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上诉法院判决:对违规警员的处分

CACV 332/2004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上诉
案件编号:民事上诉案件 2004 年第 332 号
(原高等法院宪法及行政诉讼 2004 年第 50 宗)


申请人 区志豪



答辩人 香港警务处处长


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锺安德

聆讯日期:2005 年 2 月 25 日
判案书日期:2005 年 3 月 2 日


判案书


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颁发上诉法庭判案书:


案件背景

1. 申请人是一名前任警员。他于 2003 年 5 月 19 日接受警队纪律聆讯。他被控三项违反《警察通令》罪。第一项是不慎理财,引致严重财务困难而令工作效率受损,违反《警察通令》第 6-01(8)条。第二及第三项是向银行申请贷款及信用咭时复制自己的警察委任证,违反《警察通令》第 20-16(4) 条。申请人承认全部控罪。主审官在裁定各项罪名成立后将案件交给高级警务人员作出惩罚。

2. 2003 年 6 月 27 日高级警务人员确认定罪,并作出以下的惩罚:

第一项控罪:严厉谴责及额外判处迫令退休(押后发放退休金福利);

第二项及第三项控罪:每项为谴责。

3. 申请人其后向警务处处长(‘处长’)提出上诉。处长于 2003 年 9 月 16 日驳回上诉。申请人在 2003 年 9 月 17 日获悉处长的决定。申请人于 2004 年 4 月 21 日要求法庭延展时限,让他申请许可就第一项控罪的定罪及惩罚进行司法复核。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经聆讯后拒绝批予许可,现申请人就该裁决提出上诉。

申请司法复核期限

4.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 53 号命令第 4(1) 条规则,申请司法复核的许可必须从速进行,若申请人具有良好的理由,法庭亦可延展提出该申请的期限,但无论如何均须在首次提出申请理由的日期起计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5. 申请人是在 2003 年 9 月 17 日获悉处长驳回他的上诉,但申请人却延至 2004 年 4 月 21 日才提出司法复核许可申请。根据上述第 4(1) 条规则,以高级警务人员确认控罪成立及作出惩罚之日起计已逾时 10 个月;就算从获悉处长驳回上诉的日子起计,申请人亦逾时 6 个月。这么长的延误是属于严重的延误。申请人于 2003 年 9 月离开警队。他指虽然他认为处长的决定不合理,但由于经济困难,他没有能力聘请律师,而在向法律援助署作出查询后获悉申请没有成功的机会,再加上他自己又不懂法律,所以只得放弃提出司法复核的申请。他于 2004 年获悉法院批予其它警务人员许可逾期提出司法复核,故此他在 2004 年 4 月提出申请。

6. 朱法官认为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法律上认可的良好的理由,致令她需要延展申请的时限。本庭认同她的裁决。申请人并无从速提出司法复核申请,并且曾经选择不提出有关的申请。虽然他解释他只是受制于环境而无奈地放弃提出申请,但这并非一项充分的理由,致令法庭延展期限。

申请理由无争议点

7. 无论如何,证人所提出的司法复核理由并不具备任何充分的争辩点,以致法庭需要批予许可,让他进行司法复核。申请人所持的七项申请理由如下:

(1) 纪律聆讯主审官并非‘独立无私’,因而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 10 条的规定;

(2) 《警察(纪律)规例》第 9(11) 条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 10 条有关‘平等’的规定;

(3) 《警察通令》第 6-01(8) 条违反《警队条例》第 26 条;

(4) 《警察通令》第 6-01(8) 条违反他与香港政府之间的重要契约条款;

(5) 《警察通令》第 6-01(8) 条严重违反常理;

(6) 《警察通令》第 6-01(8) 条违反《香港人权法》第 1 条及 21(C) 条的规定;

(7) 他所获的惩罚比其它同类案件的惩罚严重过重。

第一及第二项申请理由

8. 《人权法案》第 10 条规定:

‘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

9. 本港法庭在陈国雄诉香港警务处处长曾荫培 HCAL 86/2003 及陈庚秋对香港警务处处长 HCMP 2824/2004 (上诉法庭副庭长胡国兴 2004 年 11 月 19 日的判决及上诉法庭 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判决)裁定香港警队纪律聆讯机制,包括聆讯主审官的机制都没有违反上述第 10 条的规定。本庭认同上述的裁决,故此裁定这两项理由不具任何争议点。

第三、四、五及六项理由

10. 上述的案件亦就《警察通令》第 6-01(8) 条的法律地位作出全面的诠释。这些案例清楚说明有关的通令并没有违反任何其它的条例、或违反申请人与香港政府之间的契约条款、或违反常理( 另见:梁福华对警务处处长 [2002] 3 HKLRD 653)或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本庭亦认同有关的裁决。本庭认为这四项理由亦不具有任何充分的争议点,以致法庭需要批予许可,让申请人就这些理由提出司法复核。

第七项理由

11. 至于申请人所获的惩罚,虽然较他提出的另一宗案例的惩罚为重,但正如朱法官所说,法庭在案例中已经强调法庭一般会尊重纪律部队成员就违纪判罚是否得宜的问题作出的判决。再者,单就一项惩罚是否过重或严厉并不构成针对该惩罚进行司法复核的理由。本庭认同朱法官的见解。无论如何,从陈庚秋 一案可见申请人所获的惩罚并非过分严厉或有违常理。故此这项申请理由亦不具任何充分的争议点。

另一宗案件

12. 申请人指在卢汉新对香港警务处处长 (HCAL No. 13/2004)一案,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锺安德于 2004 年 2 月 27 日给予许可,让该案的申请人根据以下的理由进行司法复核:纪律聆讯的运作及《警察(纪律)规例》第 9(11) 条是违反《人权法》第 10 条;《警察通令》6-01(8) 条是违反《人权法》第 1 条和第 21(C) 条及判罚是太过重。这些都是本案申请人提出的部分理由。

13. 由于该案是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的,就算锺法官在该案批予许可,也不表示朱法官的判决是错误的。锺法官的判决是在朱法官的判决及上述第 9 段所提及的案例之前作出的。当时法庭仍未就有关的理由作出全面的诠释。朱法官在判决书说明了她拒绝给予许可的原因,本庭认同她的见解。

其它事项

14. 申请人指朱法官的判决书事实叙述部分有两点需要补充。第一、他虽然是在 2002 年 5 月 30 日被勒令不准佩带枪械执勤,但在同年的 9 月已经获准可重新佩带枪械执劝。第二、他在 2003 年 5 月 19 日的聆讯否认第一项控罪,他只是在 2003 年 6 月 18 日的聆讯时才承认该项控罪。

15. 本庭认为以上两点都不会影响朱法官的判决。

总结

16. 本庭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及不作出任何讼费命令。


(张泽佑)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锺安德)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申请人:律师代表,亲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