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判决:获得聆讯的权利
[中译本 - 司法机构法庭语文组译]
[Chinese TranslatioChinese Translation - Prepared by Court Language
Section, Judiciary]
n –
中譯本FAMV No.2 of 2003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终审法院
终院民事杂项案件2003年第2号
申请上诉许可
(原上诉法庭列为高院知会备忘申请书1998年第780号之事宜)
申请人 周顺镛
对
第一答辩人 毕志荃
第二答辩人 周冠华
上诉委员会: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李国能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 包致金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 李义
聆讯日期: 2003年5月6日
判决日期: 2003年5月14日
判 决 书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
1. 这是本上诉委员会的一致判决。
是项申请
2. 申请人就上诉法庭的一项判决,于2003年1月4日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司法常务官”)根据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终审法院规则》第7条规则(“终院规则”“第7条规则”),于1月16日发出传票,述明他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并无显示合理的给予上诉许可的理由,并要求申请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提出为何不应驳回其申请的因由。
3. 正如一般惯例,该传票附有一份指引,通知申请人应以书面陈词并送交法院存档的形式提出因由,让上诉委员会在没有口头聆讯的情况下加以考虑。
4. 申请人于1月27日提交了书面陈词,于3月4日再提交补充陈词。上诉人最初提交陈词之余,同时亦发出一份将会在终审法院单一名常任法官陈兆恺席前审理的动议,寻求撤销司法常务官根据第7条规则所发出的传票。常任法官陈兆恺于2月27日驳回动议;而申请人则于2003年3月14日发出一份将会在本上诉委员会席前审理的新动议,寻求重新反对根据第7条规则所发出的传票,并且要求撤销常任法官陈兆恺的命令。
5. 申请人没有律师代表,亲自出庭。他的陈词,无论是书面的或是口述的,均能提供协助。郭瑞熙大律师根据大律师公会之免费提供服务计划,以法庭之友身份,向上诉委员会陈词;上诉委员会感谢郭大律师的帮助。
第7条规则及现时常规
6. 第7条规则的条文如下:
“(1) 凡司法常务官应答辩人的申请而认为或自行认为某项申请并无显示合理的给予上诉许可的理由,或是琐屑无聊或不符合本规则的,则他可向申请人发出传票,传召他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提出为何不应驳回其申请的因由。
(2) 上诉委员会在考虑有关事项后,可命令驳回申请或发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它指示。”
7. 实际上,同时适用于民事和刑事事宜的第7条规则,现时在运作上的情况如下:
7.1 司法常务官会详细审阅所有送交法院存档的上诉许可申请。终院规则第4(1) (b)及(c)条规则规定,所有此等申请,必须“简洁地述明所有为使上诉委员会能够考虑应否给予许可而属必需的事实及事宜;及仅在为解释寻求上诉许可所基于的理由而属必需的范围内,处理个案的是非曲直。”
7.2 凡司法常务官认为某项申请并无显示合理的给予上诉许可的理由,或是琐屑无聊或不符合终院规则的,司法常务官会发出传票,述明他的观点,并传召申请人于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为何不应驳回其申请的因由。本案的情况正是这样。
7.3 从上文可见,一贯的做法就是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因由。
7.4 司法常务官无权就上诉许可申请作出裁决。申请人获给予机会提出因由后,其上诉许可申请,包括任何用以提出因由的书面陈词在内,就会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加以考虑。
7.5 上诉委员会可能同意,亦可能不同意司法常务官的观点。若不同意,上诉委员会便会发出指示,说明应以口头聆讯的方式处理有关申请;聆讯时会就应否给予上诉许可的问题进行争辩,然后,上诉委员会便会就该问题作出裁决。
7.6 若上诉委员会同意,根据第7条规则所订的理由,该项上诉许可申请是不可取的,便会按一贯的做法,即本案申请人所质疑的做法,在没有任何口头聆讯的情况下驳回该项申请;同时,除指出该项申请被驳回是基于第7条规则所订的一项或多项理由外,便不会给予任何其它驳回申请的理由。故此,驳回申请的命令,举例说,可能会指出该项申请“并无显示合理的给予上诉许可的理由”。
7.7 根据第7条规则驳回申请的裁决,会邮寄给申请人或其律师,并会张贴于终审法院公众范围内的告示版上。
7.8 根据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终院条例”)第18(3)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乃最终的决定;申请人不得就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
