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上诉法院判决:选举争议、司法审查

CACV 343/2004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上诉
案件编号:民事上诉案件 2004 年第 343 号
(原高等法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04 年第 129 号)


申请人 莫泰基



答辩人 香港特区政府政制事务局,
选举管理委员会及选举署


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袁家宁

聆讯日期:2005年1月21日
判案书日期:2005年1月27日


判案书






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颁发上诉法庭判案书:

1. 申请人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许可进行司法复核,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拒绝给予许可。申请人现就该裁决提出上诉。

自动当选制度

2. 申请人拟进行司法复核的议题是有关立法会功能界别选举候选人自动当选之事。在该制度下,若某功能界别只有一名候选人,选举主任就会宣布这名候选人当选,而该界别的选民不需要投票选举。申请人指自动当选制度是违反《基本法》第26条赋予香港永久居民的选举权利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即《香港人权法案》第21条)的同一性质的权利。申请人指他曾经写信给政府部门,包括香港特区政府政制事务局、选举管理委员会及选举署,要求不要公开宣布确认自动当选的十一位候选人,但有关的部门没有响应他的要求,这十一位候选人已被宣布当选及已成为立法会议员。

申请人无足够权益

3. 司法复核申请是一项特殊的程序,法律已经清楚说明,不是任何一位市民都可以根据这程序挑战公众事项。这类申请的其中一项先决条件是申请人必须证明他有‘足够权益’挑战有关的事项,见:《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第3(7) 条规则。

4. 申请人指他是以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及立法会选民的身分,而不是以功能界别选民身分提出是次申请,他指他不肯定自己是否属于某一功能界别。本庭认为申请人单以香港永久居民及立法会选民的身分提出这次申请是不足够的,因为这两项身分都不能显示他在功能界别选举中具有足够的权益,以致因权益受到损害而可以挑战有关的事项。除非申请人可以提出他是属于某个功能界别的证明,而该界别的唯一候选人是在自动当选的情况下获选,否则申请人是不能提出司法复核。

申请无充分的理由

5. 就算申请人具有足够的权益,本庭不认为他就本申请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以致法庭需要给予他进行司法复核申请的许可。《基本法》第26条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有关的国际公约亦赋予同样的权利。本庭不认同申请人所说,自动当选是有违有关的权利。

6. 若某个功能界别有超过一名的候选人参选,这当然要经过正式的选举过程来决定谁人当选。但若该功能界别只有一名候选人参选,这即是没有其它候选人与他竞争。在这情况下,选民是没有其它的选择,而这名候选人获自动当选也是理所当然的事。香港不是实行强制性的选举制度,不能硬性规定每一位选民都要在选举日进行投票。在这情况下,要求某一功能界别的选民在单一候选人的选举中投票是没有意义的,而这名单一候选人获自动当选和选民的选举权是没有抵触的。

7. 就算该界别的其它选民不投票或投废票,但该候选人自己也有投票权,他亦可以凭自投的一票而获选,故此自动当选制度没有任何不公之处。

8. 申请人提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首长的选举中,就算在只得一名单一候选人参选的情况下,选举团仍必须进行投票选举。本庭认为每个选举制度不同,不可以一概而论。申请人亦指当选的十一位人士在立法会的表现不佳,有违《基本法》及影响香港在国际的声誉。本庭认为这两项理由并不足以说服法庭批准他就有关的事项进行司法复核申请。

总结

9. 本庭认为朱法官的裁决是正确的,故此本庭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及不对讼费作出任何命令。


(张泽佑)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袁家宁)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申请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