译著1:海运货物买卖
CHARLES DEBATTISTA 著 朱民强 译
第一节 简介
第二节 装运术语下的单证买卖
第三节 装运术语合同下卖方的实际义务和单证义务
(a) 实际义务
1. 涉及货物的实际义务
2. 涉及货物装运的实际义务
(b) 单证义务
第四节 信用证的作用
第五节 区别买卖合同的条款
(a) 条款的并入
(b) INCOTERMS 1990
第一节 简介
1.1 国际贸易的商业风险
距离,以及随之而来的风险,是导致作为本书主题的合同产生的因素。需要经由海上运输的货物买卖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简单国内买卖。通常,货物在某个远离买方监督的港口装运上船。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它们远涉重洋,而这个承运人往往是一个完全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公司。另外,这种运输方式包含的风险也远大于其他方式。最后,这种交易方式一般是不可逆转的,在实践中,把货物实际返还卖方不可能是一种现实的选择。由这些担心可以判断,应当谅解人们想知道为什么谁都会考虑到贸易货物要越过公海。尽管如此,很清楚地,大家都说,这么做确实非常有利可图。为什么国际贸易超越了这些由距离而生的障碍,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贸易团体,在有时不情愿地,有时甚至令人费解地被法律所追随的情况下,发展出了大量的符合国际商务需要的合同[1]。
1.2 装运买卖的特征
众所周知,这些合同是CIF,C&F和FOB合同[2],它们拥有许多共同特征。首先,尽管它们都是买卖合同,无论如何拟定,它们都规定了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可能还有开出信用证。其次,虽然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是买卖合同的商业终结,但这些合同是按照装运术语而非到达术语缔结的,在该合同下,卖方在装货港交付货物对其实际义务尤为关键。这给带我们第三个特征:在装运术语下买卖双方相互之间,不仅负有一种实际特征的义务,而且相对独立地,也负有一种单证特征的义务。
1.3 本书的主题
这些CIF和FOB合同的共同特征,默涵了三个贯穿本书的主题。第一,某个牵涉货物出口的合同产生的争议,往往只有依有关此类其它合同的规则加以解释,并因此得以解决。例如,就其航程目的地,一份提单可能以"按照租约规定"(as per charterparty)这样的术语签发。这么做给许多合同计划带来不便。因为相应规则禁止在提交上述提单的情况下付款,它将导致银行坚持在该信用证下付款的条件下确认一份信用证[3]。甚至,在不涉及信用证的情况下,尤其在面临市场行情下跌的诱惑时,买方可能倾向于拒绝接受在其CIF合同下交付的上述提单。就这份他从卖方那里继受了的运输合同,是否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同意的某个港口卸下货物,该提单给他留下了疑问:如果货物未在该港口卸下,他能起诉承运人吗?最后,该提单是在受制于某份租约下签发的,一旦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就承运人身份的认定,会给他留下疑问。该提单的同样特征,即它参照了某份租约,会给组成一起出口交易的其它几份合同带来多米诺骨牌效应。
第二,如果在一起交易中,所有的游戏参与者,都能关注到该交易己方其他人的不同商业考虑,就可能避免不必要的争端和随之而来的成本。正是因为在同一起交易中,同一公司的贸易人员和执行人员,或,货运部门和财务部门各自独立行动造成了频繁的争议。结果往往是航运安排或提交的单证不能符合买卖合同要求。在得到交易同一方的货运和财务部门同意下,谈判和起草买卖合同,将会在交易的以后阶段避免令人不快的意外。
第三,相反于国内环境中货物买卖施加于卖方的单一履行方式,也即交付货物,装运术语下的货物买卖包括两种履行类型,实际履行和单证履行模式。在CIF和FOB合同的某些法律方面,这一履行的二元性具有关键意义,特别在风险转移[4]、货物和单证被拒救济领域[5]。
1.4 本书的框架
本书审查了这三个中心主题,即在一起出口交易所涉及合同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跨越合同进行思考的重要性,以及在CIF、C&F和FOB合同背景下,施加于出口者的二元性履行。这些主题解释了选作讨论领域的选择和组织[6]。
本书第一部分关注货物的出卖及其装运。在此我们将考虑三个话题:卖方必须装运何种类型的货物;就装运货物的船舶而言,买卖双方互负何种义务;何时已装运货物的风险和财产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本书第二部分讨论了运输和卸货中管控货物的权利。在这一部分,我们将审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和一种其转让给予买方就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起诉承运人凭证的作用。