申请人提出反对
8. 申请人的主要论据是:司法常务官限制申请人在回应他按第7条规则所发出的传票时,要以书面陈词形式提出因由,那是不合法的。他又指出申请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就该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口头及公开聆讯。他辩称第7条规则本身并没有授权司法常务官作出如此的限制,而任何相反的观点均会跟终院规则的其它条文互相抵触,当中尤以第9、第10和第12条规则为甚,而在聆讯方面有明订条文的第13(3)和第18(3)条规则,就更进一步显示出抵触之处。此外,他又声称,若然把第7条规则视作授权在没有聆讯下可决定上诉许可申请的条文,是会跟终院条例第18(2)及第47(2)条相抵触的。部份论点是法庭之友也有提及的。
法庭之友的立场
9. 郭大律师的陈词着眼于一些宪法方面的论点(部分在申请人的书面陈词当中亦有提及)。郭大律师强调,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获得聆讯的权利”),在宪法上非常重要,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条(“人权法案第十条”)保障,但他亦承认这项权利并非绝对的权利,也同意这项权利不一定意味着会有口头聆讯,亦可能受到一些依合法理由而颁布的法例所限制,而这些限制是具有效力的。但他亦指出,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任何对于获得聆讯的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是“依法规定”的。他又进一步陈词,指这些限制必须清楚,而第7(2)条规则在这方面来说,用词或许不够清楚。
上诉委员会现阶段无需处理的事项
10. 我等必须清楚指出,应否给予上诉许可的问题至今仍未有定案,原因是在这事宜尚未进展至上诉委员会考虑的阶段,申请人就在中途对第7条规则传票提出反对。此外,我等亦必须说明,现时上诉委员会要处理的也不是上述的问题。目前,我等关注的唯一问题,是申请人的动议所带出的问题,即究竟第7条规则的运作模式是否合法及符合宪法。
11. 申请人亦质疑常任法官陈兆恺驳回他较早时提出的动议的理据,指称常任法官陈兆恺超越了单一名常任法官的权限并错误诠释第7条规则等等。由于上诉委员会不受单一名法官所受到的限制,而申请人亦已直接向上诉委员会陈述他就第7条规则所要提出的全部论点,故此,这些指称已不是本法律程序需要处理的问题。上诉委员会关注的,是要按申请人所提出的论点的是非曲直来作裁断。若再次考虑以前相似的论点是如何陈述出来,又如何由单一名常任法官加以处理,这都是没有作用的。
对第7条规则的解释
12. 第7(2)条规则的确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常务官向有意提出因由的申请人要求以书面陈词方式提出,也没有订明上诉委员会在处理第7(1)条规则所指的申请时不进行聆讯。可是,我等认为,若把第7条规则与终院规则其它条文一倂解读,便会清楚知道这是立法的原意,准许在适当的案件中作出这样的安排。
13. 很明显,第7条规则的目的,是要阻止任何申请人借着提出不可取的上诉许可申请,从而滥用终院法律程序,这些申请包括并无显示合理的给予上诉许可的理由,或是琐屑无聊或不符合终院规则的申请。第4(1)(b)及(c)条规则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有关表格列出“所有为使上诉委员会能够考虑应否给予许可而属必需的事实及事宜”。这条规则预期申请人送交存盘的文件应足以显示其申请是有可供争辩的理据的。
14. 假如上诉委员会审阅过上诉许可申请中提交的文件,以及申请人就司法常务官要求他提出因由所作的响应后,认为申请并非不可取,便会按照终院条例及终院规则的规定,让该项申请进展至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口头及公开聆讯,由上诉委员会行使终审法院的权力,聆讯并决定是否接纳该项上诉许可申请。但假如上诉委员会审阅过所有数据后,认为该项上诉许可申请是不可取的,第7条规则便明显发挥其功能,阻止申请再进一步,而委员会将会作出命令驳回申请。
15. 我等认为,假如将第7条规则诠释为规定用口头聆讯而不是以书面陈词方式提出因由,这样便会在很大程度上达不到第7条规则的目的。
15.1 上文已指出,第4(1)(b)及(c)条规则规定一名申请人在申请之初,便要在送交存盘的文件上列出能显示其上诉许可申请有可供争辩的理据的事实及事宜。在第7(1)条规则适用的情况下,第7条规则给予申请人另一次机会,去展示其申请是可望成功的,以弥补先前存盘的文件的不足之处。这第二次的机会,应被视为一次以书面修补原本存盘的文件的缺漏的机会。若有人认为《终院规则》的立法意图,是容许一名申请人在不能以书面方式显示其上诉许可申请有可供争辩的理据的情况下,在聆讯中缠扰答辩人或终审法院,并期望或许能以口头方式提出因由,这个想法是毫无根据的。
15.2 第二,当某项申请属于第7(1)条规则所指的申请时,表面上申请人便不可声称应容许其申请像一项恰当地可供争辩的申请般继续下去。若将第7条规则解释为:在设立一个特别的传票程序来处理这些不可取的类别后,最终还是会让这些申请无论如何都进一步去到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口头聆讯,这样的解释实在毫无道理。如此解释与第7条规则的明显立法原意相违背;第7条规则的立法原意,是要在面对那些无望或滥用程序所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时,把对终审法院及对造一方资源的浪费减至最少。
• 这一解释是否抵触终院条例或其它终院规则?
