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9日

论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

"他们固若泰山,独享高贵,深知不必炫耀自己也会引起世人的注意,确信没有人推翻他们。"(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题记

从起源到发展再到取消,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不仅折射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法治传统的形成,更为我们分析英国取消大法官的现实原因和英国司法改革的未来走向提供了丰富的背景材料。英国大法官职位自公元605年设立,至公元2003年被取消,总共存续了1400余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长河中,英国大法官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演进、文化的繁荣和宗教的改革,也经历了三次流变:即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

作者:胡 健

绪论
自公元605年起,英国就设立了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职,其历史比首相(Premier)职位更悠久,具有十分特殊和显要的地位。大法官作为大法官部(Department of Lord Chancellor)的长官,同时还兼任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议长、内阁法律大臣(Lord Chancellor in Cabinet),负责任命上诉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2和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3的首席法官和全国的高级法官,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负责在女王(Queens)和议会(Parliament)之间传递情况和文件。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as 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Lords)4。
2003年6月1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Tony﹒Blair)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撤销大法官、苏格兰事务大臣和威尔士事务大臣3个内阁大臣的建制,调整包括卫生大臣、议会下院领袖在内的部分重要内阁成员职位。在撤消大法官部后,布莱尔宣布设立一个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由他的大学同窗福尔克纳勋爵(Charles Falconer , Baron Falconer of Thoroton)任该部大臣,总揽原大法官所负责的大部分事务。5现年62岁的大法官欧文勋爵(Derry Irvine , Baron Irvine of Lairg)宣布退休,成为英国最后一任大法官。
从起源到发展再到取消,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不仅折射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法治传统的形成6,更为我们分析英国取消大法官的现实原因和英国司法改革的未来走向提供了丰富的背景材料。英国大法官职位自公元605年设立,至公元2003年被取消,总共存续了1400余年7,在这段漫长的历史长河中,英国大法官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演进、文化的繁荣和宗教的改革,也经历了三次流变:即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


一、行政官员司法化:从御前大臣到大法官
在英国本土的法律文献中,Lord Chancellor 作为一个专有英语名词,在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一样的含义。在政治学中,Lord Chancellor一般被翻译为御前大臣,在大多数政府报告中作为内阁资深阁员看待8;而在法学中,Lord Chancellor一般被翻译为大法官,在多数学术著作中被视为理论上英国的首席法官9。同样,在不同的历史阶段,Lord Chancellor的内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体现在英国的法学著作中,在衡平法被创制之前,Lord Chancellor特指英国御前大臣,同时兼任掌玺大臣,在英国政治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也是事实上的行政首脑。"中世纪御前大臣是在屏帐后服务的。忏悔者爱德华是第一个让一位大法官保管其印章的国王。大法官必须是基督教徒,皇家牧师的首领,以及负责所有部门的国务大臣。他负责起草皇家文书并加盖印章。他是国王法院理财法院分庭成员,协助国王法院和理财法院的司法事务。"10但是随着衡平法的发展,Lord Chancellor的含义逐渐发生了变化,从行政职位演变为司法职位,"大法官"一词被用来专指发展了衡平法的"大法官庭"(High Court of Chancery)的最高长官.11
同样一个Lord Chancellor,为什么会在不同学科、不同历史阶段会有着不同性质的含义呢?是否语言的变化鉴证着历史的发展12?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考证英国大法官制度一个重大的历史流变,即行政官员司法化,这个过程是漫长的,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可以分为签发令状和发展衡平两个历史阶段进行考察。

