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上诉法院判决:提单纠纷

CACV 463/2002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上诉
民事上诉案件2002年第463号
(原区域法院民事诉讼2001年第5252号)
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ONG YUK FAI and WONG WAI CHING trading as C & W PROSPERITY KNITTING GARMENT FACTORY
 
  及
 
被告人 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H.K.)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

主审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袁家宁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锺安德
聆讯日期:2004年3月30日及2004年11月26日
颁发判案书日期:2005年1月26日

___________
判案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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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
1.本案的事实背景及法律原则已经在袁法官的判案书中详细说明。
2.本席同意袁法官的判决。本席需要指出 Bingham 法官在 The Captain Gregos [1990] 1 Lloyd’s Rep. 310 一案已经清楚界定《海牙 — 维斯比规则》适用的范围:
「 我同意(《海牙— 维斯比规则》)第 I(e) 条[即香港《海上货物运输条例》附表的《规则》第 1(d) 条]的确为规则中的‘货物运输’界定了时间的范围,这与认为该规则不适用于装载前或卸载后发生的事件的观点是一致的。(参考第 VII 条)。
我认为第 II 条的目的是界定(‘货物运输’)操作的范围。这些操作受制于规则关于权利、责任和免责的规定。①」
3.故此,Bingham 法官在讨论有关规则的筹备文件中提出的‘错误交付货物’的例子时,他是不会认为有关的例子是在上述界定范围之外所发生的事。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袁家宁:
4.区域法院暂委法官沈小民撤销原告人的申索,并判令诉讼的讼费归予被告人。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5.原告人的上诉许可申请,遭原审法官拒绝,但获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于2002年12月18日批准。
6.本上诉在2004年3月30日首次由上诉法庭处理,但后来因须要进一步的法律陈词,故上诉须押后审理。

背景
7.诉讼双方之间存在许多事实方面的争议,但由于原审法官在判决时采取了后第24段所述的处理方式,那些争议一直未有裁定。
8.本案背景扼要如下。原告人是成衣制造商。他们声称曾经订立合约,售卖某些货物给一所名为“卓纺”
(Goldentex) 的台湾公司(虽然表面上,订立合约的一方是一所名为C & W Prosperity Knitting Garment Factory Ltd的公司,而非原告人)。
9.上述货物共有158箱成衣(简称“涉案货物”),须运往莫斯科。
10.原告人指称,卓纺通知他们使用被告人的服务以交付货物,原告人于是把涉案货物交付给一所据称为被告人的代理公司的Busy Peace Shipping Agent Ltd,并收到一张发运单(Shipping Order)。
11.1995年10月19日,原告人支付了“CFS”和文件费给被告人后,涉案货物便装上船舶“Ming Star”,原告人亦取得涉案提单,编号为950111MOSCIF(简称“涉案提单”)。

涉案提单
12.涉案提单乃由一所名为“台湾华厦”的台湾公司以承运人身份(简称“涉案承运人”)所签署。被告人说原告人知道被告人纯粹以涉案承运人的代理公司的身份发出涉案提单,并且被告人从来没有管有、保管或控制涉案货物。
13.涉案提单在香港发出,日期为1995年10月19日。
— 提单注明原告人为付运人(shipper),而一所位于莫斯科的公司Bronze Lion是收货人(consignee)。
— 提单注明汉堡为“卸货港”,莫斯科为“货物交付地点”。
— 提单没有明文说明议定的货物交付期限。