16. 申请人争辩说,若要把第7条规则解释为授权法院不经聆讯便将上诉许可申请处置,这便会抵触终院条例和终院规则的多条条文和规定。我等不能接纳这个陈词。申请人所倚仗的有关条文将于下文加以审视。然而,第7条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关乎如何处理那些指明类别的上诉许可申请,这些类别即表面看来是不可取的,故不应容许这些申请通过正常程序更进一步。这一点十分重要。我等认为,申请人所依赖的各条文,若在它们恰当的文意中正确地予以解释,便没有抵触上文就第7条规则所作的解释。
• 第24(1)条
17. 申请人依赖终院条例第24(1)条的规定,即是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须以动议形式提出”。申请人争辩说,由于动议的目的就是要使该项申请进行公开聆讯,故这条文显示所有上诉许可申请均应公开进行。我等拒绝接纳这一论点。
18. 第24(1)条规定展开上诉许可申请的形式。若有关申请是一项恰当地可供争辩的及非滥用法院程序的申请,则该申请将真的会去到公开聆讯。然而,第24(1)条跟如何对待第7条规则所列的那种不可取的案件全没有关系。这并不是第24(1)条的目的或要处理的事情。反之,终院条例第39条赋予终审法院规则委员会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规管及订明须在终审法院遵行的程序及常规,以处理终审法院有司法管辖权的讼案及事项,以及规管及订明有关程序或常规所附带引起或涉及的事宜,…亦…对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作出概括性的规定。”
终审法院规则委员会显然获第39条授权,规管须在终审法院遵行的程序及常规,以处理这类不可取的申请。规则委员会于是通过订立第7条规则作出了如此规管。
• 第18(2)条
19. 申请人依赖终院条例第18(2)条,该条规定:—
“终审法院聆讯及决定是否接纳上诉许可申请的权力……,须由上诉委员会行使。”
20. 申请人争辩说,由于上诉委员会获终审法院授权聆讯及决定是否接纳上诉许可申请,因此上诉委员会必须进行口头聆讯。
21. 这论点是假设在有权“聆讯及决定”的文意中,“聆讯”一词无可避免地涉及口头聆讯,而书面陈述并不足够。明显地,情形不一定就是如此,无论是关乎规定“聆讯及决定”上诉的法例条文:如R v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 Jones (Ross) [1988] 1 WLR 477一案;抑或是关乎行政法中获得公正聆讯的权利:参考De Smith, Woolf and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5th Ed, Sweet & Maxwell) §9-012一书;及Wade &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Edition) 511-512一书;又或是国际法学理论所订立关于获得公正公开聆讯的权利。下文将加以讨论。
22. 无论如何,谁都不应忽略第18(2)条的目的和文意。该条款授权上诉委员会行使终审法院所具有的聆讯及决定是否接纳上诉许可申请的权力。其宗旨是赋予上诉委员会全权处理该等申请,而毋须为此召开整个终审法院审判庭。这并不是说上诉委员会一定要每次都必须进行口头聆讯,尤其是已存档的申请从表面上看来按第7条规则的理由是不可取的。恰恰相反,第18(2)条的宗旨显然并非要订立在面对此等申请时将采用的程序。第39条将规管这类案件的工作交予终审法院规则委员会,于是该委员会订立了第7条规则。
• 第47(2)条
23. 终院条例第47条关乎终审法院的“开庭及法院事务”。第47(2)条规定:—
“所有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须公开进行,让公众人士列席旁听。”
余下条款亦与本案有关,现胪列如下:—
“(3) 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如认为基于司法公正或因公安或保安理由而有必要时,可作出指示,不准许有任何未经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提名的人在法庭内或在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开庭聆讯的建筑物内,但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4) 第(3)款不适用于因其职务或专业或因法庭命令或因其它理由而需要为法律程序的目的在终审法院审判庭或在有关建筑物内的人,亦不适用于任何代表报章或新闻通讯社的人。
(5) 任何人违反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而该人可被警务人员强行带出终审法院审判庭或有关建筑物之外。”
24. 申请人争辩说,上诉许可申请构成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法律程序”,所以第47(2)条明文规定所有这些上诉许可申请程序必须公开进行,让公众人士列席旁听。我等并不接纳这个论点。