(一)、签发令状
大法官庭早在公元605年就已经存在。那时,它主要是国王的秘书机构,其首席长官即为御前大臣兼任掌玺大臣,负责保管国玺和起草、颁发各种政府文件,历来就是政府首席大臣,因为他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国玺的掌管人。13所有重要的政府法令、条约、议会宣召令、国王赏赐令、委任书、特许状,均由大法官拟定和颁行,都必须加盖国玺才能生效。国玺由白银铸成,上面镌刻着国王的头像,装在一个绣有花纹的袋子中,由大法官随身携带。因此,"毫不奇怪,律师和政客以一种近乎迷信的敬畏眼光看待国玺。在他们看来,一旦使用了国玺——尽管可能是以违反统治者(国王)的意愿的方式或在统治者失去理智的时候使用的——法令就是有权威的,就像统治者真的认可一样。"14由此可见,御前大臣最早是作为行政官员而存在,行使国家最高行政权力,但是为什么会演变为一个司法性职位,换而言之,从何时起御前大臣掌控了司法权呢?
御前大臣自十二世纪起逐步成为普通法法庭诉讼起始令状的签发者,任何想在普通法法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首先向御前大臣申请起始令状。"他是国王的主要建议者和咨议会的首要成员,他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锁匙。"15此外,御前大臣是中央政府中唯一的常设官职,其手下又有一批训练有素、组织良好的职员。因此,在处理提交给咨议会的请愿书中,御前大臣自然担负了主要责任。久而久之,大法官庭(High Court of Chancery)便演变成一个提供特别法律救济的专门法庭。在御前大臣的主持下,对请愿书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给予被告以辩护的机会,"御前大臣召集当事人,安排日期,提出问题,回答异议,招聘律师。即使在其他咨议会成员反对的情况下,仍然能凭自己的责任讨论案件,宣布法庭的决定。"16所以,到14世纪后期,大法官庭作为一个衡平法庭的位置开始引人瞩目。1400年前后,绝大多数的请愿书和冤诉状都是直接写给御前大臣的,而过去则通常是写给"咨议会中的国王"的。17可以说,御前大臣掌握签发普通法令状的权力,初步明确了其司法身份,也为Lord Chancellor行政人员司法化的历史性转变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二)、发展衡平
从普通法形成之日起,英国就有一种习惯:如果当事人在普通法法庭上蒙受了冤屈,可以直接向号称"正义之源"的国王及其訾议会请愿,请求国王恩赐特别干预,以伸张正义。据记载,"到14世纪,国王已经开始接受要求在普通法外予以救济的请愿或起诉。如果他认为这些救济应该予以考虑,则自己做出决定,或者交给咨议会、大法官或议会解决。"18可见,最初有多种机构可以行使国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到十四世纪后期,议会已发展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政治结构,其职权主要是立法和征税,加之议会是非常设性的,因此只有最重大的案件才提交议会处理,至今议会上院仍然保有理论上的最高司法权。这样,受理私人请愿书和冤诉状的任务便主要落在咨议会身上。
咨议会和普通法法庭、议会都源于封建社会初期的御前会议。在12-14世纪,行使司法职能的普通法法庭和行使立法权、征税权的议会先后从中分离出来,御前会议演变为咨议会,由最重要的政府大臣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国王提供咨询、参与决策和行政管理,但仍享有部分司法功能,即行使与国王本人联系在一起的"剩余司法权"。在这些政府大臣中,御前大臣即大法官在司法事务中无疑起到了核心作用。14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请愿书直接提交给咨议会,致使承担着繁重行政管理任务的咨议会不堪重负。为及时处理像雪片般飞来的大量请愿书,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法庭。于是,大法官庭出现了。因此,霍兹沃斯曾指出:"议会和咨议会没有时间和精力办理的事务,便转至大法官庭处理,由此大法官庭的司法权被建立了起来。"19
大法官庭由秘书机构向衡平法庭的演变是一个直到15世纪末才最终结束的缓慢过程,"甚至在大法官取得了独立坐庭的权力后,也没有剥夺咨议会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力,尽管它逐渐地不再干预大法官庭的事务。"20在15世纪地大部分时间里内,大法官作为大法官庭的首脑所行使的司法权和咨议会、普通法庭仍然保持着密切联系。大法官作为咨议会的重要成员,经常在咨议会大臣的帮助下审理案件,审判结果通常以"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名义予以宣布。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权威宣布判决结果,这说明大法官和大法官庭已经与咨议会分离开来,开始独立地行使衡平司法权了。21
15世纪中后期,随着大法官庭逐步从国王的秘书机构向专门受理衡平案件的专职司法机构的演变,提交大法官庭地衡平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约翰·斯塔福德担任大法官(1432-1450年)的18年中,直接写给大法官的请愿书增加了6倍。22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大法官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准则,这些规则的总和被人称作"大法官法",即衡平法。19世纪英国法律史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谈到15世纪中后期的衡平法和衡平法庭时说:"那时,这一法庭还没有规范的司法体系。但诉讼者受到屈辱时,会按照大法官的私人观点得到一个无条理、不确定的补救,而大法官一般是教士,有时是个政治家。"23 15世纪末,一个当事人在大法官庭中说:"这个法庭实行的法律是良心法。"可见,在当时人的心目中,衡平法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法而与普通法区别开来。24
衡平法庭——大法官庭的建立过程,也是衡平法的形成过程,两者紧密相联,同步发展。如果说早期普通法内的衡平实践为以后衡平法的产生提供了"公平合理"这一核心理念的话,那么,"这种理念在大法官的司法活动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发挥,并开始具体化为一套具有独特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的新的法律。"25
17世纪时,塞尔登写道:"衡平法是个调皮的玩意儿,因为就法律来说我们有办法知道应该信任什么。衡平法根据的是一个人即大法官的良知。它或许多一些,或许少一些,这就是衡平。这一切就好像他们应该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我们称它为大法官的脚"26这句话相应地反映出17世纪时衡平法的高度个人的属性。到1818年,大法官埃尔登只好说:"在离开这个地方的时候,使我感到更加痛苦的,莫过于回忆起我为证明这个法院的衡平法像大法官的脚一样变化不定是合理的而作的一切努力。"这种变化表明了到1818年衡平法是如何变成一套几乎和法律的原则一样确定的规范化原则。27把衡平法比作"大法官的脚"(Chancellor's foot28),形象地说明了Lord Chancellor在创制、发展衡平法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也正是这一过程,正式确认了Lord Chancellor的司法身份,实现了行政人员司法化的转变,17世纪中叶以后,Lord Chancellor一词被较多地用来指示司法职位而非行政职位29,我国民国时期所翻译的一系列学术著作中也逐步接受了"大法官"而非"御前大臣"的译法。30

