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刑事恐吓罪
HCMA828/2005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刑事上诉司法管辖权
判罪上诉
案件编号:裁判法院上诉案件2005年第828号
(原东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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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被告人 施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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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阮云道
聆讯日期:2005年11月18日
裁决日期:2006年2月8日
判案书
1. 于2005年8月24日,上诉人施少雄在东区裁判法院经审讯后,被裁判官梁荣忠裁定两项「刑事恐吓」罪、一项「声称是三合会社团的成员」罪及一项「抗拒警务人员」罪罪名成立,被判监6个月。
2. 上诉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诉。
3. 控方案情:
「于2004年8月4日下午4:40左右,PW1到启超道乔装收买二手手提电话小贩,旋即她档口旁边的两个小贩(冯肇强及施国扬)就走过来赶她走,过了一会就各自回到自己档口。几分钟后,四名男子(包括上诉人)来到她档口前对她破口大骂,上诉人更问PW1是谁叫她在那里摆档的,其后更说:『呢度唔轮到你摆,你同我即刻消失,呢条街我哋好辛苦打番嚟嘅,而家我哋好声好气同你讲,咁你好走喇,如果返转头你仲喺度,咁你就知死。』跟着四名男子就离开现场。
于2004年8月5日下午3:57左右,PW1再到启超道乔装小贩,她档口旁的两个小贩就走过来骂她,叫她走,说她抢他们生意,其后他们更在PW1去厕所期间把她的广告纸牌丢到垃圾桶去,而上诉人没有在这天出现过。
于2004年8月6日下午4:00左右,PW1和女警56045到启超道乔装小贩,其间有军装警察巡逻,故PW1与其它小贩一起『走鬼收档』。到6:05左右军装警员离开启超道,PW1等便到较早前摆文件的位置开文件,忽然有三名男子(陈永诚,许崇熙及王康祥)就走到PW1面前用粗言秽语骂她,王康祥亦说:『咁你而家走唔走?你信唔信我扫你个档?』
跟着另外三名男子(包括上诉人)也走近PW1,六个人不断用粗口骂PW1,然后上诉人就说:『叫你唔好摆喺度你又摆』,跟着又问PW1边度嘅,又说『呢度系我哋合图睇嘅』,说罢王康祥实时用脚踢PW1的招牌出马路,PW1的拍档拾起招牌放回原处,许崇熙就说:『吖,你仲摆喎?信唔信我哋扫你个档吖嗱?』跟着王康祥又把招牌踢出去,更把它踩烂,折埋丢到垃圾桶去。PW3于是采取行动,拘捕一众被告人。而在PW4打算用手扣扣上诉人期间,他就用手格开,用膊头撞开PW4,跑了十尺外才被PW4制服。」
4. 代表上诉人的陈忠豪大律师提出下列的上诉理由:
「1. 裁判官没有充份考虑下列疑点:
(a) 控方第一证人女警56515(PW1)在庭上作供时,最初未能说出上诉人在8月4日对她所说的恐吓说话,在获准翻阅其纪录后她才能道出上诉人所说的恐吓句语。可是PW1没有在当日纪录她跟嫌疑人士的对话,案中涉案人士众多,各自跟PW1亦有不同的对话,直到8月9日PW1才把每个嫌疑人士和她的对话记录下来,不免令人怀疑她所说事件经过的真实及准确性。
(b) 控方第三证人侦缉警署警长戚其仁(PW3)供称在8月6日行动时,他得悉PW1被三名男子围着就走到距离PW1一点五米的位置,密切留意现场的人士的动作和说话的情况,可是他并没听到PW1指称上诉人大声说『呢度系我哋合桃睇』的说话,而且他在控制现场后也没有实时以自称三合会会员的罪名拘捕上诉人。
(c) 控方第四证人高级警员23211(PW4)指称上诉人在PW3向在场人士宣布拘捕时曾拨开PW4的手扣,转身跑离现场十尺外,这说法跟PW3的证词中没人跑走的说法明显有出入。
(d) PW4的记事册上就上诉人拒捕的纪录,无论在描述他们的行动、被补人的说话及反应、甚至所用的字眼,竟然跟另一位警员47069的记事册上的纪录几乎如出一辙,不免令旁观者怀疑PW4证供的可信性。
2. 裁判官在拒绝接纳上诉人的证供时犯了以下错误:
(a) 裁判官认定因为上诉人父亲及妹妹在启超道合有三个收买档口收买二手手提电话,加上辩方证人蔡琼霞那一档,上诉人是一个人控制启超道收买二手电话的生意,是最大的既得利益者,从而认定上诉人是友善方式劝PW1走的说法并不可信,这明显忽略考虑上诉人的良好品格。
