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内地仲裁裁决书在香港执行案

HCCT 12/2001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民事司法管辖权
高等法院建筑和仲裁诉讼2001年第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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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GG条和第40B条事宜



有关《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事宜



有关2000年10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之裁 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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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上海徐家汇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又称SHANGHAI XUJIHUI CENTRE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答辩人 金联贸易公司
(TIMELAND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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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张举能内庭聆讯
聆讯日期:2002年6月18日
宣判日期:2002年6月18日
判案理由书日期:2002年7月9日
判案理由书
1. 2000年10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就申请人及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裁决申请人申索成功,答辩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2,317,420,并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312,988,及该仲裁之费用人民币¥585,500。2000年11月9日,仲裁委员会对其裁决书作出一些与本案并无相关之更正。2001年1月30日,经申请人单方面申请,法庭给予申请人许可按该裁决作出判决并以犹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决般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
2. 2001年6月6日,答辩人经法庭批准逾时发出传票,要求撤销上述法庭应单方面申请所作之命令。长话短说,申请发出后,几经波折,终于在2002年6月18日由本席审理。当天本席作出命令,撤销答辩人之申请,并命令答辩人须支付申请人之讼费,除非双方能达成协议,否则讼费数目由本法院耹案官评定。本席判案之理由如下。
3. 答辩人提出申请之理由,基本上是指称答辩人从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故裁决无效。
4. 1993年7月15日,答辩人与上海今亚实业总公司达成沪港合作经营上海西亚新都娱乐城有限公司之合同书,共同投资举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书第18章第51条明文规定,凡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5. 1995年1月13日,上海今亚实业总公司与上海徐家汇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替代前者成为上述上海西亚新都娱乐城有限公司之中方股东,而原有与答辩人之合同书、章程等文件中,除涉及中方股东名称的条款作相应变更外,其余均继续有效;而合同书、章程等文件中,载明应由上海今亚实业总公司覆行的各项权利、义务,经股权转移,概由上海徐家汇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覆行。上海徐家汇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申请人。
6. 1995年4月12日,申请人与答辩人达成关于修改上海西亚新都娱乐城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协议书,协议书就上海西亚新都娱乐城有限公司中方股东变更一事,对该公司之合同书、章程中有关条款作出修改。合同书方面之修改,中方替约方由原上海今亚实业总公司改为申请人,合同书之甲方即中方股东亦更改为申请人,而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等数据亦作出相应更改。协议书第3条明文规定,合同书、章程中其余条款不变,合同书、章程继续有效。
7. 1995年5月16日,上海西亚新都娱乐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一致决议同意原中方股东变更为申请人,公司合同书、章程中载明应由原中方股东覆行的各项权利、义务,经股权转移,由申请人继续覆行;并确认申请人委派的代表为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
8. 1995年7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出批文,同意上海西亚新都娱乐城有限公司之中方合作者由原中方股东变更为申请人,原合同书、章程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9. 双方仲裁牵涉之纠纷,包括申请人指称答辩人拖欠双方如前述合作经营企业所赚取之利润,中方应分得之金钱;申请人遂向答辩人提出有关的申索。
10. 如前述,仲裁庭裁决申请人申索成功,答辩人须支付仲裁 庭裁决之金额,并仲裁之费用。
11. 在本申请中,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只曾与原中方合作股东上海今亚实业总公司订定仲裁条款,而从未曾与申请人、即后来更换之中方合作股东,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或条款。答辩人这方面之论点,从《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341章)内对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有关条文内之规定、角度来考虑,可视为根据第40D(b)条内之规定,又或第40E (2) (b) 条内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该内地裁决提出异议。条例第40D(b)条规定,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的一方,须交出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副本。设若答辩人声称双方并无任何仲裁协议或条款之说属实,则自然地申请人必不能向法庭提交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核正副本。
12. 第40E (2) (b) 条规定,如内地裁决所针对的人证明各方同意有关的仲裁协议须受某些法律规限,而根据该等法律该协议属无效,又或在有关仲裁协议并无指明该等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内地法律,该协议属无效,则法庭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答辩人上述之论据,亦可理解为指称双方仲裁之协议,由于中方股东之变动,变成在法律上无效。
13. 围绕上述论点,答辩人亦就本次申请,向法庭提供内地法律专家方面之意见,指称由于合资经营之中方股东变更,原本合同书内所载之仲裁条款,对新中方股东、即申请人,并无效力。换句话说,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协议或条款。
14. 虽然申请人为回应答辩人所提供之材料,向法庭提交内地法律专家方面之相反意见,在本耹讯中,本席不用考虑这方面之论据及争议。原因是申请人在提出上述之内地法律意见的同时,亦提出根据不容反悔(estoppel)之法律原则,答辩人在本申请中被禁止(estopped)提出双方并无相关仲裁条款或协议之论点。