二、神职人员世俗化:从教士大法官到世俗大法官
1529年亨利八世推动的英国宗教改革在政治领域所产生的最重要的影响无疑是王权至尊的确立。311534年《至尊法案》的颁布标志着权力的转移与新权威的建立:取消了教皇对英国的最高统治权,把这种权力转移到英王的手中,英王代替教皇成了英国教会的最高首脑,同时英王也以此确立了一种新权威,即在原先世俗事务之外对精神生活的权威。32
王权至尊的确立直接导致了政治的世俗化,使得英国政治力量的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宗教改革前,英国大法官大多由教士担任,因为一来教士接受了严格的教会教育,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与能力,而且大多数教士对罗马法也有着精深的研究33;二来由教士担任国家公职可以节省开支,因为教士担任教职已有薪俸。如沃尔西早年在牛津接受教育,1515年任红衣主教、英国大法官,至1518年又任教皇特使,兼有宗教与世俗的最高权力,实际统治英国达14年之久。34然而,沃尔西由于不能使亨利八世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失宠倒台,世俗官员托马斯·莫尔继任大法官一职标志着教士垄断国家高级职位的局面开始被打破,出庭律师逐渐占据大法官职位35。在亨利八世和伊丽莎白时期,历届大法官也都是世俗官员,只有在爱德华与玛丽时代,教会人士如加德纳、希思才短期重新占有这一职位。"而从伊丽莎白继位直到现代,除了詹姆士一世时期威廉姆斯主教是一个例外,大法官也都一直由世俗官员担任。"36因为,"大法官和大法官庭与国王关系密切,更适合专制王权的需要"。37
宗教改革推动了英国大法官制度的神职人员世俗化,而衡平法传统和"良心"理论的传承则来自于当时著名的法哲学家和教会法学家杰曼(Christopher St Germain,1460-1540)的推动。在《神学博士与普通法学生的对话》(Dialogues between a Doctor of Divinity and Students of the Common Law)中,杰曼运用法哲学和教会法的知识,对普通法进行了批判。杰曼认为,"衡平法中所附的哲学理由,应该从教会法中寻找,而依据教会法,由于人的生活条件是无限变化的,创造所有包含这些条件的那种一般性法规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想要防止非正义现象的出现,那么,衡平法就是必要的。但是,无论花多么大的功夫,想创造出一种依据法则来实现政府的体制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的生活是无穷无尽的"。因此,"基于良心的裁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适当的话,应当融入任何法律体制中"。杰曼明确宣布,"衡平法的原理就是良心。显然,这是伦理性的神学以及教会法的典型思考方法"。38
正如普鲁克内特所说,本书是在危机中出版的,即作为当时宗教改革的结果,自古以来形成的由僧侣担任大法官的传统即将结束,而如果新上任的世俗大法官们能够牢记该书中所宣扬的基本观念的话,那么,就是本书的一大成功。事实上,世俗出身的大法官们从杰曼的书中获得了关于良心的传统理论,从而使衡平法理念从僧侣大法官传至世俗大法官。39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宗教改革推动了英国大法官的神职人员世俗化,而以杰曼为代表的法学家则推动了源于教会法的良心和衡平理论的传承,从而为推动衡平法的进一步发展,明确英国大法官的司法地位,保持宗教改革动荡风波中的政治稳定奠定了基础40。 也正因如此,"在英国民众眼中,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慈父般的威严"。41


