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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9日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梁慧星

2007年3月29日贵阳 
  
  我讲的题目是制定和完善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分为四个部分:先讲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有什么功能;再介绍我如何理解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其次介绍物权法的几项基本原则;最后介绍物权法制定中社会上普遍关注的一些问题。预计讲两个小时,最后可以留一段时间回答问题。
  
  一、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有什么作用?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著作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就是说,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归属”,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就是讲所有权。所有权,是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如我们对自己的房屋、汽车、家用电器享有所有权。
  
  所谓“利用”,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利用” 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如借款人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价款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二)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所有权属于谁。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谁抓住就是谁的,因此一只野兔,百人竞逐;街市上卖兔的多的是,就连小偷也不取。不是不想取,是不敢取。因为那些兔子的所有权有所归属,谁要擅自拿取就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山区老百姓有句俗话:“沿山打鸟,见者有份”。因为是野鸟,属于无主物,所有权归属未定,因此根据习惯,“见者有份”。而养殖专业户在自己承包的鱼塘捕鱼,为什么就不能“见者有份”,因为鱼塘里的鱼,其所有权归属已定。
  
  可见,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权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一些农村发生山林纠纷、土地边界纠纷、用水纠纷,甚至导致流血事件,就是因为山林、土地归属不明,所有权、使用权界限不清。国有企业之间,甚至国家机关之间,也会因房屋产权不清,发生房屋纠纷。因此,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可以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明确权利界限,哪些财产是国家的,哪些财产是集体的,哪些财产是私人的,哪些财产是张三的,哪些财产是李四的,有利于减少和消弭产权纷争。物权法还规定了解决产权争议的手段,发生产权争议,可以通过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即使国家财产,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在权利归属上似乎没有问题,其实问题更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前,国家财产,往往被当成了无主财产。过去国有企业有一句话:“外国有个加拿大,中国有个大家拿!”国家财产所遭受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也与产权界限不清有关。物权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的所有权,而且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如果再根据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及时制定和实施具体的、完善的管理制度,就有可能解决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解决国有财产的流失问题。
  
  关于“物尽其用”。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当然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但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主要是指,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如农村集体,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集体土地交给农户使用,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于是,彻底结束了我国长期农产品匮乏、轻工业原材料匮乏、人民群众消费品匮乏的“饥饿年代”。还是这些土地,还是这些农村人口,为什么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就是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发挥了“物尽其用”的功能。
  
  为了解决城镇人口居住问题,实现“居者有其屋”,过去采用福利房的制度,由国家将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建房,分配给干部、职工居住。其结果是,房屋短缺日益严重,干部、职工居住条件非常差,经常是一家数口、老少三代住在十几米甚至几米的破房里,还有很多人不能分到住房,甚至结婚多年还住单身宿舍的事例,并不少见。现在废除公房制度,废止将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企业建房的制度,改为国家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企业建房,企业以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为代价取得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再由企业建商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这样,就形成活跃的房地产市场,使住房短缺的状况彻底改观。现在绝大多数城镇居民,都通过购买公房或者购买商品房解决了居住问题,并且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获得极大改变。一方面是城镇居民的居住问题基本获得解决,居住条件极大改善;另一方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己获得了利润并向国家缴纳了税金,房地产业从无到有,并发展壮大;再一方面是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增加了财政收入;还有银行通过向房地产企业和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发放贷款,获得利息收益。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充分发挥了“物尽其用”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 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分5编19章,247条。物权法的内容非常丰富,大到山脉、草原、江河湖海和地下矿藏的归属,小到居民住宅的停车位、电梯、水电管线的归属和维护,物权法都有规定。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到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所具有的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一)制定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两个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也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可见,所有权制度对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性,不亚于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合同制度,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
  
  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两类财产使用关系的特点,都是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是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谓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予以保障的;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予以实现的。如果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像没有合同制度和所有权制度一样,就不可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因此,我们可以说,规定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物权法,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
  
  从立法例上可以看到,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都有物权法编,都规定了完备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凡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都没有物权法编,都不承认物权概念,都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仅规定所有权制度且非常简单。这是因为,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运用行政手段组织经济,资金和土地的使用关系都采取无偿的划拨方式,作为资金所有者的国家将资金交给国有企业无偿使用,不发生融资担保问题,因而不需要担保物权制度;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国有企业无偿使用,农村土地则由作为所有者的集体自己使用,不发生所有与使用的分离,不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因而不需要用益物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几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是1954年开始,至1956年12月完成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因此后开展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而中断。第二次是1962年开始,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仅分三编: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这两次起草的民法典草案,都未规定物权法编,未采用物权概念,既没有担保物权制度,也没有用益物权制度,是由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的。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民法典的制定再次提上日程。自1979年11月至1982年5月,先后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至1982年,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各种经济关系处在变动中,决定暂停民法典起草,转而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至1985年,已先后颁布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鉴于民事立法中若干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应由单行法分别规定,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起草民法通则时,关于是否采用物权概念发生分歧,至民法通则未采用物权概念,而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现在看来,第三次起草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之所以没有采用物权概念,没有规定物权法编,没有规定担保物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甚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仍然不采用物权概念,是因为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尚未确定,还没有对资金和土地的无偿划拨制度进行改革,还没有认识到采用担保物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必要。
  
  进入90年代,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目标已经确定,这就是建立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开始改革资金使用的行政拨款制度,实行资金有偿使用的借款合同制度,因而注意到担保物权制度的作用。开始改革国有土地使用的行政划拨制度,实行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偿使用制度,发生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企业有偿取得在一个相当长的期间对国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显然不同于合同债权,不可能仅靠合同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要求创设新的法律制度和权利类型。由于当时的立法没有承认物权概念,没有规定担保物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就在实际上限制了进一步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自80年代中期开始,发生了日益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的巨额不良债权问题。发生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问题的根源,在于担保物权制度的缺位。由于没有担保物权制度,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合同多数没有担保措施,少数采用保证合同担保,因此在借款企业赖帐或者无清偿资力时,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障。至90年代初,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就承认物权概念和制定物权法达成共识,并于1993年开始起草担保法,于1995年通过,1996年施行。担保法规定了包括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制度,为保障金融机构的债权和回避融资风险提供了有效手段,对于防止发生三角债,防止和减少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建立资金使用即融资领域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也为承认用益物权和采用用益物权制度规范土地使用关系,并为物权法的制定铺平了道路。我们完全可以说,制定物权法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结果。
  
  (三)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
  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采取融资方式,关键问题是融资风险问题,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要切实保障,无论在正常的经济环境或者经济环境发生异常变动,金融机构都能够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尽量减少和避免发生不良债权,唯有依赖于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如前所述,我国之所以从80年代中期开始发生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的巨额不良债权问题,其重要原因就是未及时制定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从国外立法例上可以看到,凡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俗话说“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相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合同,更为切实可靠。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采用担保物权予以担保,最方便、最有效。担保物权,是确保金融机构债权清偿和化解金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我国在发生三角债和金融机构遭遇巨额不良债权之后,于1995年制定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虽然属于“亡羊补牢”,且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不统一的制约,却仍然对于此后避免和减少三角债和不良债权发挥了重大作用。我们可以相信,在总结担保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的物权法的实施,将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化解和回避融资风险,保障企业及时获得融资,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有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意义,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的差别。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自己使用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自己不使用土地而交给各类企业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经济组织自己不使用土地而交给农户使用,是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对于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
  
  我国在90年代初开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采用行政法规形式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由于当时没有制定物权法,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甚至没有物权概念,企业以支付出让金为代价所取得的对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与合同债权不相符合,但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其权利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和给予保护,这些问题都不清楚,因此不利于切实保护国有土地使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和维护国有土地使用的法律秩序。物权法规定了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并设专章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的实施,将有利于实现建设用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切实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国有土地出让、转让中的违法行为,促进国有土地的合理使用,保障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而巩固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须特别注意物权法的实施对于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物权化的重大意义。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可以归结为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即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之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所有、农户使用。迄今所采取的法律形式,是合同形式。这种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在极大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同时,也产生了若干缺点。首先是农户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法律效力较低,特别是债权属于相对权,不能抗拒来自发包人和乡村干部的各种干涉和侵害。这是广大农村经常发生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而不能彻底解决的原因。其次是债权性农地使用权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期限,容易导致农户的短期行为,不利于农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再次是农地使用权转包或出租须经发包方同意,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后是农户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难于做到明确和公平合理,并经常发生发包方单方面修改合同,加重农户负担、损害农户利益的情形。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可以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大意义
  新中国历史上发生过几次大规模侵犯人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一次是50年代后期发生所谓“共产风”,以人民公社名义无偿平调社员房屋、禽畜、农具、林木等私有财产,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主要是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另一次是十年文化大革命运动中,发生以“抄家”为特征的大规模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暴行。1985年颁布、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在于,承认公民私有财产属于法律上的权利,并赋予公民私有财产权对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法律效力。因此,侵犯公民私有财产,将构成侵权行为和刑事犯罪。
  
  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为基础的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是,在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上,没有贯彻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这与此前长期存在的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的不平等观念有关。例如,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益案件时”,必须“首先保护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所体现的就是因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观念,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是第一位的,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是第二位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因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传统理论和裁判实践中的不平等观念,获得了立法根据。
  
  许多学者在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时,不仅与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观念挂钩,而且与苏联民法理论上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特殊保护原则挂钩,认为民法通则确认了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在这种语境之下,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理解为第二位的,而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当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牺牲私人的财产权益而确保国家的财产权益。
  
  在这种错误观念支配之下,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为基础的保护人民私有财产法律制度,不可能切实、妥善地保护人民私有财产权益。当人民私有财产受到来自一般人的侵犯时,这一法律保护制度尚可发挥保护受害公民、制裁加害人的作用;当对人民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侵害时,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向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一方倾斜,人民私有财产不可能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进入21世纪以来发生的“强制拆迁”、“圈地热潮”等滥用公权力侵犯人民私有财产权的严重事件,充分表明了这一点。
  
  经过近30年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其基本特征是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并存。是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要求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特别要抛弃因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陈旧观念,仅着重于财产之取得是否合法,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与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状况也有重大变化。城镇长期实行的对于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低工资制度、生活消费品的计划供应制度和福利房制度已经废止,城镇人口的生活水平有大幅度的提高。大部分城镇居民,或者从本单位购买原居住的公房,或者从开发商购买了商品房,有了私有房屋,据2005年统计,城镇人均房屋26平方米以上。许多家庭有了机动车,加上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的普及,城镇居民所拥有的不动产、动产已非改革开放前可比。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结果,导致农业生产积极性高涨和生产力的提高,广大农村人口,除西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的少数地区外,不仅解决了温饱问题,而且生活水准有很大提高。尤其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农民居住的房屋由草房、土坯房改为砖瓦房,再由砖瓦房改为二、三层楼房,城乡差别正在缩小。据2005年统计,农村人均房屋达29平方米以上。这种情形,要求从法律上对于私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给予明确规定并予以切实、平等的法律保护,就是很自然的了。
  
  广大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与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有关。所谓全面的小康社会,亦即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当然意味着人民群众拥有相当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的实现,最终要由全体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来验证。而小康社会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怎么样才能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必要条件是,广大人民群众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针对历史和现实中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居民谈判签约,彻底解决“强制拆迁”、“圈地运动”等问题;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可以划分行为违法与合法财产的界限,行为违法但财产并不违法,对所谓“黑出租”不能没收汽车、摩托车,对流动摊贩,不能毁损、没收其商品和工具;没有搜查证就不能强行进入居民房屋,彻底终结进行“抄家”的可能性,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
  
  (五)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排他的权利”,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是法律的强行规定。我们注意到,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是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都是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来保护。凡是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只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只追究侵害人的违约责任。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我们的刑法上就规定了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民法上就有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任何人侵犯物权,重则构成犯罪行为,轻则构成侵权行为。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首先是警察的干涉。我们看到车站、码头、广场、街道、公路都有警察巡逻,但私人的房屋、住宅小区却没有警察巡逻。为什么警察不能进入我们的小区巡逻呢?为什么许多小区的门口都有一块牌子,上面写着八个大字:“私人产业,非请勿入”。警察要进入公民的房屋:第一,须得到房主的同意;第二,警察要想强行进入,必须持有搜查证。没有搜查证强行进入,就要构成违法行为。
  
  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强行的规定,并且用监狱、法院、检察院及刑事责任、侵权责任予以维护。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公法上才有搜查证制度,证据法上才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解释文件规定,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什么叫“违法取得的证据”?因为物权有排他性,没有搜查证就强行进入私人房屋所得到的证据,就是“违法取得的证据”。由此可见,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在刑法上、程序法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就在物权的“排他性”。一家人住在房子里,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你要进去就得征得房主的同意,他不同意,你就不能往里闯,否则你就是违法,除非你持有搜查证。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俨然“楚河汉界”,界线清楚。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惟有两条:一是权利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证。
  
  现在我们的政府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目标。但一讲依法行政,就有个倾向,好象依法行政就是要多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尽量完善的行政权限和行政程序。是不是行政法规尽量完善了就实现“依法行政”了?不是。因为依法行政并不首先是行政程序问题,首先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要靠人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可见,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还在于通过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定义,来教育全国人民,首先是要灌输给我们的警察、公务员、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政领导人,使他们知道,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懂得物权观念。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严重侵犯公民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的公务员队伍、我们的地方政府领导人不具有物权观念,不知道物权具有排他性,本来是好心,却办了坏事。通过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线何在,才能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经济制度要靠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多个部门法去体现和维护。物权法通过规定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内容及其行使,以及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来体现和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的精神。物权法从三个方面对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了规定:
  
  第一,物权法把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第二,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制度的基础。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第45条至第57条)和集体所有权(第58条至第63条)、私人所有权(第64条至66条)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第三编)和担保物权(第四编)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关于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当然要确定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要明文规定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物权法起草中的争论点,是规定国家财产特殊保护,还是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特殊保护的思想,是以现行民法通则为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含义是,在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当中要着重保护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国家财产。显而易见,这样的指导思想,是由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所决定的。在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国家财产特殊保护”,已经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严重脱节,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
  
  但“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还在发挥作用,特别是对法官裁判案件还有影响。如果案件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机关,另一方是私有企业或者个体企业,法官的判决就可能有意无意地偏向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现实生活中,凡是这类案件判决国有企业、国家机关败诉的,他的上诉状、申诉状当中往往不谈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首先就来一条,指责法院的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可见,“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1999年修改宪法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11条第1款)之后,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第1款),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指导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由原来的“国家财产特殊保护”,改变为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最终解决了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争论。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显然是以现行宪法关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规定为根据的。归根结底,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由中国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基础,即从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奠基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决定的。应说明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实质在于,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权,给予同样的法律地位,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于遭受不法侵犯时同样受刑事责任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救济,而与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物权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和所发挥的作用无关。
  
  特别要指出,物权法第四条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的意义。在裁判一方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一方是私人、私有企业的案件时,法官就不会再担心如果依法判决私人一方胜诉,会不会受到所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指责,将彻底解除其后顾之忧,使法官真正做到不存偏见、公正裁判。今后无论是谁,要批评人民法院的判决,都应当具体分析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不能任意拿所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样的“大帽子”压人。可见,物权法规定物权平等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判案件,有利于抵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当干预,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我们很容易想到一个问题,物权法与合同法,同属于民法的财产法,为什么物权法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合同法却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为什么不规定“合同法定”原则,而是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呢?因为合同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无效。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合同,也的确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没有什么损害。既然这样,就完全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合同类型、改变合同的内容,甚至可以把两种、三种合同内容结合在一起,搞一个很复杂的新合同。万一有人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怎么办?只须预先设一个例外规则: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这就够了。合同法不搞什么“合同法定”,而是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出于这样的政策考量。
  
  物权法不规定“物权自由”,而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理由何在?第一项理由,按照物权法第二条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的权利,而且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连国家的公权力都不能随意干涉。“直接支配性”,加上“排他性”,实质上就是一种“独占”的权利。谁享有某项物权,谁就把某项财产给“独占”了。鉴于物权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当事人今天发明一种新的物权,把某种财产独占了,明天再发明一种新的物权,再把别的财产独占了,社会生活必然陷于混乱!这就是为什么要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第一项理由。
  
  还有一项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市场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上举的例子,用两柄斧头和五只羊交换。羊是什么?就是物权。斧头是什么?也是物权。现实中是用商品房、机动车、家用电器与货币交换,商品房、机动车、家用电器、货币等等,也都是物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说的就是所有权与所有权的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就一定要统一化、标准化。就跟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通用产品一样。通用产品的标准化、统一化,方便了市场交易。同理,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什么叫所有权,所有权的内容、效力及有无期限,什么叫抵押权,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及如何行使,就一定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实现各类物权的统一化、标准化,不允许任何人发明新的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所说的“法律”,是严格限定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更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什么不允许行政机关、地方政府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呢?因为我们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如果你这个地方的所有权和另一个地方的所有权不同,你这个部门的抵押权与另一个部门的抵押权不同,必然会影响市场交易,影响国内大市场的统一。所以说,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这与银行法实行“货币法定原则”和票据法、证券法等实行“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政策考量。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有一项理由,就是要否定我国法律所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如果不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实行所谓 “物权自由原则”,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必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冲击和损害!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否定我国法律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中国的法律制度。
  
  前面讲了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现在说这个原则怎么理解,是什么意思。其实物权法定原则的意思,主要不是“正面”而是“反面”,它“反面”的意思就是: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
  
  (四)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所谓“公示”,就是“公开表示”,即物权这种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变动,必须以某种方式“公开表示”出来,让他人能够了解。这就叫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物权公示原则,首先是因为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物权的状态和变动,关系到交易对方的重大利益。例如张三有一套房子要出卖,对于打算购买的李四来说,必须要弄清楚张三是不是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还要弄清楚这套房屋上面是否存在银行的抵押权。如果没有弄清楚就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可能使买受人李四遭受重大损失。所以,从交易对方来说,他一定要事先了解这个财产的物权状况,谁是所有权人,上面有没有抵押权,有没有别人的利益,有没有什么负担。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就是要方便打算交易的对方了解财产的物权状况,避免遭受不测损害,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与法院执法也有关系。例如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某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某项财产,法院是不是马上就派执行法官去查封、扣押并予以拍卖呢?法院一定要弄清楚该项财产的物权状况,其所有权是否属于债务人,是否还有共有人,其上是否存在银行的抵押权,等等。因为事先没有弄清楚,而查封、扣押、拍卖了别人的财产,受害人到处申诉、上访的实例并不少见。其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使我们的法院陷于尴尬境地。可见物权的状况,包括所有权人是谁,是独有的还是共有的,上面有没有抵押权这些问题,对人民法院执法非常重要。因此,物权法必须规定物权公示原则。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至于“登记”的效力,及“交付”的效力,将在第二章设专条规定(第9条、第23条)。
  
  四、制定物权法涉及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本法名称叫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关于法律名称是叫物权法还是财产法,曾经发生争论。主张叫财产法的理由是,认为物权概念不通俗。这涉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使用不同的财产权概念。在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的总称,是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在内的广义概念。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则是与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并列的狭义概念。可以断言,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如果我们是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之下制定本法,当然可以称为“财产权法”或者“财产法”,就像魁北克民法典一样。但我们是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之下制定本法,现行民事立法及民法教科书均采用包括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在内的广义“财产权”概念,如果将本法称为“财产权法”或者“财产法”,就会造成法律概念的混淆。我们已经制定了规范债权的合同法,规范无形财产权即知识产权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范继承权的继承法,现在制定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就只能叫物权法。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
  既然物权法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可见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重要。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科学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即便颁布了,也很难发挥作用。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要规定在物权法上,在物权法之外还应单独制定一个不动产登记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条例,是附属于物权法的,是物权法的附属法。
  
  现实生活中存在好多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多头登记,各自为政,这是不正常的,因此必须把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起来。另外一个问题是,有的登记机关,藉登记以牟取不当利益。如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抵押物评估价值收取登记费,甚至规定抵押登记有效期一年,期满再登记、再收费。社会各界对此意见很大。不动产登记虽由国家设立的登记机关办理,但性质上属于“服务行政”,而与行政管理权之行使无关,不能异化为一种“权限”并用来牟利。因此,制定物权法,不仅要解决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问题,还要解决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行政管理权分离的问题,建立一个统一的、与行政管理分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等级制度。
  
  基于上述考虑,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这样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在哪一个部门,物权法对此未作表态,而将留待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条例解决。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无非两种模式:一是设置在政府;一是设置在法院。例如,日本设在政府法务局;英国是政府土地登记局;瑞士设在各州的地方法院;德国是在地方法院设土地登记局。因此,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可在这样两种模式中选择其一,或者在基层人民法院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在区县人民政府的司法局设不动产登记局。
  
  (三)关于异议登记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创设了两种新的登记制度。其中之一是异议登记制度。什么叫异议登记?如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三,而李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张三的,这就形成产权纠纷。李四如果要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他还得搜集证据,还要聘请律师,准备起诉状等,要做好多准备工作,等他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确定争议的房产归李四所有,这个时候李四拿着生效判决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变更登记时,发现这个房子早就被张三卖给王五去了。当事人好不容易得到胜诉判决,最后不一定能够得到房屋及其所有权。因此,能不能有一个制度防止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张三抢先下手出卖争议房屋?针对这一现实问题,物权法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1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2款)其中,第一款规定“更正登记”,这是现在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中已有的登记制度。前述房屋产权争议的双方,如果李四提出异议而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张三承认登记错误,承认自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则可以通过更正登记解决问题。如果张三不承认存在错误,坚持认为自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种情形,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四就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一个简单的程序,只要李四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受理了申请后,就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例如记载“某年某月某日李四主张异议”。可想而知,只要登记簿上记载了这样一个“异议”,张三要抢先下手转让该房屋,打算买房的人发现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有“异议”,自然就不敢购买该房屋。“异议登记”的作用,并不是“禁止”张三转让该房屋,并不是“限制”张三的“处分权”,而仅仅是“提醒”打算购买房屋的第三人注意:该房屋产权存在 “争议”。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打算购买房屋的人看到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将不会贸然签订买卖合同,至少他会等待“争议”的解决。就是用这个办法来“阻止”张三抢先下手转让房屋产权,以保证将来李四胜诉后可以持判决书到登记机构变更登记,最终得到这个房子的所有权。
  