货物运输
14.表面上,诉讼双方均同意涉案货物已由“Ming Star”号妥为付运,在汉堡卸下,再陆运至莫斯科。
涉案货物运抵莫斯科后发生的事件
15.就在这时,情况开始有变。原告人的售卖乃根据付款交单(“D/P”)的条款,原告人已把涉案提单给予其银行以收取货款。然而,1995年11月,原告人收到退回的涉案提单,原因是银行没有收到款项。
16.原 告人于是着手找寻涉案货物的下落。他们查询涉案货物的所在时,初步得到的回复,与后来得到的回复,有所出入。他们指称曾经一度得悉涉案货物实际上已由 Bronze Star接收了。但当原告人的代表律师向涉案承运人查询时,对方却在1996年2月18日的回信中说,他们未能把涉案货物交给Bronze Lion,因为“付运人Latlink International Ltd未能把在香港发出的台湾华厦提单的全套正本交给我们”。
17.表面看来,涉案承运人曾于另一张在台北由 其发出的提单(编号为950109MOSSV)上,注明Latlink International Ltd(简称“Latlink”)与涉案承运人本身,均为付运人。呈堂的提单文本并未经签署,而提单所涉及的付运货物有214箱,但提单上注明的日期、船 舶名称、收货人名称及货柜编号,全都跟原告人涉案货物的提单上所注明的一样。
18.因此,有可能是Latlink的货物已经由Bronze Star接收,而这也可能是原告人最初获悉Bronze Star已经接收其货物的原因。
19.无论如何,到1996年3月,涉案承运人已通知原告人他们的涉案货物仍未被接收,并正存放在莫斯科一个货仓内(涉案承运人可能是根据涉案提单第15项条款这样做)。涉案承运人着原告人凭涉案提单提取存放在莫斯科的货物,否则,原告须自行支付运费把货物运回。
20.原告人没有照办,可能是因为鉴于先前出现的混乱,他们希望能够先在莫斯科验货。然而,委托公证行验货、与原告人亲赴莫斯科验货的两项建议都没有实行。这是诉讼双方争议之处之一。
21.根据被告人案情所述,最后在1996年底,由于存仓费昂贵,涉案货物以拍卖形式售出,但售货收益不足以支付存仓费用。根据原审判决书所述,原告人在1997年5月已得悉这方面的情况。

法律程序
22.2001年,原告人在区域法院提出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讨涉案货物或其价值,并以交替申索,要求被告人就侵占 (conversion) 一事作出损害赔偿。该申索经过多番修订,并曾按要求提供状书的详情,然而,状书内容仍未如理想。
23.诉讼在2002年5月由区域法院暂委法官沈小民审理。是次聆讯中,原告人已没有法律代表。诉讼双方均援引了口头证供及文件证据。

区域法院判决书
24.然而,原审法官在2002年5月15日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就争议的事实作出任何裁决。法官裁定,无论事实的真相为何,原告人的申索均因:(a)涉案提单第8项条款下应用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及/或(b)涉案提单第21项条款,而丧失时效。

辩护理由(a) — 《海牙 — 维斯比规则》下的时效
25.《海牙 — 维斯比规则》被纳入涉案提单第8项条款内,该项订明(原文以英文撰写):
“8. PARAMOUNT CLAUSE
The Hague Rules contain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 dated Brussels 25th August, 1924 or in those countries where they are already in force the Hague-Visba [sic] rules contained in the protocol of Brussels dated February 23rd, 1968 as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shall apply to al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nd where no mandatory international or national law applies to the carriage by inland waterways also and such provision shall apply to all goods whether carried on deck or under deck” (emphasis added).

“8. 首要条款
为统一若干有关提单的规则而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国际公约内载有的《海牙规则》、或是在以下规则已实施的国家中,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并于付运国家内已立法的《海牙— 维斯比规则》,将适用于所有海上的货物运输,而于没有强制性的国际法或国内法适用时,亦于内陆水路运输适用,而该条文将适用于所有货物(不管是在舱面上或舱底运载)。”(划线后加,以示强调)
26.根据香港法例第462章《海上货物运输条例》,适用于香港而又与本案有关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订明:
第I条
根据第I条,下列文字具有下列涵义 —
(b) “运输合约”(Contract of carriage) 只适用于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或任何类似的所有权文件所涵盖的运输合约……”(划线后加以示强调)
(d) “货物运输”(Carriage of goods) 涵盖自货物装上船舶起至货物从船舶卸下止的期间。”(划线后加以示强调)
第II条
— ……“根据每份海上货物运输合约,承运人就有关货物的装载、处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及卸载,须承担下文所列的责任及法律责任,并享有下文所列的权利及豁免权。”(划线后加以示强调)
第III条
6. 除非在将货物移交予根据运输合约有权收货的人保管时或之前,已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有关灭失或损坏及该等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书面通知,或如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的,则除非在上述移交的三日内提交上述书面通知,否则上述移交即为证明承运人已将提单所描述的货物交付的表面证据。
……
……除非在交付货物或本应交付货物日期的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及船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
获解除就该货物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诉讼因由产生后,各方可约定将该期限延展。” (划线后加以示强调)

辩护理由(b) —涉案提单下的时效
27.涉案提单第21项条款订明(原文以英文撰写):
“21. TIME BAR
The Freight Forwarder shall be discharged of all liability under the rules of these Condition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nine months after
(i)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ii)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or
(iii) the date when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20 failure to deliver the goods woul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give to the party entitled to receive delivery the right to treat the goods as lost”.