三、中立职权政治化:从上帝的教士到国王的雄狮
15世纪以前的大法官几乎出身教士,"其权力来自于圣坛"42,这意味着他们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教会法的影响。实际上,大法官经常从教会法中寻求理论支持。在这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大法官普遍接受了教会法的一条基本准则,即上帝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和正义的化身,是统治世界的最高的法、永恒的法。上帝法与几乎与它同义的自然法和理性法支配着所有国家的一切人为法。这就是说,由尘世之人制定的法律如果与神圣的上帝法相抵触将是无效的。43正是因为这样的宗教信仰,使得英国大法官始终超脱于世俗政治斗争,保持着中立的地位,"自觉地远离政治宗派斗争的漩涡,以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性"44;虽然有少数的几位大法官陷入了政治的漩涡,但是究其原因也是因为宗教而非政治。45

15世纪以后的大法官逐步世俗化,一方面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宗教改革,另一方面是由于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46,使得非神职人员有可能学习法律并成为法官。"可以说,中央集权化与司法的专业化是齐头并进的。"47司法权脱离宗教的束缚进而专业化是历史的进步,但并不意味着从此就不受束缚——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伊丽莎白的宗教改革本质上就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只不过对象不一样,前者是通过巡回法庭从封建领主手中夺权,后者是通过支持新教从远在梵蒂冈的教皇手中夺权。48即使这些改革的结果从客观上解放了法官和司法权,但是我们却可以清楚地发现,王权解放司法权的目的不是为了确保司法独立,而是为了更好地控制司法,约束法官。
正如 1617-1621 年任英国大法官地弗兰西斯﹒培根(Sir Francis Bacon,1st Baron Verulam)所说:"法官们应该记住,所罗门王的宝座两边有雄狮护卫,法官也应做雄狮,必须时时慎其所为,不可能在任何方面约束或妨碍君王行使权力。"49培根作为詹姆斯一世君权论的积极吹鼓手,积极依附于王权并捍卫王权,固然有其家庭因素所决定的政治选择50,同样我们也可以发现宗教改革之后的英国大法官,政治倾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逐渐由中立的、依托于上帝担任御前大臣、利用其宗教身份护佑君权的教会人士,转变为依附于王权、具有政治倾向的政治人物,由于其身兼宗教政治双重身份,集行政权与衡平司法权与一身,往往成为政治斗争中举足轻重的人物。51
当然,并非所有的大法官都愿意充任"国王的雄狮",随着法治思想的演进和民主思想的启蒙,许多大法官逐渐转变成为限制王权的旗手和实践家。因为英国于欧洲大陆相比,"始终未建立起一个一人统治的君主,因而从未有过凌驾于自己法律之上的绝对的国家权力。"52在这样的政治传统中孕育出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便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的了。早在12世纪,约翰在《论政府原理》中就提出了"诛戮暴君"的理论:国王的统治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按照法律、正义和共同福利进行统治",另一种"根据国王自己的邪恶目的用暴力进行统治",后者即为暴君。暴君"使法律化为泡影,使人民沦为奴隶"。对于任意践踏法律的暴君,每一个人都有权力和义务诛杀之,以维护和实施法律。5313世纪,王室法院的法官布雷克顿(H.D.Bracton,1216-1268)说得更为明确:"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54布雷克顿法律之上的思想是英国法官司法独立意识的反映,它成为普通法院法官维护司法独立的有力武器。1612年,当詹姆斯一世试图插手司法审判时,大法官科克55就坚决抵制,科克拒绝的理由有二,第一,法律是一门艺术,是人为理性,只有经过长期学习和实践的人才能掌握;第二,国王也必须服从普通法,因为"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由于科克的坚决斗争,英国大法官庭顽强地捍卫了司法独立,并赢得了民众的支持和信任。布雷克顿和科克等杰出的法官以他们炽热的信念和高贵的品质铸就了英国法官的独立精神和品德,从而使他们成为一支捍卫人权和自由的重要力量。56
随着英国资产阶级的兴起,逐步确立了议会至上,君主立宪的政治体制,但是否意味着英国大法官至此摆脱了神权的桎槁,王权的束缚?是否意味着英国大法官政治化的演变进程至此中断?"司法权是一种具有诱惑力的权力,不管是谁,都梦想着控制它。"除了上帝、自称代表上帝的教皇和服膺于上帝的君主,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努力拉拢大法官、控制大法官,进而把大法官纳入到政党的轨道,两党制逐步成型之后,英国大法官也逐渐臣服于首相为首的内阁。"大法官由国王根据首相从其支持者中提出的人选中任命。现在,大法官一直是内阁成员之一。任命仪式是由女王主持,向被任命者移交联合王国的国玺,并称呼其官衔。在皇家休假期间,他担任公务。但是,如果他所在的党被击败,按照惯例,他就应辞职。"57
