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院判决:协助及教唆非法逗留、非法劳动
HCMA1014/1999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裁判法院上诉案件1999年第1014号
(原西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WSC3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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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上诉人 余仲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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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汤宝臣
聆讯日期:2000年2月15日
裁决日期:2000年5月6日
判决书
上诉人余仲恩被控一项协助及教唆违反逗留条件控罪,违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第115章《入境条例》第41条及《入境规例》第2条。罪行详情指出,上诉人被控于1999年3月8日,在香港协助及教唆陈永标违反入境事务助理员在1999年2月21日对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条件,即他获准许以访客身份在香港逗留,但须受不得接受有薪或无薪的雇佣工作的条件规限。但上诉人协助及教唆陈永标在香港电器道119-121号地下新泉和粥店接受杂工的雇佣工作。上诉人否认控罪,在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罚款2,000元。
本案的第一被告为男子陈永标,而上诉人余仲恩是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陈永标被控一项违反逗留条件,违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条例》第41条及《入境规例》第2条。罪行详情指出,陈永标被控于1999年3月8日,在香港违反入境事务助理员在1999年2月11日对陈永标施加的有效逗留条件,即陈永标只准以访客身份从1999年2月11日至1999年4月26日留在香港,唯须遵守的条件是陈永标不得接受有薪或无薪的雇佣工作,但陈永标却在香港电器道119-121号地下新泉和粥店接受杂工的雇佣工作,第一被告陈永标亦否认控罪。在审讯后,裁判法官判他罪名不成立,而上诉人则被判罪名成立。
在审讯时,控方共传召了四名证人作供。关于本案的证据,裁判法官在其事实裁断陈述书里已有清楚说明,现节录如下:
「控方第一证人是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他向法院指出在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于罗湖关卡当值。在翻阅控方第一号证物(即入境处之计算机记录)及控方第二号证物(即第一被告之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3788161)后,他确认在同日处理第一被告之入境手续及批准第一被告以访客身份留在香港,而其中一项逗留条件是不得接受有薪或无薪的雇佣工作。
控方第二证人是警员52954。他向法院作供指他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早上八时五十分左右,与其它同僚在上述之新泉和粥店(以下简称“该店”)进行反非法劳工之行动。在警员45692及第二被告在场下,控方第二证人在该店的阁楼看见第一被告正在使用一个“生果刨”削薯仔皮。在第一被告身旁还有六个已去皮的薯仔、薯仔皮及大量已去皮的姜。在为时半分钟的观察期间,第一被告不停地在做削皮的工作。及后,证人向第二被告查询第一被告之身份及背境。当时,第二被告向证人表示第一被告是他的亲戚。警员45692发现第一被告之访客身份后,便转告控方第二证人。控方第二证人随即拘捕及警诫第二被告。在警诫之下,第二被告作出招认。稍后,警方人员把两位被告带回警署作进一步之调查。控方第二证人亦替第二被告录取一份会面纪录。
控方第三证人是警员45692。他的供词绝大部份支持控方第二证人之口供。
控方第四证人是入境事务处另一名入境事务助理员。她说在案发后替第一被告录取一份会面纪录。在辩方不反对下,该份会面纪录成为控方证物第四号。
两位被告皆没有作供,亦没有传召任何证人。」
于审讯时,控方要求将上诉人之会面纪录呈堂,但为辩方反对。关于会面纪录是否可作呈堂证供,裁判法官以交替程序作出了决定。在考虑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后,决定接纳上诉人的会面纪录可以呈堂作为证供。有关这方面的决定,上诉人并无提出争议。
上诉人一共提出四点的主要上诉理由。第一点为裁判法官在事实之推论方面,犯了法律及事实方面的错误。第二点及第四点似乎涉及同一问题,即裁判法官认为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却判上诉人罪名成立,在这方面,似乎两个判决并不脗合。第三点为裁判法官在决定第一被告是否有接受雇用方面,采用了不当之法律原则。
至于答辩人方面,则认为裁判法官在法律上及事实之裁断方面,并无犯错。因考虑到证据上的不同,所以裁判法官可以作出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但上诉人罪名成立之判决。有关第一被告是否与上诉人有雇佣关系,答辩人亦指出裁判法官并没有犯错。
裁判法官在其事实裁断陈述书里,作出以下的案情分析及解释为何判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
「当本席处理本案控罪之时候,本席已提醒自己需要分开处理控方针对第一与及第二被告有关之证据。