  既然“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阻止”张三处分财产,则“异议登记”一定要有一个“期限”。不然的话,有的人在申请“异议登记”之后,就不会尽快地解决存在的“争议”,他既不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也不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这种情形,已经登记的“异议”的存在,将一直“阻止”登记薄上的所有权人转让财产。因此应该规定“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定的期限,“异议登记”就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这个期限是“十五日”,并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以避免没有任何根据就轻率地申请异议登记,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预告登记
  另外一个新创设的登记制度叫 “预告登记”。针对现实生活中商品房预售的“一房多卖”,损害买房人(多数情形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问题。按照这个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可以凭商品房预售合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因为房子还没盖起来,还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1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2款)
  
  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张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张三就可以拿着合同书去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由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作出“预告登记”:记载某号房子已经卖给了张三。办理预告登记后,开发商要把这套房子再卖给其他任何人,都将“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就是说买房人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其余的买房人就已经知道自己不可能得到房屋所有权,当然也就不买了。这就达到了限制“一房多卖”的目的。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用这样的办法来限制开发商“一房多卖”。
  
  从实质上说,“预告登记”是一种特殊的公示方法,而所登记的并不是“物权”,而是买房人根据买卖合同请求交付房屋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合同上的“债权”,因为办理了“预告登记”,就具有了对抗其他买房人的“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制度,不仅保护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可以保护银行的抵押权。发放贷款的银行,只要把抵押合同拿到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再把同样的项目抵押给别的银行,别的银行的抵押权就排在后面,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银行的抵押权就要排在前面。本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以“预告登记”代替正式的物权登记。须补充说明,预告登记制度已经在上海市的房地产登记实践中实施多年。
  
  (五)关于征收和征用
  因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在教科书上称为“物权的绝对性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就是关于物权绝对性原则的表述。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是由刑法上侵犯财产的刑事责任制度,和民法上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的。但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并非不受限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排除物权绝对性原则,即排除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法律上用来排除物权绝对性原则,排除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制度,一个是公法上的搜查证制度,一个是民法上的征收和征用制度。此外,城市规划法和文物保护法,也会对对物权绝对性原则和排他性效力的限制。
  
  关于征收制度,需要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宪法设立规定之后,还要在物权法上设立规定?因为征收是强制性取得,所以要在宪法上规定,但征收虽然是强制取得,却与没收财产、征税、罚款等公权力行使情形截然不同。没收财产、征税、罚款取决于国家机关单方的意思决定,被没收财产、被征税、被罚款的人无可抗拒,即使有异议也要先予执行,执行之后再去申请复议。没收财产、征税、罚款是直接依据公权力无偿取得私有财产。征收与此不同,征收不是无偿取得,而是有偿取得,要支付代价,要遵循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的规律,属于民事特别制度,所以在宪法规定之后,还要在物权法上设立规定。
  
  征收既然属于商品交换关系,为什么不依据合同法订合同呢?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要修一个军用机场,如果按合同法一个一个地和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谈判签约,因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同意出卖,或者达不成协议,不能成立合同,军用机场就建不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征收不能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不能按照合同法去谈判签约,无须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非要强行收买不可。征收属于有偿取得,本属于商品交换关系,但出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需要限制被征收人的合同自由被排除被征收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因此征收不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不采取根据合同法谈判签约的方式,而有政府根据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条件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经生效,无须办理产权过户,国家即取得被征收不动产的所有权,被征收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因而消灭。
  
  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其共同点,一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二是强制性,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征收实质是强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补偿金为代价,属于有偿取得;征用是对私人和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的强制使用,并不取得什么权利,强行使用之后物归原主,损坏了不能归还的照价赔偿。我们部队唱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其中“用了东西要还,损坏东西要赔”,就是讲征用。从法律上说,征用就是一个“事实行为”,不发生权利转移。这和征收不一样,征收要发生权利移转。
  
  应当特别注意,征收和征用的另一个区别,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征用是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认识这一点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实行征收就可以从容不迫地履行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手续。政府的征收决定,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国家征收法,应当规定征收文件的形式要件。实施征收的时候,当然不是政府首长亲自去执行,由征收执行人予以执行。征收执行人要出示征收文件,被征收财产的公民当然要对征收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有人民政府的大印、首长签署,及是否符合国家征收法规定的权限。因为是和平环境,完全可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权限、程序、手续来执行。被征收公民有异议怎么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行政复议或是诉讼程序,都要严格按照征收的法定的条件及国家征收法的规定予以审查。这是由征收是和平环境下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征用是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在战争环境之下、紧急状态之下,或者抢险、救灾之时,不能从容不迫地履行法定程序。在1998年长江流域的大洪水,大堤溃决之后,抢险的部队和老百姓靠石块泥土堵不了决口,见江上远远有条货船,马上就叫人打旗语,然后这货船就乖乖地驶过来,跳上去几个人把船底凿穿沉下去堵决口。在抗洪抢险现场负责组织指挥的人,可能是一个战士,可能是一个班长,可能是一个普通的民工,可能是一个县区机关干部,只要他在那个现场负责组织指挥堵大堤决口,他就可以命令把船调过来沉下去。不要任何权限,不要任何程序,根本没有什么征用文件!征用只有一个法定条件,就是紧急状态。国家或者某个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在此紧急状态之下,就可以实行征用。征收和征用,在宪法上是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的,考虑到征收与征用的适用环境的区别,物权法加以分别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另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还应当以第四十四条规定为基础,在紧急状态法上对征用制度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六)关于“公共利益”概念
  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不少人希望把“公共利益”具体化,曾经在一个草案中采用“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表述。这样规定仍然是不清楚的。问题在于,“公共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确定概念。法律上的概念,要求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概念都能够达到这样的要求,难免有少数法律概念不符合这样的要求,例如“公平原则”之所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之所谓“诚实信用”,合理期限之所谓“合理”,正当理由之所谓“正当”,及所谓“公共利益”,均属于没有办法具体界定其范围的“不确定概念”。因此,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设立规定,而留给其他民事单行法去解决。
  
  从民法理论上看,“公共利益”虽然属于“不确定概念”,所不确定的只是其“范围”(“外延”),其“意义”(“内涵”)是确定的、明确的。按照民法理论上的通说,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能够直接享受的利益。有两个要点,一个是“社会全体成员”,一个是“直接享受”。社会个别成员、部分成员享受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社会全体成员“间接享受”的利益,也不属于公共利益。非得要社会全体成员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公共利益。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修公路、修铁路,建法院审判大楼、政府办公大楼,建公立博物馆、公立图书馆、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等,这些利益是整个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因此属于 “公共利益”。所谓“利益”当然包括“物质利益”、“安全利益”、“精神利益”。
  
  所谓“间接享受”的利益,例如,房地产开发,建高新科技园区,地方经济发展了,税收多了,可以改善人民的福利待遇,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就属于“间接享受”的利益。而开发商建商品房、写字楼,企业建厂房、商场等等,“直接享受”利益的是开发商、是企业。因地方经济发展,政府用从开发商、企业征收的税金改善社会福利、保护自然环境,人民群众“间接享受” 到一些利益,这与开发商、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工商业“直接享受”的商业利益,是有根本区别的。将来制定民事单行法涉及“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时,一定要紧扣“公共利益”的内涵,不能将“商业利益”混淆于“公共利益”。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为征收的法定条件,就是要将“商业利益”、“商业用地”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
  
  (七)关于由谁代表国家
  物权法在明确规定国家财产范围的同时,是否应对国家所有权由谁行使问题作出规定,涉及国家在法律上的定位。国家在法律上具有两种不同法律地位,一个是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一个是作为民法(私法)主体的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拥有和行使国家公权力。作为私法主体的国家,拥有和行使国家的民事权利即财产所有权。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地位,及公权力的行使,由宪法规定;国家作为民法主体的地位,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由民法(私法)规定。因此,物权法应当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设立规定。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全部国家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是亲自行使全部国家权力,而是将行政权交由国务院行使,将司法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将检察权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须注意的是,这只是关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国家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定。在民法上,物权的归属与物权的行使是不同的问题。例如,自然人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该自然人可以亲自行使其所有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行使所有权;法人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因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可能亲自行使其所有权,必须由其执行机关(董事会、理事会)代表法人行使其所有权。而作为民法主体的国家,其国家财产所有权亦应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行使。因此,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规定,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财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正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当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自不待言。
  
  (八)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第四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二是第五十六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三是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是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当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必须说明的是,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仍然属于原则性规定,不能认为单靠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就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当以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为基础,制定专门的法律。建议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国家财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财产管理法,规范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经营性财产的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国家投资的独资、控股、持股公司的股权的管理。
  
  (九)关于停车位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归属,尤其地下车库停车位的归属,有不同意见。涉及正确看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是适应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后出现大城市化和住宅高层化而产生的制度。直至20世纪前半期,所谓高层的公寓大厦,大多是单栋的,且因汽车使用不像现今这样普及,并无修建地下车库的必要,但出于防空的需要,政府要求公寓大楼必须设置地下防空避难室。地下防空避难室,是为全体住户安全而设,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而在和平时期,公寓大厦之业主大会往往决定将地下防空避难室划出停车位,交由业主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因为,地下防空避难室属于业主共有,其停车位也当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就是此前的民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及此前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认定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后期以来,大城市化和建筑物高层化有了重大发展。像过去那样单栋的公寓大厦已经很少见,通常由若干栋、十数栋甚至数十栋高层住宅楼组成住宅小区或者集群式住宅区,有的住宅区俨然一个小型城市。加上汽车使用的普及,再有就是长期的和平环境,政府也不再要求修建地下防空避难设施,而取而代之的是大型、多层的地下车库的修建,地下车库的停车位是由开发商出售或者赠与购房人使用。在这种发生重大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再以过去的理论和立法为根据,规定地下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如果物权法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将发生两个问题:一是开发商将修建地下车库的费用摊入商品房价格,造成房价提高,而并非每一个购房人都使用汽车;二是如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则许多住宅小区大型多层地下车库有数百上千的停车位,需要由业主委员会出租、出售、管理,此与业主委员会不是经济组织、无经营许可的性质不合。基于上述考虑,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第2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3款)


  

2007年3月12日

孙文与中国百年宪政的教训

王怡
  
中国的百年宪政史,孙文被奉为共和之“国父”。在台海两边长期以来都受到政治和舆论上的拥戴。尤其是在大陆,中共一党专制主导下所书写的一百年近代史,也将孙文捧得很高。这一点有非常微妙的意义。1925年孙文如愿所偿的病逝在北京,当年章太炎先生曾遥寄一副挽联。看这幅挽联,很有助于我们来理解这个疑问:

举国尽苏联,赤化不如陈独秀
满朝皆义子,碧云应继魏忠贤

很多人因为痛恨中共的专制,产生回到孙文和民国时代的思路,把1946年的民国宪法,或把1928年的国民党政权,当作一百年中国宪政的正统。也把孙文本人当作中国追求共和、民主、宪政的一个道义品牌。尤其是在台湾的民主化完成之后,对孙文及其象征的中华民国的宪政道路,以及这条道路对大陆宪政民主转型的影响,也有水涨船高的评价。
台湾民主化的完成有很复杂的因素,我在这里不作评论。但台湾的复杂性和偶然因素,也许是仅次于日本的。我曾把日本在二战后的宪政化转型,称之为“包办婚姻加外遇”式的转型,这个评论也可以粗糙的用在台湾身上。很多东西其他地方是学不来的。孙文对台湾的意义,和孙文对大陆的意义,也迥然不同。我对孙文曾有一个很多人觉得很苛刻的酷评,就是“二十世纪之乱臣贼子”。我到今天不改变这个看法。我是研究中国宪政转型的,不是历史学家。所以我不在乎历史上应对孙文最终有一个什么样的公允和全面的评价。我关注的不是一个人物曾对历史发挥的影响,换句话说对论功行赏不感兴趣。我也不关注他在未来可能还将要发挥的影响,换句话说我对历史的期货价值也不感兴趣。我最关注的是一个历史的人物和品牌,正在对历史产生持续影响的那些因素。当我们的政治现实仍然陷入在一个人、一种传统所带来的某种负面影响里面时,我关注的是如何才能从里面走出来。
迄今为止,孙文所开创的政治传统至少在6个方面,在大陆的共产党专制体制中,仍然是一种负面的和可悲的现实。一是列宁主义式的政党模式,二是以党建军,三是以党训政,四是“一个国家一个主义”的意识形态政治,五是“一个国家一个政党”的一党专制,六是君师合一,七是个人独裁。孙文思想里面的专制主义倾向,和毛泽东等人的专制主义是一脉相承的。但毛和共产党被批判和遗弃,孙文却依然受到膜拜。不打破对孙文这个在20世纪中国史上崇尚暴力革命和国家主义的先行者的崇拜,就无法梳理这一百年的宪政史,无法看到孙文留下的传统对中共在大陆建立一党专制体制起到了什么样的推动、奠基和维护、辩解的作用。也无法看法在民主、共和和宪政这几个制度目标之间,我们一百年的政体革命陷入了以及还在继续陷入什么样的误区。
孙文的一生以二次革命为界。前半生为民族主义和民主主义的革命摩顶放踵,推动了两千年帝制的瓦解。这一点是功在千秋的。但后半生他为了追求单纯的民主主义目标,却开始背离早年崇尚的英美式的宪政民主道路,过分推崇武力和领袖的个人独裁,先后与他的四个亲密战友决裂,也与四种宪政转型的道路决裂。其一是与反对一党专制的章太炎决裂,其二与主张议会主义道路的宋教仁决裂,其三与主张法治主义道路的黄兴决裂,最后与主张联邦主义道路的陈炯明决裂。当这四种方向被放弃之后,最终孙文只能开创出“一个国家、一个政党、一个主义”这一中国史上前所未有的现代意识形态专制模式,以及国民党长达80余年的党国传统。对蒋介石建立在训政名义下的独裁政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为共产党在大陆建立有史以来最严酷和彻底的极权主义政体,扫清了大部分路障。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中国这一百年追求宪政与共和的传统发生断裂,走入困境。很多因素是从孙文那里就开始了的。我并非要求孙文本人对这些因素负有严格的责任。孙文的悲剧是整个中国一百年宪政史的悲剧。但看不到这些误区和悲剧因素,甚至还在不断的帮助两岸的统治者对孙文进行神化。却是中国之所以仍然陷在极权主义政治中不能自拔的原因之一。


一、回顾百年宪政的迷误

从1908年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肇始,伴随着持续的革命与变革,这一百年之间立宪运动此起彼伏。从一个灾难深重力求自拔的王朝帝国,到王纲解纽之后僭主林立、训政不断的民族共和国。中国在这一百年间竟成为世界上拥有宪法最多的国家。从清廷的《宪法重大信条19条》,到孙文的《中国民国临时约法》。从袁世凯的《中国民国约法》,到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从蒋介石的《训政时期约法》到1946年的《中国民国宪法》。以及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的四部宪法。不多不少,一百年间全国性的正式宪法文本共十部,平均十年便磨一剑。此外地方性的宪法,则有1922年的《湖南省宪法》、1931年瑞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及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其他策划于密室、胎死于腹中的宪法草案如袁世凯“天坛宪草”和段祺瑞的“段记宪草”等等,则不一而足。
俗语说物以稀为贵。宪法之多,既反映出中国走向宪政的夙愿是如此饥不择食和命运多蹇,也显示出宪法之道轻若鸿毛。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成为萨托利称之为的“装饰性宪法”和“冒牌宪法”。也许正因为我们拥有宪法举世最多,因此迄今为止距离真正的宪政也才最远。
什么是宪政?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宗旨的政治体制。按照学者萨托利的说法,只有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的价值基础,就是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思想。中国要追求的宪政,就是自由主义的宪政,或者说就是英美意义上的宪政。但清末以来,大部分革命者和思想家都对这一点缺乏认识。
在清末以来历次追求宪政的运动中,与共和主义、民族主义及民主主义的宏大叙事相比,自由主义的诉求总是被挤压到最边缘的位置。而宪政与民族主义(Nationalism,梁启超先后译作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以及宪政与民主之间的差异甚至冲突,都在相当的程度上被忽略了。如孙文就坚持认为中国人的“自由”不是太少而是太多了,甚至多到了让国人一盘散沙的地步。因此在他的三民主义中,民族主义(国家主义)才是第一位的,民权主义不过是一面统战的旗帜。
王人博先生曾经从宪政史的角度分析过清末“民权”话语的提出。“民权”首先是作为与君权的对应物而得到弘扬,并在“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意义上成为立宪派和革命派用以钳制或反对君权的武器。立宪派提出的“民权”概念,侧重于作为个体权利之集合的“民权”,与民主的概念相近,而与自由的含义相去较远。尽管杨度曾说,“立宪政府乃民权之政府”。但“民权”并没有被分解为个体自由,而被立宪派理解和确立为宪政制度的本体性价值。他们对国强民富的民族主义关注,和革命派是高度一致的。他们看到西方列强乃至日本蕞尔小国的富强正在建立在立宪政治之上,因此将立宪政治当作一副医治国弱民贫、政治腐败的特效药。民权也罢,议院也罢,都是从这个民族主义的目的出发去取舍的。比如开议院的好处,只是为了“合君臣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
因此立宪派与革命派的差别,只在“先立宪后共和”和“先共和后立宪”的道路选择上,对于“宪政”的价值灵魂即个人自由的神圣性和法律化,立宪派普遍缺乏理解和认同。即便在观念上有理解,但面对民族主义的目标时也不免犹豫。在孙文的眼中,“个人自由”更是如此,在推翻君权的道路上只不过是必不可少的统战武器。但革命成功之后在建立民族国家而求富强的道路上,却开始视其为一种妨碍。二次革命之后,减少个体的自由,而求“群体的自由”,就成为孙文训政思想和一党治国思想的源头。国共两党皆深受其害。

中国是亚洲第一个建立共和的国家。但现在看起来,却有可能是亚洲最后一个实现宪政的国家。共和传统诞生于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但那时的“共和”还没有与民主概念及宪政制度相结合,所谓“共和”仅仅是上层社会集团和社会各阶级之间共享权力的某种政治模式。这被称为“古典共和主义”,具有较强的贵族精神和精英化的自由传统,并非常强调公共美德对于共和制度的重要性。正是基于古希腊的遗产与废墟,斯塔尔夫人才在法国大革命之后说,“自由是传统的,专制才是现代的”。
到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中,古老的共和制度开始与民主制度、联邦制度和宪政制度相结合,产生出以美国联邦党人为代表的现代共和主义。这也就是一百年前孙文等同盟会人孜孜以求的“共和”。推翻帝制只是走向现代共和的第一步,是一种非常古典的、初级的共和概念。等到把民主宪政制度的内容放进共和国这个篮子里去,才能称之为现代意义上的共和主义。因此在一个君主制度已被废止的社会中,离开了民主制度和宪政主义的支撑,“共和”一词其实缺乏最起码的内容。孙文终其一生,只是一个古典的共和主义者。但古典的共和主义,往往就意味着现代的专制主义。只讲古典共和不讲现代共和就是“假共和”。 “假共和带来真革命”,这是清末立宪改革的教训。但反过来,远离了民主与宪政的个人自由的价值根基,“真革命带来假共和”。则是孙文的革命在民国建立之后,给中国留下的最主要的政治遗产。
清末民初的时候,反倒是在维新运动和辛亥革命中都日倾保守的严复,他对宪政民主的理解是最到位的。严复说西方文明一言蔽之,乃是“以自由为体,以民主为用”。这一句话就登堂入室,完全可以当作对宪政的完美诠释。根据这个诠释,我们可以借“体用之说”,把一百年来学习西方、追求宪政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鸦片战争后认识到西方的船坚炮利,因此展开洋务运动。这是中体西用的第一个阶段。日清甲午战争后开始认识到船坚炮利是用,立宪政治才是体,这是第二个阶段。这个阶段尤其漫长,长得像唐德刚先生所比喻的“历史三峡”。从戊戌维新和清末新政的两轮立宪尝试,到辛亥之后频繁的府院之争、南北对峙,再到国共两党的对决,和20世纪80年代台海两岸各自的政治体制改革。一百年这个第二阶段仍然没有到尽头。孙文对这个阶段的意义,我想到一个也许不恰当的类比,可以自己体会。就是邓小平评论周恩来的那句话。“没有总理,文革会更残酷,但没有总理,文革也不会拖这么久”。
要走出这个历史三峡,进入第三个阶段建立宪政国家。“立宪政治为体、船坚炮利为用”的理解就须再进一步,就是严复阐述的“自由为体,民主为用”。孙文的思想以及对孙文的推崇,说明了一件事,就是求自由比求民主更难。严复在清末坚持认为开议院是末,启民智才是本。所以推崇价值启蒙,反对速开国会,认为欲速则不达。他认为“民权者,民为本而自为君也”。这一对民权的解释与同辈人相比,显然更近于自由主义而非民主主义。在民族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关系上,李泽厚曾提出著名的“救亡压倒启蒙”说。而一百年以来在民主与宪政的关系上,则是民主压倒了自由。这并非是说民主已经有了,而是说在观念上对于民主的崇尚压倒了对于自由的珍惜,因此往往造成实践上的假民主压倒真自由。这也影响了中国的知识精英在每一轮的国家危机和民主梦想面前,总是倾向于对于国家主义和极权主义的容忍。即便像储安平那样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也难免糊涂,何况是孙文一介武夫呢。