本书的第三部分从货物及其装运和控制,转到单证和付款赎单。在此,我们将考虑在限定卖方交付单证义务中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的角色。我们将详述交付的单证必须标明货物——它们的数量和状况——在装运之时;并且单证必须标明它们据以装运的术语。买方对这两个提单记载事项具有强烈的兴趣,因而买卖合同和信用证都将就此包含单证条款。然而,本书的该部分集中于提单方面,我们也将调查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要求交付其他单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特别困难,也即所谓的"租约提单",海运单,联运单证和交货单。
本书的第四部分着眼于救济:不仅包括在违约时通常的法律救济,也包括在装运术语下,单证买卖的二元履行模式的特别挑战带来的,法律救济的特定方面:买方因对方毁约而终止买卖合同的权利。
1.5 英国法管辖下的合同
贯穿全书,我们假定买卖合同的准据法是英国法。本书涉及的合同,就其本义而论,是包含外国要素的合同。现在,英国法庭判断管辖某个特定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包含在1990年合同(适用法)法之中,该法使得关于合同义务准据法的罗马公约在英国全境生效。公约在其他的冲突法论著中有很好的记载[7]。在此只用说,买卖双方指明管辖他们合同的法律最安全的办法是明确地在他们的合同中选择其管辖法就够了[8]。
1.6 本章
转回本章,我们有四个重要且预备性的任务。第一,我们将审查在精确意义上,哪些合同才是本书所说的装运术语下的单证合同。 第二,我们将精要地陈述在此类条款下买卖双方的实际义务和单证义务。第三,我们将简要地描述信用证这一在此类买卖中最为常用的付款结算工具的运作机制。第四,我们将考虑在判断明示精确条款时出现的问题,在其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
第二节 装运术语下的单证买卖
1.7 区别于国内买卖和到达买卖的装运买卖
按照CIF、C&F和FOB术语缔结的合同被称为装运术语下的单证买卖,这是从卖方对买方的义务本质来说的。国内货物买卖环境下,卖方许诺"交付货物.......与买卖合同的条款相符"[9],并且交付通常发生在"卖方的营业地,如果他有的话,否则,在他的住所地"[10]。类似地,当货物需要跨越国境时,货物卖方依照他不仅有组织货物运输的义务,而且在该买卖合同下就他们安全到达负有责任的条款,也能够顺利地出售货物。例如,以EX SHIP装运术语出售货物就是这种情况[11]。
从另一方面,装运术语下货物卖方的承诺有点大不相同。卖方并不承诺实际交付:他并不保证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在任何情势或条件下货物都将到达买方[12]。但是,他许诺,在他以CIF或C&F术语出售货物的情况下,他将把货物装船,或确保货物已装船,就约定的目的地,货物包含在合同规定的单证之中[13];在他以FOB术语出售的情况下,他将把货物装上指定船舶作为交付,并且向买方提供一切帮助以获得卸货所必需的单证[14]。在这种意义上,这些合同是承诺装运,而非承诺到达的合同,它们是既规定有实际履行也有单证履行的合同:也即,它们可以称作装运术语下的单证买卖。
1.8 结果
从这一基本原则推导出大量的重要结果,我们将在以后对此展开论述,不过,在现阶段加以简短和无条件的论述也许有所裨益。首先,卖方并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货差风险。其次,这种风险通常在一个更早的时期已经转移给买方,也即,装运之时。再次,其结果使得买方因货损货差的救济不是针对卖方而针对承运人或保险人。最后,这些针对第三方、承运人或保险人的权利,明示地并包含在某些航运单证之中,如提单和保险单,在一定的情况下它们转让了对承运人和货物保险人的诉权。
1.9 单证买卖抑或货物买卖?
就CIF、C&F和某些类型的FOB合同是货物买卖还是单证买卖的争论,产生了许多建议。例如,在James Finlay & Co v. N V Kwik Hoo Tong HM一案中,Scrutton大法官被劝说CIF合同是一种单证买卖,理由是 "货物可能在提交单证之前和财产权转移之前已经损失" 这种事实[15]。当对方提交合同约定的单证时,买方有义务付款,即使交单发生在货物到达卸货港之前,无疑,从这种意义上讲,CIF合同是一种单证买卖[16]。当合同自称是一份CIF合同,允许卖方简单地在交付货物时请求付款,而根本不用提交单证时,这样的合同将不会被视为一份CIF合同,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单证买卖[17]。但是,从另一方面,如果当卖方提交的单证记载货物已经装船,而实际根本并没有装船时,那么卖方就很显然构成了违反合同,从这种意义上,该合同是一种真正的货物买卖方式。该合同期待以两种方式履行:一份在装运术语下的合同可以被精确地描述为包含于单证中的货物买卖。
第三节 装运术语下卖方的实际义务和单证义务
1.10 实际义务和单证义务——INCOTERMS1990
从上面已经说过的推导出在装运术语下缔结的合同加予卖方的义务可以方便地分为实际义务和单证义务。在权威著作中这些义务被多次列举。另外,就像一个方便的概要一样,INCOTERMS1990的相关术语规定了CIF和FOB合同的通常施加的义务,一套自愿选择的规则,最早出版于1936年,从此定期由国际商会加以修订。INCOTERMS1990包括四组主要的术语其中仅有两组,所谓的F组和C组术语,在本书的关注范围之内。范而言之,F组术语总结了在FOB及其扩展术语下合同卖方和买方的义务;而C组术语总结了在CIF及其扩展术语下合同卖方和卖方的义务。虽然,就像我们在本章看到的那样,INCOTERMS1990并不自动适用于英国法管辖下的合同,INCOTERMS1990下的CIF和FOB术语的确提供了一个对买卖双方义务有用的总结,广泛地反映了那些适用于英国法管辖下的装运术语的合同。