25. 第47(2)条所关注的范围其实很狭窄。它是要规管终审法院审判庭就已到达聆讯阶段的、恰当地构成的程序进行聆讯时,公众人士到终审法院审判庭及其范围列席旁听的事宜。若把第47(2)条跟该条的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一并阅读,这一点便很清楚。故此:—
25.1 第(3)款赋予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权力,不准许某些人士在某些情况下留在法庭内或在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开庭聆讯的建筑物内。这条款赋予的权力,只有在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就已达到聆讯阶段的恰当的程序进行聆讯或即将进行聆讯时,才会行使。这样诠释才是合理。
25.2 第(4)款对这项摒除某些人士列席的权力加以限制,不准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禁止某些指明人士(包括新闻界代表)留在终审法院审判庭或法院建筑物内。这再一次明白地显示,第47条是关乎限制甚么人出席正在进行中的聆讯。
25.3 这点在第(5)款中再得到证明。该条款订明如何惩罚任何违反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的人,并授权任何警务人员强行将该人带出终审法院审判庭或法院建筑物之外。这再一次强调了涉及进行中的聆讯这个范围狭窄的文意。
26. 第7条规则的运作范围完全不一样。它不是关于可禁止甚么人出席终审法院审判庭或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第7条规则没有试图使任何人在恰当地构成的法律程序中得不到公开口头聆讯。它是关于筛除那些会构成滥用上诉许可程序的申请。一个寻求上诉许可的申请,是否归入第7条规则指明的其中一个类别这问题,在上诉许可申请存盘那个阶段已经出现。因此,第47条与第7条规则并没有重迭及矛盾的地方。
• 第13(3)条及第18(3)条规则
27. 终院条例第25条容许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可在给予上诉许可时附加一些条件,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上诉讼费保证金。申请人遵从这些条件之后,必须申请最终上诉许可。第13(3)条规则规定,终审法院可在无聆讯的情况下就这些最终上诉许可申请作出裁定。
28. 申请人依赖这条规则,说它显示了当终院规则的立法原意是不需要进行聆讯时,便会明文作出有关规定。申请人争辩说,由于第7条规则并没有如此作出明文规定,所以第7条规则不可以解释为准许上诉委员会在无聆讯的情况下驳回上诉许可申请。
29. 我等拒绝接纳这个论点。第13(3)条规则明文规定毋须进行聆讯,并不表示如没有明文规定毋须进行聆讯,便每件案件都一定要进行聆讯。假若这个论点真的有任何理据,第18(3)条规则便会支持相反的结论。第18条规则对申请人在获得上诉许可后没有进行其上诉的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若有这种情况出现,司法常务官会向上诉人发出传票,传召他在终审法院席前提出为何其上诉不应因延滞进行而被驳回的因由。第18(3)条规则还进一步规定“每一名答辩人有权在传票的聆讯中陈词以及有权要求获得其讼费及其它济助”。上述论点的逻辑,引出这样一个讲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明文规定须进行聆讯,有关人士才有权获得终院规则所规定的聆讯。
30. 以上两种论据都过份机械化,都不恰当。每一条规则都必定要因应它的上文下理和按照它的宗旨和目的去解释。
30.1 正如以上论述过的,第7条规则的目的在于用一项程序,阻止那些没有理据支持的上诉许可申请继续进行下去。这项程序首先容许申请人有一个机会,就他的申请是否能继续下去作出陈述。
30.2 第13条规则是在不同的情况下和为了不同的理由免除聆讯。这条规则是关于那些绝非不可取,而是已经得到有条件许可的上诉许可申请。这些申请中的各方已循正当程序把案件交由法庭处理,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免除聆讯,通常可以预期他们会在申请最终上诉许可时出庭。不过,申请人有没有遵从有关的各项条件,这个问题一般都是没有争议性的(而通常关于申请人有没有做到如提供保证或把有关文件送交存盘等事宜,终审法院登记处都是知道的);因此,第13条规则明文赋予终审法院权力,在给予最终许可时不需进行聆讯,这点不足为奇。
30.3 第18(3)条规则是关于给予上诉许可之后驳回上诉,所以这条规则就进行聆讯有明文规定,让上诉人和答辩人可以在聆讯中陈词,这点同样不足为奇。
30.4 但既然第13(3)条和第18(3)条两条规则所处理的情况和第7条规则所处理的是如此不同,若说由前两条规则可推断出后一条规则包含获得聆讯的权利,这是没有道理的。
• 第9、10和12条规则