二、孙文的道路:从民主走向独裁
在二十世纪中国,一种完全无视传统和个人权益的暴力革命浪潮,与“一个国家、一个政党、一个主义”的现代党治国家的模式,孙文都是始作俑者。孙文是否有着为人称道的救国救民、天下为公的高尚情怀,我不准备进行评论。但我想要指出一个事实,即使出自崇高的个人动机,也可能在现实政治和专制土壤中渐渐蜕变,而走向独裁与穷兵黩武之路。
“中山”,是孙氏的日本密友平山周为他取的日本名字。所以我只以其生身父母为之定夺的名分称他为孙文。孙文抓准了“驱除鞑虏,建立民国”的旗帜,因而推动两千年帝制的灰飞烟灭。这是居功厥伟的。但他之于辛亥革命的功绩有一大半只是象征性的。对辛亥革命的理解,以前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是从满汉之间,就是民族主义的角度来理解辛亥革命,汉族人推翻异族的统治。一是从推翻帝制要求民主的角度去理解辛亥革命。但是还有第三个思路,从四川的保路运动出发去理解辛亥革命,这在以前是被省略或者忽略的,就是地方主义。辛亥革命的一个实质是地方主义反抗中央集权。保路运动是中国近代史第一场大规模的民间维权运动,这一运动的主旨有两个,第一是反对中央集权,提出“川人治川”的地方主义口号,第二是反对国有化,朝廷把民间筹资兴办的铁路国有化,四川人就站出来,捍卫私有财产权。反中央集权和反国有化的地方主义运动,辛亥革命在全国得到广泛响应,十三省相继宣布独立。此时黄兴赶到武昌,就任革命军战时总司令。而孙文正颠沛流离,在科华拉多州的一家华人餐馆洗盘子。
孙文的十大革命,依靠的基本上是黑社会暴动。武昌起义的领导团体“共进会”和“文学社”,与孙文的“同盟会”并无任何组织上的瓜葛。但他的革命经验,对前两种思路有着象征性的影响力。当时革命军面临分裂,黄兴坐镇南京,打“五色旗”。鄂军则打共进会之“十八星•锥角旗”。此时袁世凯挟六镇精华一时俱来,兵临城下。刚刚出狱的汪精卫一眼看穿形势,指出平定中国之局面,“非袁不可”。于是黄黎两人分别电告袁世凯,声称阁下如愿倒戈反清,将共推其为民国大总统。回国途中的孙文亦作了上述表示。革命军内黄黎二人相持不下,收拾残局的人选便呼之欲出了。
孙文当上临时大总统,是风云际会的结果。革命军撕开了战局,却没有一人具有收拾残局的能力。只有靠各省的咨议局瓜落蒂熟,接管大权。也就是靠的清末立宪改革的遗产,和地方主义的根基。孙文徒具名望,但并没有一兵一卒,于战事又无尺寸之功,十八省军队岂可服膺一个流亡书生,上演一处择贤而王的禅让大典?事实上当时袁世凯手握重兵,论实力还是论政治威望,在当时被普遍视为快刀斩乱麻,结束战乱,使帝国迅速平定到民国的唯一人选。也只有这位前相国才能压得住台面,使十八省咨议局雌伏。这一点包括孙文在内,每个具有观察力的人都看得很清楚。十八省之所以达成一致,抬孙文出来,不过是招聘一个去和袁世凯谈判的承办人罢了。孙文的临时大总统和南京临时政府也是象征性的,主要是给清廷和袁世凯做一场秀,等于是先把“中华民国”的品牌注册登记了,变成空壳的上市公司,然后袁老三买壳上市,过来接盘。
为什么我说孙文是乱臣贼子。因为孙文其人,一生服膺有组织的暴力与恐怖行为,信奉独裁的作用。以敢死队和雇佣军的组织力量,以及一种百折不挠的现代墨家精神,一手拉开20世纪中国“极端年代”的黑幕。说他是乱臣,对孙文有两重意思。以“二次革命”为界,前期的孙文所乱的是满清之帝制。我称他为“乱臣”,是对他作为一个民族主义者和古典共和主义者的褒扬。但二次革命之后的孙文,迅速背叛了民主共和的精神,无法从暴力革命的手段中自拔,在革命的崇高名目下回归到了比君王还厉害的独裁政治,成为一个穷兵黩武的党魁和军阀。甚至模糊道义底线,不惜以秘密外交背叛国家利益。这个时候他乱的,就是乱共和、乱民国,并在 “天下为公”的旗帜下乱天下人的性命。这时我称他是“乱臣”,便和“贼子”相通,“贼子”者,民贼也。

一、黑金政治
1903年孙文加入黑社会组织“致公堂”,进入洪门。企图借助地下会党的人力、财力支持他的武装革命。不久,孙文在“致公堂”混不如意。1910年孙文在一封私人信函中透露出对“致公堂”的不满,信中称他的第9次起义之所以失败,全因缺款5000元。而“致公堂”美国分会答应报效5000元,却只给了他 1900元。
孙文的革命全靠金钱支撑,胃口比今天的海外民运要大一百倍。1894年11月24日孙文在檀香山成立的“兴中会”,史书上说这是近代中国最早的革命团体。其实这个挂羊头卖狗肉的“兴中会”,并不是一个“.org”,而是一个“.com”。类似于今日中国南部开始重新出现的民间“银会”。“兴中会”会员每人须出“底银”5元,“股银”则每股10元,越多越好。目的是“举办公家事业”,事业成功,每股将“收回本利百元”。该会宗旨写明,除尽忠报国以外,“兼为股友生财之捷径”,而且“十可报百,万可图亿,利莫大焉,机不可失也”(见兴中会章程第8条)。不久之后,孙先生便卷款13000元,赶回香港和杨衢云洽谈资产重组去了。
海外华人的捐输,填不满孙文一次次街头暴动的花销。孙文开始为筹款不择手段。1907年日本政府迫于清廷压力,逐孙文出境。孙文未与众议,私下接受日本政府馈赠的5000元及日本商人铃木久五郎的赠款10,000元,于当年4月3日再次卷款潜逃。此举触怒了留在东京的全部盟员,在章太炎、张继的带头下,发动了一场声势浩大的驱孙怒潮——同盟会几乎为之瓦解。
1901年,孙文自新加坡去法国。在巴黎经安南总督牵线,法国政府同意借款1000万元扶持孙文的革命(在孙文《将赴美洲致各同志书》中伪称借款人为某法国资本家)。孙文为此开出了什幺条件,因此事后来未成,史无记载,不得而知。
在“护国运动”中,孙文又暗中与以田中义一为骨干的日本军部秘密往来,透过居间的日商九原房之助,先后收受日本军部接济140万日元(折合当时美元约70万元),开日本军国主义介入中国内政之先河。
在“护法战争”中,孙文为达革命目的,再次不惜代价,当府院之间正在为是否对德宣战闹得不可开交的时候,他通过亲信的留德学生曹伯亚,私下接受德国政府贿赂的“黑金”两百万银元(见美国驻外使馆呈国务院报告USDS893.00\2707号,及战后德国档案德国外交官秘密报告)。拿到这笔款子,孙大总统再次振臂一呼,几百名因议会解散而失业的“国会议员”,和程璧光(曾在甲午海战中亲向日本送递投降书)的海军第一舰队便簇拥着他,浩浩荡荡南下广州,向主战的段祺瑞宣战。
收受黑金,勾结倚重秘密会社,自孙先生开始始作俑,便成为国民党的光荣传统。从他的关门弟子蒋介石,到今日台湾政界诸公。影响甚至及于百年之后。

二、恐怖主义与独裁
20世纪的中国,以革命的名义开恐怖主义之先河,也是从孙文而始的,之后在毛泽东手上达到巅峰。共产党怎么可能不喜欢孙文呢。孙博士并非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书生,他的穷兵黩武,为革命目标杀人如麻,可以直追雅各宾时期的罗伯斯庇尔。他一手策划所谓“十大起义”,无不充满了刺杀和公共场合爆炸案。以第一次广州起义(1895年10月26日)为例,孙文亲手写下的企划案中说:武装攻打督署还不够,还要“四处放火”,于城内各处“施放炸弹,以壮声势”。这和毛泽东一样,学的水浒传的全套方法。
1918年,广东督军莫荣新与孙文发生冲突。孙氏登上军舰,下令炮轰位于市区的督署。那个舰长不是国民党员,坚持说怕伤及无辜,不肯开炮。孙文勃然大怒,竟然推开炮手,亲自点火放炮。
革命早期的孙文,尚倾心于美国制度,呼吁共和、民主,也主张地方主义和联邦制。同盟会员中也大多都有留学欧美的背景,颇具民主思想。但二次革命以后,一方面因为屡受挫败,孙文日渐感到一种平等的党员关系,对他的乾纲独断钳制太多。另一面苏俄的列宁主义崛起,对孙文的刺激也非常大。1913年9月27日,孙氏在日本召集流亡党人,将国民党改组为由他个人独裁专制的“中华革命党”。孙文竟然要求每一个人入伙时按指印、立誓盟,并向他本人宣誓效忠。这种从黑社会学来的独夫作风,不要说具有民主主义背景的同盟会元勋们,就连每一个稍有自尊心与独立人格的党人也实难接受。包括黄兴、胡汉民、汪精卫、于右任、李烈钧、柏文蔚等一大批人,皆弃之而去。蒋介石等少壮派武人则趁机加入。
后来共产国际要求共产党人悉数加入国民党时,陈独秀当时执意反对,条件之一就是除非孙文废除“按指印、立誓盟,宣誓效忠”这一套帮会作风。从此,国民党在孙文手中而不是像常说的那样在蒋介石手中(蒋介石其实是孙文一脉相承的信徒),渐渐变成一个独裁政党。孙文也逐步成为了他梦寐以求的列宁式的领袖。

三、出卖国家主权

孙文的秘密外交,每一回领取日本、德国、法国的津贴,到底有些什么出卖主权的协定,虽有一些谣传,都不能一一坐实。但是在“二十一条”事件中,孙文的无耻无义,确是铁证如山的。拿任何革命借口来都不能自辩。
1914年欧战爆发。日本人趁机(1915年)向中国提出著名的“二十一条”。袁世凯当时是国家的最高主政者,他既不愿接受,又不敢拒绝。遂一面拖延谈判时间,一面由顾维钧(大总统府和国务院的双重秘书长)暗中泄密,放出消息,希望引起国际间的奥援和干涉。不料欧洲各国无力东顾,海外留学生却群情激昂,把消息传回国内,爆发了全国性的反日浪潮。
一度失去革命动力的孙文一看机会来了,竟然枉顾民族利益,认贼作父,与日本侵略者暗通款曲,甘心以袁世凯亦不敢接受的“二十一条”,主动承诺出让与日本,条件就是日本出钱出力支持他及其党人推翻袁世凯。
早在1914年,孙文便通过其密友,日本政客犬养毅,与日本首相大隈重信搭上了线。他于1914年5月11日密函致大隈,极尽恭维之能事,并在信中慷慨允诺,一旦返华主政,当让与日本前所未有之政治、军事及经济特权。
孙文当时散落在野,大隈重信对他的空头支票并不感兴趣。但是孙文密函中主动提出要让与日本之主权,却是翌年大隈内阁对袁提出“二十一条”的蓝本。等到 1915年因“二十一条”引发全国反日浪潮时,孙文旧事重提,于当年3月14日再度密函日本外务部政务司长小池张造,重申前函的建议,怕人家不答应,还迫不及待地加重砝码,出让之中国权益更加具体,让日本人实在不忍拒绝。
(以上情事见战前日本官方档案孙文密函原件)

四、内战与分裂

20世纪中国的内战绵绵和南北分裂,说到底始作俑者还是孙文先生。
孙文因袁世凯刺杀宋教仁一事,发动反袁的“二次革命”。党内对孙文借机挑起战端便意见纷芸,大多数人都不愿内战,以致二次革命半途而废。孙文逃到日本后痛定思痛,终于领悟到独裁是如此重要,并日渐倚重蒋介石这种敢作敢为的革命青年。“二十一条”激起反日浪潮后,因反袁而流亡海外的国民党领袖黄兴等人,为顾全大局,主张暂停反袁,并呼吁为袁撑腰与日本交涉,全国民族一致对外,一面争取国际奥援,一面准备对日作战。但孙文却在这样的民族存亡之秋,暗中与日本政府勾结,出卖主权,收受黑金,企图以此为契机,重回中南海。他回中南海去是为了人民,还是为了自己,这对历史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竭尽一生的努力,结果是使中国离民主宪政越来越远。
袁世凯归天,黎元洪就任大总统,与段祺瑞闹起了“府院之争”。张勋事后,段氏再造共和,在1917年解散了老国会。孙文这位“继续革命论”者认为时机再次降临,又如前述勾结德国政府,凭着“两百万银元”的黑金,挑起了所谓“护法战争”。这一次年已51岁的孙文再也没有耐心了,干脆割据广州自立,自立为“中华民国军政府”大元帅,对外宣称为中国之唯一合法政府。
请各位注意,自从辛亥革命袁世凯出面收拾残局,到此为止,全国基本上维持了统一。包括这之后的所谓军阀割据时期,几乎所有的地方军阀也都在形式上保持了对于文官传统的尊敬和对北京政府的承认。这一点有些像春秋早期诸侯国对于周室名义上的遵奉。而北京政府一次次的宪政实践也一直在持续进行。没有一个军阀另立中央,搞分裂。孙文在1917年另立中央,妄图以武力北伐统一全国,开中国军阀混战之先河。这是自清朝同治中兴以来中国的第一次分裂。从此南北分裂的政治局面,一直持续到今天。
孙氏一面拿外国政府的津贴和黑金,一面以此财力组建“雇佣军”(陆荣廷、唐继尧等地方军阀),一次次反复的挑起内战,制造分裂,迷信武力。请问:这样的一个革命先行者,于国于民究竟有何功德可言?中国若不是身陷长达十几年的军阀内战,日本又岂会长驱直入,救亡又怎能压倒启蒙,共党又怎么可能趁机坐大?事实上,孙文的本事,终其一生连区区广东也弹压不了。反而穷兵黩武,使广东子第民不聊生。与此同时,袁世凯及后来的北洋政府在经济、治安上都建树颇多,如袁世凯在1914年颁布《地方自治章程》,推行地方行政试验制度。以及阎锡山于1917年利用乡绅通过教育和改造公共道德以求乡村复兴的“山西村制”,曾得到梁漱溟的好评。就在孙文得寸进尺发动内战、大搞独裁的十年间,中国北方各省局势稳定、各项民生事业得到渐进发展,地方议会的建设也日渐繁荣。
举两个例子,一是20年代初,有一场鼠疫自东北边境开始,迅速波及华北各省。北洋政府的卫生部门体现出极高的效率和医疗水平,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成功的制止住了鼠疫蔓延,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赞扬。第二是在整个北洋政府时期,全国各地的司法部门,都遵从大理院(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在各地军阀各自为政的时候,全国的司法通过北京大理院的判例制度仍然维持着统一。这也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一种制度成就。但这一切都必须把孙文盘踞的广东除开。从上个世纪10年代末到20年代,被称为是民国的“黄金十年”。但这个这个黄金十年也并不包括孙文控制下的南方军阀治域的。这是对孙文的革命道路的莫大讽刺。
1920年,孙文又搞到一笔款子,再回广东就任非常大总统,主张武力北伐。广东督军陈炯明(老同盟会员,黄花岗起义的暴动队长)表示战事甫息,宜休养生息。不如发展民生,谋求联省自治,再徐徐图之。两人发生矛盾。加上陈一贯反对孙文借俄国以自重的做法,孙的秘密外交在党内早已臭名昭彰。早在1915年,他与黄兴、李烈钧等人在海外便针对孙文,共同发表宣言,声明:“绝不依赖外力干预中国内政。”1920年4月29日,苏俄代表在漳州与陈秘密会晤,允诺资助陈的南方军队完成统一,条件是中国放弃外蒙。陈炯明断然拒绝。孙文得知这一消息后大怒,对他视之为“十数年之卵翼”的陈失望之极。两人关系进一步恶化。 1922年9月18日,孙在上海发表“告党员书”,公开宣布陈炯明背叛革命。之后陈的部队炮轰总统府,双方正式决裂。陈炯明致吴敬恒书中曾说:“南宁劳军之日,欲演烹狗之剧,事后闻之,毛骨俱悚。”
早年的孙文制定“革命方略”时(1906年),把革命建国事业的措施程序分作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军法之治(三年),第二期为约法之治(六年),“凡军政府对于人民之权利义务,及人民对于军政府之权利义务,悉规定于约法。军政府与地方议会及人民各循守之”。第三期则为宪法之治。之后随着孙文的独裁倾向压倒民主倾向,对当中这个作为过渡时期的“约法之治”,进行了多次修改。到1924年孙文发表“建国大纲” 时,建设的程序也分作三个时期,但第二期的约法变成了“训政”。而且只字不提关于训政时期的“约法”问题,也没有训政时期的年限规定。孙文已不是那个甘愿抛头颅、下油锅也要救国救民的热血男儿,他不甘心只做一个在野的精神领袖,和中华民国的开国纪念品。他在几十年的暴力生涯中,逐步成为一个要求党员和部属绝对服从、不惜牺牲国家与民族利益也要达成其政治目的和个人野心、并以革命的名义以百姓为刍狗的乱臣贼子。他在实践中对暴力革命和君为臣纲的信仰,超过了他在观念中对自由民主的珍惜。
后来共产党把“一个国家一个政党一个主义”的政体发挥到极致。毛泽东在1956年借用孙文的思想,声称我们现在其实就是在“训政”。


三、辛亥革命的宪政教训
戊戌变法的激进主义者谭嗣同,曾说中国是“两千年之政皆秦政也”。毛泽东也说过类似的话(“百代皆行秦政制”)。如果我们将谭嗣同和毛泽东所言的“秦政”,作为从变法到革命运动厕身其间的“路径依赖”,那么我们判断1911年辛亥革命及其一手拉开的暴力革命和社会改造运动,到底在多大的意义上获得了成功,就可以取决于革命后的政治与“秦政”之间的对比。毛泽东在50年代作过这样的对比:“我们就是秦始皇加马克思”。
既然帝制已经在辛亥年间被一劳永逸的废止,这个“秦始皇”的表述又意味着什么呢?我将“秦始皇”这一辛亥年间的“路径依赖”理解成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政统”的君主制,一是作为“道统”的专制主义政治思想(不是儒家的道统)。在两者之间,我们看到辛亥革命,尤其是后来反复的继续革命,几乎所有的力量都义无反顾的指向作为政体的君主制,但对于作为“道统”的专制主义的意识形态却稍有批判。甚至在某种程度,此种意识形态下形成的威权反而成为对抗君主制的革命运动当中不可或缺的“本土资源”。恰恰因为一场从专制主义土壤里萌发的暴力革命,对政治威权有着迫在眉睫的大量的需求,辛亥革命在对于“专制主义道统”的破坏上反而不如戊戌变法。在我看来,这一点正是孙文本人背叛革命早期设想的英美式宪政道路,在革命后走向独裁的根本原因。

1911年孙文就任临时大总统后,一位士绅远来南京参观民国新气象,他见到孙文时行叩拜之礼,被孙阻止。孙说:“民国的总统在位一天,就是百姓的公仆。” 士绅问道:“若是总统离职之后呢?”孙文答曰:“总统离职后就回到百姓中间,成为普通人。”发问者听到这里,长叹一声,说:“我今天终于见到民主了。”
这位乡绅有难得的清醒。不是总统这个头衔对君主的取代,而是孙文所允诺的这种总统的“退出机制”让他感到民主有望。但我们遗憾的看见,从孙文就任大总统开始,整整一百年间,担任过中国最高领袖的人物,没有一个人真正实现了华盛顿式的解甲归田。没有一个人像孙文所说的那样,基于正常的程序而“最后回到了百姓中间”。包括孙文自己后半生的继续革命和向专制主义转向之后的穷兵黩武,亦是对于“回到百姓中间”的不服。

君主立宪与民主共和

武昌首义后到南北和谈,如果说革命军对于民主共和政体的殊死坚持,是君主制最终被放弃的主要原因。这种坚持当中,除开思想上对于民主政体未来前途的绝对自信,和对于两千年帝制和近代以来国嬴民弱的深恶痛绝外,对革命团体既得利益的殊死维护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帝制不能被推翻,革命的合法性就成了问题。因为驱除鞑虏的口号是与建立民国相联系,而非依赖于“天命已不在清室”这样的中国传统的革命理论。事实上,在汉阳被清军攻克后,黎元洪曾明确向袁世凯表示可以接受“君主立宪”的政体,由此获得了在英国调停下短暂的停战局面。等到各省纷纷举事宣告独立,革命军对于共和政体的坚持便再也没有丝毫动摇。孙文回到上海后即公开宣称:“革命之目的不达,无议和之言也”。
另一方面,尽管袁世凯本人在私下里透露过他愿意接受民主共和,但在和谈前及谈判早期,袁世凯的公开态度是非常肯定的,即坚决维护帝制传统,决不做辜负“孤儿寡母” 的曹阿瞒。他在与黎元洪签订停战协议的同一日发表声明,明确表示“余之主意在留存本朝皇帝,即为君主立宪政体”。
袁世凯提出了一个对于政体之争的民主和现代的解决方法——“国民公决”。他在声明中对中央和掌握各省的革命党及保守党(立宪派)这一三足而立的局面进行了说明,接着说:“余拟召集各省人民,以研究此中国究应为何等政体之大问题”。唐绍仪与伍廷芳是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南北双方就政体问题召开国民议会,听从国民公决。但南方坚持国民议会在上海举行,时间定于1912年1月8日。北方则坚持在北京举行议会,双方僵持不下。结果孙文于1912年1月1日在南京正式就任临时大总统,并加紧了北伐的备战。袁世凯等于失去了民国大总统的初夜权,而这是革命党包括孙文在内一度承诺过的。于是勃然大怒,全面推翻议和,南北内战一触即发。袁世凯致电孙文,坚持“君主、共和问题”付之国民公决,绝不承认临时政府。
此时的孙文面对星星之火居然燎原的局势,对暴力革命的社会改造已经充满了迷信,政体问题听从国民公决,这种方式及其可能的后果都是他决不能接受的。所以和谈不过是革命军一个虚与尾蛇的花招,先把临时政府建起来,形成既定事实,再以大总统职位迫使袁世凯倒戈,孙文自己顺便也把“开国之君”的初夜权占了再说。孙文复电袁世凯解释为什么就任大总统一事,一则表达了“君主、共和”不容再议的态度,二则指出自己经各省推举实在却之不恭,三则欲盖弥彰的说:“若以文为有诱致之意,则误会矣”。