15. 申请人正确指出,双方合同纠纷,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明显是依据1993年之合同书内第51条之规定,就双方之纠纷向仲裁分会提出仲裁。裁决书第1页清楚指出,申请人与答辩人皆于2000年3月27日选定各自的仲裁员。再者,裁决书第1页及第2页指出,申请人及答辩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分别就该案争议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开庭后,双方分别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和代理词等仲裁文件;而仲裁庭均委托秘书处,逐一转交给对方当事人。裁决书第6页至第8页记载,答辩人代理人在开庭时,对申请人的仲裁申索作了答辩,并在代理意见中就申请人之申索提出实质之论据作为辩护。而答辩人之仲裁代理人,却从未就双方是否存在相关或具有法律效力之相关仲裁条款或协议,提出任何之质疑或对该仲裁之举行提出任何的反对。
16. 虽然如此,仲裁庭却主动留意到申请人并非原中方合作股东,就申请人是否可根据原股东所订定之合同书内之条款进行申索,在裁决书第12页至第14页内详细处理。仲裁庭判定申请人作为合作公司股东的手续乎合法律规定,所以申请人作为该案合作合同的中方股东有权就该案合同争议提请仲裁。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作为该案申请人是适格的。换而言之,仲裁庭判定申请人不独可根据原中方股东与答辩人签定之合同书提出申索,亦可根据合同书内有关仲裁条款,就双方争议之事项,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庭亦就双方之纠纷,作出仲裁。
17. 再者,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第一节第六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18. 申请人亦在聆讯时,进一步正确指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一章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19. 申请人在耹讯时正确指出,无论答辩人本身或其仲裁代理人或任何法律代表,皆从未向仲裁庭或内地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任何或任何具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或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0. 再者,根据仲裁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八(一)条内规定,其中一个之特定情形为「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在第五十八条内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21. 申请人亦正确指出,虽然如前述仲裁庭在裁决书内主动处理申请人在合约书内(包括当中的仲裁条款内)的主体法律资格,答辩人在上海仲裁分会作出本案之裁决后,从未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为理由(或以任何其它理由),在上海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任何内地地方之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2. 关于双方并没有或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协议或条款之论据,答辩人是在申请人在本法院成功申请就该裁决作强制执行后,才在本法院首次提出。
23. 本席认为在上述情况底下,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则在本案适用,答辩人在本申请中,被禁止提出双方并无相关仲裁条款或协议之论点。关于不容反悔法律原则适用于仲裁条例内关于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或内地裁决程序方面的案例不少,可参看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orp. Shenzhen Branch对Gee Tai Holdings Co. Ltd[1994]3 HKC 375,Jiangxi Provincial Metal & Mineral Import & Export Corp.对Sulanser Co. Ltd[1995]2 HKC 373,Hepei Import & Export Corp.对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Shanghai City Foundation Works Corp.对Sunlink Ltd[2001]3 HKC 521及本席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姜瑞英HCCT 120/2000,2002年3月20日之判决书。
24. 本席认为,答辩人如今所依赖,作为其指称双方并无或并无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协议或条款的论据的有关事实情况,在内地仲裁庭作出仲裁及裁决之前后皆已存在;而且亦为答辩人完全知晓。至于当中牵涉之法律原则及后果,答辩人在内地仲裁时一直有法律代表及仲裁代表;在本申请中不能推说当时对该论点并不知情,作为其从未曾在仲裁庭或人民法院提出其论点之解释或借口。再者,如前述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主动处理申请人在合同书内的主体法律资格问题,在裁决发出后,答辩人再不能推说不知道有关的论点。然而,答辩人从未按内地法律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无论如何,本席认为决定不容反悔法是否适用,是根据诉讼一方面所知晓之事实,至于其是否同时知悉该等事实之法律后果,并无相干。故本席认为,不容反悔原则在本案适用,答辩人不能再在本申请中,提出双方并无仲裁协议或条款这论据。本席认为该论据理应在仲裁其间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提出,又或在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作为其申请撤销裁决的理据。
25. 基于上述原因,本席不用进一步考虑双方各自提出关于根据内地适用法律,中方合资股东转让是否赋予申请人合同书内所载之权利义务,包括就双方之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合同权利,或作出任何判决。
26. 本席判定基于不容反悔法律原则,答辩人在本申请中被禁止提出双方并无相关仲裁条款或协议之论点。
27. 至于答辩人在陈词时提及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24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当中并无提及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则一论点,本席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地裁决,所有适用法律,全部依据《仲裁条例》内之条文规定,尤其是第2GG条及条例第IIIA部内各条文的规定;上述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不适用。这可参看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姜瑞英CACV 412/2001一案,上诉庭于2001年9月7日之判案书内第8(2)段内的判词。
28. 无论如何,本席认为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则为本港应用之普通法法律原则之一,并不用明文规定,亦可在合适情况下应用;法例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不适用者除外。本席认为,在仲裁法律方面,不容反悔法律原则,实属适用。故本席不接纳答辩人这论点。
29. 总括上述原因,如前述,本席在听取双方陈词后,已颁令撤销答辩人之申请,并命令答辩人须支付申请人之讼费,除非双方能达成协议,否则讼费数目由本法院耹案官评定。


(张举能)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申请人:由孖士打律师行黄安敏律师代表
答辩人:无律师代表,由周善光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