“21.时效
除非在下列事件或日期后9个月内提起诉讼:
(i) 交付货物,或
(ii) 本应交付货物的日期,或
(iii) 根据第20项条款,有权收货的一方在未能收到货物和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有权视该货物为灭失的日期,否则发运人将根据上述条件列明的规则,获解除所须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
28.原审法官在其判决书的第13及14段指出,根据涉案提单第21项条款,原告人未能在交付或本应交付货物日期后9个月内提出诉讼,因而该诉讼受时效限制。法官亦裁定,根据《海牙 — 维斯比规则》第III条第6款,诉讼在1年后便不能提出。

上诉
29.原告人于上诉中,提出很多理由,但因原审法官没有对事实的争议作出裁断,本庭不可处理对依赖事实方面所提出的理由。因此,本庭只能处理原审法官撤销诉讼时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正确,即该诉讼因下列规定而丧失时效:
(a) 《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及
(b) 涉案提单第21项条款。

辩护理由(a) — 《海牙 — 维斯比规则》
30.本席认为,《海牙 — 维斯比规则》并不适用于本申索,因为正如本判案书第26段划线部分的条文所清晰说明,如果运输合约涉及海上兼陆上交通,则《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只可引用于运输合约中涉及海上交通的部分。
31.在本案中,诉讼双方均同意,涉案货物已在汉堡从船舶“Ming Star”卸下,并在货物保管方面出现争议前,已经由内陆交通运抵莫斯科。因此,依本席所见,《海牙 — 维斯比规则》(包括其中的时效)显然并不适用。

Pyrene v Scindia一案
32.《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只适用于运输合约内的“海上交通”部分这原则,在经典案例Pyrene Co Ltd v Scindia Steam Navigation Co Ltd [1954] 2 QB 402已清楚确立。在该案中,Devlin法官解释,《海牙规则》并非关乎一段时期,而是关乎一类合约。或者,如果一份合约涵盖海上及内陆交通,《海牙规则》便只关乎合约中的某部分;在那情况下,唯一受《海牙规则》规管的,便是合约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部分(详见法律年报中的第415及416页)。
33.因此,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是:该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否在海上运输的部分运作过程中发生?在本案中,由于涉案货物在有关货物保管的争议发生前,已经由内陆交通运抵莫斯科,因此,本席认为这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
34.虽然Pyrene v Scindia一案是以《海牙规则》而非《海牙 — 维斯比规则》裁定,但Devlin法官的判案理据依然有效,因为他在裁定中所根据的《海牙规则》的条文并没有修订。
35.被告人代表大律师陈词说,《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可涵盖货物的错误交付,而由于错误的交付只可(或一般只会)在船舶卸货后才发生,故此《海牙 — 维斯比规则》适用的范围是超越海上运输的。大律师为支持这点,援引英国上诉法院Compania Portorafti Commerciale S.A. v Ultramar Panama Inc. and others (The “Captain Gregos”) [1990] 1 Lloyd’s Rep. 310一案。
36.本席认为,《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可涵盖货物的错误交付,但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依然是:错误的交付是否在与海上运输有关的运作中发生。