与其在此全面重述CIF和FOB合同下双方的义务,不如直接参考INCOTERMS1990。在此时,对这些合同加诸卖方的主要义务加以分类更加有用,区分它的实际义务和单证义务。
1.11 实际义务
卖方的实际义务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加以考虑:那些关系到货物本身的义务和那些更加和货物装运相关的义务。
1.12 与货物相关的实际义务
有关货物本身的争议通常源自规格问题:例如,大豆的蛋白质含量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限量吗?不管在商业上还是在法律术语上,涉及这些事情的明示条款对买方意义重大。当买卖合同被1979年货物买卖法默示加入条件下时,上述明示条款的法律意义进一步增加了。货物应当符合合同中的描述,货物应当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并且适于任何约定的特定用途,货物应当与约定的样本相符合,这些都是默示条款。这些义务,在大多数国内买卖的法律著作中已经处理,再次将不再论述。
1.13 与货物装运有关的实际义务
因为货物装运而生的争议,产生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紧密联系起来的问题,在本质上这些问题完全不同于国内货物买卖的环境下产生的问题。比如说,装运术语下的合同将包含一些谁来签订运输货物的合同的条款。它也将包含一个含有大量和航运安排有关的义务的时间表的条款:例如,船舶选择,装船时间,或装载和卸载货物。这些争议将在以后更适当的地方论及;然而,在开始时弄清楚依买卖合同,谁有义务和承运人缔结货物运输合同非常重要。
1.14 谁来缔结运输合同
然而,在早期阶段时弄清楚依买卖合同,谁有义务和承运人缔结货物运输合同非常重要。这里有两个重要原因。首先和显而易见地,需要有人对运输做出安排,买卖合同的双方需要弄清楚在他们之间谁应当承担这份责任。其次和可能不是那么明显地,双方需要知道他们处于何种环境,或最终谁可能变成运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1.15 在CIF和C&F买卖中谁来签订运输合同
当合同依CIF或C&F术语订立时,情况简单明了。双方选择二这种术语之一表明他们的意图是对卖方施加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上,这就是在"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或"成本和运费"短语中"运费"一词的意思。在后来的运输合同中买方继受了卖方的诉权,通常通过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二条的的生效。
1.16 在FOB买卖中谁来签订运输合同
当合同依FOB术语订立时,情况相当复杂,因为按照Devlin法官的话,"FOB合同变成了富有弹性的文件。"已经区分了三种类型的FOB合同:"简单"形式,"正统"形式,和"扩展"形式。以下将轮流展开论述。
1.17 "简单的"FOB合同
FOB合同的简单形式最易于描述,但最难于符合合同法的传统原则。在此,从装货港安排货物运输留给了买方处理,卖方的义务仅仅是在特定港口将货物装上指定的船舶。卖方的地位十分清楚:他既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又是运输合同的一方。
然而,卖方的地位稍微有点困难。很明显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正常基础来看,运输合同是在承运人和买方之间缔结的,因此他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这一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出的结论,然而,可能会使卖方和承运人感到沮丧。货物还没有被承运人运送的卖方,受制于合同特定条款的规定,可能对在买卖合同下买方而负有责任,由于没有在指定的船舶上将货物装运上船。在缺乏和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遭受实际损失,那么他还可能发现自己没有针对承运人的救济方式。另外,如果货物没有离开装货港,在意图装船期间已经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承运人也将对简单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表示不满。面临卖方可能发动的侵权诉讼,对承运人来说,和卖方签订运输合同,从而利用这一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是责任限制条款,将更加符合承运人的利益。
1.18 Pyrene v. Scindia