以当时中国的情势看,若因政体之争南北开战,革命军绝没有无获胜的局面。但对袁世凯而言,胜负之数也未明。在一个可以不战而屈人之兵,大总统唾手可得的前景下,以后半生的荣辱得失为君主制的去留而战,也不大符合袁的一贯习气。所以对君主立宪的坚持,也就是袁世凯的一个谈判砝码。和谈前他便明确指示和谈代表唐绍仪,“我方应坚决主张君主立宪,直至争论到最后,方能考虑调停办法,借以博取天下之同情”。
当时社会舆论的态度也很明确,国内思想界普遍主张君主立宪,康有为发表《救亡论》,反对革命,指出“虚君之共和”才是最佳方案。梁启超秉承师意,发表《新中国建设问题》,首先肯定了革命的必要性,接着分析当时世界上六种共和政体的优劣,认为“虚君共和”较为圆妙。在解释为什么要设一个“虚君”时,梁说目的在于“可以息内争而定民志”。这句话说到了点子上,在专制主义和威权主义的道统根深蒂固之际,君王作为这一“道统”的有着深厚渊源的独此一家的品牌被断然取消,可谓“内争”已起、“民志”已乱。无论是袁世凯还是孙文,其实都梦想成为道统意义上的“开国之君”。这个欲望也是可以理解的。章太炎、严复等一大批有名望地位的社会贤达也明确主张君主立宪,严复警告说“他们”(指革命党)如果轻举妄动并且做得过分的话,“中国从此将进入一个糟糕的时期,并成为整个世界动乱的起因”。严复真是了不起的一个人,真不知道他这句话怎么忍心说得出来。严复因此主张历史的渐进,认为“最好的情况是建立一个比目前高一等的政府,即保留帝制,但受适当的宪法约束“。

当时的西方列强也纷纷表示支持中国建立虚君立宪制。尤其是英国和日本在这一立场上态度坚决,甚至表示如果清室被废,将不惜以武力干预。而美国公使也明确向革命党表示美国“绝不会承认中华民国”。另一方面,清室则于当年11月1日任命袁世凯为内阁总理,当月3日颁布《宪法信条》》19个条款,——明确了君主的权力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当月6日又释放了刺杀摄政王的汪精卫等六人。可以说清室开始主动的朝着虚君立宪的方向妥协。

如果在南北力量和内外形势的拉扯之下,君主制的深厚传统能够震得住台面,通过虚君立宪得以保留,一则可以免去威权象征被打破之后长达数十年的地方混乱和军事割据,二则必然使真正的立宪政体的建设走上正轨。如梁启超所说,各种力量在遵奉一个最高象征的前提下所进行的竞争,必然将在名分已定的宪政框架内展开,因为这样一可以防止君主权柄卷土重来,二则可以挟天子(宪政)以令诸侯,取得政治上的合法性与主动权。建立和维护宪政,逐步消磨君主专制的意识形态传统,就将成为各种势力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和需求。争夺尽管在所难免,但将下降为一种世俗意义上的争夺,而不是意识形态上的争夺。这将瓦解中国当代极权主义形成的最本质的一个根源:政教合一。但君主制的被废使国家的权威系统及其合法性根源被“斩首”,结果砍掉一颗头(清室),立刻就长出三颗头(北京袁氏、南京孙氏和武昌黎氏)。
贡斯当在路易十六被杀,拿破仑成为独裁者之后,曾说:“我承认两种统治的合法性,一种是名正言顺的,它起源于自由选举;一种是心照不宣的,它源于世袭制。”但辛亥之后长达一百年,中国的政治始终在心照不宣的世袭制与名正言顺的自由选举之间挣扎,沦为漫长的“比君主制还不如的”(贡斯当)的僭主政治。当道统的象征被毁,新的统治者就必须既是凯撒、又是上帝。“枪杆子下面出政权”这句话只说对了一半。在君主制下周而复始的王朝更迭中,新的统治者只需要枪杆子即可。但在几千年的政治合法性火炬被吹灭了以后,新的自由选举和社会契约论的政治合法性又没有建立起来。新统治者光有枪杆子就远远不够了。最能说明这一点的就是1916年袁世凯去世后到1928年之间军阀政治的失败。新统治者必须建立一套新的政治仪式和政治伦常,这是孙文从提出五权宪法到主张“一个国家一个政党一个主义”的现代意识形态的根本原因。自从儒家兴起后,“君师合一”的政治传统就在中国史上消失了近两千年。但从孙文到毛泽东,中国的独裁者终于重新回到了“君师合一”的传统。
从这种视角看袁世凯复辟,复辟不过是袁对合法性危机万般无奈的回应。袁世凯发现自己手中的强权“失去了传统的依据,又无法提出现代的依据”(费正清),最终不得不回归“君主制”的本土资源,才能对付现代政治的“府院之争”。袁世凯之死,才是真正的君主制之死。从此中国这一百年间不断涌现出各种僭主,作为事实上的“天子继承人”。一个起源就是由孙文效仿苏联模式一手建立起来的政教合一、党国合一的现代意识形态和党治国家,在20世纪的中国大地上展开,由蒋介石和毛泽东分别发挥到极点。
余英时在《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中问道,“民国以来,皇帝制度已经从中国历史上消失了,但是无形的精神上的‘君统’是不是也一去不返了呢?”。他的回答是直到今天,“至少从形式上看,废除中书省、打乱行政系统之类的君权仍然存在。相信君权的绝对性,也许会在我们的潜意识里发生一种暗示作用,使人相信权力集中在一个具有charisma的领袖之手是最有效率的现代化途径”。这就是孙文神话的根本原因。
从袁世凯的复辟礼炮到孙文党治领袖的血手印,给共产主义愈演愈烈的暴力革命主张和对意识形态的的霸占留下余地,撕开了一个注定会越来越大的口子。


内阁制与总统制

孙文归国抵达上海的次日,即12月26日,便召集同盟会最高干部会议。讨论政府组织形式及总统人选。会上年轻的宋教仁提议采用内阁制,受到坚持总统制的孙文极力反对。讨论持续到晚上,双方“面红耳赤、几至不欢”。关于这次争论,孙文的亲信胡汉民和宋教仁的传记我及其朋友们的记载各执一词,各有不同。
所谓内阁制,便是主张董事长与CEO要分开,宋教仁主张的是政党内阁,以政党政治在议会进行政治博弈。宋的主张等于是在意识形态的意义上彻底废除君主政治,对于共和政体下的“大总统”,也要尊其贵而虚其位。而孙文在这时便反映出其只反君主制的“政统”、不反专制主义“道统”的倾向。他在评价内阁制与总统制时,认为内阁制“断非此非常时代所宜”,因为在此非常时代“吾人不能对唯一置信推举之人,而复设防制之法度”,而“误革命大计”。有人站出来说,这样的人只有先生一个。此言一出,众皆翕然。宋教仁在压力下最终屈从。民国临时政府在孙文就任大总统之后,采用了比皇帝权力更大的总统制。在一个自由主义者和宪政主义者眼里,要这样一个总统,显然还不如要一个接受《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约束的宣统皇帝。
余英时所谓“相信权力集中在一个具有charisma的领袖之手是最有效率的现代化途径”的君权思想,由此已可见一斑。那个以后要求党员宣誓画押、绝对服从并为达目的并不择手段的列宁式领袖的影子,已经可以略略看见。
但是,就在孙文以“非常时期”需要非常威权的理由反对宋教仁的内阁制之后仅仅3个月,袁世凯在北京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第二天孙文便在南京仓促的颁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采纳了宋教仁当初的内阁制设想,意图牵制袁世凯的权力。想起当时最高干部会议上的“面红耳赤”,已经恍如隔世。孙文自己任大总统,决不接受责任内阁制,认为对自己不需要“复设防制之法度”。一换别人当大总统,就改总统制为内阁制。
从这个意义上看,袁世凯接替孙文就任临时大总统,真是一件好事。因为这让宋教仁的政党内阁和议会政治的主张至少获得了一个实践的机会,使民初的宪政建设和政党政治达到了一个高峰。而在孙文的总统制下,这一切都不会发生。
所以袁世凯上台就遇上府院之争。尽管临时约法把责任内阁制绑在了袁世凯身上,但当时的民众也和孙文对自己的期许是一样的,希望出现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希望总统事实上就是一个“天子的继承人”。所以唐绍仪的第一届内阁垮台时,国内舆论普遍支持袁世凯,连同盟会都对唐绍仪没有给予应有的支持。无论是袁世凯还是孙文,骨子里面的专制主义和集权思想都如出一辙,就是相信武力、相信乾纲独断,相信意见纷纭是祸乱之本。袁世凯在1912年曾对新闻舆论和政党林立表示不满,认为其“怀挟阴私、飞短流长”,会使共和时代遭遇灾祸。而孙文在1912年让位时提出定都南京的主张,企图牵制袁世凯。但遭到章太炎、宋教仁和大部分议员的强烈反对,认为这么做无异于放弃满、蒙。最后参议院投票表决结果是奠都北京。这个结果让孙文大为光火,不愿接受。后来在黄兴的努力下,迫使参议会再次投票,按孙文的意思定都南京。
在辛亥年,通过革命赢得了一个机会,即把一个名义上的“皇帝”拉入宪政体制。君主制的被废等于断送了这个机会。接下来中国一百年来的努力,就是企图把一个接一个事实上的“皇帝”拉入宪政体制。这个努力在大陆直至今天还看不到结果。当年宋教仁被刺原本可以成为这一努力的又一个起点,当时政府与刺宋案有关的证据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相对独立的司法局面下,主审此案的法官居然坚持公开传唤国务院总理到庭作证。以前一直站在孙文一边的黄兴,也主张在现有框架中寻求法律手段的解决。因此最终和孙文决裂。孙文一意孤行发动二次革命,在国内外失去普遍同情,最后几乎使革命党的力量毁于一旦。袁世凯的社会声望则达到顶点。孙文再次感受到乾纲独断的重要性,要反袁世凯的独裁,自己首先就必须独裁。二次革命是一个标志,意味着孙文决意放弃宪政框架。在还没有完成“马克思”的中国化之前,辛亥革命除了完成一个古典共和制的外壳外,最大后果,就是在孙文的手中完成了“秦始皇”的现代化转型。


联省自治与中央集权

所谓“共和”建立在个人对国家、地方对中央的层层授权和让渡之上。地方自治是宪政体制的题中之义。因此真正与“宪政”格格不入的本土资源,并不是君主制政体,而是春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体制。但以孙文为首的革命家几乎没有人认识到这一点。能超越“君主立宪”和“民主共和”这样的政体之别来看问题的只有章太炎。他在民国之初就公开宣称:“民主立宪、君主立宪,此为政体高下之分,而非政事美恶之别。专制非无良规,民主非无秕政。”
孙文在与袁世凯见过面后一段时间,曾真心诚意推崇袁氏,主张同盟会为袁世凯的强势政府让路。他和黄兴都宣布退出政治舞台,转而经营实业。并对宋教仁的政党活动多有批评。这一思想与孙文当年坚持总统制的初衷是一致的。即信奉领袖人物的乾纲独断。这种根深蒂固的集权思想从他组织秘密会社开始,直到晚年建立列宁主义式的独裁党治,可以说是根深蒂固。到1923年的国民党党章,取消了领袖的选举制,直接任命孙文为党的领袖,并规定其享有“对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任何决议的否决权”。孙文再也不必担心他的意志会像当年定都南京的提议那样被代议机构否决了。经过此起彼伏的革命运动,革命领袖的“天子继承人”的身份,不是被淡化,而是被强化。结果中国的宪政化,在革命之后不断倒退。对国家最高权力的制约程度,到此为止,反而远远落在清室1906年立宪诏书的水准之下。

在春秋大一统的集权思路之下,地方势力在历史上被称为“割据”。而辛亥年间所面临的一个可能性,就是持续了较长时期的地方自治局面,如果能够在民主共和的现代政体中,找到新的存在和整合的理由(如联邦体制和20年代的联省自治运动),就可能最终有助于打破中国两千年的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主义。在两千年帝制的灰飞烟灭之后,再一次推动两千年中央集权体制的灰飞烟灭。做到这一点,才能说终于不再行“两千年之秦制”了。
但在这一方面,袁世凯和孙文也表现出了惊人的相似。袁成为“天子的继承人”后,和内阁之间发生冲突。袁世凯最终取得胜利解散内阁、甚至以后解散国会,并在天坛宪法草案中把内阁制改回为总统制,这些举动在当时都得到了舆论和民众的支持和默许。接下来袁世凯一改当年推进地方自治的态度,开始循着中央集权的传统思路进行地方改制。而孙文在二次革命之后,在南方与陈炯明之间的冲突,其实质也是孙文的中央集权思想和武力统一全国的主张,和陈炯明主张联省自治、反对武力统一的英美式道路之间的尖锐矛盾。
尽管孙文早年受英美思想影响较大。但孙文的“两千年之秦制”的春秋大一统思想,是深入骨髓的。他对英美民主宪政的理解远远不及宋教仁、章太炎乃至陈炯明等人。如前述,在秘密会社的革命运动中,那种专制主义和乾纲独断的组织手段成为革命运动中不可或缺的资源。专制手段与民主目的之间的那条鸿沟,在革命屡受挫折之后,孙文已经彻底意识到了。于是他改弦更张,从英美式的立宪主义蓝图走向苏俄式的独裁党治,决心凭自己的先知先觉对大众进行无期限的“训政”。从孙文、袁世凯到以后滚滚诸公,辛亥之后一百年间,超越了秦制思路的政治家,一是坚持政党政治和内阁制的宋教仁,二是坚持省内民主改革和联省自治道路的陈炯明。除此之外,几乎再无他人了。


政党政治与党治国家

革命胜利,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同盟会应该何去何从?革命者的下一个身份又是什么?孙文、黄兴等人对此没有认识。孙文一度对袁世凯充满信心,甘愿让路。决心以在野身份从事实业建设,从事修筑全国铁路的工作。但他对经济重要性的认识,主要出自于国家昌盛的民族主义目标。并非意识到经济和民间社会的成长之于民主政治的关系。而他的另一个想法,则是主动从事一个较不重要的工作,好把政治舞台让给袁项城一个人去表演。这一点可能在道义上为后人称道。但孙文不是在作一个道德决策,而是在作一个政治决策。这个抉择是与他对不受制衡的强权的崇尚相一致的。
作为当时最重要的一支现实政治力量的领导人,一个在野党的党魁。不在宪政框架设立之后去推动和稳固其发展,不在政府之外形成最重要的批评与监督的力量,不去从事政党政治的建设。反而舍本逐末,去搞铁路建设。这恰恰是孙文在辛亥之后一个巨大的错误。也反映出他留美多年,对于民主政治的理解却实在过分肤浅。以革命党人半壁江山的实力,倘若同盟会在孙文领导下成为第一大反对党,积极推动政党政治和责任内阁制,致力于消解君权的道统。那么民初的议会政治和宪政实践的高峰就不会随着宋教仁的遇刺而终止。更不会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轻易放弃宪政框架,从此陷入习惯性的革命癫痫。孙文有这样的实力,却自愿放弃将袁世凯拉入宪政体制的努力。不但如此,反而还对宋教仁的努力多加指责。批评他没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袁核心的三个代表上来。
另一方面,对同盟会在国家政治中的作用与地位,孙文和宋教仁的看法又一次恰好相反。宋教仁主张同盟会应从秘密状态转为公开状态,成为公开的谋求组阁的政党,在宪法的框架内从事议会竞选活动。事实上从同盟会到国民党的整个改组工作也是由宋教仁一手主持的。宋教仁的目的就是要把同盟会从“革命党”变成“执政党”,体现出他对于宪政框架的尊重和信心。但孙文却坚决反对改组,他希望同盟会依然在他手中,成为一个随时可以东山再起的革命团体。换句话说,他希望同盟会超越在宪政体制之上。孙文对袁世凯也不是全无戒心的,但区别在于,宋教仁的解决方法是通过政党政治的竞争去防止袁世凯的蜕变,这是一种立宪主义的道路。孙文的方法则是在自己手中保留暴力手段,在袁世凯有道时主动选择退出政治舞台,在袁世凯无道时则随时准备拔枪。这种思想正是中国历史上反复治乱的根源,是反宪政主义的暴力革命道路。所以在宋教仁一旦遇刺,孙文便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从此走上以“革命”的独裁去对付“反革命”的独裁之路。1928年国民党完成北伐,费正清评论说,“自1928年起至今日,中国的政府便一直受着这个或那个列宁主义式的政党监督”。没有孙文当初的选择,就没有共产党变本加厉的崛起。

对同盟会的前途,章太炎等人的看法更加激进。辛亥之后章就大唱“革命军起,革命党消”的主张。此主张与宋教仁从革命党到执政党的道路虽然有异,但革命党的继续存在将给宪政体制带来潜在危害,这样的警惕和担心则是一致的。党内元老给孙文致函,要求其“为民国前途计”,正式宣布解散同盟会。在说明其理由时,这位元老特意提到了“可免陆军行政上无数之障碍”。同盟会当时事实上控制着民国军队,这正是党治超越于宪政之上的征兆。也是上述孙文手中保留的一张王牌。 “革命军起、革命党消”的主张,其实质就是军队国家化。一支脱离于政党势力之外的军队,是政党政治得以展开的一个前提。这也是宋教仁改组国民党主张议会政治的道路。意思是放弃对军队和秘密会社手段的控制,转而在宪政框架内展开合法的角逐。放弃暴力,接受非暴力的政治规则。宋教仁有这样的勇气,他才是这一百年间中国追求宪政民主的模范,是一个失败了的“中国宪政之父”。
章太炎在其主张不被接受后,转而组建统一党,公开声称与同盟会对立。他在给梁启超的信中说同盟会“气焰犹胜、暴行孔多”,而自己组党的主要目的便是“以排一党专制之势”。
民国初期,一时间政党林立,蔚为大观。章士钊提出“毁党造党论”,主张解散所有政党,然后重新组成两个党,实行英美式的两党政治。事实上“两党论”在民初得到了立宪派和革命派的普遍支持。这种局面被孙文痛心疾首的视之为革命队伍的“分裂”。在民初的政党政治中,孙文的位置实际上已经边缘化。他注定是一个革命家,而不是一个政治家,他的再度兴起只有一种机会,就是宪政体制的失败和暴力革命的继续。


四、训政之路:公民维权运动

今天中国宪政转型的框架,将取决于四个方面的努力:
一是政治合法性的转变。二是代议制的重构。三是个人自由作为新道统的确立。在西方,自由主义与自然法传统构成了宪政主义的道统。为政治立下了审视的标准。如何在中国的思想资源及意识形态的废墟上重建一个关于价值信奉的新道统。这是宪政转型最艰难的部分。我称之为追求宪政的第四个阶段。即在政治上建立保障自由价值的宪政制度为用,而在人心中确立对自由价值的珍惜和对宪政制度的热爱为体。也即涵养托克维尔所推崇的“民情”。没有这一自由价值的新道统,就不可能有哈贝马斯所称的“宪政爱国主义”。四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在宪政体制中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现代宪政主义不同于古典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制衡手段的司法化趋势。

但是,对这些方面的期待,不是对中南海的期待,更不是像孙文那样,一生都在期待和制造暴力革命的机会。孙文提出的“训政”说,曾被共产主义拦腰截断,成为大陆人民一个迄今永不结束的梦魇。他们的训政,就是政府训导人民,共产党训导群众。但统治者一无训导的资格,也没有训导的诚意。有一种观点针对中共借口人民民主素质低、民主条件不成熟,反过来认为根本不需要“训政”,实行民主也不需要什么“素质”。我倒并不赞成这种见识。其实宪政、法治与民主都需要一种积累和训练,公共政治空间更需要一个孕育的平台和方式。并不是一投票或一上街就立等可取。因此如何“训政”,仍然是中国大陆行宪政之前的一个题目。或者说中国的宪政民主既然绕了一百年这么一大圈。不能白白的绕。总要在民主化到来时有一些训政的成就,才不算冤枉。从这个角度讲,中国的失败不仅在于一党专制强横至今。而在于中国用了一百年的时候,也没能找到一种真正的训政之途。
而近年大陆公民维权运动慢慢兴起,意义之一就是终于找到了训政的方式。不是政府训导人民,而是人民自我训导,并且进而去训导政府。训导的方式不是暴力,而是维权。不是对抗而是谈判,不是武器而是言论。通过维权运动的训政与自我训政,第一可以推动法治化的技术积累,第二可以强化政务系统的“非党化”(王思睿语)趋势。第三可以降低直接政治冲突的危险,第四可以增强官民两方面的政治承受力,第五可以缓释民众对于社会不公的怨恨,疏导公众的民主热情,第六可以涵养民间领袖、舆论领袖和地方领袖的素质、资源与声望,第七可以分化政府内部的情势,争取体制内温和派的同情,第八可以为各种海外民主力量和资源找到非政治化的回归和注入渠道。第九可以为党治的退出提供风险最小的路线图,在未来的变局中最大化的降低当政者的阻力。
新的训政之路,就是人们以主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臣民的身份去培育民间社会,和一个公共政治空间。就是在一党专制的政治现实中,有勇气像一个真正的公民那样自行其是。我有一个农民朋友叫刘正有,他的房子被政府强行拆迁了。他为自己和几千名和他一样的失地农民为自己的土地权利维权。直到今天,已经抗争了十二年。他是1949年后第一个把国务院告上被告席的中国农民。十几年来,他的生活越来越艰难,一家人随时都被警察骚扰,而他状告的官员却在不断的升迁。他走的是宋教仁的道路,不是孙文的道路。他说过一句话让我很感动。他说,我们一定要像训导我们的儿子一样,去训导我们的政府。因为这是我们自己的政府,我们这些受损害的老百姓不去关心它的未来,谁来关心呢。
如果当年的同盟会中,少一个孙文,多一百个刘正有。可能我今天就在这里谈论诗歌了。如果从今天起,中国少一个孙文,多一百个刘正有,中国就不会再出毛泽东。中国一百年宪政转型的教训是,人们无数次的轻易认为渐进的改良已不可能。但每一次这样的判断都迎来革命,而每一次革命都迎来一个独裁者。每一回轻易因为毛泽东正是孙文的延续,不可能是刘正有的延续。