近代以后,英国大法官尽管成为内阁成员,受到首相和所在执政党的一定制约,58但是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和宪政职能,相对于其他内阁官员而言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梳理了19世纪以来英国大法官的履历之后,笔者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不管是保守党的大法官还是工党的大法官,其政治倾向往往趋于保守,积极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体制,反对继进的改革,不管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看来,英国大法官政治化的过程不仅仅有政治因素,更有职业因素。
现存的体制为英国法官带来了丰厚的薪俸和很高的社会地位,因此使他们成为了既得利益者;他们的出身、成为法官前漫长的职业生涯以及法官终身任职制导致了英国法官的老龄化倾向,这更加重了英国法官群体的保守倾向。59他们的价值观念反映的是主流社会的价值观,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他们对国家利益很敏感,尤其是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财产权,同情政治上右翼派别的政治经济观念和主张,对有组织的劳工不信任,他们对妨碍任何个人赚钱和消费自由的计划非常反感。60这就导致了法院明显的阶级倾向。英国一位法官指出:"要做到公允是非常难的,我说的不是有意识不公允,而是我们所受训练的习惯,以及与我们在一起的人,使我们具有一定的阶级观念。当你接触到这种观念时,你就不能作出你希望的审慎和准确的判断。"一位英国学者对英国法官职业群体表现出来的保守性和狭隘性批评说:"这与法官的人选关系极大。他们同绝大部分在英国掌权的人一样,来自人口中一个狭小的部分。他们往往同样受过公学以及牛津或剑桥大学的教育。而且,他们曾经充当有资格出席高等法院的律师,这种职业背景不可能使他们赞成激进主义,这项职业以思想保守而臭名昭著,带有激进色彩的高等律师不可能充当法官。这就是说,法官所属的思想范畴至少同其他掌权者一样狭小,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61这种保守性的表现的另一面就是,他们竭力维护普通法和英国的法律传统,包括职业传统。因此,对任何可能对普通法和职业传统构成威胁的改革他们都异常敏感。因此,他们对于任何可能触及职业传统的改革都视为对职业的自治和独立性的威胁,武断和蛮横地将一切改革都拒之门外。在日益开放的社会,他们的保守性也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正如沃夫大法官所说:"法律应当为全社会和人民服务,如果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它就应当调整自身以适应新情况。"62尽管英国大法官于2003年走下了历史舞台,但是其政治化的过程并没有结束,相反英国未来的司法改革能否取得进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政治化的成果:从神权、教权、王权乃至党权手中剥离出来的司法权只有通过法律职业阶层的不断努力,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涉,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宪政职能,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的权利。
结语
英国大法官经历了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三次历史流变,
其身份也在不断地变换和演进:上帝忠实的仆人——教会的首脑、国王得力的助手和忠诚的忏悔师——御前大臣和掌玺大臣、衡平法之父——大法官庭的长官和国王的良心守护者、执政党的资深成员——出庭大律师;最终的结果就是单一职权的复合化——立法职能、行政职能、司法职能甚至宗教庇护职能集于一体63,尽管许多职能是仪式性的,但是在事实上被以布莱尔首相为代表的革新派认定为"不符合现代化的要求",因为"许多法律界的人士和普通百姓,都对一个人既是大法官、又是内阁成员、还是上议院议长感到奇怪"。64最终在2003年6月12日,福尔克纳勋爵(Charles Falconer , Baron Falconer of Thoroton)领导的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取代了大法官欧文勋爵(Derry Irvine , Baron Irvine of Lairg)主持的大法官部,并宣称将积极推动司法独立,为"正义、权利和民主"而奋斗65。大法官部从行使行政权的秘书机构到行使衡平司法权的衡平法庭,如今又变成了要剥离司法权的新兴机构,历史在这里似乎又回到了起点。

