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高院判决:针对警队纪律的司法复核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5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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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何建民



答辩人 (1) 香港警务处陈健雄警司
(2) 香港警务处李伟志警司
(3) 香港警务处孙贵良总警司
(4) 香港警务处陈伟基助理警务处长
(5) 香港警务处冯绍元副警务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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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
聆讯日期: 2005年4月11日
判决日期: 2005年4月22日


判 决 书


1. 申请人申请给予许可,以进行司法复核的申请。

案件背景

2. 申请人在1993年8月16日加入警队成为警员。
3. 申请人因为欠下银行及财务公司债项,自1999年12月起被列为欠下无力偿还债之人员,并多次收到「致欠下无力偿还债人员之警告信」(「警告信」),要求他在取得新贷款后14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单位指挥官。

4. 2001年3月26日,申请人收到一封「警告信」,其有效期至2001年9月30日。2001年6月5日和7月10日,申请人分别从两间财务公司取得110,000元和60,000元的新贷款。申请人没有按「警告信」的规定,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其单位指挥官。

5. 为此,申请人被控两项违反警察命令和一项向上级作出虚假陈述的控罪。基于申请人因工受伤放病假,申请人的纪律聆讯延至2002年9月5日开审。申请人否认三项控罪。经研讯后,主审官裁定两项违反警察命令罪名成立,第三项作出虚假陈述的控罪不成立。2002年12月13日,申请人被判罚迫令退休,押后发放退休金和酬金,缓刑12个月。2003年2月27日,警队纪律主任认为判罚不足反映案件严重性,因而改判迫令退休,并押后发放退休金和酬金福利,实时执行。

6. 申请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8月4日副警务处长批准上诉,容许申请人复职,并命令进行重审。申请人要求给予下令重审的原因。2003年10月25日,警队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重审的原因。据申请人说,原因是有某位高级警务人员行使权力时犯错。

7. 重审聆讯原定2003年9月5日进行,但由于申请人要求押后,聆讯最终押后。申请人同时要求由一名既是执业律师又是辅警的督察出任辩护人,但不获批准。在2003年9月15日的押后聆讯中,主审官不批准林达明督察出任申请人的辩护人,因他正在停职中。申请人再次要求押后聆讯,但不获批准。在申请人表示不知道该不该认罪的情况下,主审官视申请人为不认罪,并押后案件以进行审讯。审讯最终在2003年10月28日审结,申请人被裁定控罪成立。2003年11月10日,就每项控罪,申请人被判罚严厉谴责,另外加判迫令退休和押后发放退休福利。2003年12月8日,助理警务处长确定罪成和判罚的决定。2004年1月29日,申请人提出上诉。2004年3月15日,副警务处长(管理)驳回上诉,有关决定在2004年3月18日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2004年3月22日离开警队。

司法复核申请

8. 2005年2月12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要求批予许可,就下列决定进行司法复核:
(1) 2001年3月26日发予申请人的「警告信」,及
(2) 在原审和重审过程中的各项决定和裁决,包括2004年3月15日驳回上诉的决定。


9. 申请人共提出下列六项理由以支持拟进行的司法复核申请:
(1) 判罚不合比例或不合理;
(2) 2001年3月26日的「警告信」是不合理和不恰当,因而无效;
(3) 重审缺乏理据或别有用心;
(4) 警队的纪律聆讯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有关受「独立无私」的法定管辖法庭审讯的规定;
(5) 《警察(纪律)规例》第9(11)条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有关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的规定;以及
(6) 否定已停职的林督察出任申请人的辩护代表,是错误的。


时限问题

10. 申请人要求法庭批准逾时作出司法复核的申请。申请人在表格86A中表示,自离开警队后,心絮不宁和失眠,罹患坐骨神经关节痛,行动不便,因此长期留在东莞治疗休养,只是每隔三数天才回港,而每次只短暂逗留数小时。及至2005年1月初,病情好转,才回香港寻求司法复核。申请人表示是在2005年1月才知道司法复核申请是有时限规定。

11. 申请人拟司法复核的决定和事宜,最早者在2001年3月26日出现,最迟者在2004年3月15日作出。申请人在2005年2月12日才提出本申请,明显超逾法例规定的时限,而且逾时由3年多至11个月不等,属非常严重的延迟。

12. 申请人指因健康理由,在内地就医而错过了法定的时限。本席认为不构成法律上认可的良好理由,以延长提出司法复核的时间。虽说申请人抱恙,但他在离职后至2005年1月6日的期间,频密地往返香港及内地,当中不下80次之多。明显地申请人在法例指定的时限内多次身在香港,而他亦并非病重至不能视事,申请人是有机会和可以提出有关的申请和司法程序。

13. 再者,申请人早在纪律聆讯进行时,已积极考虑就「警告信」提出司法复核申请,这点可从2003年10月7日第4次聆讯的记录得见:证物HKM‑6第13页。申请人虽称不知悉有关时限的规定,但他并非不知悉司法复核申请的司法程序。而且,不管他是否知悉时限的规定,他在任何情况下仍须迅速进行申请。

14. 有鉴于申请人是在严重超逾法例规定时限提出本申请,而又不具备法律方面可以接受的良好理由,本席认为不应行使酌情权,准予逾时提出申请。因此单就时限问题,本申请便得予以驳回。