2006-2-19,墨尔本“余杰王怡演讲会”。

从科索沃事件看中国民主和政党政治的前景


杨小凯

转引自公法评论

  科索沃事件是世界史上的大事,也是中国政治和外交史上的大事。说它是世界史上的大事,是因为起于十七世纪和在十九世纪被神圣同盟确立的"国界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已被"住民自治"和"民选政府"不可侵犯的原则超越(override)。在这两个原则有冲突时,国际社会选择了后者优先的原则,并有国际警察机制来强制执行这些新制度。这是意识形态、道德准则、国际关系法的大变化。   
人类历史上可与这个大变化相比的有"偷窃应受罚" 原则的确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界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确定。  这些道德准则的确立是法律制度的基础。而道德准则确立和变化的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布坎南,1975),与自由市场中做买卖的私人决策过程并不一样。道德准则的形成与意识形态的演化有关,也不是单纯的社会契约那么简单。  
对这类公共选择过程的复杂性,我们可以用简单的"偷窃应受罚"这种道德准则形成为例来说明。"偷窃应受罚"看似是种天经地义的道德准则,实则,其形成过程非常之复杂。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人类历史的大部分,这一准则并不被社会公认,迟至十七世纪的美洲,印地安人之间"拿别人的东西"不算"偷",在共产党国家,政府偷抢私有财产的行为也不算偷。第二,我们应认识到,每个人都会有对此原则的"免费搭车"态度,也就是说谁都愿意看到这原则对别人的偷窃行为实行,但谁都不愿当警察去执行这原则,或不愿交税出钱雇警察来执行此原则。第三,假设我们有了税收制度来养警察来执行这一意识形态和道德准则,这警察所需的公权力创造了垄断公权力的机会,这警察本身会利用此垄断权力来偷窃公民的财产。第四,强制执行此原则的过程,因为惩罚有非人道后果,坐牢限制人身自由,错判(就像科索沃战争误伤平民和中国大使馆一样)更是会造成非人道后果。因此,偷窃一旦发生,公众可能会有"朝前看,不究既往"的"人道"倾向。而这就使司法制度不具公信力,盗贼也会因此而猖厥。在这种情况下,当一个公正的警察可能是四处不讨好,因此,人们更不愿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这说明,"偷窃应受罚"要形成法律制度,不但有形成社会共识的困难,还有没人愿意当警察或警察趁机打劫的困难。  
我们先谈科索沃事件如何克服了这些困难,再来谈谈它与中国民主和政党政治的关系。
  英国早在十二、三世纪就形成了地方自治的意识形态和制度。伦敦自十三世纪以来就由公司管理,国王只通过公司收税,而不直接治理。英国的封建制度产生了诸侯会议:小国会,此后国王的收税都要通过与国会讨价还价来进行。国王不可未经国会批准加税的制度形成后,重大的政治冲突更是由此而生。英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都是因国王与国会因税收发生争执而生。英国光荣革命后,中央政府成了虚君共和政府,而地方自治,地方政府由民选产生早是英国的传统。  
  美国早在独立战争前就是地方自治,各殖民地的议会都是民选的。不少美国的开国元勋过去都是殖民地议会的领袖。  
  欧洲由于没有统一的政治权力,各国之间的长期战乱,逐渐形成了住民自决,民选地方政府的原则,这个原则在二次大战后,成为自由西欧的共同意识形态。各国之间领土纠纷都是由住民投票解决。例如德法之间对鲁尔区的归属在二次大战后就用公民投票解决。虽然法国是战胜国,是鲁尔区既成事实治理者,公民投票还是使鲁尔区回归德国。西欧用"住民自决"、"公民投票"这一套解决有争议的领土纠纷的意识形态和道德决则,被历史证明是对社会整体最有利、最公平的解决领土纠纷的办法,因此它是和平和长治久安的保证。所以,住民自决,公民投票、公民选举、地方自治这一套成了自由欧洲深入人心,获取共识的意识形态和道德准则,违反了它,就像做了贼一样,一定要受罚。反对制裁违反这一原则的人无异于为盗窃辩护。  
  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可能理解为什么自由欧洲和北约会毫无异议地全力支持北约制裁南斯拉夫,法国几乎事事都要与美国唱唱反调,但在这样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上,谁敢为"贼"辩护?  
  苏联垮台后,南斯拉夫也不得不接受地方自治这一意识形态和道德准则,因此各加盟共和国都多少实行了地方自治。现在南联邦内的各加盟共和国政府都是地方选举的。  
  由于科索沃地方政府要求独立,南斯拉夫企图收回自治权,并用联邦政府的武力去打地方民选政府,这在自由欧洲人看来与希特勒打波兰并无原则差别。欧洲人经历两次世界大战,百年战争,三十年战争,他们已有了共识,这种事一旦被容忍,欧洲就不可能有自由和和平。  
  而中国政府的意识形态还停留在苏联时代,中国领导人只认国界不可侵犯,不承认地方自治权,民选政府的权力不可侵犯以及住民自决这些意识形态和道德准则。大多数中国人受政府误导,以为这又是一场强权政治的游戏,没有道德准则可言。而一些中国民运人士,也支持国内的"义和团"式的意识形态,看不出这是类似于指责抓贼的警察,借口警察行动中有失误而完全否认警察行动的正当性。在西方看来,中国政府的行为是极端机会主义的,看见行窃,他假装看不见,有人见义勇为出面当警察抓贼,不小心碰了他一下,他反而扭住见义勇为者不放,一付无赖的样子。而不少中国人都有意无意当了这无赖的打手。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实在是被世人非常看不起的。这种行为没有正当性,极端不道德。   
  对于此事中的是非欧洲人有共识,连南斯拉夫也做贼心虚,不敢逞强。但是欧洲人在警察行动对于其平民的代价和不坚定的警察行为的代价等问题上并没有高度共识。北约和美国在这方面没犯错误,他们了解新欧洲需要警察,而最大的危险是没人愿当警察,没人愿出钱执行警察行动,或警察的合法暴力不够强大时,整个自由世界警察制度就不具公信力。连基辛格也认识到,一旦制裁南斯拉夫的警察暴力行动开始,这场战争就一定要赢,否则世界上就没有国际警察的公信力。这里自由世界容易犯的错误是公众心太软,高估误伤平民的代价,而低估警察失去公信力的代价。中国的非民选政府就利用一般公众对警察合法暴力公信力重要性的不了解,而煽动支持盗贼的情绪。  
  俄国政府在科索沃事件中也是相当机会主义的。它后来参加维和部队时有明显的利用这一参与谋取一国家私利的机会主义倾向。北约国家是否也有这类利用警察的垄断权追求某些人私利的国家机会主义行为呢?我的看法是这种行为受到两大限制,一个是自由欧洲和美国各国的民主制度使各国执政者在国内没有政治垄断权,因而不可能毫无限制地追求当权者私利。二是北约内有一套相当完备的制衡机制,少数强国也不可能不受限制地追求一国私利。  
  特别是二次大战以来,美国已赢得了国际警察的信誉,自由国家都相信她在执行警察职务时是中立的,美国没有任何领土要求!她处理波多黎哥和夏威夷都是用公民投票,住民自决解决的,没有用暴力扩大领土的野心。二次大战后,美军军事管制日本,执行警察功能真正是非常公正。尽管日本宪法和很多早期法案都是美军当局起草,但事事都按民主程序,由日本国会通过(或公民投票通过)。  
  一旦日本的宪政体制上了轨道,美军马上撤出。  
  美国并没有利用其警察特权有意削弱日本和德国这两个潜在的竞争对手。这里我必须澄清中国人和欧美人对警察一词的不同理解。在中国人看来警察就象大陆的公安一样,利用警察权力欺压百姓,追求一己私利甚至警察保护警察的走私活动。但在自由世界,警察整体而言与政党不一样,它是中性的,不能追求一党一派的私利。因此有人愿意做中性的国际警察,它是自由世界形成世界法治和秩序的条件,这国际警察正因为其不偏不倚,严守中立,所以是令人敬佩的。以美国目前在科索沃的警察行动而言,她不但要保护阿尔巴尼亚人不受迫害,也要保护塞尔维亚人不受报复和迫害,而且由美国人出钱,不要塞尔维亚人或阿尔巴尼亚人出钱(美国国内有不少人担心这笔巨额费用),这样无私的见义勇为而又中性的国际警察,不是令人敬佩吗?中国的警察能做到这样不谋一党之私,中性地用强大的合法暴力保护所有个人的合法权利吗?显然不能。首先,中国政府不承认地方自治,住民自决,因此,它有类似领土野心的用暴力征服台湾和西藏地方自治政府的倾向,或不允许基于自由选举的地方自治。第二共产党政权肯定是为一党之私利服务,它天然是用警察垄断性暴力推行国家机会主义。例如用警察暴力迫害反对党,用警察暴力压制自由结社等等。  
  现在我们谈谈科索沃事件与中国的民主政治和政党自由之间的关系。我们分两步来讨论,一是国际政治与中国民主之间的关系;二是中国民主和政党政治的前景。中国近代史上与外界的冲突非常类似这次科索沃事件中的冲突,它们都是中国的意识形态、道德准则与西方的冲突。以义和团为例,冲突与中国政府对结社和宗教自由的态度有关。西方经过宗教改革运动前后天主教和基督教的互相迫害,到英国光荣革命时,终于形成了禁止宗教和政治迫害,自由结社的道德准则和意识形态。每个国家的统治者都很难自愿接受这些,但由于各国政府之间的激烈竞争,没有政治上的大一统,这一原则终于在十九世纪的欧洲各国变成共识。  
  上个世纪末,中国并没有形成这种意识形态。因此,民众和政府都不能容忍自由教会在中国的发展。义和团实际上是对自由教会搞宗教迫害,并以扶清灭洋来争取当局的认同。"灭洋"类似今天的种族清洗,仅仅因为人家不是中国人,信不同的宗教,就有杀身之祸。这种宗教迫害,对自由结社和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的侵犯,理所当然受到西方各国的一致反对,这是中国庚子之乱的根源。客观地反省,中国政府和义和团当时的行为是野蛮人的行为,是应该受到制裁的。  
  民国以来,国民政府改变了这种行为,在意识形态、道德准则和宪政秩序上向西方靠拢,逐渐使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因此而上升。至二战结束,中华民国成了联合国的创始国和常任理事国。但是共产党执政以来,却向野蛮和国家机会主义行为倒退。二十年改革,不改变意识形态、道德准则和宪政秩序,只是开放经济,结果 June 4th事件和科索沃事件中,再次使中国在国际上陷入当年类似义和团和清政府的孤立地位,这样继续下去,可能还会因为坚持野蛮的意识形态和道德准则象南斯拉夫和当年的清政府一样受到正义的文明世界之警察行为的惩罚。比如,中共如果武力进攻民选的台湾政府,它一定会受到国际警察和司法制度的武力制裁。在当今的文明世界,中共想象韩战和越战一样,又要做贼,又不受罚再也不可能了。  
  中国要想重建自己在文明世界的国际地位,应该学习当年法国和德国的经验教训。十九世纪英国形成宪政秩序和民主制度,使其强大起来,法国却因专制制度而落后,法国在拿破仑时代企图重新赢得欧洲的领导地位,他推行拿破仑法典,废除贵州等级特权,用平等、博爱、自由、自由结社、公共教育制度等真正形成了法国意识形态的领导地位。但拿破仑以暴力征服别国,最后受到神圣同盟的警察行动制裁。德国为了赶上来,在俾斯麦治下,大力推行自由主义改革,实行君主立宪,结社自由,地方自治。这些新制度改革也使德国重新强大起来。但是对外的武力扩张却是德国的惨痛教训。直到二次大战后,终于欧洲都接受了住民自决,地方自治这一套长治久安的解决领土和国家之间纠纷的制度。
  比较欧洲和中国,欧洲的政治制度演变是以多个小国之间的平等竞争为条件的。如果欧洲出了个秦始皇统一了欧洲,政治制度的变化就不可能如此快,而中国太大了,政府领导人和特权阶层受到国际竞争的压力不够大,所以可以人均收入是台湾的十分之一还坚持落后的制度不变。在欧洲十八世纪,法国的人均收入低于英国1/3,法国就爆发大革命,非要改制度不可。但是科索沃这类事件,美国和统一的欧洲对中国也有强大压力。如果中国政府对这强大压力的反应象清政府那样迟钝,中国有可能乱起来。但如果中国的反应象德国、法国、日本对美国成功经验的反应那么灵敏和积极,在制度改革,特别是政府制度改革上下大功夫,则中国还是有希望的。台湾、南韩政治制度改革快都是因为他们国家小,国际竞争的压力大,所以他们的反应比较快。从这点而言,科索沃这类事多一点,对中国刺激大一点,对中国政府的大国政治垄断地位打击大一点,都会对中国的政治改革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因此中国领导人如果头脑清醒,应该模仿国民政府的策略,在意识形态、道德准则、法律制度方面向西方靠拢,以提高其国际地位,改变机会主义、野蛮人的形象。这会加强国家警察暴力的合法性。然后用开放地方选举,逐步实行地方自治,再开放自由结社。逐渐过渡到宪政体制,用强大的合法国家暴力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但是中国政府目前是反其道而行之,严禁自由结社,压制和放慢地方选举和地方自治的发展,外交上与文明世界的意识形态和道德准则对抗。这些政策使中国在国际上日益孤立,其警察暴力的合法性日益消失,人民的革命情绪不断发展。这样下去,中国可能重蹈满清的复辙。特别是共产党制度在政治权力转移方面甚至不如君主制成熟,执政者并没有对国运长期负责的长远打算,当了领导人更关心的是利用元首地位在各国旅游。加上共产党长期的国家机会主义行为,使其在公众面前没有可信承诺的公信力,因此中国向民主宪政转轨的最大困难是一个有公信力的强大的合法警察暴力的真空。  
  一个可能是,中国的警察暴力足够强大,但它被用来侵犯公民的自由结社及地方自治,自由选举的权力。因而警察暴力的合法性日益衰减,终于形成政府合法暴力的真空。这时就会出现"June 4th"时的局面,谁也无法控制局面。防止这一局面的有效方法是尽快开放地方选举、地方自治、自由结社,使得地方民选首长有合法性极高的警察暴力来维持社会秩序。也使反对党的组织程度提高,使反对党领袖能约束反对派群众。这也会使共产党处理与政治竞争对手的关系和应付助选的能力迅速提高,因而使整个社会的组织能力和稳定性提高。  
  我们都乐见后一种局面逐渐形成,而不希望前一种局面持续下去。

2007年3月4日

王震:英国就是我们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已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当时主管工业的王震副总理访问英国,对英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了较全面考察。

我国历史学家辛子陵先生在一篇文章中曾经就此记述道:
  
“邓小平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改革开放路线,继承了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理论和中共“八大”路线的正确方面,借鉴西北欧民主社会主义的成功经验(例如混合所有制、社会市场经济),纠正了毛泽东建国以后向社会主义“穷过渡”的种种谬误,开辟了中国历史上空前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打开国门实行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打破由于极左理论长期灌输造成干部队伍中坐井观天、夜郎自大、唯我独革的精神状态,邓小平派出许多高级干部出国考察。许多到过西北欧的高级干部不由地击节三叹;“人家这才叫社会主义!”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老革命家王震访问英国。我们尊重欧洲社会民主党的自我陈述,二战后西欧和北欧各国不再是“资本主义社会”,而是“民主社会主义社会”。因此,英国不再是大英帝国,而是一个民主社会主义国家。二战后艾德礼的工党政府给英国人民、特别是劳动者和社会弱势群体带来了福音。全民保健制度为病人提供了免费医疗服务,中小学受免费教育,失业者享受免费保险。工党政府在五十年代建立起来的国家福利体制,对英国和欧洲的发展有深远影响。王震听说英国大部分工人、职员、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约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七十的普通百姓,都拥有在中国人看来相当阔绰的私人住宅和家用轿车,每年度假可以出国旅游,感到非常惊讶。这种生活质量叫共产主义也不为过呀!他带着“访贫问苦”的明确意向要求访问一个失业工人,想看看英国的阴暗面。中国驻英大使柯华陪同王老来到一个失业工人的家。王老有点眩晕,这是失业工人吗!?他看到了什么呢?
  
“这位失业工人住着一栋一百多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有餐厅、客厅,有沙发、电视机,装饰柜子里珍藏的银器,房后还有一个约五十平米的小花园。由于失业,他可以不纳税,享受免费医疗,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引自中国驻英大使柯华:《在马克思的墓前》)。老革命家王震看后感慨良多。他,贵为国家领导人,住的房子面积大一点,但那是组织分配居住的公房,而这位失业工人带花园的小楼,却是私家财产。柯华大使告诉他:“我曾问过一位清洁工人,他每周收入约一百英镑。一个开电梯的工人,每周收入一百五十英镑。按当时英镑兑人民币汇率一比四概算,清洁工的周工资相当于人民币四百元,电梯工的周工资相当于人民币六百元。王震当时是国务院副总理、政治局委员,特权部分不论,他那时的每月不到四百元。周工资不到一百元,相当于英国一个清洁工每周工资的四分之一,相当于一个英国电梯工每周工资的六分之一。这固然反映了中国领导人安于清贫、不脱离群众的一面,但也反衬出中国的贫穷社会主义太相形见绌了。如果不是拿中国高官与英国工人相比,而两国百姓作对比,那差距就更大了。据有关专家研究的结果,一九七八年中英两国人均国民收入的比例是一比四十二。就是说,中国清洁工的工资是英国清洁工工资四十二分之一。王震归来,成为创办深圳特区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坚定支持者。”(《评毛及毛时代》)
  
从理论角度看,尤为重要的是,访问后期王震出人意料地说了这么一段话:
  
“我看英国搞得不错,物质极大丰富,三大差别基本消灭,社会公正、社会福利也受重视,如果加上共产党执政,英国就是我们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于日:《旅英十年》)
  
我驻英使馆经济商务处于日同志:王震对于英国的评论是有一定的根据的
  
关于王震副总理的谈话,当时参加了部分接待工作的于日同志曾在《旅英十年——重新认识资本主义》一文中着重谈到:“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和九十年代,我被两次派往我国驻英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工作,常驻时间近十年。回国退休后有朋友问及:常驻英国十年,什么事给你印象最深?我说:印象最深的既不是名胜古迹,也不是皇家盛大庆典,是三位副总理(总理)访问英国后对英国某些事务的反应,颇有内涵,久久令人思考,故成为印象最深之事。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已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当时主管工业的王震副总理访问英国,对英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了较全面考察。我参加了部分接待工作。访问后期有人问王副总理对英国有什么观感,王出人意料地说了这么一段说:“我看英国搞得不错,物质极大丰富,三大差别基本消灭,社会公正、社会福利也受重视,如果加上共产党执政,英国就是我们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王震对英国的评论在驻英使馆引起了振动,也促使大家更加关注英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生活状况。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国家,随之也产生了一支坚强的工人阶级队伍,工会历来就是社会上人数最多,组织性、斗争性最强的社会组织。一百多年来,在工会的领导下,工人运动始终对社会进程产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再加上奉行民主社会主义,号称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党不断处于执政地位,使得英国在建立社会公正、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在西方国家中也属前列。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最早开始于教会救助贫民活动,经过300多年的曲折发展,已经从小规模、分散的福利措施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统一的保障体系。〖HTH〗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提供着安全保障,也是社会公正的一种重要体现。从17世纪到20世纪初的“经济法制”,到30年代建立“福利国家”的准备期,再到二战期间带有战时特点社会福利制建立,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从未间断。1945年工党上台,全面推动社会保障体系的立法进程。通过大量的立法,使英国成为西方世界拥有最完备社会保障法典的国家,1948年,英国率先宣布成为“福利国家”。在此基础上,又经过几十年的不断调整和改革,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已成为一个完善的体系,它包括: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卫生保障、国民保健服务和个人生活照料等。现简述如次:
  
1、退休养老保险 英国养老保险金分为基本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凡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男女城乡公民均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0年代初每人每月40英镑,1英镑约合12元人民币,下同),而附加养老金则按退休前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金时间长短、金额多少而定。
  
2、失业保险 经过登记并附合条件的失业者每月可领到90英镑失业保险,如需供养妻子,每月还可领70英镑。
  
3、医疗卫生保障和国民保健服务 英国实行全民免费医疗待遇(包括踏上英国国土的旅游者、外交人员等),去医院看病只付挂号费,住院只付饭费,连近视眼配眼镜也是免费,只是镜框的选择范围比较小。
  
除此之外还有名目繁多的保健补贴,如医疗补助金、病假补贴、长期疾病补贴、残疾人补贴、生育补贴、产妇福利补贴等等。 4个人生活照料补贴儿童(16岁以下)享受定额儿童福利补贴,此外,单亲父母子女、孤儿,另有补贴;全民免费初、中等教育,90%大学生享受各种津贴;低收入家庭补贴,工伤事故补贴,住房补贴……
  
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安全阀,对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保障满足了大多数人的最低经济需求,保障了公民的生存权,也为保障公民的发展权打下了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是英国政府干予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有效手段,有利于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实现一定程度上的收入均等化; 英国政府通过调节社会福利措施来刺激或抑制内需,从而达到调控经济的目的。国家还围绕着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服务体系,如从中央到社区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医疗保健、职业中介和培训、养老托小等,这促进了第三产业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就业机会。英国实行自由市场经济政策,保护公平竞争。保障制度为竞争失败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不但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也为失业者参与再竞争创造了条件。这种劳动力蓄水池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英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经费50%来源于政府税收,其余的由雇主和个人各出一半。而政府税收中最主要部分是个人所得税,其原则是“抽肥补瘦”。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税制,收入低于一定额度,免征所得税。收入(含工资和投资及其它劳务收入)越高,征收税率越高。二战后收入税起征税率为22%—30%,最高税率是60%—83%,这在西方国家也是首屈一指的。英国工党执政时期为实现“抽肥补瘦”原则,还征收“资本转移税”(即遗产税),此项税收保留至今,深为富翁头疼。“资本转移税”也实行累进制,税率15%— 50%,起征点为30万英镑。对于这种一定程度上体现社会公正的税收制度,笔者半开玩笑地问过英国财政部主管税收政策的助理次官(相当部长助理):“你们这种税收制度不符你们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他的回答使我大吃一惊,他说:“你说的对,我们的做法恰恰是按 照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办事,超高收入超出了他所创造的必要劳动价值,属于剩余价值,应该拿出来补助穷人,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剥夺剥夺者’。”对于他的正统马克思主义理论解释我不知所措,只能按西方的习惯纵纵肩,一笑了之。如果说该官员的说法不完全是调侃,还真说明王震对英国的评论是有一定的根据的。”