31. 从这些规则的上文下理来看,没有一条规则支持申请人有获得聆讯的权利这个说法。这些规则全都在第7条规则的“去芜存菁”条文之后。这些规则的目的在于规管那些没有被第7条规则淘汰的申请的程序,这些申请于是可以继续进行到上诉委员会席前聆讯的阶段。因此,在司法常务官按照第9条规则的指示指定聆讯日期之前,他已经按第7条规则的指示,对那些可根据第7条规则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剔除的申请作出了处理。显而易见,第9条规则的指示必须理解为第7条规则没有被引用时才适用。基于同样的基础:第10条规则指示司法常务官将指定的聆讯日期通知各方;第12条规则规定聆讯中可以陈词的大律师的人数。申请人也有提及第52(1)条规则,但这条规则相当于第9条规则所说的,只是适用于一般申请,这和立法者是否有意给予上诉许可申请人获得聆讯的权利是没有关系的。
32. 从以上的论述得出的结论是,根据第7条规则在法例的上文下理中的真确解释,第7条规则: —
32.1 的确容许司法常务官限制提出因由的方式,即以呈交书面陈词的方式进行;
32.2 的确容许上诉委员会根据文件来考虑和决定那些跌进这条规则的范围里的上诉许可申请而不进行口头聆讯;以及
32.3 与终院条例任何条款或终院规则任何其它规定都没有抵触。
宪法方面的问题
33. 有两点涉及宪法方面的问题是需要考虑的。
33.1 第一点,根据文件来处置跌进第7条规则范围里的上诉许可申请而不进行口头聆讯,这是否剥夺了申请人的获得聆讯的权利,因此抵触人权法案第十条?
33.2 第二点,如果免除公开聆讯是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依法规定”而因此是符合宪法的,那么,第7条规则是不是已经很清晰,足以符合“依法规定”这个要求?
• 是否抵触人权法案第十条?
34. 人权法案第十条如下,斜体字句尤其和本案有关: —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有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
35. 人权法案第十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第6(1)条”)的措辞在重要处基本上大同小异。第6(1)条如下(相等的字句以斜体显示): —
“在判定任何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判定任何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当事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依法设立独立无私之法庭公正公开审问。判决应公开宣布,但为了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或于保护少年有此必要,或于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法院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法院可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
36. 正如终审法院曾经裁定,法庭可经常适当地参考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的法学理论,以及参考其它国际和国家审裁机构关于国际性和宪法性法律文书的判决(这些法律文书的条文要和有关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基本上大同小异):岑国社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 5 HKCFAR 381载于§59。人权法院关于第6(1)条的法学理论在本案里有启发作用,在决定人权法案第十条的范围和效用时必须认真加以考虑。
37. 从上述的法学理论中可以得出以下的论点: —
37.1 获得聆讯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但这些限制必须是为正当目的而设;采用的方法和试图达到的目的两者之间又必须有合理的比例;这些限制也要没有损害这项权利的本质:例如,Ashingdane v United Kingdom (1985) 7 EHRR 528载于§57和Tolstoy-Miloslavsky v United Kingdom (1995) 20 EHRR 442载于§59。
37.2 根据第6(1)条,只有涉及“判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时候才有获得聆讯的权利。人权法案第十条相等的字句是“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因此,只有在有关的规则和法律程序对有关人士的实体权利可以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这项权利才适用。对于仅是非正审的或案件管理的事情,这项权利是不适用的:Jacobsson v Sweden (No 2) 案件编号(8/1997/792/993)判案书,19.2.98载于§38;Fayed v United Kingdom (1994) 18 EHRR 393载于§56;和APIS v Slovakia申请书39754/98(关于可接纳性的判决)。
37.3 在初审阶段的聆讯,获得聆讯的权利通常表示当事人有权获得公开进行的口头聆讯,除非有特殊情况证明免除这种聆讯是合理的(Fredin v Sweden (No 2) 编号20/1993/415/494载于§21;和Fischer v Austria (1995) 20 EHRR 349载于§44)。一般来说,这项权利要求法庭透露判决理由和公开宣布判决(Hiro Balani v Spain (1995) 19 EHRR 566载于§27)。