“Captain Gregos ”一案
37.该案中的合约是关乎原油的船运。卸货时,交付的原油数量不足。货主指称承运人挪用了部分原油给船舶使用,及/或在航程中把原油转运,及/或故意不在卸货港卸下部分的原油。
38.原审法官Hirst,J.(在[1989] 2 Lloyd’s Rep 63, 第69页)裁定,《海牙 — 维斯比规则》并不适用,因为货主所指称的是错误交付,而他认为“交付”含有管有权权利或所有权权利的概念,不属于《海牙 — 维斯比规则》第II条所涉及的范围。第II条界定了《海牙 — 维斯比规则》的拟定范围。
39.案件经上诉后,英国上诉法院裁定,货主的投诉根本不应被定为错误交付(第315页)的类别,而可纯粹被视为承运人未能在航运中保管及照料货物。因此,《海牙 — 维斯比规则》显然适用。
40.然而,上诉法院法官Bingham L.J.在判词中,考虑到《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可否涵盖错误交付的问题。他考虑承运人代表大律师的陈词,大律师向法庭援引有关修订《海牙 — 维斯比规则》第III条第6款的“预备工作记录文件”(“travaux preparatoires”。有关小组委员会主席界定该修订的目的是:
“令条文所涵盖的意义尽量广阔,使该一年期的适用范围,包括即使申索理由是货物交付了无权收货的人士(即甚至乎所谓“错误交付”)的情况。”(第313页)
41.上诉法院法官Bingham L.J.同意,上述的有关“预备工作记录文件”倾向显示立法的意图是让时限可应用于错误交付的情况(详见法律年报中的第314页)。当然,错误交付是可发生在航程中,例如:在航程中,货物给转运了或给承运人用掉,就如The Captain Gregos一案中货主的指称。然而,即使本庭把上诉法院法官Bingham L.J. 的说话理解为他已接纳了该“预备工作记录文件”是主要针对把货物交给没有出示提单一方的问题这看法,但归根结底,这也必须限于海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
42.本席还有一点补充。被告人代表大律师曾向本庭援引从The Captain Gregos一案中引述的The “New York Star” 中的段落。查阅 The“New York Star” [1980] 2 Lloyd’s Rep. 317, 可知《海牙 — 维斯比规则》并不适用于该案,故最后这些规则也没有在该案中予以争辩,而该案的裁定是基于提单的某些条文(提单中有一项条款,即一旦货物离开船只的滑轮后,承运人身为承运人的责任即告终止,但亦有另一条款,即承运人认同他在卸货后仍然身肩受托保管人的责任 — 详见法律年报中的第324页)。鉴于上述那些提单条文,本席认为,在考虑《海牙 — 维斯比规则》是否适用时,The “New York Star” 一案基本上不能给予本席帮助。

Wily v Hecny一案
43.被告代表大律师亦倚据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在Wily Products Co Ltd v Hecny Shipping Ltd [1995] 3 HKC

47 一案中所作的裁决。在该案中,涉案的货物由联合运输提单所涵盖,运输方式涉及海上及陆路运输。该批货物于从船上卸载后,交付运往陆地承运人前灭失。
44.在该案中,该名发运人的争论点是以《海牙 — 维斯比规则》与《海牙规则》之间的分别,作为基础。
45.在该案中,上诉法庭的多数意见(列显伦上诉庭副庭长及陈兆恺法官)认为该争论点与案情无关,因为无论如何,该批货物在提单上申报以“箱”单位来计算,而辩方亦承认,若有关的付运是以“箱”来作为单位的话,则无论《海牙规则》或《海牙 —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该案也好,都没有任何限制可帮助该案被告人。
46.然而,廖法官裁定,《海牙 —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该案。他引用了新南韦尔斯的上诉法院对The Zhi Jiang Kou [1991] 1 Lloyds Rep 493一案所作的决定。在该案中,Kirby, P.法官裁定(于516页):
“与Hirst 法官在The Captain Gregos一案中的意见刚好相反,本席认为《海牙规则》的第II条所定下之范围并非如此狭窄,也并非严格地局限于由货物的装载至卸载期间所发生的事件。该条亦包括货物的保管及照顾、装载及处理,还有运输及卸载。‘保管及照顾’这两项便能涵盖货物卸载后至交付前所发生的事。任何其它的诠释都会人为地缩窄《海牙规则》的运作范围”。
(新南韦尔斯上诉法院的另外两位法官则认为有关第III条第(6)款所覆盖的范围的争论与该案无关,因为他们裁定该案中的提单的第6条及第10条为特别条文,该等条文处理有关货物卸载后,至交付前,的申索时效问题,而此等条文是凌驾于《海牙规则》之上的,见第498页)。
47.廖法官在Wily一案裁定:
“第I条(e)款[即现在第I条(d)款]与第II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已由Devlin法官(当时的官衔)在Pyrene Co Ltd v Scindia Steam Navigation Co Ltd [1954] 2 QB 402 at 411的判决中,简洁地作出总结。法官说:
‘该等规则的运作是取决于海上运输合约的限制,并非取决于任何时间的限制’。
很明显第I条(e)款没有严重地影响第II条。换句话说,纵使有第I条(e)款,但第II条中所提及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期间,不应被严格地诠释为只局限 于‘由货物的装载至卸载所发生的事件’。因此,第II条会将该段期间延展至货物卸载后的时间。就双方所面对的情况而言,第II条能独立地予以考虑。因此, 海上运输并没有在货物卸载后终结,而《海牙 — 维斯比规则》在货物移交陆地承运人前灭失时,仍然适用”(划线后加,以示强调)。