在Pyrene v. Scindia一案中这些考虑明显地动摇了Devlin法官。在该案中,由于在装运中的货损,承运人被一起简单FOB术语的卖方起诉;在抗辩中承运人反诉在和买方拟定的运输合同中一个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卖方,以发货人之身份,被判决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合同条款限制了承运人对卖方的责任,最初在有吸引力的合同相对性之外。Devlin法官由于对任何远在合同相对性的反对置之不理而受到欢迎。在一番非常接近对大陆法系有利于第三人的承诺的法律概念的投降的附论中,Devlin法官说:
"这是一种情况,被更为宽泛的原则所覆盖;第三方从合同中获取利益,该合同专属于他的利益,但是,当然,取决于合同对他们无论施加何种限制。"
1.19 The Athanasia Comninos一案
在简单的FOB术语下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存在,承运人将承担负担,同时接受利益。在The Athanasia Comninos and Georges Chr Lemos一案中,船东声称货物对船舶造成了损害,并向卖方和买方寻求救济。这一买卖合同是按照简单的FOB术语签订的,买方以期租方式安排了运输合同,提单上记载卖方作为发货人,买方作为受让人。由于发现卖方是承运人运输合同的一方,因此在这样一份合同下,发现对承运人有责任,Mustill法官采取了一种非常简单、常识性的方法,排除了对合同相对性的考虑。Mustill法官说:
"提到(卖方),在我看来,毫无疑问。他们是货物的托运人,在提单中被这样命名,不附带任何条件。代表(卖方)争论事实上买方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我看来,(买方)地位根本没有承受(卖方)的潜在法律责任。这表明买方是本人并不能免除卖方的责任,但和原告相比较,这使得双方都成为本人。"
1.20 简单FOB合同案例的结果
这些案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意义重大。首先,它们表明,在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法简单地符合装运术语下的买卖合同的基本三角模式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从而避开了乏味的原则。这种实用主义,毫不限制商法的这一特别领域,这一主题本书以后将会继续讨论,尤其是在讨论买方依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的权利时最为明显。
其次,这些案例表明装运简单的FOB术语下货物的卖方将会发现他自己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而承运人由买方接洽,合同条款由买方同意。这一合同将加诸卖方责任,或将排除,或限制他向承运人寻求赔偿的权利。为了获取相应的责任的风险或限制性的赔偿,简单的FOB术语下的卖方,可以考虑在他的买卖合同中起草一条适当的赔偿条款。
1.21 "正统的"FOB合同
虽然在Pyrene一案中,Devlin法官仅仅关注了简单的FOB形式,他也描述了其它两种类型的FOB合同,正统形式和扩展形式。在正统的FOB买卖中,买方指定船舶,卖方代表买方签订运输合同。这种形式极有可能发生在贸易货物装运商船"有意装载任何带到泊位或至少通知了她的那些货物,"也就是说,货物由一艘沿定期航线运营的船舶运送。在此,运输合同将记录在一份提单上,对它而言,卖方是作为代理人的一方,买方是作为本人的一方。
1.22 "扩展的"FOB合同
第三种类型的FOB买卖是扩展型的FOB合同,也称作带有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在此,卖方同意对买方做一些比简单提供货物以供在约定港口装船更多的事情。买方许诺的附加服务,可以包括另一方希望的任何东西。比如,他们可能约定卖方将订立运输合同,或取得保险单,或二者均可。
无论如何约定,买方支付的附加服务费用,应完全独立于货物价款,严格来说货物是买卖合同的唯一标的物。约定的附加服务的收费,也即运费或保险费,将被卖方直接支付给承运人或保险人,或间接地,通过卖方支付给他们。无论哪种情况,成本记在买方的帐上,以致买方承担任何物价上涨的风险,也就是运费成本,从买卖签订之时到运费支付之时。
1.23 "扩展型"FOB合同和CIF合同的比较
运费和\或其他附加费用发票的分别开出,使得扩展型FOB合同完全不同于CIF合同。在CIF合同项下,为运输货物订立合同的义务,是卖方在买卖合同下的义务的必需部分,一项因他接受款项作为货物价款的隐含部分的义务。从另一种意义上讲,尽管,两种类型的合同非常相似。扩展型的FOB合同和CIF合同一样,卖方是拥有自己的权利的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买方后来变成一方当事人,再次通常通过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二条的运作。
1.24 单证义务
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在装运术语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单证方面的义务,是和国内买卖相区别的两个主要特征之一:装运术语下签订的买卖因此有时被称为"单证买卖"。在合同依CIF、C&F、正统型FOB、扩展型FOB术语签订的情况下,卖方对买方负有按照合同规定交付商业单证的义务。