15. 至于申请人所提的其它申请理由,本席在此亦简略处理。

申请理由(1):判罚不合比例或不合理

16. 申请人认为未有按「警告信」的规定申报新的借贷,不是甚么大不了的事,既不涉渎职,也不违反诚信,不应遭迫令退休。

17. 法庭在许多案件中已提出,单指判罚过于严厉,并不构成针对该惩罚进行司法复核的理由,以及就违纪判罚是否得宜的问题,法庭一般会尊重纪律部队管理人员的判断,不会轻易干预 :见Au Yeung Kwok Hing v. Attorney General,CA2005/1994; Tong Pon Wah v. Hong Kong Society of Accountants [1998] 2 HKLRD 427, 440; 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CACV611/200l;Chan Kim H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1] 3 HKC 33, 39‑40。

18. 再者,从聆讯记录摘要(HKM‑6第3页)可见,申请人在此次之前已有违纪的记录,且亦涉及债务问题。他在2001年7月时并收到一封革职警告信(一般性),有效期两年。在此情况下,迫令退休的判罚不可视为全然超乎适度,或是任何合理审裁体都不会作出的不合常理(irrational)的判罚。申请人这项申请理由并没有值得争辩之处。

申请理由(2):「警告信」不合理和不恰当

19. 申请人指他在2001年3月时,总欠债额已由1999年时的20多万下降至12万元,因而不应被视为「欠下无能力偿还债」的警务人员,因此2003年3月26日的「警告信」是不合理和不恰当。

20. 有关发出「警告信」的原因和依据,控方第一证人在纪律聆讯时已作出解释。他指出基于过往申请人在被怀疑欠债时曾加以否认和拒绝合作,他认为申请人有可能会隐瞒债项,因此没有把申请人从名单中剔除。虽然,申请人不认同控方第一证人的见解,但客观而言,继续把申请人视为「欠下无能力偿还债」的警务人员,并定期发出「警告信」,并非不合理或不恰当。这项申请理由没有值得争辩之处。

申请理由(3):重审欠缺理据

21. 申请人指警队一直拒绝解释重审的原因,而且重审是为修补第一次审聆时的错误,以确保他再次定罪后难于翻案。申请人指这是别有用心(ulterior motive),不合乎公义。

22. 撇除警队管理层是否应该或须要在通知上诉结果和重审决定时,一并给予有关的理由不谈,一宗案件经上诉后发还重审,必然是因为初审时有欠稳妥之处或出现错误。在重审时确保不再重蹈覆彻乃是自然和恰当的。申请人指重审是别有用心的说法是全然不能成立。

申请理由(4)和(5):《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

23. 申请人在表格86A中第49‑58段所述的理由,上诉法庭在好几宗案件中已裁定是没有值得争辩之处:见陈庚秋对 香港警务处处长,HCMP2824/2004胡国兴副庭长2004年11月16日的判决书及杨振权法官和邓国桢法官2004年12月29日的判案书;焦建河对香港警务处处长,CACV374/2004;以及区志豪对香港警务处处长,CACV332/2004。

申请理由(6):辩护代表

24. 申请人指林达明虽然在停职期间,按《警察条例》第17(1)条应中止行使其职权及职能,但因《警察条例》第19条所胪列的警队责任不包括出任辩护代表,所以他仍可出任申请人的辩护代表。申请人指拒绝让林达明作他的辩护代表是剥夺他选择辩护人的权利。
25. 《警察条例》第19条所列有关警务人员的责任并非概括性。毫无疑问,警务人员享有其它未有在该条文所述的职能和职权。举例而言,被指派担当和出任违纪聆讯的主控官或主审官,这些职能和职权都没有包括在第19条内。因此,单纯因为一项工作没有在第19条中提及,便认定该项工作不属警务人员的职权及职能,是以偏概全,曲解了第19条的内容。就法理和逻辑而言,主审官认为遭停职的警务人员不能出任违纪者辩护人,亦是无可厚非。

26. 申请人在聆讯时亦指出,主审官拒绝让一名既是执业律师又是辅警人员作其辩护人,是不当和不公平的做法。诚如副警务处长(管理)在其审议(HKM‑7,附件A)第3段所指出,辅警人员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并不属于《警察条例》第3条下所述的「警务人员」,因此不能出任正规警务人员的辩护代表。

27. 本席认为申请人就其辩护代表提出的申请理由,并没有可供争辩处。

其它理由

28. 申请人在聆讯时,亦提出纪律聆讯有其它程序方面的问题。他指主审官不应因他不知应否认罪便当如他不认罪处理,是剥夺其认罪权。他又指主审官因为传译不准确,自行引导控方证人作供,是先入为主的表现,亦没有维护他的权利;而且主控官预先把结案陈词交主审官参阅亦造成不公平。申请人并指第一次审讯和重审过程中作出核实和上诉判决的人员都相同,因此存在先入为主的不公平情况。
29. 本席不认为这些新增论点有可争辩处。申请人在重审聆讯时仍不能肯定表示是否认罪,主审官因此视之为不认罪般处理,这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主审官为纠正或避免传译的错误而直接向证人提问,亦不构成不公正或偏私。预先把书面陈词交予审判人员并非不寻常或不恰当的做法;相反这有助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了解,并使聆讯能顺利进行。至于原审和重审的人员有所重复一点,这不表示判决必然欠公允。最重要的是这些人员在重审时所作的裁决和有关理由,是否稳妥恰当。申请人在这方面未能提出具说服力的理由,以显示各拟答辩人,尤其是副警务处长驳回上诉的决定涉不公平之处。

总结

30. 基于上述各项原因,本席拒绝批予申请的许可申请。






(朱芬龄)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申请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