Computronics v PIFF一案
48.廖法官的看法没有被本庭的其它法官(上诉庭副庭长黎守律、上诉法庭法官高奕辉及上诉法庭法官沈澄)在Computronics International (a firm) v PIFF Shipping Ltd [1997] 2 HKC 53一案所接纳(第62至63页)。
然而,该案是一宗非正审上诉,涉及因为诉讼程序无作出行动而应被剔除的申请。因此,该争论点并未全面被探讨。
49.本席无需考虑法庭在Computronics一案中所表达的意见,是否合理。本席在本上诉案中若表达意见,即使只是以附带意见的形式作出,仍有欠谨慎之虞,因为本案中一方并无律师代表,所以本席未能听取到双方全面性的争论。此外,本席亦无需就廖法官的裁决是否正确这点发表意见,因为即使本案引用该裁决,该裁决所持的理由亦是由于货物在移交陆地承运人前已于卸载的港口灭失(见第49页),所以海上运输合约并未终止(见第52页H-I行),而廖法官亦完全没有在他的判词中说《海牙 —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海上运输以外的运输方式。
50.在本上诉案中,涉案货物的情况与上述情况相差甚远。涉案的货物已在汉堡从“Ming Star”号卸载,并于有关其保管问题的争论展开前,已通过内陆运输抵达莫斯科。因此,无论如何,涉案货物不可说是仍然在海上运输合约的范围内。

《海牙 — 维斯比规则》不适用于内陆的误递
51.本席认为,第III条第(6)款不能延展至涵盖内陆运输后的误递。除了在该等条文中的明确字眼,述明海上运输合约外,第III条第(6)款规定若货物发现灭失或损坏,货主则须在“卸货港”(在本案是汉堡)通知承运人有关的灭失或损坏。如果声称规则涵盖内陆运输后的误递,即是说纵使货物已运输到一处距离卸货港很远的内陆地方(在本案是莫斯科)交付时才发现灭失或损坏,货主仍要回到卸货港通知承运人有关的灭失或损坏,这似乎不合情理。
52.在此情况下,本席认为原审法官错误裁定《海牙 — 维斯比规则》(连同此规则下的时效)适用于本案。

抗辩理由(b) — 第21条
53.本席现讨论原审法官撤销原告人的申索的第二项理由,即涉案提单的第21项条款。该条款规定,除非在下列事件或日期后9个月内提起诉讼:
“ (i) 交付货物,或
(ii) 本应交付货物的日期,或
(iii) 根据第20项条款,有权收货的一方在未能收到货物和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有权视该货物为灭失的日期”
否则,涉案承运人将解除所有的法律责任。
54.上述条款必须连同第20项条款一起理解。第20项规定(原文以英文撰写):
“20. NON DELIVERY
Failure to effect delivery within 90 days after the expiry of a time limit agreed expressed in A.C T Bill of Lading or where no time limit is agreed and so expressed, failure to effect delivery within 90 days after the time it would be reasonable to allow for diligent completion of the 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ion shall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give to the partly [sic] entitled to receive delivery the right to treat the goods as lost".