1.25 "单证"条款的重要性
装运术语下货物买卖合同经常——几乎总是——包含一条精心起草的"单证"条款,列出和描述卖方应当提交的单证的类型。在买卖合同下卖方提交的单证的明确要旨对双方意义重大。
买方的关注的是,在运输中货物发生了什么情况,然后是卖方提交的单证——特别是提单和保险单——对他可能想承运人和船货保险人采取的任何救济而言至关重要。另外,在涨落不定的行情下,卖方可能希望能够在货物还在运输途中时就出售它。完成在途买卖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出售在可自由被市场接受的单证。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买方约束卖方提交包含一定特征、某些类型单证最合适的地方,正是买卖合同本身。卖方也需要弄清楚在买卖合同下,他有义务提交的单证。他要求付款赎单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依赖于提交符合买卖合同条款的单证。出卖方公司的贸易人员需要能够告诉运输部门和执行部门,何种单证需要对照以便确保付款赎单。另外,他需要确信,在谈判和起草买卖合同的早期阶段,他的公司有现实的机会去获得他自己许诺提交的单证。在单证义务太模糊或太严格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之间不匹配的可能性将会大大上升。
现在,的确在大多数情况下,提交的运输单证和买卖合同中的单证义务不符点被善意解决了,因为共同的商业利益在于成功结束本次交易。然而,偶尔商业需要提供了动机,而代价高昂的争议和合同之间的差距提供了机会。例如,当买卖的货物行情下跌时,买方倾向于对单证和买卖合同之间的相符性吹毛求疵。因而,卖方最好起草一条单证条款,按照这一条款他能够满足对方并提交相符的单证。
1.26 提单
在一系列单证的中心——在构成一起装运术语下单证买卖的合同之网的中心——就是提单。提单是整个国际贸易的中心,因为它为贸易者提供了三个关键的便利。
第一,一旦满足某些条件,它给予买方一系列有价值的、针对货物承运人的权利:卸货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货损货差时依明示的合同条款起诉的权利;依赖工厂就装运时货物的数量、状况的记载的权利。第二,当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时,提单允许买方观察市场买卖提单。第三,提单允许双方凭借单证本身进行筹集资金。
所有提单的这三种便利对于装运术语的贸易良好运作至关重要。比如说,首先,几乎不能指望买方勉强放弃代价换取一张不能给他带来直接对抗承运人权利的纸片。其次,国际贸易,特别是货物贸易的机制,是在货物仍在途中时,立刻利用一份单证进行买进卖出可以降低风险提高利益。最后,如果说服银行凭借对一份诸如提单这样有价值的单证代表货物给予信用,贸易会变得更加可行。
第四节 信用证的作用
1.27 支付风险
以上提到的凭借提单筹集资金的能力在本章带给我们第三个任务,也即,对信用证的运作方式进行简要的描述。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主要忧虑就是——远远超过国内买卖——有关支付方面。在他收到厂商保证易于查知并可以执行地做出支付之前,卖方担心不能获得制造、包装、装运费用。买方,从他这一方来说,除非并在他确信货物和单证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已经离开卖方向他而来之前,是不大乐意付款的。通过完全专注于航运单证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的转让,信用证消解了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依照其最为简化的条款,信用证使得单证和资金以相对的方向运动,在其司法管辖区内,给予卖方一个可靠的支付人,正是在向卖方支付之时,给予买方一个单证审查机制。
1.28 工作体系
信用证的工作体系如下:当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同意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情况下,买方指示银行,通常在其司法管辖区内,按照买卖价款为卖方开出一份信用证。买方银行——开证行——将和卖方管辖区内的某家银行联系,这家银行要么指示为其开出信用证的卖方,要么——对卖方更为有力地——确认这份由开证行开出信用证,也就是说,它将加上自己的付款承诺。如果提交的航运单证符合买方在申请开证时给开证行的指示,那么作出支付。这些指示成为银行处理这一事务的基础,它对买方确信银行将按照其指示付款,在卖方提交那些完全符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证时意义重大:因为一旦作出指示,银行将严格服从遵守,信用证的运作将完全独立于作为基础合同的货物买卖。装运货物之后,卖方将全套的单证提交给指示行或确认行,后者进行审核以确定单证符合卖方的指示与否。如果符合,银行将向卖方付款,同时将单证寄给买方,买方要么已经向开证行存入资金,要么,如果没有的话,向银行付款赎单,或以后在信托收据下。
