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上诉法院判决:事关诽谤

CACV 255/2004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上诉
案件编号:民事上诉案件 2004 年第 255 号
(原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案件 2003 年第 3228 号)


原告人 金能刚



被告人 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讯日期: 2005 年 3 月 1 日
判案书日期:2005 年 3 月 7 日


判案书





上诉法庭法官张泽佑颁发上诉法庭判案书:



上诉

1. 2004 年 4 月 22 日高等法院龙剑云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陈述书及撤销他的诉讼。龙聆案官并且撤销原告人针对被告人的简易判决申请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关申请的讼费。

2. 原告人就该判决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锺安德法官提出上诉。锺法官于 2004 年 8 月 19 日驳回原告人的上诉。现原告人就锺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

申索陈述书

3. 原告人的申索陈述书说:

「 鉴于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不承认原名誉董事长金德琴先生所做奉献,反而诬陷他贪污,挪用公款。因此拨乱反正,要求该公司返还不低于 USD6,000,000,000(美金陆拾亿圆以上)的财产(最终数额由合资格会计师核准)。」

4. 原告人另外提交一份「申索陈述书(阐释本)」说明他申索的详情及提供有关申索的支持文件。被告人的案情简述如下:

(1) 被告人的父亲金德琴(‘金先生’)曾被中央政府委派处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后改名为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及中信集团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嘉华银行’)的业务。他的职位是中信公司的副董事长及嘉华银行的董事长。金先生后来被诬告在处理嘉华银行业务期间犯了贪污罪行,他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犯贪污罪。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中院’)于 2000 年 6 月 2 日裁定金先生罪名成立,并判处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中院同时命令‘追讨(金先生)未退还的公款折合人民币 33,583,719.91 元;在案扣押(金先生)非法所得的 50 万港元、187,825.38 美元予以没收;继续追讨(金先生)的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 18,590,910.24 元。

(3)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发还属于金先生的财产,这包括他在嘉华银行的定期存款、嘉华五矢中国基金 20 万股、嘉华银行认股权 3796875 股及在嘉华银行股东权益。另外,申请人亦要求被告人赔偿名誉损失 USD6,000,000,000 及发还金先生的女儿(‘金小姐’)在嘉华银行的定期存款。


两项申索

5. 原告人的申索可以分为三方面。第一是金先生名誉损失的赔偿,第二是金先生及金小姐财产损失的赔偿,第三是原告人自己名誉损失的赔偿。

金先生及金小姐的申索

6. 关于第一及二项申索,原告人是没有权力以他自己的名字及身分向被告人追讨涉及金先生本人的名誉损失及金先生本人及金小姐的财产损失。这些诉因必须由金先生及金小姐亲自提出申索。

7. 本庭首先处理金先生名誉受损的申索。若金先生因为被告人的诽谤而招致名誉受损,他是可以根据诽谤的诉因向被告人提出索偿。

8. 诽谤的诉讼是一项特殊的诉讼,法律规定必须由受害人亲自提出诉讼,他是不可以将这权利转让给另一位人士替他进行诉讼:见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 10 版第 8.1 段。故此,原告人是不可以金先生名誉受损为理由提出申索。

9. 若金先生遭被告人诽谤所受到的损失不仅是名誉损失,还涉及经济的损失,金先生亦可以基于‘恶意虚假’(malicious falsehood)这个诉因向被告人索偿,这诉因是有别于诽谤的诉因:见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 18 版第 23-02 至 23-03 段。

10. 金先生及金小姐亦是可以根据‘侵占’(conversion)的诉因追讨有关他们财产的损失,但若他们要以‘恶意虚假’及‘侵占’的诉因追讨赔偿就必须由他们亲自提出诉讼。

11. 原告人只可以在以下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他自己的名字及身分根据上述两个诉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金先生及金小姐已经根据法律认可的手续将他们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人。

12. 另外,原告人只可以在以下的情况下用他自己的名字及身分,根据‘侵占’的诉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原告人在提出诉讼时是实质管有这些财产或有实时管有这些财产的权利(actual possession or immediate right to possession) 见 :Clerk and Lindsell 第 14-46 段及第 14-48 段。

13. 原告人并没有在申索陈述书或其它文件中提及金先生及金小姐曾经根据法律认可的方式将他们的财产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他亦没有在申索陈述书或其它文件提出证明他在提出本申索时已拥有上述财物管有的权利。


原告人本人的申索

14. 至于涉及原告人本人名誉损失的诉因只有一个,即是由于被告人的诽谤陈述而令他名誉受损。原告人称提出索偿是由于金先生的‘名誉’及他长期的‘德行实绩’是与他家人的共同努力所得来的,是不可分割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因此,被告人除了诬陷金先生的名誉外,还对原告人一家施加了损害。北京中院判决书充满了有关内容。原告人指判决书有关原告人、原告人的母亲和妻子,及其所开设的公司的一段,对他们造成了极大伤害。

15. 即使被告人确实作出过诽谤陈述,本庭亦认同锺法官的裁决,被告人是可以根据两项答辩理由来免除责任:第一是根据《诽谤条例》第 26 条的‘有理可据’;第二是‘绝对特权’。

16. 原告人指被告人诬蔑金先生贪污、挪用公款。若被告人可以证实针对金先生的指控是真实的,这就是‘有理可据’的答辩理由:见 Clerk and Lindsell 第 22-78 段。北京中院的确是裁定金先生就有关贪污、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这表示被告人针对金先生的指控是真实的,所以它是可以根据‘有理可据’为免责理由。

17. 另外,就算被告人在金先生被检控的案件中作出过针对他的诽谤陈述,但这些陈述都是在一项司法程序中提出的。由于在司法程序之中,就算证人在言语或文字上作出过诽谤陈述,他也可以基于‘绝对特权’为答辩理由,而无须负上任何法律责任,见 Gatley 第 13.5 段。

诬陷

18. 原告人指他提出的诉因是‘诬陷’而不是‘诽谤’。这不仅包含了对受害人名誉上的伤害(即诽谤),而且令受害人受到实质的刑事处罚。

19. 香港法律没有‘诬陷’这个诉因,但是有‘恶意检控’的诉因。若原告人在香港受到刑事检控,但最后获无罪释放,他是可以根据‘恶意检控’诉因向他提出起诉的刑事检控部门申请索偿,他亦可以根据这个诉因向引发刑事检控的人士索偿。但构成这个诉因的元素之一是原告人必须证明检控的结果是他被裁定无罪释放,见:Eugene Jae Hoon Oh v. Kate Gaskell Richdale (CACV 105 & 162/2003) 案例。在本案,由于金先生是被北京中院裁定罪名成立,故此设若原告人是有权利提出诉讼,他仍然是不可以依赖‘恶意检控’这个诉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

总结

20.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确是没有合理的诉因向被告人索偿,故此法庭剔除他的申索陈述书、撤销他的诉讼及撤销他针被告人的简易判决申请都是正确的裁决。

21. 本庭驳回原告人的上诉及颁发临时命令要他支付本上诉的诉费。


(张泽佑)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原告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出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师行转聘区庆祥大律师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