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高院判决:遗失地铁车票引起的刑责

HCMA210/2005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刑事上诉司法管辖权

判罪及减刑上诉

案件编号:裁判法院上诉案件2005年第210号

(原屯门裁判法院传票2004年第5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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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广铁路公司



上诉人 区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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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彭键基
聆讯日期:2005年3月23日
宣判日期:2005年3月23日

判 案 书


1. 上诉人在屯门裁判法院经审讯后被裁定一项没有缴付根据《九广铁路公司附例》第7(1A)条征收的附加费,该附加费通知书是在2004 年3月31日下午1时06分于西铁锦上路站发出。上诉人没有在接获书面通知书后的14天内缴付该附加费。

2. 在审讯时,控方传召了两名证人,并把一份延缴附加费协议书呈堂。控方第一证人李先生指称在2004年3月31日,他受聘于九广铁路公司属下之西铁系统服务。当日下午1时左右,他穿着制服在荃湾西站之月台当值。当时他发现上诉人在一辆北行的列车内,他要求上诉人拿出车票以供检验,但上诉人不能交出有效车票,并声称他在美孚站上车,其后因为他在吐痰时遗失了车票。控方第一证人通知上诉人需要缴付罚款。

3. 根据《九广铁路公司附例》之第7(1)(b)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于铁路公司任何部份乘搭或企图乘搭列车:
「任何人均不得在已遗失其车票情况下、于铁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车。」


4. 上诉人声称遗失其车票,因此需要接受附加罚款。上诉人在接获通知后,未有在限期内缴交罚款,因此被提讯。

5. 在审讯时,裁判官需要裁决的问题十分简单。上诉人选择不作供,控方只有第一及第二证人的证供,而裁判官亦接纳了他们的证供。基于这情况,裁判官裁定上诉人当时需要负责缴交费用。

6. 其后因为在审讯期间上诉人申请押后聆讯,裁判官需要上诉人缴付500元堂费。裁判官判罚上诉人2,500元罚款另加堂费500 元 ,上诉人共需缴交3,000元罚款。上诉人通知法庭经已在数日前将款项交清。

7. 上诉人指称案发当日控方第一证人没有要求他到美孚站或其它地方寻找已遗失的车票,这是铁路公司的过失。此外,当时他亦认为没有需要缴交罚款,因为他是被铁路公司误导的。这两方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上文提及的铁路规则已清楚订明责任在于乘客要提交有效车票,声称遗失车票并不能作为一个有效的法律辩护理由。

8. 另外,本案呈堂的延交附加费协议亦清楚写明上诉人需在2004年4月14日前缴交罚款。上诉人并没有做到这点,因此引致后来被法庭以传票传讯。

9. 上诉人提供了一个很详细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指称他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需要在通知书上签名,这与本案审讯时所需要裁决的事实并无直接关系。只要上诉人已接获通知,他就需要缴交罚款。

10. 基于上述理由,本席认为上诉人要求推翻定罪裁决不能成立,因此本席撤销定罪上诉。

11. 至于罚款2,500元在这类案件亦绝非明显过重;另堂费500元方面,因为上诉人要求押后而当时控方代表有延聘律师出庭处理案件,因此在这情况下500元讼费亦是合理的。

12.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上诉要求减轻罚款之上诉亦予以撤销。




( 彭键基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控方:由文礼律师行程明裕律师代表。
辩方:无律师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