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院判决:针对一起董建华的诉讼
HCA327/2006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民事诉讼2006年第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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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宝珠
(前博爱医院顾问局成员陈天生先生之非直系亲属)
及
第一被告人 董建华先生
第二被告人 陈方安生女士
第三被告人 曾荫权
第四被告人 曾荫培
第五被告人 黄福鑫
第六被告人 李少光
第七被告人 张景文
第八被告人 许丽容
第九被告人 蔡淑音
第十被告人 李佩诗
第十一被告人 陈云霞
第十二被告人 龙剑云
第十三被告人 许家灏
第十四被告人 黄雄超
第十五被告人 廖长城
第十六被告人 杨铁梁
第十七被告人 梁爱诗
第十八被告人 林瑞麟
第十九被告人 许仕仁
第二十被告人 唐英年
第二十一被告人 邓尔邦
第二十二被告人 吴斌
第二十三被告人 胡国兴
第二十四被告人 朱芬龄
第二十五被告人 李国能
第二十六被告人 李翰良
第二十七被告人 马道立
第二十八被告人 刘嫣华
第二十九被告人 范徐丽泰
第三十被告人 曾钰成
第三十一被告人 徐谨申
第三十二被告人 吴霭仪
第三十三被告人 李华明
第三十四被告人 蔡莹碧
第三十五被告人 麦燕庭
第三十六被告人 朱培庆
第三十七被告人 李明逵
第三十八被告人 高祀仁
第三十九被告人 李刚
第四十被告人 任志刚
第四十一被告人 韦栢康
第四十二被告人 谭惠珠
第四十三被告人 陈云毅
第四十四被告人 戴婉莹
第四十五被告人 梁振英
第四十六被告人 律政司
第四十七被告人 王见秋
第四十八被告人 陈仲衡
第四十九被告人 陈爵
第五十被告人 杨振权
第五十一被告人 袁家宁
第五十二被告人 林文翰
第五十三被告人 黄淑明
第五十四被告人 郑海泉
第五十五被告人 关伟
第五十六被告人 MR TORODE
第五十七被告人 郭一鸣
第五十八被告人 萧世和
第五十九被告人 王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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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潘兆初内庭聆讯
聆讯日期:2006年3月13日
裁决日期:2006年3月13日
判决理由书日期:2006年3月20日
判 决 理 由 书
前言
2006年3月13日,本席颁令剔除本案的传讯令状,并撒销有关诉讼。
本席现将判决理由展述如下。
诉讼
2006年2月15日,原告人何宝珠开展本案,控告共59位被告人,包括前任和现任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庭和原讼法庭法官、平机会主席、私隐专员、申诉专员、基本法委员会委员、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香港电台台长和数间电子传媒和报社的负责人员。原告人指被告人等侵害她的权益和声誉,要求赔偿共一亿一千六百万元。
按传讯令状,原告人的诉讼因由可归纳如下:
(1) 针对包括前任和现任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等8 位被告人,指他们行政失当,未能获中央政府信任,理应下台;又没有替她争取合理权益当特首,也没有在CACV206/2005一案中颁布她是特首。每人须赔偿五百万元,共四千万元。
(2) 针对包括政务司长和两位行政会议成员等7位被告人,指他们没有履行其公职,替市民争取合理权益,使她得不到公平对待。每人须赔偿五百万元,共三千五百万元。
(3) 针对5位立法会议员,指他们既没有处理好她的投诉,又对她礼貌不周,使她的权益受损,未能当上特首。每人须赔偿一百万元,共五百万元。
(4) 针对11 位法官和司法人员,指他们冷血无良,没有替她争取合理权益当特首,反而滥用司法资源,禁止她获得法援。每人须赔偿二百万元,共二千二百万元。
(5) 针对包括保安局长、平机会主席、申诉专员、司法机构政务长等14位被告人,指他们没有履行其公职、没有替她争取合理权益、冷血无良、不懂分辨是非。每人须赔偿五十万元,共七百万元。
(6) 针对包括中联办正副主任、两位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等7 位被告人,指他们没有向中央政府反映她的投诉或发警告信予各问责官员,让她当不上特首。每人须赔偿五十万元,共三百五十万元;但若认同她才是最有资格当特首,并且不用参选,则可获免赔偿。
(7) 针对香港电台台长和数间电子传媒和报社的负责人员,指他们滥用新闻自由,破坏传媒公信力,使她不再信任别人,感到被出卖及精神受损加剧恶化。每人须赔偿五十万元,共三百五十万元。
简言之,原告人最主要的诉讼理据是,她最有资格当特首,作特首是她的当然权利;除香港电台台长和数间电子传媒和报社的负责人员外,各被告人等没有替她争取此权利,让她当上特首,对她做成损害。本席认为,原告人这指控直是一派胡言,绝不可能构成任何合理的诉讼因由。
另外,针对香港电台台长和数间电子传媒和报社的负责人员的指控,本席认为也不是任何合理的诉讼因由。
