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院判决:入境事项
HCA 12707/19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案件编号1998年第12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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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陈永麟
对
被告人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务处
(人事登记处)代处长郭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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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陈江耀内庭聆讯
聆讯日期:2005年6月2日
宣判日期:2005年6月17日
判案书
1. 本上诉是由原告提出,是针对本院司法常务官(下称“常务官”)在2005年2月23日作出的两项命令。第一项命令是根据被告的申请而作,内容如下:
「(1)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1)(a)条规则,剔除原告人送交法院存档的传讯令状,索偿声明书及其附件(下称状书),因其状书并无披露合理的诉讼因由。
(2) 被告人可得本申请的讼费,但不获准大律师证书。」
2. 第二项命令是基于原告的两项申请而作。原告的第一个申请,是要求把被告的名字由郭国栋改为廖振生。第二个申请是要求法庭批准他可以继续这法律程序。常务官的命令内容如下:
「(1) 撤销原告人更改被告人名称及继续法律程序的两项申请。
(2) 被告人可得以上两项申请的讼费,但不获大律师证书。」
3. 严格来说,当常务官决定要剔除原告的状书时,他是毋须就原告的第二项申请要求继续法律程序而作出裁决,其实原告也毋须作出第二项申请,因为若被告不能说服法庭将状书剔除,这法律程序便会继续,而毋须法庭特别颁令。
4. 原告在他的索偿声请书说,他在1995年7月14日,向人事登记处递交了一项申请,要求把他的出生地,由马来西亚改为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但该部门在鉴证他提供的文件时,即由印度尼西亚廖省丹绒乌迈地方政府补发给他的出生证明文件,鲁莽地和未经印度尼西亚任何一个政府部门的鉴证前,认为这份文件「不是正式」。原告更说被告决定这份文件「不是正式」,即判定该文件是假的,而这鲁莽的行为侮辱了他的人格,和伤害了他的自尊。这鲁莽的行为,也构成对发证的印度尼西亚地方政府不尊重,结果使原告受损,因为他在其后两年不能进入马来西亚发展他的业务,他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
5. 被告为了申请剔除原告的状书,在本院存档了一份由廖振生先生于2003年12月29日做的非宗教式誓词。廖先生在誓词中说原告上述的申请,是在1995年7月17日呈递到人事登记处,该处职员于1995年9月29日与原告会面,原告在会面期问提供了一张声称是证明他生于印度尼西亚的文件,但他并未有提供该文件的中文或英文译本,该处职员于是要求他于1995年10月31日或之前呈交进一步证明。
6. 原告于1995年10月12日把该文件的英文译本寄到该处。该处在1995年11月3日致函原告要求进一步证明。原告于1995年11月13日亲自到该处呈递函件,函件内容称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明文件,该处于是在1995年12月20日以书面拒绝原告的申请。
7. 原告在1996年8月22日,向该处提出同样的申请。该处于1997年1月20日致函印度尼西亚驻港总领事馆,查询原告是否生于印度尼西亚。该处于1997年2月3日收到领事馆的回信,信中说领事馆没有原告的出生记录,但建议该处转知原告,把该证明他在印度尼西亚出生的文件,交给印度尼西亚出生登记局(Birth Registry Office)确认,为该声称是印度尼西亚出生证明书作出见证程序(attestation),再交由Riau区域法庭之法官(Riau District Court Judge in Kepulauan Riau)及耶加达之司法部及外务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in Jarkarta)审批后,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8. 该处于1997年2月19日致函原告,再一次拒绝他的申请,并将印度尼西亚总领事馆的建议转告他。该函件更说若原告能遵从领事馆的建议,将出生证明文件交由上述印度尼西亚有关部门审批确认,该处会乐意重新考虑他的申请。
9. 原告在1997年6月10日,向该处作出第三次的同样申请,该处于1997年6月23日致函原告,要求他按照香港《人士登记条例》,提供证据以证明他所指称的事件内容属实,该函更向原告重复印度尼西亚总领事馆的建议。
10. 该处于1997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来信,内容说原告没有责任为他的出生地点提供解释。该处再于1997年7月18日,7月24日及10月7日致函原告,提醒他有举证的责任。在1998年4月7日,该处与原告再行会面,原告在会面后撤回申请。
11. 在2001年8月31日,原告第四次向该处作出同样的申请。他这次提供了证据支持这申请,他的证据包括他的印度尼西亚出生证明书,印度尼西亚身份证,印度尼西亚户口纪录,及家庭成员的印度尼西亚身份证覆印本。该处将上述文件译成英文,于审核这个案后接受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1年11月15日及17日致函原告,通知他申请获批准及邀请他办理更换身份证。