2007年2月2日

法律的斗争



法律的目的是和平,而达到和平的手段则为斗争。法律受到不法的侵害之时——这在世界上可能永远存在——斗争是无法避免的。法律的生命是斗争,即民族的斗争,国家的斗争,阶级的斗争,个人的斗争。世界上一切法律都是经过斗争而后得到的。法律的重要原则无一不是由反对者的手中夺来。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权利,不问民族的权利或个人的权利,凡想保全权利,事前须有准备。法律不是纸上的条文,而是含有生命的力量。正义之神,一手执衡器以权正义,一手执宝剑,以实现正义,宝剑而无衡器,不过暴力。衡器而元宝剑,只是有名无实的正义。二者相依相辅,运用宝剑的威力与运用衡器的技巧能够协调,而后法律才完全见诸实行。世上有不少的人,一生均在和平的法律秩序之中,过其优游的生活。我们若对他们说:"法律是斗争",他们将莫明其妙。因为他们只知道法律是保障和平与秩序。这也难怪他们,犹如豪门子弟继承祖宗的遗产,不知稼穑艰难,从而不肯承认财产是劳动的成果。我们以为,法律也好,财产也好,都包含两个要素,人们因其环境之不同,或只看到享乐与和平之一面,或只看到劳苦与斗争之一面。
财产及法律犹如双面神的耶奴斯的头颅(Janus- head)一样,对甲示其一面,对乙又示其另一面,于是各人所得的印象就完全不同。此种双面的形象,不但个人,就是整个时代也是一样。某一时代的生活是战争,另一时代的生活又是和平。各民族因其所处时代不同,常常发生一种错觉。此种错觉实和个人的错觉相同,当和平继续之时,人们均深信永久和平能够实现,然而炮声一响,美梦醒了。以前不劳而得的和平时代已成陈迹,接着而来的则为面目全非的混乱时代。要冲破这个混乱时代,非经过艰苦的战争,绝不能恢复和平。没有战斗的和平及没有勤劳的收益,只存在于天堂。其在人间,则应视力辛苦奋斗的结果。
德文Recht有客观的(objective)及主观的 (subjective)两种意义。客观的意义是指法律,即指国家所维护的法律原则,也就是社会生活的法律秩序。主观的意义是指权利,即将抽象的规则改为具体的权利。法律也好,权利也好,常常遇到障碍;要克服障碍,势非采取斗争的方法不可。我们知道法律需要国家维持。任何时代必定有人想用不法的手段侵害法律。此际国家若袖手旁观,不与斗争,则法律的尊严扫地,人民将轻蔑法律,视为一纸具文。然而我们须知法律又不是永久不变的,一方有拥护的人,同时又有反对的人,两相对立,必引起一场斗争。在斗争中,胜负之数不是决定于理由的多少,而是决定于力量的大小。不过人世的事常不能循着直线进行,多采取中庸之道。拥护现行法律是一个力量,反对现行法律也是一个力量,两个力量成为平行四边形的两边垂直线,两力互相牵制,终则新法律常趋向对角线的方向发展。一种制度老早就应废止,而卒不能废止者,并不是由于历史的惰性,而是由于拥护者的抵抗力。
是故在现行法律之下,要采用新的法律,必有斗争。这个斗争或可继续数百年之久。两派对立,都把自己的法律——权利视为神圣不可侵犯。其结果如何,只有听历史裁判。在过去法制史之上,如奴隶农奴的废除,土地私有的确立,营业的自由,言论的自由,信教的自由等等,都是人民经过数世纪的斗争,才能得到的。法律所经过的路程不是香花铺路,而是腥血涂地,吾人读欧洲历史,即可知之。
总而言之,法律不是人民从容揖让,坐待苍天降落的。人民要取得法律,必须努力,必须斗争,必须流血。人民与法律的关系犹如母子一样,母之生子须冒生命的危险,母于之间就发生了亲爱感情。凡法律不由人民努力而获得者,人民对之常无爱惜之情。母亲失掉婴儿,必伤心而痛哭;同样,人民流血得到的法律亦必爱护备至,不易消灭。



现在试来说明法律斗争。这个斗争是由一方要侵害法益,他方又欲保护法益而引起的。不问个人的权利或国家的权利,其对侵害,无不尽力防卫。盖权利由权利人观之,固然是他的利益,而由侵害人观之,亦必以侵害权利为他的利益,所以斗争很难避免。上自国权,下至私权,莫不皆然。国际上有战争,国内有暴动与革命。在私权方面,中世有私刑及决斗,今日除民事诉讼之外,尚有自助行为。此数者形式不同,目的亦异,而其为斗争则一。于是就发生一个问题:我们应该为权利而坚决反抗敌人乎,抑为避免斗争,不惜牺牲权利乎?前者是为法律而牺牲和平,后者则为和平而牺牲法律。固然任谁都不会因为一元银币落在水中,而愿出两元银币雇人捞取。这纯粹出于计算。至于诉讼却未必如此,当事人不会计较诉讼费用多少,也不想将诉讼费用归诸对方负担。胜诉的人虽知用费不赀,得不偿失,而尚不肯中轻诉讼,此中理由固不能以常理测之。个人的纠纷姑且不谈,今试讨论两国的纷争。甲国侵略乙国,虽然不过荒地数里,而乙国往往不惜对之宣战。为数里之荒地,而竞牺牲数万人之生命,数亿元之巨款,有时国家命运且因之发生危险。此种斗争有什么意义?盖乙国国民若沉默不作抗争,则今天甲国可夺取数里荒地,明天将得寸进尺,夺取其他土地,弄到结果,乙国将失掉一切领土,而国家亦灭亡了。由此可知国家因数里荒地所以不惜流血,乃是为生存而作战,为名誉而作战,牺牲如何,结果如何,他们是不考虑的。国民须保护其领土,则农民土地若为豪强侵占数丈,自可起来反抗,而提起诉讼。被害人提起诉讼,往往不是因为实际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权利感情(feeling of right),对于不法行为,精神上感觉痛苦。即不是单单要讨还标的物,而是要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他的心声告诉他说:你不要退缩,这不是关系毫无价值的物,而是关系你的人格,你的自尊,你的权利感情。简单言之,诉讼对你,不是单单利益问题,而是名誉问题,即人格问题。世上必有不少的人反对吾言。这个反对意见一旦流行,则法律本身就归毁灭。法律能够存在,乃依靠人们对于不法,肯作勇敢的反抗,若因畏惧而至逃避,这是世上最卑鄙的行为。我敢坚决主张,吾人遇到权利受到损害,应投身于斗争之个出来反抗。此种反抗乃是每个人的义务。



权利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生存的保全是一切动物的最高原则。但是其他动物只依本能而保全肉体的生命,人类除肉体的生命之外,尚有精神上的生命。而此精神上的生命由法律观之,则为权利。没有法律,人类将与禽兽无别。一种法律都是集合许多片段而成,每个片段无不包括肉体上及精神上的生存要件。抛弃法律等于抛弃权利,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而且亦不可能。如其可能,必定受到别人侵害;抵抗侵害乃是权利人的义务。吾人的生存不是单由法律之抽象的保护,而是由于具体的坚决主张权利。坚决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是由于利益.而是出于权利感情的作用。那辈窃盗因他自己不是所有权人,故乃否认所有权的存在,更否认所有权为人格的要件。是则窃盗的行为不但侵害别人的财物,且又侵害别人的人格,受害人应为所有权而防卫自己的人格。因此窃盗的行为可以发生两种结果:一是侵害别人的权益;二是侵害别人的人格。至于上述豪强侵占农民的田地,情形更见严重。倘若该受害农民不敢抗争,必为同辈所轻视。同辈认为其人可欺,虽不敢明日张胆,亦将偷偷摸摸,蚕食该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观念愈发达,受害人愈难忍受侵害,从而反抗的意志亦愈益强烈。故凡提起诉讼而能得到胜诉,应对加害人要求双重赔偿,一是讨还标的物;二是赔偿权利感情的损伤。
各种国家对于犯罪之会加害国家的生存者,多处以严刑。在神权国,凡慢渎神祗的处严刑,而擅自改变田界的,只视为普通的犯罪(例如摩西法)。农业国则反是,擅自改变田界的处严刑,慢渎神祗的处轻刑(古罗马法)。商业国以伪造货币,陆军国以妨害兵役,君主国以图谋不轨,共和国以运动复辟,为最大的罪状。要之,个人也好,国家也好,权利感情乃于生存要件受到损害之时,最为强烈。
权利与人格结为一体之时,不问是那一种权利,均不能计算价值之多少。此种价值不是物质上的价值(material value),而是观念上的价值(ideal value)。对于观念上的价值,不论贫与富,不论野蛮人与文明人,评价都是一样。至其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知识的高低,而是由于苦痛感情的大小。也许野蛮人比之文明人,权利感情更见强烈。文明人往往无意之中,计算得失孰大孰小。野蛮人不凭理智,只依感情,故能勇往猛进,坚决反抗权利之受侵害。但是文明人若能认识权利受到侵害,不但对他自己,而且对整个社会,都可以发生影响,亦会拔剑而起,挺身而斗,不计利害,不计得失。吾于欧洲许多民族之中,只知英国人民有此权利感情。英国人民旅行欧洲大陆,若受旅馆主人或马车驭者的欺骗,纵令急于出发,亦愿延期启行,向对方交涉,虽牺牲十倍的金钱,亦所不惜。这也许可以引人嗤笑,其实嗤笑乃是不知英国人民的性格,所以与其嗤笑英人,不如认识英人。



为法律而斗争,是权利人的义务,已如上所言矣。兹再进一步,说明个人拥护自己的法律——即法律上的权利——又是对于社会的义务。
法律与权利有何关系?我们深信法律乃是权利的前提,只有法律之抽象的原则存在,而后权利才会存在。权利由于法律,而后才有生命,才有气力,同时又将生命与气力归还法律。法律的本质在于实行,法律不适于实行或失去实行的效力,则法律已经没有资格称为法律了;纵令予以撤废,亦不会发生任何影响。这个原则可适用于一切国法,不问其为公法,其为刑法,其为私法。公法及刑法的实行,是看官署及官吏是否负起责任,私法的实行则看私人是否拥护自己的权利。私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也许由于愚昧,不知权利之存在;也许由于懒惰或由于畏惧,不欲多事,其结果,法律常随之丧失锐气而等于具文。由此可知私法的权威乃悬于权利的行使,一方个人的生命由法律得到保障,他方个人又将生命给与法律,使法律有了生气。法律与权利的关系犹如血液的循环,出自心脏,归于心脏。
个人坚决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这是法律能够发生效力的条件。少数人若有勇气督促法律的实行,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受到迫害,也无异于信徒为宗教而殉难。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乃坐听加喜人的横行,不敢起来反抗,则法律将为之毁灭。故凡劝告被害人忍受侵害,无异于劝告被害人破坏法律。不法行为遇到权利人坚决反抗,往往会因之中止。是则法律的毁灭,责任不在于侵害法律的人,而在于被害人缺乏勇气。我敢大胆主张:"勿为不法"(Do no injustice)固然可嘉,"勿宽容不法"(Suffer no injustice)尤为可贵。盖不法行为不问是出之于个人,或是出之于官署,被害人若能不挠不屈,与其抗争,则加害人有所顾忌,必不敢轻举妄动。由此可知我的权利受到侵犯,受到否认,就是人人权利受到侵犯,受到否认。反之,我能防护权利,主张权利,回复权利,就是人人权利均受防护,均有主张,均能回复。故凡为一己的权利而奋斗,乃有极崇高的意义。
在这个观念之下,权利斗争同时就是法律斗争,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成为问题的不限于权利主体的利益,即整个法律亦会因之发生问题。莎士比亚在其所著(威尼斯的商人) (Merchant ofVenice)中,描写犹太商人舍洛克(Shylock)贷款给安多纽(Antonio)的故事,中有舍洛克所说的一段话:我所要求一磅的肉,是我买来的,这属于我,我必须得到你们拒绝不予,就是唾弃你们的法律;这样,威尼斯的法律又有什么威力。......我需要法律,......我这里有我的证件。"我要法律"一语,可以表示权利与法律的关系。又有人人应为维护法律而作斗争的意义。有了这一句话,事件便由舍洛克之要求权利,一变而为威尼斯的法律问题了。当他发出这个喊声之时,他已经不是要求一磅肉的犹太人而是凛然不可侵犯的威尼斯法律的化身,他的权利与威尼斯的法律成为一体。他的权利消灭之时,威尼斯的法律也归消灭。不幸得很,法官竟用诡计,拒绝舍洛克履行契约。契约内容苟有反于善良风俗,自得谓其无效。法官不根据这个理由,既承认契约为有效,而又附以割肉而不出血的条件。这犹如法官承认地役权人得行使权利,又不许地役权人留足印子地上。这种判决,舍洛克何能心服。当他悄然离开法庭之时,威尼斯的法律也俏然毁灭了。
说到这里,我又想起另一作家克莱斯特(Henrich von Kleist)所写的小说《米刻尔·科尔哈斯》(Michael Koh Ihass)了。舍洛克悄然走出,失去反抗之九而服从法院的判决。反之,科尔哈斯则
不然了。他应得的权利受到侵害,法官曲解法律,不予保护,领主又左袒法官,不作正义的主张。他悲愤极了,说道:"为人而受蹂躏,不如为狗","禁止法律保护吾身,便是驱逐吾身于蛮人之中。他们是把棍子给我,叫我自己保护自己"。于是愤然而起,由正义的神那里,夺得宝剑,挥之舞之,全国为之震骇,腐化的制度为之动摇,君主的地位为之战栗。暴动的号角已经鸣了。权利感情受到侵害,无异于对人类全体宣战。但是驱使科尔哈斯作此行动,并不是单单报仇而已,而是基于正义的观念。即余当为自己目前所受的侮辱,恢复名誉;并为同胞将来所受的侵害,要求保护,这是余的义务。结果,他便对于从前宣告他为有罪的人——君主、领主及法官,科以2倍、3倍以上的私刑。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行法律的人自己破坏法律。法律的看守人变为法律的杀人犯,医生毒死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这是天下最悖理的事。在古代罗马,法官受贿,便处死刑。法官审判,不肯根据,而惟视金钱多少,势力大小,法律消灭了,人民就由政治社会回归到自然世界,各人均用自己的腕九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势之必然。
人类的权利感情不能得到满足,往往采取非常手段。盖国家权力乃所以保护人民的权利感情,而今人民的权利感情反为国家权力所侵害,则人民放弃法律途径,用自助行为以求权利感情的满足,不能不说是出于万不得已。然此又不是毫无结果.教徒的殉难可使罗马皇帝承认基督教,欧洲各国的民主宪政何一不是由流血得来。科尔哈斯挥动宝剑实是"法治"发生的基础。



国民只是个人的总和,个人之感觉如何,思想如何,行动如何,常表现为国民的感觉思想和行动。个人关于私权的主张,冷淡而又卑怯,受了恶法律和恶制度的压迫,只有忍气吞声,不敢反抗,终必成为习惯,而丧失权利感情。一旦遇到政府破坏宪法或外国侵略领土,而希望他们奋然而起,为宪政而斗争,为祖国而斗争,争所难能。凡沉于安乐,怯于抗斗,不能勇敢保护自己权利的人,哪肯为国家的名誉,为民族的利益.牺牲自己的生命。至于名誉或人格也会因而受到损害,此辈是不了解的。此辈关于权利,只知其为物质上的利益,我们何能希望他们另用别的尺度以考虑国民的权利及名誉。所以国法上能够争取民权,国际法上能够争取主权的人,常是私权上勇敢善战之士。前曾沈过,英国人愿为区区一便士之微而愿付出十倍以上的金钱,与加害人从事斗争。有这斗争精神,故在国内能够争取民主政治,于国外能够争取国家声望。
对于国民施行政治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国民在必要时,若能知道如何保护政治的权利,如何于各国之间,防卫国家的独立.必须该国人民在私人生活方面,能够知道如何主张他们自己的权利。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不问来自何方,是来自个人乎,来自政治乎,来自外国乎,若对之毫无感觉,必是该国人民没有权利情感。是故反抗侵害,不是因为侵害属于那一种类,而是悬于权利感情之有无。
依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简单的结论,即对国外要发扬国家的声望,对国内要建立强国的基础,莫贵于保护国民的权利感情;且应施以教育,使国民的权利感情能够生长滋蔓。专制国家的门户常开放给敌人进来。盖专制政府无不蔑视私权,赋税任意增加,没有人反对;役任意延长,没有人抗议。人民养成了盲从的习惯,一旦遇到外敌来侵,人民必萎靡不振,移其过去盲从专制政府者以盲从敌人政府。到了这个时候,政治家方才觉悟,要培养对外民气,须先培养对内民气,亦已晚矣。

全文下载:附件[权利的斗争.txt]:


作者:阿道夫 冯 耶林

来自:王泽鉴《民法总则》

2007年1月29日

柯克的故事

作者:贺卫方

来自:公法评论

http://www.gongfa.com/putongfazhuanti.htm


这是将近四百年前的事情了。1608年的某一天,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在宫中闲坐无聊,忽然想起,有一段时间没有到皇家法院去亲自审理几件案子了。何不去一趟,审一桩小民案件,解解闷儿,也顺便体察一下民情。
国王一行来到法院,遇到普通诉讼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Edward Coke)爵士。令国王颇感意外的是,他要审理案件的要求在柯克这儿碰上钉子了。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国家都在朕的统治之下,区区一桩案件,朕竟然无权御驾亲审,这是什么道理?"国王满脸不快,质问柯克大法官。  
"陛下息怒,容臣禀告。陛下当然是国家的最高首脑,内政大事,外交方略,都由吾王总揽。但是,陛下要亲审案件这事,却是期期不可。"柯克显得很恭顺,但眼神中却透出一份坚定不屈。  
"哈哈,国王不能审案,这倒是桩新鲜事。我的大法官阁下,你别给朕来这套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花样。朕知道,吾国法律以理性为依归。你不让朕审案,显然是认为朕天生愚笨,不及你和你的同僚们有理性喽。"国王语中带刺儿。  
柯克并不退让,一板一眼地说了一番话,这段话在英国法律史上极重要,我只得原文抄录(上面的对话出自我的想象)-- 
"不错,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这次冲突是英国法律专业化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此后,英国的司法便成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领域。不只是英国,在当今的西方各国,从事法律职业都要以正规的大学法律教育为前提。这里的大学教育跟我们这里所谓四年制大学不同,在英国、德国、法国、日本这些国家,大学法律系毕业之后尚不能直接从事法律职业,通常必须再经过考试,成功者还要继续参加两到三年的学徒式教育;在美国,过程是倒过来的,只有大学本科毕业者才可以考法学院,法学院的学制是三年。这样,在这些国家里,一个人要开始其法律职业,从进入大学起算,要经过六至七年的大学和大学以上教育和培训。屈指算来,一般人开始其法律职业时大体上总是接近或超过三十岁了。 不仅如此,在英国和美国(也包括我们的香港),一个人要成为法官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法律职业的新成员都只从事一种行业,即律师(包括检察官这种国家雇佣的律师)。大约十年之后,律师行业中的那些佼佼者才可能被选任为法官。无怪乎人们会说,在英美国家,法官与其说是与律师不同的行业,不如说是律师职业生涯的顶峰。 
可以想象,法律院系的入门考试本身就是竞争激烈的,又经过如此漫长而严格的高层次教育和训练,再通过十年以上的职业磨练,从侪辈中脱颖而出,这样的法官称之为人中之龙一点都不过分。在一个尚智而不是反智的社会中,这样的一个优秀群体所能获得的社会支持必然是广泛和有力的,同时,这样的群体对于法律发展所能够发挥的创造性作用也会是巨大的,这样的法官作出的判决更可能得到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接受,这样的法官不太容易跟当事人在酒店里大吃大喝,这样的法官在收入和其他待遇方面高人一等没人计较。 
当然,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往往是与社会需求密切关联的。在一个各种关系相当简单的社会中,专业化可能只是一种奢侈品。例如,我们的传统社会大概就不大容易产生专业化的法官。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没有专业化,选任标准的不讲求,即使是在古代中国也是社会制度上的一个弊端。唐德刚先生论中国古典司法,称"毫无法理常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他个‘五经断狱'。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俱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无发(法)无天',满口的革命大道理,事实上连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  
其实,我们的古人又何尝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魏书 ·卫觊传》:"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寻找普通法的精神

作者:秋风

来自:南方周末2004,1,8



2003年1月9日,《南方周末》头版发表了一篇报道:《被遗忘30年的法律精英》,这里所说的法律精英是指20世纪上半叶曾任教于东吴法学院的一批精通英美法的法学家。记者在题记中说:"一群老知识分子的坎坷命运足以让我们警惕:有些忽略,会让整个社会付出代价。"

这群老知识分子的命运,其实早就注定了。晚清宪政改革的时候,当政者出于权宜的考虑,粗率地选择了模仿从日本转手而来的大陆法系。50年代中期的变革,又引入一种最恶劣的法律体系:被粗鄙化的实证主义法律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发现、确认、维系"英国人的自由"——美洲殖民地当年独立的时候所要求者亦不过就是这"英国人的自由"——为依归的普通法,当然是与之完全对立的,有关普通法之思想、学术,当然会被刻意地摧毁。

今天,我们有了无数立法。然而,当中国人的权利面对侵害、尤其是各级政府及其官员的侵害的时候,法律却常常无所作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权利写在了纸面上,但人们维护这种权利的成本却依旧非常高昂。那么,假如我们从一开始就拥有一个普通法,是不是会好得多?因此,对我来说,2003年的知识历程,就是寻找普通法的精神。

最早看到的是厚厚两大册《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张千帆、范亚峰、孙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对于已经被大陆法思想控制的学者来说,下面的现象是难以理解的:美国实际的宪法制度一直在变革,而美国的宪法文本却依然纹丝不动。除了若干宪法修正案外,最根本的变化是由最高法院的法官进行的。他们对宪法的解释成为了宪法。

这是一种自发的法律秩序。因此,一位伟大的美国法官卡多佐将他的一本书命名为《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

那么,普通法是如何生长的?有两本书在试图回答这个问题:《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李红海著,清华大学出版社);《英国普通法的诞生》(R.C. 范卡内冈著,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当然,立刻有人以普通法的历史来论证普通法的特殊性,也就是说,普通法只适合于英国人,而我们中国,既然已经上了大陆法的船,就只好一直走下去。确实,今天,彻底实现法律体系的转换是不大现实的,但将普通法的精神灌注到法律活动中,却是完全可行的。问题仅仅在于,人们是否有这样的政治意愿?而对于迷恋大陆唯理主义传统、抗拒普通法的心态,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也许是一贴有效的解毒剂。

更有进者,如果我们希望发掘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则一个普通法的框架是必要的。在大陆法体系下,是没有中华法系的容身之地的。而普通法却完全可以兼容中国本土法律资源,《中法西用——中国法律传统及习惯在香港》(苏亦工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以香港的历史证明了这一点。在香港,律师甚至需要熟悉《大清律例》和数百年前的习惯法!