司法管辖权
在叶志伟对李卓人议员及另116人 (HCMP2411/2005)一案中,本席指出为确保法律程序不被滥用,法院可根据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辖权,自行把滥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有关判词见2005年12月5日颁下的判决理由书第4至9 段:
「4. 香港居民享有宪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见《基本法》第三十五条。但这并不是说,提起诉讼的人可以滥用法院的程序。提起或进行滥用法院程序的诉讼,是不正当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起诉权利;这等行径不仅浪费法院既有限又珍贵的资源,亦对其他正当使用法院服务的市民不公。
5. 为确保其法律程序不被滥用,法院可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和固有司法管辖权作出相应的措施和命令;此举乃为确保司法制度能公平并有效地运作下去。
6. 上文的法律原则见终审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一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第 2‑6 段的判词。
7. 在合适的情况下,法庭可引用《高等法院规则》第 18 号命令第 19 条规则或行使固有司法管辖权,无需对讼一方提出申请,而自行把滥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
8. 无论是行使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辖权,法庭都会极其小心行事,会先给予提起诉讼人一公平的机会作出陈词,亦只会把明显是滥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
9. 上文的法律原则可参Ng Yat Chi & Another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HCA424/2005, 张举能法官在2005 年8 月12 日颁下的判词第 26‑34 段。」
原告人的陈述
2006年3月13日,原告人应法庭的指示出席聆讯,就法庭是否要以滥用法律程序为理由撤销本诉讼,作出陈述。
原告人的书面和和头陈述,本席不拟一一细说,只把其重点总结为下列五项;头三项主要涉及程序,后两项有关诉讼理据。本席现逐一审视。
第一,原告人质疑为何需要本聆讯,法庭应依循惯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让本案继续开展下去。本席认为,法庭行使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辖权,自行把滥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旨在确保有限、珍贵的司法资源不被滥用,当法庭察觉某宗诉讼明显是滥用法律程序,便应立即行事,以收防微杜渐之效。因此,在现阶段进行本聆讯,实是最恰当不过。
第二,原告人质疑法庭包疪被告人等,又和他们串谋,这对她非常不公。本席认为,原告人对法庭的指控毫无根据。法庭考虑是否自行把本诉讼以滥用法律程序的理由剔除,只是行使法庭一贯所享有之法定和固有司法管辖权,以确保司法制度能公平、有效地运作下去。这绝不是甚么包疪或串谋之举。
第三,原告人质疑为何被告人等,特别是各问责官员,不出席本聆讯。本聆讯是由法庭自行提起,让原告人作出陈述,所以他们可以选择不出席。
第四,原告人一再质疑现任行政长官的资格、能力和诚信,认为她才是最资格当特首的人,她出任特首实在是当之无愧;又重复地指控被告人等失职、缺乏诚信、以权谋私、没有重视或处理好她的投诉,为她争取合理权益当特首、法庭没有颁令宣布她是特首、传媒没有公开谴责问责官员失当,又没有按事实报导她才是真正特首。原告人强调此等行为不仅是行政失当,更构成刑事行为。本席认为,原告人之言实是荒谬之极,绝不可能是任何合理的诉讼因由。
第五,原告人认为平机会等法定机构,应向立法会争取扩大职权以监管问责官员。本席认为,平机会等法定机构是否应这样做,法庭不会也不能过问。
剔除
本诉讼明显是滥用法律程序。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案情,根本不具任何合理的诉讼因由。她认为自己最适合当特首,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她指控被告人等失职,没有让她当上特首,更是无稽之谈。
基于上述原因,本席引用《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规则和行使固有司法管辖权,颁令剔除本案的传讯令状,并撒销有关诉讼。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原告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应讯。
第一至第五十九被告人:无律师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