(b) 裁判官在裁决时几次强调8月6日时六名男子围着女警,因此上诉人肯定不是用友善的方式叫PW1走。其实当时已经有其它途人围观,上诉人走去说了一两句话也不出奇,实在不能就此否定上诉人的证供。
(c) 裁判官在辩方结案陈词及裁决时亦提出上诉人的会面纪录(证物P4)的答案9吻合其它在8月4日的『态度』,从而支持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否定了其证供的可信性。
3. 裁判官错误地把本案中3天内所有人的行为来考虑上诉人是否有恐吓PW1:在本案警方3天的卧底行动中,不同人不同时间说了不同的说话,当中有些是其它人士的个别行为,上诉人只牵涉其中2天其中的部份恐吓行为,没有证据显示他们是共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
4.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稳妥的。」
5. 案件审讯了两天。在第三天,裁判官听取辩方的最后陈词后,在10时58分把案件押后至下午2时25分作出裁决,并在庭上阐述判案理由,共7页纸。本席看过裁判官的口头判案理由及裁断陈述书,认为陈述书的内容与裁判官庭上口头所述的理由,几乎一样。裁判官在判案理由中,详细地叙述案件的背景以及上诉人与启超道收买手提电话摊文件的关系。裁判官接纳PW1(女警56515) 及PW4(警员23211)的证供。裁判官不接纳上诉人的证供,尤其是不接纳上诉人是友善地劝喻PW1离开。裁判官亦不接纳辩方证人蔡琼霞女士的证供。裁判官并详细列出他裁定上诉人四项控罪有罪的理由。
6. 裁判官已听取了所有证人的证供,并有观察他们作证时的表现,认为PW1和PW4是诚实的证人,并接纳他们的证供,继而裁定上诉人罪名成立。除非情况特殊,否则上诉法院很少会推翻原审裁判官的事实所作的裁断。上诉法院既没有机会耳闻目睹证人作证,如非对上诉人是否有罪存有潜在的疑问,当不应该干扰原审法庭对事实的裁断。
关于上诉理由1(a)
7. 梁燊颐高级政府律师响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他的陈词中指出:
「在原审聆讯时上诉人的代表律师已详细讨论这一点……,而原审裁判官亦在『裁断陈述书』就这点作出分析,认为缺乏实时纪录,不会影响该些说话的本质意义。」
本席同意。裁判官接纳女警的证供,亦认为复述这些威吓性的话的准确程度和先后次序并不太重要。
关于上诉理由1(b)
8. 梁律师在陈词中指出,上诉人的代表律师已在原审裁判官席前提及过这点。本席认为当时6名男子包围着PW1和PW2,并以粗言秽语恶骂她们,情况混乱。
关于上诉理由1(c)
9. 梁律师亦在陈词时指出,上诉人的代表律师已向裁判官提过这问题。PW3作供时说,6名男子其中一些被捕人是会离开他的视线。本席认为,假若上诉人被捕时跑了10呎,这并不是一个很长的距离。
关于上诉理由1(d)
10. 原审裁判官在他的裁断陈述书中已说明了他认为这点并不重要的原因。
11. 综合而言,本席认为裁判官确曾考虑以上各点。
关于上诉理由2
12. 本席认为,裁判官在考虑所有证供后是有权拒绝接纳上诉人的证供。
关于上诉理由2(a)
13. 裁判官在口头判案理由中,已有提及上诉人与10檔中4文件收买手提电话的摊文件有关。从普通常识来看,他叫女警到别处摆档正好切合他的既得利益。本席认为,裁判官并没有忽略考虑上诉人的良好品格;在裁断陈述书中有一整段都是有关上诉人的背景。裁判官亦提到他会在这个背景下衡量上诉人的犯罪倾向和可信程度。
关于上诉理由2(b)
14. 本席认为裁判官有权不相信上诉人会善意劝喻女警离开。裁判官注意到当时两名女警是被6名愤怒和在叫嚣的男子围着,所以不可能是善意的劝告。
15. 综合以上各点,本席认为裁判官拒绝接纳上诉人的证供,并没有犯任何错误。
关于上诉理由3
16. 本席认为,裁判官乃基于充分的证供,作出上诉人与其它人是共同行事的这个结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相信在事件中,上诉人是活跃和重要的一员。裁判官认为这连串行为看来也和上诉人的既得利益一致。裁判官认为上诉人以他在该处的资历应该认识所有人。上诉人的警诫口供中也承认他在8月6日意图赶走两名女警员。裁判官的结论是:事实上警方到场时,上诉人和其它人正在意图赶走两名警员。
关于上诉理由4
17. 本席不同意上诉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稳妥的。
18. 本席认为证供中并没有令本席对定罪产生任何疑点。因此,上诉驳回。
( 阮云道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梁燊颐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辩方: 由王东升、钟金荣律师事务所委派陈忠豪大律师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