37.4 可是,就算在初审阶段,获得聆讯的权利并非表示可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定有口头陈词。如果无须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决,及口头陈词被认为不必要,法庭可以适当地根据书面陈词判案:Jacobsson v Sweden (No 2) 编号8/1997/792/993,判案书,19.2.98载于§49。
37.5 至于和上诉有关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这项受保障的权利,这就取决于第6(1)条所要达到的目的大体上有没有达到,不仅要考虑上诉本身,也要考虑有关的整套法律程序,现实地查看法庭有甚么权力和申请人的权益在法庭席前以甚么方式提出和如何受到保障:Pretto v Italy (1984) 6 EHRR 182载于§27;Helmers v Sweden,编号22/1990/213/275,判案书1991年9月26日载于§31;Ekbatani v Sweden (1988) 13 EHRR 504载于§28。
37.6 因此,如果在初审阶段有公正公开的聆讯,到上诉阶段就无须再做甚么以体现这项权利。譬如说,如果处理上诉的法庭以法律的论据驳回上诉,表示法庭只是认同和确定下级法庭的判决,那么,如果法庭没有进行聆讯,也没有公开宣布判决就驳回上诉,而只是把书面判决送交申请人,这样做也可以是没有违反这项权利:Axen v Germany (1983) 6 EHRR 195;也参看Sutter v Switzerland判案书1984年1月23日(原申请编号8209/78)。
37.7 至于向最终的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如果之前已经在最终的上诉法庭之下多过一级的法庭里进行过公开聆讯,法官也作出了附有理由的判决,而这个上诉许可申请只涉及如何运用已知标准去决定给予或不给予许可,这类问题的范围较为狭窄,在这样的情况下更容易符合获得聆讯的权利:Helmers v Sweden案件编号22/1990/213/275,判案书1991年9月26日载于§36。
37.8 因此,枢密院拒绝给予上诉许可而不透露理由,这情况曾被裁定为没有违反人权:Charlene Webb v United Kingdom (1997) 24 EHRR CD 73。
37.9 至于上议院拒绝给予上诉许可,也是以类似的方式处理:Nerva v United Kingdom申请书 42295/98,11.7.00。
38. 在香港的民事案件中,申请人申请许可上诉至终审法院之前,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几乎一定已经就该案作出了判决,而在这两级法庭里亦已进行过口头和公开聆讯,法官亦已宣告了附有理由的判决。民事案件中接纳或拒绝上诉许可申请的标准涉及的范围是狭窄的,这标准载于终院条例第22条。当我等把以上论述过的各原则应用于本案,毫无疑问,在上诉委员会驳回一项经过第7条规则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申请人的获得聆讯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从整套有关的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由于申请人获给予指定的另一次机会,以呈交书面陈述的方式去支持他的申请以供上诉委员会考虑,人权法案第十条的要求很明显在实质上已经达到了。
39. 终院规则第72(1)条规则进一步加强有关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第72(1)条规则规定: —
“任何人缴交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上诉登记册,并可翻查和查阅下列任何送交终审法院登记处存盘的文件并取得其副本 — (aa)上诉许可申请;(a)上诉通知;(b)终审法院所作的附有理由的正式判决;及(c)(在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并得到司法常务官给予许可下)任何其它文件。”
如有任何上诉许可申请是在第7条规则的范围内,而该申请并没有进行过公开聆讯,第72条规则便提供了一个途径,使与该申请有关的市民大众可以透过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查阅和该申请有关的已送交存盘的文件(不计那些他可以凭当然的权利查阅的指明的文件)。在此情况下,由于司法常务官运用其酌情权的方式必须符合受人权法案第十条保障的接受公正公开审问的权利,所以通常会批准把有关文件提供给那些人士查阅。
40. 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根据文件来决定是否接纳上诉许可申请,不进行口头聆讯也不透露其它理由,而只是指出第7条规则里有关的理由,这些做法并不违反人权法案第十条。
• 第7条规则是否够清晰,足以符合“依法规定”这个要求?