为了这项服务银行轮流接受什么?除了关税和佣金,银行作为包括提单在内的航运单证的持有人,安全运作,出于知道如果,因为某些原因,并非买方支付信用证下款项,他们通过向承运人请求占有货物来实现自己的担保。比如,在此,我们看到提单,以及它的商业功能,在整个机制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
第四节 辨明合同的条款
1.29 问题的意义
在粗糙和乱七八糟的国际贸易交易中,特别是那些涉及商品,总是不太清楚合同使用了何种术语。"合同"并非总是在一份明确的文件中列出,而是散见于通讯中简洁的、技术性的语言,尤以传真和电传中最为典型。在交易的履行并非大事的情况下,准确辨明合同的术语几乎不值一提。
然而,在存在争端的情况下,什么也没有发现双方按照何种术语缔结合同更为重要。现在争议的每一方察看交换注明日期的和不连贯的通讯,以期找到最有力的救济或抗辩。另外,这些互换材料本身可能提到其他单证,如租船合同,国内通用条款和条件,标准合同,以及贸易协会颁布的规则,而在合同订立时往往极少对这些材料的内容给予考虑。所有这些文件现在都被给予姗姗来迟的、严格的审查。原告寻找一个条款以便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引起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寻求最快的、最廉价的方式从争议中脱身而出:时效,或选择仲裁庭条款限制仲裁员或法官以否决请求。
1.30 双方的意图
在双方疯狂搜寻最有利的条款过程中,法官或仲裁员需要知道如何去发现,在可预测和理性的标准上,双方实际约定的是什么。目标显而易见:去解释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图。然而,寻找这一目标现在受到争议双方提供的给出不同的记录就他们过去的意图的迷惑,至于何时这些意图将导致一份合同的结论,至于甚至是否存在一份合同。
一般的合同法已经发展出了用于解决这些困难的清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大多数著作中阐述的很清楚。在此只要提到基本原则就够了,那就是就一份合同而言,一方提出作为要约的、可以识别的条款谅必已被另一方接受。在谈判导致一起商品交易的背景下,可能需要敏感地处理基本原则。比如,在Pagnan SpA v. Feed Products Ltd一案中,Binham法官,当时他是,说道:
"我认为,另外,本庭必须不断地考虑主体在与哪个交易。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无疑,普遍适用,但是导出适当的推论,可能按照特定案件的情形儿大不相同。一个案件也许考虑延长的谈判,可能通过律师的写作来引导,在双方此前没有此类交易的情况下。另一个案件也许关注一系列的快速交易在专业人士之间的,双方都是同类贸易的操作者,此前经手过同类许多交易,有广泛的衡量在他们之间就其共同经验、知识、语言和理解力。一个人不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接触这些案例。从一个案件中推导出的合适结论也许对另一个案件来说是完全不适合的。但是,本质上本庭的任务依然相同:对当事人的客观意图加以识别并给予效力。"
大多数谈判导致出口交易的典型特征,不管涉及什么商品,是它们被专业人士处理,迅速地并参考标准合同文本或其他他们相信或是互相熟悉的合同。因而,我们在此必须处理两个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特定问题。它们是在当事人寻求在其合同中并入条款从背景文件和权威以及并入INCOTERMS1990时产生的问题。
1.31 并入
普遍增加地,签署的羊皮卷宗和国际市场的速度,交易在最为简单明了的条款明示约定,在其他条款并入合同的基础上。当事人寻求并入合同的条款来源广泛:双方早期的通信,内部标准条款,贸易协会的条款和规则,双方早期的合同,或甚至一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合同,如租船合约或信用证。
1.32 并入的风险
从另一份文件中将条款并入买卖合同的实践,显然其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并入导致不确定性,以及不受欢迎的意外,无论是提议并入的一方还是另一方。认真起草和对并入文件条款的熟悉,在大多数情况下,提供了避免风险的保护。比如说,并入条款应当绝对清楚地哪一明确条款被并入。例如,一个条文并入"按照GAFTA 24不可抗力条款"可能引起麻烦,就GAFTA 24并没有一个条文明确地成为不可抗力条款。再次,寻求从其他文件中并入条款的一方需要估算评价并入的明确结果,特别是在并入条款试图并入整个文件时。例如,虽然在买卖合同中并入整个FOSFA 54格式可以节省很多时间和努力在谈判期间,买方需要知道这一个是就将要运输货物的船舶类型对他施加了显著的义务。
1.33 并入条款的规则
清楚地起草并入条款,认真地选择被并入的条款,是完美和争议频繁产生要求仲裁员或法院解决的忠告。法院已经发展了公平的、公认的规则就在合同中并入标准合同的条款,在此我们集中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三个特别相关问题。第一,对于并入法院采取了什么标准?第二,如果并入的文件中含有和谈判的条款不相符合的条款时结果如何?第三,合同能够从某份尚未签订的合同中并入其中某份文件的某个条款吗?