控方针对第一被告之案情,最主要是他在被捕现场削薯仔皮之行为,与及会面纪录(控方证物四号)之内容。
本席认为削薯仔皮之行为既可与雇佣工作有关,亦可如第一被告所解释,是他自愿帮忙第二被告(当中不含雇佣关系)。因此单凭削薯仔皮之行为一事,不能裁定第一被告是否有接受雇佣工作。
而在他的会面纪录,第一被告说他在被捕前过去六天,差不多每天都有帮忙第二被告约半小时。他主要是帮忙削薯仔皮及姜皮。他并无接受任何工资,但是他获准在粥店之阁楼居住,与及亦有膳食之供应。
虽然此等证据可以构成第一被告招认为第二被告工作,却不足够证明雇佣之关系,因此本席认为控方并无足够之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有干犯第一项控罪。因此裁定第一被告无罪释放。」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情况,裁判法官就有以下的分析:
「控方针对第二被告之证据,最主要是第二被告在被捕现场所讲之说话及他的会面纪录之内容。在被捕现场,第二被告在被警诫非法雇用劳工下,第二被告说『我明白,我都知唔应该叫佢喺度帮手。阿Sir,畀次机会喇。』
辩方律师在最后陈词时要求法院在考虑是否有雇佣关系时,要参考CHENG YUEN v THE ROYAL HK GOLF CLUB, Civil App No.146/96(主要是判词第四页所列举之要素)及Clark & Lindsell on Tort第3‑07段。本席同意辩方之说法。但是本席认为控方在证明雇佣关系时,无须全部证明上述案例所列之要素。原因是该等要素最主要是用作分辨雇佣(Contract of Service)或自雇(Contract for Service),而本案并非要作出此类之区分。再者,第一被告亦不能以自雇身份在香港工作。
由于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之理由是怀疑他雇用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在警诫下之说话已清楚表明他知道雇用第一被告是错的。在会面纪录内,第二被告承认他是粥店之负责人(答案3)。他解释在警诫下他所指之‘佢’是第一被告而‘帮手’是‘做嘢’(答案5及6)。他承认第一被告是来香港探亲并住在粥店之阁楼(答案7及9)。他只负责提供食宿并没有给予第一被告任何工资(答案10)。他指第一被告是负责削薯仔皮,洗菜及扫地等之工作(答案12及14),而每日工作约五小时(答案17)。虽然控方未能全部证明上述案例所列之要素,但本席认为第二被告在会面纪录内已清楚招认他雇用第一被告一事,亦清楚说明第一被告之工作范围、时间及所获得之利益。由此可见第二被告是知道不能雇用第一被告,但他明知固犯。在此情况下,雇用第一被告明显是协助及教唆第一被告违反逗留条件。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第二被告已干犯第二项控罪,固此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很明显地,裁判法官认为第一被告人当时在现场削薯仔皮之行为是比较中立的事实。因此,主要判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及判上诉人罪名成立之理据,完全取决于裁判法官如何理解及裁定两份会面纪录之内容。在这方面,裁判法官将两份口供内容分开处理,这是正确的做法。裁判法官接纳了第一被告在其会面纪录中的内容,即是说他在被捕前的六天,差不多每天都有帮忙上诉人约半小时,他主要的工作是帮忙削薯仔皮及姜皮,他并没有接受任何工资,但获准在粥店之阁楼内居住,及有膳食供应。但裁判法官认为这等证据只可以构成第一被告招认有替上诉人工作,却不足以证明他与上诉人有雇佣之关系。第一被告与上诉人有否有雇佣关系当然是本案中的主要问题。裁判法官接纳第一被告有替上诉人工作,但却认为工作并不表示双方有雇佣之关系。在这问题上,裁判法官并无列明他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即工作及雇佣的分别。
在考虑上诉人的案情时,裁判法官依据以下几点,认为上诉人在其书面纪录中已作出承认他有雇用第一被告:
一) 上诉人在警诫下所说的话,已清楚表明他知道雇用第一被告是错的。
二) 上诉人承认他是粥店之负责人,他亦承认第一被告是来香港探亲并住在粥店之阁楼,而他只负责提供食宿,并无给予第一被告任何工资。
三) 他指第一被告是负责削薯仔皮、洗菜及扫地等之工作,每日工作约5小时。
裁判法官以此作出事实方面的裁决,认为上诉人已清楚地招认他有非法雇用第一被告。在上诉人的会面纪录中,他并没有用「雇用」这一个字眼,只是用「帮手」及「做嘢」等去表达。而他所说的情况,似乎与第一被告所说相差无几,问题是裁判法官并没有说明他以什么原则判定上诉人有「雇用」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不只是在替他「工作」。
当然,本席同意答辩人之陈词,即在这类案件中,就算某被告被法庭裁定无罪,并不一定代表其它被告教唆之罪名不能成立,主要是依据不同的证据来处理。但在本案的背景下,裁判法官要以相同的法律原则去处理一些基本概念如工作及雇用的分别及在引用法律原则时要贯彻始终。但裁判法官并没有清楚列明有关的法律原则,及为何他认为第一被告所作的不构成雇佣关系,但就上诉人方面,在相似的承认内容中,却构成有雇佣关系的决定。
因此,本席认为虽然这两项控罪可以有不同的结果,即是说就算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并不代表上诉人罪名不能成立。但在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方面,裁判法官应该采用同一法律观点。但不幸地,裁判法官在其裁断陈述书中,并没有清楚说明有关的法律原则。
就这一点上,本席只可以作出上诉得直的判决,并将判罚搁置,有关的罚款交还给上诉人。
(汤宝臣)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答辩人:由律政署高级政府律师何眉语代表
上诉人:由罗家英律师事务所刘智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