41. 以上对如何解释第7条规则的论述清楚显示我等认为这条规则的效用和目的是清晰的。因此,如果受人权法案第十条保障的获得聆讯的权利被第7条规则限制,这样的限制确切地符合了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依法规定”。
总结
42. 申请人提出动议,寻求将本判决书开首时提到的依据第7条规则发出的传票和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陈兆恺作出的命令撤销。基于以上各项理由,本委员会撤销该动议。
43. 有关申请人的上诉许可申请的第7条规则程序现应予以恢复。由现今的成员所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应进而考虑这事宜(包括申请人的书面陈词),和决定应不应该依据第7(2)条规则驳回该申请。
44. 终院条例第18(3)条明文规定对上诉委员会最后作出的决定,无论这决定是给予或不给予上诉许可,都不得提出上诉。我等明确指出,现今这个撤销申请人的动议的判决,是上诉委员会对该上诉许可申请的决定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现今这个判决本身也是最终的决定,对之不得提出上诉。
第7条规则的运作
45. 上诉委员会在处理现今这个申请时采取了一个极为例外的做法。鉴于申请人质疑有关程序,我等认为适宜检讨第7条规则程序在宪法上和法律上的有效性,因此我等采取了这个做法。
46. 如果司法常务官决定就某人的申请发出第7条规则传票,而该申请人想反对该决定,第7条规则本身有一个程序可供他使用,就是申请人可提出因由说明为何不应依据第7条规则程序驳回他的上诉许可申请。他可以为此向上诉委员会呈交书面陈词,提出他所依赖的一切理由。本判决书确定了第7条规则程序在法律上和宪法上的有效性。我等要强调,上述第7条规则里为提出因由而设的程序,是唯一有效和条例所规定的途径就第7条规则传票的任何方面提出反对,或提出理由试图支持上诉许可申请。我等强调,无论甚么形式的反对,无论凭甚么理由,这也是唯一的途径。如任何申请人在我等作出现今的判决后,仍然企图对第7条规则程序本身是否合法或是否违宪提出新的质疑,第7条规则程序仍是唯一的途径。
47. 一个收到第7条规则传票的申请人,如果可以凭一个简单的权宜办法,即提出一个第7条规则程序以外的动议,就可以绕过规定的程序,而得以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口头聆讯,这会使到设立这个程序的目的完全落空。因此,当司法常务官已经就某项上诉许可申请发出第7条规则传票后,如果该申请人是为了就第7条规则传票提出任何反对,或为了支持他的上诉许可申请,而引用第7条规则范围之外的任何程序(无论藉提出动议、发出传票或作出其它申请),这都是不恰当的,都是等于滥用法院程序。
48. 自发下本判决书之日起,司法常务官和登记处的职员都不准在本案或任何其它案件中,接受规定程序之外的申请存盘。如果任何申请人尽管知道法院不接受这种申请,仍然坚持留下某些文件在本院登记处,声称要用这些文件作出规定程序之外的申请,登记处可以准他留下这些文件在登记处的范围内,但应该告诉他登记处已得到指示不准把这些文件存入法院档案,也不会就这些文件作出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同时也应该告诉他登记处会保留他留下的任何文件7日,在此期间他可以随意处理这些文件,但7日过后,这些文件便可以被销毁,而不会预先通知他。如果这种申请已经存盘,登记处不应把它排期聆讯,也不应再就该申请作出任何行动。登记处采用上述的处事方法的理由是:在涉及第7条规则的案件里,申请人声称要引用规定程序之外的程序是构成滥用法院程序。如果该申请人在第7条规则传票指定的期限内按照第7条规则以书面方式提出因由,以上的指示不会对他有任何妨害。
李国能
(首席法官)
包致金
(常任法官)
李义
(常任法官)
申请人无律师代表
郭瑞熙先生,法庭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