这一例证也能说明,断言中国传统是反自由的,是轻率的。单就法律理论而言,从老子的无为学说,经过自发的法律秩序概念的中介,即可以绕开法家的陷阱——在那里法律完全成为君王控制臣民的工具——而形成一种与自由兼容的法律学说。老庄思想是值得重新发掘的,杨鹏的《老子详解》(中国文史出版社)是一个全新的尝试。

自发的法律秩序熏陶出两个最伟大的政治民族:由罗马法培育出罗马人,由普通法培育出英国人。看看柏克《美洲三书》(缪哲译,商务印书馆),就能体会到英国人的政治技艺。在这个变革的年代,中国人尤其需要这门技艺。

到年底,看到了一本旧书新印:《英国宪政史谭》(S. 李德·布勒德,陈世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初版于1936年。尽管作者籍籍无名,所述内容平平,但竟然是六十多年来大陆出版的研究英国宪政的唯一一本专著!知识界重大陆而轻英美偏见之根深蒂固,由此可见。而身处大变革时代,知识准备却如此惨不忍睹,则前路诚然难测矣。

法官与祭司

——读《美国宪政历程》

作者:王 怡


读《美国宪政历程》时,我想起刘海波兄出于对孟德斯鸠式三权理论的不满,提出"统治权"与"司法权"的两分法。我曾和几位朋友一起评介过这个思路。显然这思路具有一种非常鲜明的宪政主义色彩。因为它概括了宪政主义不同于民主主义的两个精髓,一是对统治权(行政和立法)在整体上的质疑和制衡,二是对司法权的高度张扬。这也是读《历程》能够读出来的美国宪政最显要的特征。书中25个宪法判例,几乎涵盖了美国200年宪政制度最紧要的部分。从1803年开创司法宪政主义道路的马伯里案,直到迄今尚未定论、今年4月最高法院才第一次召开听证会的"效忠誓词"案,描述出一张美国宪政制度变迁的路线图。这本书隐含的主旨大而化之,就是在已奠定民主制度和三权模式的前提下,美国宪政的历程,就是一个司法权崛起的历程。
《左传·成公十三年》中有句名言,"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我把这句话拿来作为对刘海波观点的一个本土思想诠释。用"祀与戎"的两分法,也可以建立起一个诠释古典宪政到现代宪政的简洁模式。"戎"代表君王的权力,在远古主要是征伐,现代社会当然不止于此了。而"祀"则代表一种具有超验背景的知识和道义传统。在远古,这个传统是由祭司或巫史来掌握的。所有的暴力操控在君王手中,祭司巫史们并没有一枪一炮,一兵一卒。他们只有一张嘴巴,和嘴巴里面的话语权威。但君王的一切决策却都先要咨询他们,也都可能因他们的卜筮和预言而否决掉。你看这种局面是不是有点像美国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呢?

对了,这就是我读书后的体会。如果说在民主制度下得到民意合法性支撑的美国总统和美国国会,替代了自古以来属于"君王"的权力。那么端坐在高堂之上的5名或9名最高法院大法官,分明就是现代宪政模式中的大祭司。"国之大事,在祀与戎"这句话的意思,放在远古,是说国家的基本政治结构来自祭司代表的"道统"对君王代表的"政统"的制衡。放在今天的美国,就成了最高法院代表的"司法权"对国会和总统代表的"统治权"的制衡。

为什么要把总统和国会放在一起?因为立法权和行政权至少有三个共同的、与司法权迥异的症候。其一它们都是进攻性和主动性的。它们都意味着对个人和公共生活积极的改造、修正和冒犯。其二它们在民主制度下都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础,这个基础给了它们说服力、合法性,但也因此加剧了它们的自负和危险。而宪政制度的的本质是什么呢,或说是对权力的制衡,其实一种更哲学化的说法是对唯意志论的反对,不管他是一个人的意志还是多数人的意志。所以国家需要一个更高的裁决者,需要一种知识的传统,去制衡本质上属于"君王"的无边意志。

最后一个症候,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混合趋势在现代越来越明显。一方面,议会把更多的立法权都交给了政府。如我们所见,今天美国总统除了打仗,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搞几项法案出来。另一方面议会也用立法的方式频频干预鸡毛蒜皮的行政事务。这种泛滥的立法败坏了古典的法治传统。鉴于这种混杂,立法权和行政权几乎已经失去了本质上的差别,而沦为行使统治权的两种具体技术。它们之间的相互制衡,也就下降为"君王"权力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

哈耶克在晚年曾对此深恶痛绝,提出一个三权变五权的方法。把立法权分解为一个更加消极无为的、元老院式的"纯粹立法议会",和一个从事具体立法工作的议会。再把行政权分解为一个光话不练的"政府治理议会",和一个跑腿的政府管理机构。单就立法权这一层而言,哈老的意思其实是想结合英美两种体制,把美国最高法院的"祭司"功能搬到一个古典式的英国上议院去。尽管哈耶克可称是我的精神导师,但我认为他这个设想实在是老糊涂了。因为这无疑是对马歇尔大法官开创违宪审查制度以来美国宪政模式的一个反动。在他想象中的"纯粹立法议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必将出现宪政制度中一个不可弥补的裂口。这也显出了刘海波兄"统治权"与"司法权"两分概念的杰出价值。对应美国历史,可以看到国会与总统之间的职能交换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统治权的本性使然。最佳道路就是现实的道路,即《历程》凸现出的一条司法权崛起,从而制衡统治权、约束民意可欲范围的"祭司"之路。

如果我们不先给"宪政"套一个既有的西方化解释,而把"国之大事,在祀与戎"作为一个宪政的基本模式。我们就可以接续中国古典政治传统和美国的现代宪政制度,甚至也能拉出一根本土的线索来。在观念的层面,我大胆称为从"神权宪政主义"、"儒家宪政主义"到"司法宪政主义"的三阶段。通常认为中国古代是政教合一的,这就不仅在制度上,而且在观念上都完全排除了"祭司"制衡"君王"的可能性。但事实上"祀"与"戎"两种权威在古代中国绝大部分时候都是分开的。周之前大致属于"神权宪政主义",祭司和巫史代表了一种针对君主的知识霸权。君主从来没有占据和颠覆过这种神圣性的话语权威。这个传统一直持续到"文王困而演周易"为止。文王演《易》是中国政治史上政统与道统合一的第一次标志。于是世俗君主拿走了巫史阶层的话语特权,"天子"自己成为了"圣人"。早期儒家的兴起也未能改变这一模式,直到旬况也仍然主张"大儒者,天子三公也"。可见被周文王洗脑得多厉害。

直到董仲舒出现,借用天道打压君主,开创出一种崭新的儒家宪政主义模式。这个模式的总纲就是"屈君而伸天"。然后儒道法慢慢合流,再一次成功的将"祀与戎"分开,把"祭司"的权威从皇帝那里抢了回来。从此大约两千年,尽管皇帝自命为天子,亲自主持祭祀。但没有一个皇帝的世俗权力能够僭越在由儒生职业集团把持的具有神圣性的知识传统之上。或者能够和当时某位大儒或风范大臣争夺最高的道义权威。"祭司"的精神权威始终存在于皇宫之外。这个传统直到20世纪再次重现"文王演《易》"的旧事,才再次崩溃。这个重现的故事分别是国共两党的"孙文三民主义"和"毛泽东思想/语录"。这使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出现周文王式的"君师合一",后来就在台海两边分别庚续出"祀与戎"合流的现代意识形态政治。

中国古典政治传统的主流恰恰是"道与势"、"祀与戎"的两分。"君师合一"才是偶然的,是对中国古典宪政主义传统的背叛。尽管我所说的"儒家宪政主义"和远古的"神权宪政主义"一样,主要指一种非制度的话语权威,并未落实为一种现实政治权力,也未对皇权形成制度意义上的、能与英美宪政主义相提并论的制衡力。但这绝不是说儒家在历史上完全没有制衡皇权的力量,也不是说儒家宪政主义完全没有制度上的成就。

比如在孟子那里,就有过以知识传统为凭籍反对君王干预司法的主张。后来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开创了后世礼法合一的路径,"春秋决狱"之于古典中国的意义,是完全堪与马歇尔法院一系列宪法判例之于美国宪政的意义相媲美的。它的主旨就是"屈法以伸伦理"。以今天的目光看这是法律的泛伦理化,但在中国古典传统中这恰恰是一种专业化,是以知识传统制衡君王意志的杰出努力。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思路就是以"孝"对抗"忠"。以私人价值对抗国家价值和君王的统治权。譬如"亲亲相隐"的原则,为近亲属豁免了作证和检举的国家义务,这显然是一个从国家的枪口下争取过来的自由传统,体现出对私人价值的珍惜。历史上亲隐的范围不但没有随着皇权的扩张而收缩,反而不断扩大到"同居相为隐"。直到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仍然承袭了这一传统,甚至还把豁免权从古时候的一般犯罪扩大到叛国等国事罪上。但到大陆1949年"君师合一"之后,儒家宪政主义的制度遗产就被彻底摧毁了。

"礼法合一"为儒生集团逐渐取得了一种超越在朝代更迭之上的"祭司"身份。两千年来,儒家价值渗透到法律中,对君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构成了非常强大的制衡。如一些学者研究清朝的刑部案例,发现刑部经常反对皇帝本人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意见。而刑部官员们所凭籍的资源,正是"五伦定罪"的律法传统及其背后源远流长的"春秋决狱"的司法精神。

当然儒家基本上是以家族而非以个人为价值本位的,这与以"个人自由"为价值支点的英美宪政主义不同。但这并不妨碍"祭司与君王"这个古典宪政主义基本模式的成立,也不妨碍儒家宪政主义以私人关系对抗国家义务这一核心特征的成立。对今天有更大意义的正是这个基本模式。它让我们看到中国古典传统中其实蕴涵着一种与现代宪政主义相吻合的观念张力,蕴涵着一种在世俗权力和君王意志面前积累起来的知识与德性的尊严。

转头再看美国宪政的教训。用"祀与戎"的模式看,可以称为法治传统下的"司法宪政主义"。这在精神观念和政体结构上和我们"神权宪政主义"、"儒家宪政主义"的本土传统也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不同的是只在西方才形成的制度成就和更加坚实的自由价值。因此对我们来说一个宪政转型的制度历程,无非就是法官集团继巫史集团、儒生集团之后,最终上升为政治制度当中制衡统治权的第三种"祭司"的历程。你看这三种"祭司"的共同点,是除了一张嘴巴和一枝笔就一无所有。占卜、儒学和法治,分别是他们制衡"君王"所凭籍的知识传统。宪政主义不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政治,它的核心特征是以知识制衡暴力,以价值制衡意志,或者说以"道"制衡"势",以"祀"制衡"戎"。归根到底,也就是以一种手无寸铁的力量去约束国家暴力。在我提出的这个模式中看"神权宪政主义"、"儒家宪政主义"和 "司法宪政主义",会发现这个核心特征是一以贯之的。

美国建国之初,司法权同样被视为一种手无寸铁的权威,三权之中最弱的一方。比当年董仲舒在皇帝面前的权威高不了多少。但一种手无寸铁的知识传统,是怎么成为美国宪政的阿基米德支点,摇身变成最高政治权威的呢?这正是读者可从《历程》一书中发现的秘密。我只据自己的体会为没读过此书的人提出一个简单的结论:那就是对声望的积累、对权欲的节制,和对一种具有神圣性的知识传统的依赖。

来源:天涯社区

Lord Mansfield quotes

Lord Mansfield的格言

来自外国网站。



Decide promptly, but never give any reasons. Your decisions may be right, but your reasons are sure to be wrong.

A speech is like a love affair. Any fool can start it, but to end it requires considerable skill.

Let justice be done, though the heavens fall.

I will not do that which my conscience tells me is wrong to gain the huzzahs of thousands, or the daily praise of all the papers which come from the press; I will not avoid doing what I think is right, though it should draw on me the whole artillery.

A man wants no protection when his conduct is strictly right.

God help the patient.


It is needless to enter into many reasons for quashing the conviction, when one alone is sufficient.


True popularity is not the popularity which is followed after, but the popularity which follows after.


True liberty can exist only when justice is equally administered to all.

法律英语的宏观学习法

学法律的人,大多学过英语。但精通法律英语的人却很少。其主要原因,在于方法不当。过分重视字词、语法、句型等"微观"的语言现象,而忽略了对法律的整体理解和宏观把握,用学习语言的方法学习法律,是传统学习法之大弊。

作者:冷梦

来源不详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而语言只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的原则有限,但表述的方法无穷。因此,如何表达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的实质。所以,宏观学习法,就是要求学习者,把各种微观的语言现象,放在宏观的法律语境中,去学习。这样,法律理解了,英语随之精通,可谓事半功倍、一举两得。如果坚持记单词、背短语这样的微观学习法,不知法律的内涵,不解法律的运用,一旦环境一变,表述不同,便又成陌路,必须从头学起。费时甚巨,收效甚微。

总之,文以载道,关键在道,不在文。因此,可以得意忘言,但不能因言而废意。佛家讲"借幻修真"。英语是幻,变化无常;法律是真,起止有定。借英语之幻,趋法律之真,这就是宏观学习法的大总持法门。详细说明如下:

一、英语的难易与法律的难易

在澳洲留学期间,我发现关于刑法的书,读得比较通畅,语言障碍也少;而财产法却艰涩、难懂,念起来非常吃力。而本国学生就没有这样难易差距的感受。我想原因在于,西方的刑法理论,与中国相似;我在大学期间,刑法又学得很好。由于对法律本身熟悉,所以,觉得刑法英语很容易理解和掌握。相反,澳大利亚的财产法是继承英国的传统,诸如财产权的相对性、衡平法产权等等理论,在国内,从未接触过。由于对法律原则的陌生,导致阅读的吃力。所以,英语本身无难易,难易取决于法律本身。对法律原则的理解越深、越透,表述法律的英语,就越简单、易解。

二、英语的不通源于法律的不通

在国内做律师时,翻译过很多英文合同,经常会涉及到某某条款是"condition"或"warranty",当时就直译为"条件"或"保证",仅知道"条件"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保证"是非重要条款,但这又有什么区别呢?学了普通法才理解,这种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违约后的法律后果不同:违反condition,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要求损害赔偿;但违反warranty,守约方虽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也是违约。Condition 和 Warranty 是两个再普通不过的词汇了,但在法律语境里,却有着特定的含义。因此,不了解法律,便不能掌握法律英语。

三、按照法律的原意,理解法律英语

中国法律理论与普通法有很大不同,加之中国的法律又不健全,因此,多数英文的法律名词和术语,都很难在中文中,找到与此相对应的确切的词汇。如"unjust enrichment"可直译为"不当得利",但其法律含义却比《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宽泛得多,不但包含了《民法通则》中的92条"不当得利"、93条"无因管理"的情况,而且还有违反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取得的利益。另外,agreement和contract,可以翻译为"协议"和"合同",在中国法律中,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是,根据普通法规定,有要约和承诺,便是一个agreement,而agreement只有在采取书面形式(deed)或有对价(consideration)支持的情况下,才能成为contract,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所以,一定要按照法律的原意,理解英文。不可望文生义,生搬硬套。

四、遵循法律的学习规律,学习法律英语

与任何学问和手艺一样,法律有其自身的由浅入深、从易到难的学习规律。英美法学院均设有核心课程(core subjects),学生必须先行完成核心课程,才可以修其他法律部类。中国法律英语的学习者,难以深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按照这一规律,按部就班地学习法律,在一些基本概念和分类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开始盲目自修。我个人认为,"开卷有益"不适合法律英语的学习。只有当掌握了法律基础之后,才是开卷有益,否则,只能造成理解上的艰难和混乱。

五、听说读写译

以前的应试教育,强调读和写,学生学的是哑巴英语。现在各种考试都加了听力单元,以弥补以前的不足。我也曾用一年半的时间,专门练习听力。国内甚至有人建议,一字一句地听写美国之音。其实,语言不需要天才,只需要功夫,关键在于持之以恒。念佛、参禅、学密,佛有八万四千法门,只要一门深入,便可直趋菩提。英语也是一样。听说读写译,一门通了,其他四门皆通。因此,哪一门你更喜欢、对于你更方便学习,就练哪一门。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割裂开来。

六、普通英语与专业英语

语言的水平与重复的数量成正比。想想一个中文字或词,我们每天要听、说、读、想多少遍,而一个英文单词,我们曾使用过多少次。这中差距,就是母语与外语的区别。同理,除两千左右基本词汇之外,每一种专业英语,都有自己特定的词汇群落。将这些特定的词汇,重复的遍数越多,就越熟悉,使用起来也越得心应手。同样,在相同的时间里,看一些杂七杂八的东西,一个特定词汇的重复几率就相对少了,熟练程度也随之降低。因此,学语言一定要专,不要杂。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职业分工愈来愈细。要学法律英语,就一门心思地学,非法律英语不学,读书是它,上网是它,写作是它,念兹在兹,必定成就。反之,没有专业定向,泛泛而学,除了能和老外聊聊天外,没有太大的用处。

七、总结

法律英语很难学,难在对英语法律本身的陌生。因此,想学好法律英语,就必须蹋下心来,不赶时髦,不求热门,把法律的基础打好。一位英国大法官曾经说过,学法律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所需要的就是常识和干净的指甲(Nothing but common sense, and relatively clean finger nails)。

看似复杂的法律,无外乎在说两件事:一是对法律适用环境的描述;二是对法律后果的描述。"杀人者死",就是一条法律。杀人,是法律的适用环境;死,就是杀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发展在于(1)对适用环境的描述越来越详细,比如,将故意和过失、因果关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精神状态等等理论,引入"杀人者死"这一条基本规定中,从而使法律更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适用性,以减少执法者的主观因素,保证法律的客观和公正;(2)法律后果的可选择性也越来越多,使其更合理、更人道或更公平。因此,无罪、社区服务、强制治疗、关监狱和死刑,都可能成为杀人的法律后果。

而西方法律发达的地方,就是对法律环境的描述比我们细致,精确。比如将"lack of will", "mistake of fact", "provocation", "compulsion", "emergency and necessity" 等等情况,均列为对"杀人者死"这一条基本法律原则的除外条款。这些情况,是中国法律没有涉及到的。同时,法律后果的多样性,和更趋于人道的倾向,也是我们应该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法律是一种逻辑游戏。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游戏起点,从这个起点按照常识,推演下去,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比如,形式诉讼法,总的来说,有两个逻辑起点:一个是有效的发现、制止和惩罚犯罪;另一个是,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所有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都是从这两个起点推演产生的。我的一个导师,经常在讲座中说,学法律一定要知道"What they are talking about."比如有人争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沉默权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上面说的两个逻辑起点或基本原则的冲突之处。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就是对是否承认沉默权的答案。不承认沉默权,就是要求嫌疑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犯罪,但这又于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在公诉人一方,这两个理论相违背;但承认沉默权,就不会有人会主动坦白、交待。所以,为了鼓励嫌疑人说话,普通法采用了所谓"认罪换减刑"的理论。也就是坦白必须从宽。但并不是所有的认罪,都可以得到减刑,要视认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具体情况而定。这样,又衍生出很多法律原则,作为对认罪换减刑的除外条款。

写了这么多,无非在说一件事情:学习法律英语,就是学习法律;学习法律,就必须知道"what they are talking about",要知道法律在说什么,就要找到那个议论的逻辑起点;要找到这个起点,就必须从法律的基础学起。这就是宏观学习法的全部内涵。有了基础知识,便找到了法律的逻辑起点;找到了起点,就会了解一项具体法律原则提出的前提、意义和适用范围;这样就能学好英语国家的法律;法律通了,法律英语也就精通了。

八、作者

以上都是作者碰壁后的教训。为学法律英语,在国内时,用去了很多时间、精力和金钱,可总是不得要领,难以深入,渐渐的竟成了我生活中的"鸡肋",为此大为苦恼。索性在三十岁时,出国留学,所求的只是一个通达。现在,通达不敢说,但似乎有些明白,得了点感悟。

普通法源于英伦,是世界法律史的一个特例。可是,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这些继承了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竟然能在一、二百年之中,在两块新大陆之上,建立四个几乎囊括了所有种族的移民国家,而且可以迅速繁盛起来。可见,普通法确实有其超胜独妙之处,值得我们这些以法律为业或相信法律的人学习、思考和借鉴。