虽然"在英国,法律极少是激烈的变动,而只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加以演化和变革以适应变化着的社会需要而已。法律界在必要的时候加以调整并避免了根本性变动所造成的混乱——现行结构是数世纪内形成的,从这个系统的各方面看,它是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中极其关键的结构,是一个曾在国家许多危机时刻为它提供力量的制度的不可替代的基石。"66但是独特的历史传统往往又会阻挡现代化的进程,最终又不得不屈服于现代化的潮流。因此我们说,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鉴证了英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尽管时至今日,司法独立依然还是成为了英国民众奋斗的目标和美好的愿望。67
司法独立是建立在法官职业群体内在独立精神和品德基础上,它离不开一个具有知识背景职业共同体的支持。在英国王室加强中央集权过程中,中央集权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中央司法的公正、效率上,即王室法院能够以更超然、客观的立场和更为有效、科学的手段解决当事人纠纷。这是王室能够借助司法手段加强中央集权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安排本来是王室利用司法来加强中央集权的权益之计,但其副产品却是司法的专门化和法律职业家对司法的垄断,因为这是中央司法合法性的必然诉求,司法不仅要确保其过程客观、公平,还必须在规则创造和解释上求得一致性和连贯性,赋予规则普遍性的外观,因此,只有接收过专业训练的法律家才能担当此任。法律职业家对司法垄断赋予法官职业群体独立的政治权威和垄断利益,进而产生了司法独立意识,要求摆脱若任何政治上控制的干预,因此,
"司法中央集权化导致了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法律家对司法的垄断,而这种垄断又导致了司法独立意识在职业群体的内生。内生的独立意识必然进一步强化了群体的独立意识和共同体意识,从而使他们成为一个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具有独立司法权威的职业群体,从而使他们成为制衡政府专断,维护捍卫人权与自由的中流砥柱。"68