“20. 不能交付
若不能在A. CT提单内所列明的议定时限到期后90天内完成交付,或在没有议定及述明时限的情况下,若不能在一段相信如果尽力是可以完成联合运输程序的合理时间之后的90天内完成交付,并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有权收货的一方将有权将该货物视作灭失”。
55.第21项条款的原意明显是涵盖三种不同的情况。第21项(i)所涵盖的情况是交付已确实发生。因此,若所交付的货物有损坏,法律程序须于交付后9个月内提出。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
56.第21项(ii)所涵盖的情况是“货物本应交付”,即(暗示)货物并没有交付予有权收货的人。被告人代表大律师陈词时说,此项条文适用于本案,因为涉案货物于1995年11月底已抵达莫斯科,这应被视为“涉案货物本应交付的日期”。本席不同意这说法。若是这样理解此条文,便会把它理解为“货物抵达交付地点的日期”。
但是,该日期可能是,或可能不是, 该货物“本应”交付的时间,因为这视乎是否确实有货主要求交付,及是否有遵守交付的条件(例如出示提单)。若是没有,货物抵达交付地点的日期便不可能是 “货物本应交付的日期”。(而至于反面情况,即发运人可要求货主提货,参阅涉案提单第15项条款。该条文是就货物存放及法律责任终止两方面有所规定)。
57.本席已考虑“货物本应交付的日期”的字眼的原意是否适用于双方已述明议定时限的合约。可是,这方面的事宜已由第20项条款的首部分所涵盖,而在此情况下,第21项(iii)在该9个月时限开始生效前,额外给予90天的时间。
58.本席认为,“货物本应交付的日期”这句话,顾名思义是指货物本应交付的日期,但货物却没有在当日交付予有权提取该等货物、并持有相关文件来提取该等货物,的 人。该日期有可能是1995年11月,但亦有可能不是,因为初时有关涉案货物的去向是一片混乱(即使直至1996年2月,被告人仍然就Latlink方面 的事宜,给予原告人混乱的资料)。在原审法官没有就双方曾做的事情(及他们为何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为的解释)作出有关的事实方面的裁断的情况下,本席 认为本庭现在不可以只是因为涉案货物在1995年11月已抵达莫斯科,而裁定有关的时限是从那时开始。
59.第21项(iii)涵盖第20条所述的情况。第20条本身处理两个不同的情况:
(a) 交付的时限已经以明示的方式在提单内议定,及
(b) 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议定时限。
60.就(a)项的情况而言,在以明示的方式议定的时限到期后,再过90天,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有权收货的一方有权视该等货物为灭失。
就(b)项的情况而言,在一段相信如果尽力是可以完成联合运输程序的合理时间,再过90天后,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有权收货的一方有权视该等货物为灭失。
61.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议定交付时限,所以(a)项的情况并不适用。
62.至于(b)项的情况能否应用于本案,这问题首先要视乎该段相信如果尽力是可以完成从香港至莫斯科的联合运输程序的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但更重要的是,第21项条款根本是否适用于本案亦是一个问题,因为存在争议的证据显示,原告人自从获退回涉案提单后,曾选择不行使权利把该等货物视作灭失,而当他们找到该等货物,他们欲讨回该批货物,但讨回的条件是有所争议。不巧的是,原审法官并没有就该等条件是否合理这点,作出事实方面的裁断。

命令
63.在此情况下,本席认为本庭没有其它选择,唯有将本案发还区域法院重审。因此,本席颁令,原告人上诉得直,原审法官所作的命令搁置,本案发还区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审讯。
64.听 取过双方就讼费方面所作的陈词后,本席认为,一般的讼费命令,即讼费需视乎诉讼结果而定的命令,应沿用于本案中。由于原告人已成功地推翻原审法官所颁的命令,本席颁令,原告人因本上诉案而承担的讼费,须由被告人支付。若双方未能就讼费金额达成协议,则讼费金额须由法庭予以评定。至于导至本上诉的原审的讼费,本席颁令,有关的讼费归于重审的讼案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锺安德:
65.本席同意袁家宁法官的裁决,亦同意她作出此裁决的理由。


(张泽佑) (袁家宁) (锺安德)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原告人:昌煜辉,黄慧贞,无律师代表,亲自应讯。
被告人:由王惟翰律师楼转聘周至伟大律师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The definition in art. I(e) does, I accept, assign a temporal term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e rules, supporting an argument that the rules do not apply to events occurring before loading or after discharge. (See also art. VII). I read art. II as 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operations to which the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immunities in the rules appl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