1.34 并入的一般标准
简而言之, 就并入文件建立的一般标准,是意图并入标准合同的一方必须能够证明,就参考格式文本的条款已经给予另一方合理的提醒,其外,在某份合同文件优先于或在订立合同的同时。这个普遍观点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首先,在对方已经签署了标准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不必再对其给予合理的提醒。其次,并不要求通过谈判过程并入标准文本,只要该文本被广泛使用并且通常无误即可。最后,在要求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并入的条款越是不寻常或易出错,要求提醒的程度越高。
1.35 通行标准和国际贸易
没有理由怀疑这些关于并入的规则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像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然而,关于国际买卖,特别需要指出两点。
首先,极有可能,最温和地提到某份标准格式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就满足了合理通知的要求:商品市场不可能吸引同样类型的实质性司法干涉,就像在Interfoto Picture Library Ltd v. Stiletto Visual Programme Ltd等案中展示的一样。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国际买卖中并入标准条款必然地比在其他合同中更为容易。 国际贸易合同的运作非常接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买卖合同并非从标准买卖合同中,而是从诸如租约这样的标准运输合同中寻求并入条款。就这些合同之间的联系而言,并入规则在运输法律的领域中得到极大发展,能够参考到贸易合同的并入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在OK Petroleum AB v. Vitol Energy SA,一个从租约中并入时效限制到买卖合同中的案件,Colman法官在管辖将租约条款并入提单的发展良好的规则中发现了"一些帮助"。
我们将会在稍后的阶段讨论这些规则,但是在此对其加以总结,并就其应用于贸易合同提出建议就够了。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租约条款可以并入提单:第一,提单中的并入条款适当地描述被寻求并入的租约条款,一般的并入条款在表面上只能并入和提单合同主旨密切相关的租约条款;第二,在提单上下文中该租约条款是可以理解的,或至少经过一定程度的熟练操作后可以如此。第三,该租约条款必须和提单的其他条款相一致。
现在我们可以看出第三条规则并没有对普遍使用的并入规则加入新的东西。但是,如果法官和仲裁员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并入条款满足前两条必要的要求,就租约并入提单,那么,在解释上述条款的起草是会带来怎样的实践效果。法院会考虑贸易合同中并入的词汇是否易于描述现在寻求并入的标准格式中的条款?买卖合同中的一般并入条款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或,甚至时效条款并入吗?那一条款是否进被并入如果它符合最小的约定的特定条件?如果这些问题得到肯定的回答,在国际买卖中并入标准条款将比合同双方想象的更加困难区达到。实践的结果可能是,以后贸易双方需要更加细心在起草此类并入条款时,以便确信他们期望并入的标准条款要么充分地在并入条款中得到描述,要么确切第一入了贸易合同之中。
1.36 标准条款和特别条件之间的不符
特定标准文件的可变性,双方寻求并入条款到他们的贸易合同中,在构成合同的马赛克般的各部分之间存在不符点并非不普遍。法院已经发展出清晰的规则就消解并入的标准格式条款和双方同意的特别条款之间的不符点。很清楚,如果双方克服困难自己去消解任何不符点,通过在合同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明示建立一个(条款之间的)等级,那么法院将认定双方的意图,并许可双方提到的来源,即标准格式或特别条款去超越。在合同中没有明示条款建立起标准条款和特别条件之间的等级的情况下,很清楚,特别条件应超越。比如,在Indian Oil Corpn v. Vanol Inc一案中,一条特别约定的设计选择法律适用和管辖区的条款和设计同样事项的标准条款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判决特别条款优先。
然而,有时冲突并非出自特别签订的条款和被并入的条款之间,而是来自不同文件被并入文件之间产生冲突。比如,某个贸易合同可能寻求从某份标准的贸易协会格式和那些包含在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并入。法院如何解决力量中条款之间的不符之处,二者都来自并入?可以看出,法院试图在这种情形下熨平不符之处,如有必要通过不同地解释两个条款以使二者均能匹配在同一合同中。比如,在Sabah Flour and Feedmills SDN BHD v. Comfez Ltd一案中,正义源自一条构成合同的附属文件中并入的一份标准租船合同中的6个月时效条款和一条饱含澳大利亚1924年海上运输法规定的1年的货物索赔时效条款,后者自己被并入在被并入的租约格式之中。上诉法院判决两条时效条款均适用:1年的时效适用于货物索赔,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其他索赔。
1.37 从尚未签订的合同中并入
在整艘船舶被用于货物运输时,十分可能,租船合同将在贸易合同之后签订。偶尔,买卖合同试图从一份尚未签订的标准格式租约中并入条款。在这种情势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能否说已经意图从该租约中并入条款,既然那份合同尚未签订?在这一问题上涉及支付金钱,如果双方只以试图并入的租约条款是滞期费条款或时效限制条款。
目前这一地位尚不清楚,在第一种情况下,四个最近的判决是沪指向不同的方向。另一方面,在Gill& Duffus SA v. Rionda Futures Ltd 一案中,Clarke法官判决,只要租约条款已经清楚确定,买卖合同可以有效地从一份尚未起草完毕的租约中并入某个条款。此外,最近,在The Northern Progress一案中,Rix法官表明观点,尽管理论上存在困难,判决,买卖合同不能从一份尚未签订的租约中并入条款,将简单地失败于符合商业实践和语气。然而,在OK Petroleum AB v. Vitol Energy SA一案中,Colman法官在附论中建议:"当并入合同签订之时,被并入的合同尚不存在",那么并入无效。最后,在不同的背景下,出于类似的考虑,Diamond法官判决,在提单试图并入租约条款的情况下,尽管后者确定,但可能并未起草完毕时,提单不能有效地从材料中并入条款:见TheHeidberg一案。
就以上互相冲突的判决而言,最稳妥的实践忠告是,在贸易中使用特定的标准租约的情况下,并且将某些租约条款并入买卖合同符合贸易者、承租人利益时,此类条款被特别写入买卖合同作为特别条件。不这么做,在目前的法律下,不能有效地将尚未签订的租约条款,并入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之中。
1.38 INCOTERMS 1990
当双方希望以INCOTERMS 1990管辖他们的贸易合同时,他们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他们试图适用INCOTERMS 1990。在特定情形下或在双方并入合同中的标准格式中,仅仅使用CIF或FOB这样的字样并不能自动产生将INCOTERMS 1990的相关属于并入合同的效力。使用CFR字样也没有多大的效力将INCOTERMS 1990的C&F术语并入合同。然而,如果合同使用和INCOTERMS 1990直接等同的字母,并且明示并入INCOTERMS 1990,这将使得INCOTERMS 1990的特定术语的并入意图使用的意图足够清楚了。比如,在合同签订"CIF术语,适用INCOTERMS 1990"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双方意图将INCOTERMS 1990中的CIF术语并入他们的合同。不过,最清楚的双方用以表达他们意图适用INCOTERMS的方式是在他们的特定合同中注明"INCOTERMS 1990,CIF术语适用于本合同",或类似的话。