英国大法官制度走向了死亡,英国大法官走下了神坛,但是未来走上神坛的又会是谁呢?筹划中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吗?谁又能保证他不会步欧文勋爵的后尘呢?英国千年尚未完全完成司法独立,这一历史事实值得我们思考——从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中得出的结论似乎是悲观的,但我们同时也看到,英国的司法独立是在王权社会中起步,在尚未产生系统的司法独立理论的时代条件下发展,通过法院与议会的相互配合和联合斗争并最终借助于议会对王权斗争的胜利而确立起来的69,其发展历程的核心就是司法对于王权的独立,打破"一切司法权威和权力都来源于国王"70的习惯法则和思维定势。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有冲突却少有战争,有流血政变却没有暴力革命,一切似乎沿着一条既定的司法独立的道路在稳步行进,正如学者余秋雨所说,英国的宪政改革,"较少腥风血雨,较少声色俱厉,也较少德国式的深思高论,只一路随和,一路感觉,顺着经验走,绕过障碍走,怎么消耗少就怎么走,怎么发展快就怎么走,这种社会行为方式,已被历史证明,是一条可圈可点的道路。"是啊,"温和中包含着刚健,渐进中积累着大步,其最后成果未必低于激烈的呼号和跳跃。"71

这样看来,我们从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中得出的结论应该少一点悲观,多一点乐观——18世纪上半叶,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正是在考察了英国的宪政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比洛克的分权理论更为科学的"三权分立"学说,从而使得英国首创的司法独立实践经验走出了英伦三岛,在随后的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中被两国人民付诸实践——"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也就不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结合,那么法官将对公民生活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由主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近三百年的时间过去了,发源了司法独立理念的英格兰也在新世纪萌发了无限的活力和改革的动力,2003年上议院的改革,2003年大法官部的改革,时至2004年,英国的宪政改革方案正在上议院二读72,一个全新的法官任命委员会将建立起来,英国法官将真正从政治权威下摆脱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以维护人权、自由、民主为己任的法律职业群体。




参考文献:
1 谨以这篇不成熟的论文献给尊敬的导师李秀清教授,感谢她在笔者四年大学生活中给予的无私帮助和谆谆教诲,引导笔者入门并走上了对外国法的研究道路,也谨以本文纪念我们如朋友般的师生情谊。
写作本文时,笔者正在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兼职研究助理。感谢研究所上海办公室主任尹荣先生给笔者提供了兼职的机会,与尹荣先生的讨论启发了笔者写作本文的思路;同时也要感谢上海办公室的秘书姚晓卿女士,写作论文的过程中她分担了笔者的许多工作。
2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 Appealats ) Act 1934
3 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490页
4 参见英国上议院官方网站: http://www.parliament.uk/about_lords/about_lords.cfm
5 参见英国宪法事务部官方网站: http://www.dca.gov.uk/:
6 有关英国法治传统的形成过程,参见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281页
7 据目前的资料可以查证的最早的Lord Chancellor是埃格曼德斯(Angmendus),但是详细的生平已无法考证。因此,本文附录的英国历任大法官自有生平可考的大法官Herfast(1068-1070)始。
8 Bartlett.C.J ,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A political History of Anglo-American Relations.
Longman,1992.p45
9 Bodet,G.P. Early English Paliament High Courts ,Roral,Boston,1968.p133
10【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564页
11 Carter,A.T. A history of English Legal Institution, London,1906.p90
12 参见福柯关于语言与历史的关系的论述,艾里蓬著,谢强、马月译:《权力与反抗——米歇尔·福柯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3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72页
14 Holdsworth,W.S.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 VolⅠ,London1922.p397
15Hanbury,H.g.&Yardley,D.C.M. English Court of Law ,Oxford,1979.p93
16 Hanbury,H.g.&Yardley,D.C.M. English Court of Law ,Oxford,1979.p403-404
17 Harding,A. A Social History of English Law ,London,1966.p18
18 Ogilvie,M.H.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 ,Carswell,1982.p147
19 Hanbury,H.g.&Yardley,D.C.M. English Court of Law ,Oxford,1979.p403
20 Kiralfy,A.K.R.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aw and its Institution,London,1958.p153
21 Kiralfy,A.K.R.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aw and its Institution,London,1958.p201-203
22 Bartlett.C.J ,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A political History of Anglo-American Relations since 1945.Longman,1992.p89