12. 本案是由原告于1998年7月30日开展的,当时他还未向该处呈递第二次申请。这宗案件的传讯令状及索偿声请书,不知为何原因而没有在1998年至2000年间送达该处,该处是在2001年9月才获悉有这宗案件,因为原告当时曾致函该处,而该函件附带了本案的传讯令状的副本,但该令状副本上有五名被告的名字。该处后来将这案交由律政司处理,律政司于是与原告通信,但律政司是在2003年9月2日才为本案被告存档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
13. 律政司于2003年11月存档了一份剔除原告状书的申请。这申请于2004年5月在本院一位聆案官席前聆讯,但这聆讯并没有达致合适的结果,因为要求剔除状书的申请书上被告的名字,与本院文件册内被告的名字不同,理由是律政司是根据原告于2001年9月送达该处的传讯令状副本上的被告名字作出申请,但该令状副本上的五名被告,是原告在本院存盘了令状后自行修改的。所以,该令状副本上五名被告的名字,与本院文件册中被告的名字不同。因为剔除状书的申请书内被告的名字与本院的记录不同,所以该申请不获受理。
14. 原告后来于2004年6月14日和21日,在本案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的名字由郭国栋改为廖振生,因为他认为廖先生在作出上述非宗教式誓词时,犯了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
15. 被告则在2004年8月9日,重新存盘一份申请,要求以《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条规则和本院固有司法管辖权,把原告的状书剔除。常务官于2005年2月23日对这些申请作出裁决,并颁下上述命令。
16. 本席裁定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该处申请更改身份证上所注的出生地点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这申请。他后来提供了一张声称是证明他生于印度尼西亚的文件及其英文译本,但他并没有提供任何独立的证据或确认文件,以证明这文件的真确性。
17. 本席理解该处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拒绝原告的申请。当原告于1996年8月再提交同样的申请后,该处也有向印度尼西亚驻港总领事馆求取意见,后来更把领事馆的建议,于1997年2月19日致函转知原告,若果原告能在当时按照这些建议行事,他应该很快可以得到注明他是在印度尼西亚出生的新身份证。在此情况下,本席不能说该处或郭国栋先生在处理原告的申请时有任何失误。
18. 既然该处及其职员在处理原告于1995年7月14日作的申请,没有犯任何错误,原告便不能因为申请被拒绝而得到任何赔偿。本席亦不接受索偿声请书的指控,说该处鲁莽地决定原告的出生地证明文件「不是正式」。本席认为这鲁莽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
19. 代表被告的大律师岑先生更向本席指出(Attorney General v Ng Kee [1998] HKLR 52)( 律政司对吴基(译音))这案例所裁定的原则,就是原告不单止要证明他因被告的行为而受损,原告更要证明这行为是法律已认定的侵权行为。这案例更裁定若果公职人员作出越权行为时是没有恶意,而公职人员也不知道越了权,那么受害人便不能因为被公职人员的越权行为致使损失而兴讼。
20. 岑大律师更向本席指出(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324)(邓连敏对律政司长(译音))这案例所裁定的原则,就是若要以「执行公职其间行为失当」作诉讼因由,需要指控公职人员恶意地和不诚实地滥用权力,而公职人员在滥用权力时,心中是知道他的行为很可能伤害原告。心中的知悉有三种状态,就是公职人员:(a) 明确地意图伤害原告或 (b) 知道自然而言原告是会受伤害的,虽然这不是他的目的或(c) 他鲁莽地漠不关心究竟他的行为会否伤害原告。
21. 在这案件,被告被指控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已认定的侵权行为,本席不认为该处在不接受原告于1995年7月14日作的申请,是有越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的人员是恶意地拒绝他的申请,并且知道这样做是越了权,他更不能证明该处的人员在滥用权力时,心中是知道这些行为很可能伤害原告。本席更认为索偿声请书没有提及上述这些诉因,所以是站不住脚的申索。
22. 在上述的情况,本席认为常务官要剔除原告状书的命令是正确的。但本席要提出一点,被告在申请剔除原告的状书时,是引用了廖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词,而誓词的内容是支持了被告的申请,所以常务官的命令不应只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1)(a)条规则,而是应该根据第18号命令第19(1)条整条规则和本院固有司法管辖权而作,所以本席把常务官命令中所指第18号命令第19(1)(a)条规则,改为第18号命令第19(1)条规则和本院固有司法管辖权。但这修订并不影响常务官的命令的正确性,所以本席还是要撤销原告对这命令的上诉。
23. 有关原告对常务官撤销了他要更改被告名字的申请,既然原告的状书已被剔除,那末便没有理由容许原告把被告的名字修改,所以本席也同时撤销原告对这命令提出的上诉。
24. 至于常务官第三个命令,就是撤销了原告要继续进行这案件的申请,既然常务官剔除原告的状书的命令是正确的,那没他便没有理由让原告继续进行这案件,所以常务官不准原告继续进行这案件的命令也是正确的,本席也要撤销原告这个上诉。
25. 最后,本席作出临时讼费令,命令原告要支付这上诉的诉讼费予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这临时命令,他可于本裁决书颁下后14天申请更改,若原告不在这14天内作出申请,这项临时命令便会自动变为永久命令。
(陈江耀)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原告人:无律师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师转聘大律师岑炳生先生Edward Shum, Esq.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