最后,应当注意并入INCOTERMS 1990,条款适当地不仅分散责任和成本在买卖双方之间,也适当地双方意图利用的运输方式。例如,在CIF术语下买卖,并入INCOTERMS 1990,指定一个内陆仓库作为货物目的地将会引起有关风险和费用的准确分配的混乱,高成本和不必要的给出,既然INCOTERMS 1990种已经包括一个CIP术语,适用于以一种多模式背景下,基本分配CIF术语下的义务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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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or a description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such contracts, see DM Sassoon ‘The Origin of FOB and Cif Terms and the Factors Influencing Their choice'(1967)JBL 32,以及DM Sassoon ‘Application of FOB and CIF Sales in Common Law Countries'(1981) 1 European Transport Law 50
[2] While the terms cif and c&f are inextricably linked with goods traded across the high sea, the term fob can be and is used for domestic sales involving land transit: see, Sassoon CIF & FOB Contracts(4th ed,1995),[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assoon ] art 431.
[3] See article 23(a) of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3(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UCP500" and further described at para 1.28,fn 13 below).Under article 23(a)(ⅳ),banks must reject,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a bill of lading which contains an indication that it is subject to a charterparty.The position would be different if the document tendered to the bank is a "charterparty bill of lading", covered by article 25 of the UCP500.We shall be returning to this matter in great detail in Chapter 8.
[4] See Chapter 4 below.
[5] See Chapter 5 below.
[6] For works covering a broader area, see Benjamin's Sale of Goods(5th ed,1997)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Benjamin; and Schmitthoff's Export Trad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9th ed,1990)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chmitthoff.
[7] See in particular PM North and JJ Fawcett(eds) Cheshire &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2th ed,1992);and Kaye New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ntract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mplementation of the EEC'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Convent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under the Contacts (Applicable Law) Act 1990(1993,Dartmouth).
[8] Article 3(1) of the Rome Convention states: "A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chosen by the parties": see the Contracts (Applicable Law) Act 1990, Sch 1, art 3(1).
[9] See s 27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
[10] See s 29(2)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
[11] See Benjamin,paras 21-014 and 21-015.
[12] Contracts agreed by the parties to be on cif,c&f or fob terms do,on occasion, contain terms which appear to place on the selle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ound arrival of the goods, or for their arrival in certain quantity or for their arrival by a certain time.Thus,in the The Wise[1989] 1 96([1989] 2 Lloyd's Rep 451,CA remitted on grounds irrelevant to the present point),the contract of sale stipulated:"Delivey:Vessel TBN.Arrival March 15-30, 1986."Such terms, seek to shift the natural order of things in shipment sales, will be discussed in Chapter 4,as part of our discussion on the incident of risk in shipment sales:see para 4.08-4.10.
[13] See, for example, James Finlay & Co v. NV Kwik Hoo Tong HM[1929] 1 KB 400 at 407,8;and Shipton,Anderson & Co v. John Weston & Co(1922) 10 Ll L Rep 762 at 763.
[14] It is difficult to state the duties of the fob seller in general terms,because,as we shall presently see,the fob contract comes in a number of shapes and forms:see Benjamin,at para 20-011.
[15] [1929] 1 KB 400,see particularly in 407-8.This is a view to which the judge had earlier subscribed,as Scrutton J,in Arnold Karberg & Co v. Blythe,Green,Jourdain & Co [1915] 2 KB 379 at 388;affirm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at [1916] 1 KB 495,but with disapproval of Scrutton J's dictum expressed at pp 511,514.
[16] See Clemens Horst & Co v. Biddell Bros [1912] AC 18.
[17] Holland Colombo Trading Society Ltd v. Segu Mohammed Khaja Alawdeen[1954] 2 Lloyd's Rep 45 at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