23 Holdsworth,W.S.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 VolⅣ,London1926.p453
24 Holdsworth,W.S.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 VolⅣ,London1926.p283
25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74页
26 H.Potter,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th edn,London,1926.p228-229
27【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148页
28 H.Potter,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th edn,London,1926.p229
29 Turner,R.V.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1176-1239,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p202-209
30【英】S·李德·布勒德著,陈世周译,《英国宪政史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191页
31 蔡骐:《论英国宗教改革的政治遗产》,载《世界历史》1996年第5期第21页
32 G.R.Elton,Tut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302-309
33 参见彭小瑜著:《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9-136页
34 G.W.O.Woodward, Reformation and Resurgence,Blairft press,1963.p223-224.
35 贺绍奇:《英国法官制度》,载唐明毅、单文华主编:《英美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36G.W.O.Woodward, Reformation and Resurgence,Blairft press,1963.p230-233
37 Baker,J.H.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London,1979.p45
38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39【英】T.F.T.Plucknett著,伊藤正已监译:《英国法制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59年版,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页
40 Baker,J.H.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London,1979.p130-132
4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等译,《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37-38页
42 彭小瑜著:《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2页
43 参见彭小瑜著:《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9-136页、第195-222页
44程大汉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设2001年版第343页
45 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43-344页
46 程汉大、陈恒:《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第315-471页,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7 Kate Malleson, The New Judiciary ,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1998.p184
48 参见彭小瑜著:《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6页所论述的"双剑理论"。
49 【英】弗兰西斯﹒培根著,曹明伦译:《培根随笔集》,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50 【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译:《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51 科克法官主张司法公正和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捍卫法的理性精神,特别强调司法统一和司法独立对法治的重要性,反对衡平法院和王室法院等特权法院对普通法院正常司法的干涉。1613年国王采纳了大法官培根的建议,将科克调离普通法院,改任王室法院首席法官。詹姆斯一世的本意是想借此笼络科克,希望其能在王室法院维护君主利益,但科克并没有买帐,而是继续为司法独立而斗争,并在被撤销法官职务后回到下议院成为反对党领袖,领衔起草了《权利请愿书》。
52 贺绍奇:《英国法官制度》,载唐明毅、单文华主编:《英美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53 【美】哈罗德﹒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2-343页
54【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译:《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55 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287页
56 贺绍奇:《英国法官制度》,载唐明毅、单文华主编:《英美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57 【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64页
58 参见阎照祥:《英国史》,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22页,第327页、第355页
59 See J·R·Spencer, Jacson's Machinery of Jus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89,P.372
60See J·R·Spencer, Jacson's Machinery of Justic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89,P.377
61【英】拉而夫·密利本德著:《英国资产阶级民主制》,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35-136页
62 王立宪、严军兴编著:《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63 在内阁,他与根据宪法产生的司法部长最为接近,可以提名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任命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和很多低级法律官员,行使重要的基督教庇护权。
大法官是上议院议长,可以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他是女王和议会之间传递情况的人。如果女王缺席,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他还负责报告王室对议案的批准。
在上议院,大法官有时还起着终审上诉庭作用,参加并主持对上诉案的审理,以主要判决人员身份做出判决。1939年以前,大法官极少参加这种审判活动。
大法官还是最高司法法院的院长,上诉法院的当然成员,高等法院大法官庭的名义庭长,但是现在,他已经很少行使这些职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