因此,利用假期,在澳洲写了这篇文章,希望对大家的学习有所帮助。"青青子衿,悠悠我心",还望同仁珍惜。

被遗忘30年的法律精英

原文出自南方周末。

记者万静波 吴晨光 谢春雷



南方周末:1/11/2003 8:31:10 PM
转自<<南方周末>>

一本词典引出一群老人

这是一本有史以来中国最大的英汉英美法词典,460多万字,所收词条已达到4.5万多个,是日本出版的《英美法词典》的3倍。
词典的最后校样已经完成。在没有政府支持,没有经济资助,没有鲜花和掌声,甚至连正规办公室都没有的情况下,两代学人在默默无闻中历经九载寒暑的呕心沥血之作,终于接近了尾声。
国家司法部一位司长评价说:"这是个很奇怪的事,一部具有国家权威的词典,却由一群无职无权无钱的学人和老人编撰,他们做了我们整个司法行政教育系统想做而做不了的事。"
一群几乎被人们遗忘的老人
这是一些响亮的名字,一些在1949年以前就已成为法学权威的前辈名宿——
盛振为,美国西北大学法学博士,东吴大学前校长兼法学院院长;
周楠,比利时鲁汶大学1934年法学博士;
卢峻,美国哈佛大学1933年法学博士;
王名扬,法国巴黎大学1953年法学博士;
蔡晋,东吴大学1933年法学士;
许之森,东吴大学1934年法学士;
卢绳祖,东吴大学1934年法学士;
徐开墅,东吴大学1940年法学士;
王毓骅,美国印地安那大学1949年法学博士;
俞伟奕,东吴大学1944年法学士;
郭念祖,东吴大学1946年法学士;
陈忠诚,东吴大学1947年法学士;
周承文,东吴大学1944年法学士;
高文彬,东吴大学1945年法学士;......
这行名单还可以开列很长,他们几乎全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
东吴大学法学院,1915年成立于上海,是中国在教授中国法之外惟一系统地讲授英美法的学院,解放前中国最著名的法学院之一。
从1930年代到1990年代,国际法院一共有过6位中国籍法官,从顾维钧开始,一直到1997年的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法官李浩培,都是东吴法学院的教授或毕业生。
该校校史上最值得夸耀的一段是在1946年:东京审判采用的是英美法程序,由于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人选,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急了,最后,蒋介石点名从东吴大学要人,其结果是——中国赴远东军事法庭的法官、检察官、顾问等人,几乎全部来自该校。
然而,这些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学界所能奉献出来的最优秀人物,"1949年后,他们中留在大陆的,却几乎都做着与法律无关的事:英语教师,或者劳改犯———对师生而言,与东吴法学院的关系成了一种罪过。在1957年‘反右运动',以及‘文革'期间,很多校友遭到迫害。"(引自《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法学院》,第293页,康雅信著)
这些卓有学识的才智之士,他们后半生是怎样的?他们以及家人怎么度过那个风雨飘摇的年代?
他们的晚年
由于编撰词典的缘故,中国政法大学的薛波曾30多次到上海造访这些老人。
周楠,年过九旬,被当今法学界喻为"罗马法活词典"。1929年受胡适推荐,留学比利时,成为1949年前获比利时鲁汶大学博士学位的5个中国人之一。不久前,商务印书馆出版了"百年文库"丛书,作者都是王国维、胡适、陈寅恪等百年中国学术史上的名家,而周木丹是丛书作者中在世的惟一一位。
如此一位法学大家,薛波怎么也没有想到,他竟生活在那样的环境里:上海南昌路282号,一栋破旧的两层小楼房。楼道阴暗,木质楼板年久失修,走上去吱吱作响,墙角到处是蜘蛛网。
周楠就住在二楼一间十几平米的房子内。一台黑白电视,一个单开门冰箱,就是周楠的全部值钱家当。
1950年代中期,正在最高法院西南分院工作的周楠,突然被下放到青海师范学院图书馆。从此,在距离故乡上海数千里的地方,周木丹度过20多年近乎青灯黄卷的生活。直到1980年,周楠进入安徽大学。在安大工作10年直到退休后,由于没有房子,周楠只得回到上海。
现在,周楠先生又搬回了安徽女儿家,由于行动不便已坐上轮椅,而上海居所终年不见阳光,到女儿家也只是实现了在户内晒晒太阳的愿望。
在哈佛大学博士卢峻先生家里,惟一的电器是部巴掌大的电扇,12元钱买的。90多岁的卢峻一目失明,戴着用旧信封糊住一边的眼镜,蜷缩在被子里。有病了,不敢去医院,也吃不起药。谁能想到,这位早已卧床不起的清瘦老人,居然是直到去世《哈佛法学评论》都每期给他寄样刊的大学者,中国仅有的几个哈佛法学博士之一,前中央大学法学院院长。
面对另一位1944年获得东吴大学法学士的老人时,薛波发现:他上衣的五个扣子,竟然都不一样。
也许,1930年代曾为浙江地方法院和上海特区法院法官,1957年后执教于上海向阳中学的蔡晋先生,是晚景最为凄凉的一个。他和小儿子一家住在一起,一个小房间,竹屏风后面,一张床板,很薄的被子,这就是他的卧室,里屋住孙子和孙媳妇。一个破旧奶粉罐,装着蔡晋的全部"贵重"物品。
病重后的蔡晋住在上海南京西路的一家社区医院里。如果不是上海社科院某负责人为其疏通,是难以入住的。即便这样,他也只能被安置在一个封闭的阳台里。
弥留之际,薛波去医院看他,目睹了难忘的一幕:蔡先生孤独地躺在阳台一角,而另一角,恰是护工的休息处。
当《英美法词典》的编撰工作接近尾声时,蔡晋溘然长逝。陪伴蔡先生进入另一个世界的,除了他的1933年东吴大学法学士证书之外,还有他亲自审订的《英美法词典》稿件,49页,轻轻地放入他的灵柩内。
被改变的命运
在上海、南京、杭州,薛波走访了数十位东吴学人,几乎每个人都有一段不堪回望的过去。
盛振为,东吴大学首任华人教务长及后来的法学院长,曾著有《证据法学》、《英美法的审判制》等。后被打成"反革命",被判处在甘肃劳改10年,后因宋庆龄说情,6年后才被释放。到了1980年代,平反。
高文彬,81岁,曾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翻译、中国检察官秘书,当年他从卷帙浩繁的资料中找出了证据,将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这两名原可能逃脱罪责的战犯送上绞架。
1952年后高先生被打成"反革命",在鄱阳湖修大堤,一修就是28年,每天挑土几十趟,累得连早晨上工的击锣声都听不见。1980年代初获得平反,有关方面要给他补偿损失,他说:"我人生中最好的时光,能用钱补回来吗?"最后他没要。
俞伟奕,日寇侵占上海期间,他埋头治学,继续攻读获硕士学位,抗战胜利后从事律师和法律教育工作,1949年后,因有参加东京审判的同学留在日本美军基地工作,在历次政治运动中被斗,一度连生命都无法保全。
周承文,1969年后回老家湖州乡下做村文书。1980年代末,被聘到当时的杭州大学教书,成为浙江省起草涉外法律文件的专家,"写的英文,就像报纸上印出来的一样。"曾长期住在团结户里,共用厨房卫生间,每间房只有七八平米。
王毓骅,美国印地安那大学的法学博士,在街道副食门市部工作了许多年,直到1980年代才到南京大学任教。
徐开墅,抗战后的东吴大学教授,1979年后,他以上海社科院无编制的特约研究人员身份,为上海的法制重建殚精竭虑。1999年去世时,一些人才知道———他当了30年的中学教师。
"他们是无辜的。"200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中国政法大学那间小小的词典编辑部里,《君主论》等名著的中译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潘汉典先生对记者说。他今年81岁了,也是东吴大学毕业生中不多的从事法律教育的幸运者,他因接触苏联法律较早,幸而躲过了那场灾难。潘先生谈到动情处,他甚至落泪了,为他那些受难的师长和系友。

2007年1月28日

耶林

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生于德意志北部的一个小镇上,父亲是一位执业律师。1836年他进入海德堡大学,后又连续在柏林、哥廷根、慕尼黑等大学接受法律教育,而这种游学方式曾一度流行于德国学生之中。耶林获得博士学位后,于1843年在柏林大学通过论文审查获得教职,并于次年在该大学教授罗马法。随后,历任巴塞尔(Basel,1845年)、罗斯托克(Rostock,1846年)、基尔(Kiel,1849年)、吉森(Giessen,1952年)各大学的教授。当时在德国法学界,萨维尼的学说依然具有支配性的影响,因此,耶林在1852-1863年陆续出版的《罗马法的精神》(全四卷)以其卓尔不群为他赢得了巨大声誉。1868年耶林接受了奥匈帝国首都维也纳大学罗马法教授的讲席,在这里的四年之间,他的讲课堂堂爆满,听众中不仅包括固定的学生,而且还包括许多慕名而来的社会各界人士甚至政府上层官员。耶林交游广泛,热爱艺术、音乐,于是他成为了当地法律界、政界以及艺术、社交界极受欢迎的人士。由于耶林对奥匈帝国法律教育的贡献,奥匈帝国遂授予耶林一个世袭的贵族爵位,这是过去在德、奥学术界极少数非因政治或军事贡献,而是因学术成就——尤其是法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被授予爵位的例子。为了逃避逐渐令人厌倦的社交活动以及过重的教学压力,耶林于1872年返回德国并进入哥廷根大学,在这里他一直工作到去世。在离开维也纳前,耶林在维也纳法学会上发表了一篇演讲——"为权利而斗争"。这篇演讲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两年内即印到了十二版,此后又被译为二十多种文字。在他生命的最后二十年间,他又出版了他的宏伟巨著《法的目的》(全二卷)。耶林以其不朽成就,得以与萨维尼、祁克并列,成为19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也是新功利主义(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其思想不仅对西欧,而且对全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阅读 重温耶林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下载:耶林 权利的斗争.txt:http://blog.blogchina.com/upload/2005-03-02/20050302141104283908.txt



RUDOLPH VON JHERING (1818‑1882).
Up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o study law one studied its historical development, actual or hypothetical. But history by itself cannot give causes. To get at causes you have to approach history systematically. This was not done in a truly modern way until the early nineteenth century, by the "historical school" founded by Wilhelm von Savigny, at the University of Berlin. Savigny was interested in the evolution of Roman law into the law of European nations, and to get at it he recognized he had to have a way of dating texts and ideas. This led him to develop the "comparative method" of historical analysis. When applied to European languages in order to make parallel analyses of European myths by two of Savigny's students, Wilhelm and Jacob Grimm, this produced the "sound law" by which sounds of the Germanic languages could be seen to go through a regular series of changes over the course of time, from strong to weak and then back to strong. In law proper, the primary contribution of the historical school was to show that Roman Republican law, as the law of the Roman civitas, had never died. It had persisted as the law of the Roman cities and colonia and eventually, as the Roman populations merged with the surrounding Germanic populations, evolved into the law of medaevil European cities.


Savigny's successor at Berlin was George Friedrich Puchta, the last historical jurisprudent. Puchta returned to concentrating on the law of Rome itself. He was in turn succeeded by Rudolph von Jhering (also spelled Ihering) from 1842. His work forms the theoretical bridge between the historic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main line of processual jurisprudence that has replaced it: the line running from the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of Eugen Ehrlich to modern pragmatism and legal realism. Clarence Morris describes Jhering as "a monarchist, and yet a moderate liberal who developed socialist tendencies." (Morris 1959:397). In understanding this we have to be careful about which assumptions take priority. While a monarchist cannot, in the abstract, be a republican there is nothing in Jhering's arguments to support absolutism or hereditary privilege. On the contrary, Jhering's writings argue strongly for an independent judiciary and equality before the law, and are peppered with asides to underline the impossibility of effective centralized control. The sense that runs through all his arguments is of the incomparable power of free people acting freely according to their lights, conscience, and interests, making law and disciplining themselves and each other in the process. That is, whether he was a monarchist or not his sense of law is thoroughly republican in the Roman sense.


Jhering does not explicitly identify himself with the historical jurisprudents. His references are few, and most of those concerned with Savigny are critical but technical. His unqualifiedly favorable references are mainly to Newtonian mechanics and Adam Smith's analysis of the division of labor, and he leaves no doubt that he wishes his analysis of law to be seen as their counterpart.

Like Smith, Kant, and Montesquieu, Jhering grounds his analysis directly in social process at the individual level. Two major theses run through his work. The first is that law is created and maintained through self‑interest. The second is that law grows out of the self‑regulation of power. Neither of these sound like Kant's concern with obligation and the golden rule, and Jhering frequently points up the contrast. Yet when understood in the context of the rest of Jhering's argument, his underlying agreement with Kant is impossible to mistake.

Jhering is best known for three major works: The Spirit of Roman Laws (1852‑1865), the Struggle for Law (1915; first published in 1872), and what is translated in English as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1913; vol. 1 first published in 1877, vol. 2 in 1883). Scholars who wish to deny the continuity between the historical school and modern jurisprudence argue that there is a major break between the first and the last. He would not agree. He explicitly described the latter as an offshoot of the former (1913; liii), while the middle book was an intermediate formulation of the central proble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bjective rights and objective rights. The later work makes constant reference to the earlier ones, and constantly assumes that Roman law and modern law rest on the same basic conceptions.

Jhering's conception of self-interest evolved steadily. He starts the Spirit of Roman Law taking self interest as a basic postulate that people only do what produces direct personal gain, but by the end of the book he recognizes that such motivation does not operate uniformly and actually would not produce an efficient legal order. In The Struggle for Law, he argues that law, which is established to protect interests, can only do so if people use the law to demand what is due. One has an obligation to fight for one's legal rights even if the cost of doing so exceeds what one will gain from a legal victory (as he portrays the English as doing, to their credit and ultimate benefit, in contrast to Germans). In The Aim of the Law, he comes to see that his analysis will be more consistent as well as more penetrating if he recognizes that interest is not an exogenous principle but is itself socially ordered. It does not just proceed from the individual out, but also comes to the individual from others who make up his context just as he makes up part of theirs.

The Aim of the Law is the most important in relation to subsequent developments. Its argument begins with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mechanical causality, springing from antecedent conditions, and purpose or final causality, aimed at future conditions. He argues that in all living beings there is "no volition, or, which is the same thing, no action, without purpose" (1913:2, emphasis his). The experimental test Jhering offers for the presence of purpose is whether we can substitute the idea of "in order to" for the word "because" in statements about their actions. When we say, for example, "the dog drinks because he is thirsty," do we mean that thirst is some antecedent condition that mechanically forces the action or do we mean that thirst is a condition that the dog drinks in order to do something about? Jhering thinks it is the latter. He argues that we always can substitute the idea of "in order to" where the idea of "because" itself makes sense. That is, purpose is the only cause we actually recognize for actions of living beings. "Acting, and acting with a purpose, are synonymous" (p. 9).

This is qualified by his notion of action. Most of the time, it is clear that by "action" in this context he does not mean just anything one might be construed as doing. Breathing while asleep is not action. Neither is the beating of one's heart. It means acts in response to choice, volitional acts. Purpose — the "in order to"— is what explains the choice. Yet such action is not restricted to that which is conscious, calculated, and deliberate. He makes a very important point of including all sorts of habitual action, action undertaken for purposes that were conscious once, but have long since become automatic.

Jhering's concept of purpose is neither hedonic nor reductionist. It is social, or rather socialized. It differs from Bentham's "happiness principle" (to which it has been often compared) in two fundamental respects. For Jhering what is valued is to be defined by the actor, not the outside analyst, and there is no prior stipulation that only some purposes, ends, or goals will be considered real or legitimate. Jhering is not making a statement about an outer force or calculus that can or should control behavior, but about its actual inner impetus. Moreover, he argues that what an individual seeks involves complex and far reaching patterns of learning and habit formation. What distinguishes humans from animals is that animals for the most part can obtain information on what will satisfy their purposes only from their own experiences. Humans can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s of others, and in this way come to embody the experiences of others, public and social knowledge, in their own most personal activity. In addition, however, humans pursue purposes that are not personal at all, but are socially established and recognized. These may be non‑organized (such as research in a scientific discipline) or organized (as in a political party) (p. 31).

Consideration of purpose brings Jhering to compare his outlook directly with Kant. Any theory that recognizes self-interest must reconcile or qualify this with an analysis of self-denial, both because it exists and because it is an obvious requirement of ordered social relations. Jhering's argument includes some quotations from Kant that sho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in a way particularly pertinent to developments in ethnology and sociology as well as law. He says that:

<>Kant's postulate of duty contains the postulate of absolute self‑renunciation; man must fulfill his duty without any reference to himself. . . . Kant's categorical imperative, upon which his whole ethics is based, makes the demand upon the will that it set itself in motion without any interest; its movement is to be caused solely "by a formal principle of volition in general, which alone must serve the will as its principle" . . . The moral law must "not be sought for in the nature of man (subjective), nor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world (objective). Not the least thing must be borrowed from the knowledge of man, i.e., from anthropology" . . . (Jhering p. 38)."


This, Jhering argues, is admirable but unrealistic:



"You might as well hope to move a loaded wagon from its place by means of a lecture on the theory of motion as the human will by means of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If the will were a logical force, it would be obliged to yield to the power of a concept, but it is a very actual existence which you cannot budge by purely logical deductions, and one must have actual pressure to set it in motion. This real force which moves the human will is interest." (p. 39)



The argument was not aimed only at Kant. It was probably more important as Jhering's way of separating himself from the popular neo‑Kantianism of Rudolph Stammler (1856‑1938). Stammler had focussed on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to argue that no one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arbitrary power of another. On this basis, he produced a system of laws that Jhering and most others regarded as shallow, nominally relativistic but really absolute, and dangerously unrealistic.

With respect to Kant himself, however, the disagreement Jhering describes is unreal. Kant did not say that the will was a purely logical (rational) entity, and did not deny that human behavior was self‑interested, as I hope I have made clear. But, consistent with an experimental method, he was particularly concerned to analyze those instances that appeared to be exceptions.

Kant took it as a fact that people sometime recognized a difference between what was in their interest and what was morally obligatory. The sense or idea of duty, as we have it, seems to preclude self-interest and vice versa. His problem was to explain this. Obviously such a tension could not develop if judgments of morality depended only on self-interest. His argument was that such choices arose because we were rational and could recognize reciprocal consistency. The sense of what was obligatory was grounded in reason precisely in Montesquieu's sense: in our ability to recognize that the maxim of an action could be commended to all without contradiction. Thus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for Kant, was not a characterization of action but an impulse toward action, what Kant usually called a "motive," of a particular kind[1].

Assuming that Kant explained selflessness by postulating a pure good will, Jhering argued that such a postulate is unnecessary. What really follows is that selflessness arises from selfishness. It is selfishness tamed and channeled by the inescapable need to pursue one's interests in cooperation with others. While people do indeed sacrifice themselves for others, even give up their lives to save others known or unknown to themselves, they do not do so indiscriminately:

<>"I make sacrifices for my children, for my friends, for a common purpose. But not for the Shah of Persia, not for the building of a temple in India. My self‑denying motive is not impelled blindly, finding every purpose equally acceptable; for it criticizes and discriminates between purposes. They must all have some definite reference to me if I am to warm up to them." (p. 39)


This leads in turn to the fundamentally Kantian formulation that we live through others. We seek our ends through others, and our interaction with others occurs through the institutions which allow us to do so and which teach us how to do so. Every person is "a collaborator in the cultural purpose of humanity" (p.60).

The analysis of institutions comes next. The reasoning begins with the observation that nature economizes with the use of pleasure and pain. For animals, and for us as animals, pleasure and pain provide incentives to do things that are in our interest but which we might not know to be so. But all things which are in our interest are not pleasurable, nor are all things painful which are dangerous to us. We do not need to find pleasure in breathing or having our heart beat (although he notes that if we try to stop breathing we experience discomfort immediately), because we do them without having to make a specific choice. We do find pleasure in sexual intercourse because, in a teleological sense, it is in our long run interest to engage in it but without the incentive pleasure provides we might not do so.

As cultural institutions extend our animal experience of what will help or hurt us, so judicial institutions extend the experience of pleasure and pain. Commerce and non‑commercial systems of mutual reward extend the idea of pleasure. Coercive institutions extend the idea of pain. Neither comes into play in all action, but only in some. But — in another point where Jhering seems at first to be abandoning the optimism of Montesquieu and Kant — the mechanics of reward has to be supported by the mechanics of institutionalized coercion. Rewards are offered mutually where there can be even or better than even exchanges. In such cases there is no need for coercion. Coercion is necessary only when such exchanges are not even.

Jhering argues that all or almost all exchanges that are not immediate become uneven over time, for two main reasons. People may change for reasons extrinsic to the exchange, so what was formerly desired or feared may not remain so. Or imbalance may arise because of the sequence of deliveries in the exchange itself. If a person contracts with another to deliver a service in exchange for a payment, it will be in his personal interest to deliver the service in order to receive the payment. But once the service is delivered it is no longer in the purely personal interest of the one who has received it to make the payment. The presence of a mechanism capable of providing an appropriate threat corrects the deficiency and, ultimately, sustains the entire system.

The necessity for coercion may seem to be in conflict with the common‑sense idea that good laws should be obeyed without compulsion, and that compulsion is the very opposite of law. If all laws must be coercive, why bother to make laws on the Kantian model, laws that embody principles people would willingly follow — laws in their interest? This is the fine point o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ough-minded republicanism and even the most genteel imperial visions. The answer is the self-discipline of force. It is not that all moral rules must be backed by coercion, but that all socially salient coercion must be backed by morally acceptable rules. To be expressed, the coercive power must be stated as a "norm," which regularizes and disciplines it. You cannot respond to a threat without knowing when it will apply. Moreover, self interest assures that the coercive power will be given this form. A person with the means to exercise coercive force willfully or capriciously would not find it in his own interest to do so — because in posing a danger to everyone else he ultimately also poses it to himself. In this sense while despotism does not provide "the assured order of civil society," it still contains "the germs of law" (pp.262‑265).

This is the foundation of Jhering's system. On it, he builds a view of the life of the human species as the system of human purposes and a detailed social and juridical analysis of interactions. It is, he says, a social mechanics, an exposition of the "levers" by which the parts of the social machine are interconnected, the levers by which we move each other to our purposes and are moved in turn. Purpose, ultimately, comes to motivate the entire movement of culture and to integrate all human activity into a single world society, and no act is insignificant in the process.

Jhering makes no reference to the folk-psychology of Wilhelm Wundt, but his treatment of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forms from the mutuality of individual purposes closely parallels Wundt's Ethics (1886) and Jhering's emphasis on habit formation was consistent with contemporary psychological studies of the neurological bases of learning. Jhering also recognizes the difference in perspective between Smith's skeptical relativism, influenced by Hume and Montesquieu, and Ricardo's attempt to treat economic institutions and laws as a priori absolutes that do not develop out of and reflect the ideas and purposes of those who use them (Jhering p.150, note.) With such linkages, however arrived at, Jhering provided a powerful post-Kantian legal philosophy that was also a social theory in every sense.

Kant's major critiques (if read apart from his anthropology) had held up a liberal romantic vision of a world of good laws, obeyed spontaneously and voluntarily by good people. Jhering showed sanctions and rewards were not accidental or temporary measures until the art of legislation could be perfected. They were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process of human self‑development, and would always be s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