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1日

法官——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作者不详,在网上发现的,转贴一下。

司法公正是社会良知的底线,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则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是社会正义的最高守护神。

当社会全体成员将自身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终极保护,托付给国家的法官时,法官就是正义之神的化身。他们的职业素质如何,道德素养如何,是否值得公众信赖并依托,就成为了社会正义真正实现的保证。

在英美国家,法官被打造为一个高度职业化甚至精英化的特殊群体,在这个社会中,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概言之,"年长、经验、精英"成为法官品质的衡量准则。

对于如何塑造合乎标准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中俨然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培养模式。为了保障法官的职业水准,英美法国家尤其注重法官的律师执业经历。在英国,法官必须从律师中挑选,而且必须从英国四大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且年龄必须在50岁以上;担任上诉法院的法官或上议院的常任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或2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资历。在今天的美国,虽然没有象英国那样对法官的选任有严格明确的要求,但法官选任中候选人的专业资格、行政经验等成为不成文的事实条件,具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学位是担任联邦法官的先决条件。此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同时,并不是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就能够成为法官,法官还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的层层筛选,真正有幸成为法官的凤毛麟角。法官的产生方式通常有两种形式,即任命制和选举制。英国是具有任命制传统的国家,美国则两种方式兼而有之。在英国,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由任命的方式产生。法官一般都是由首相亲自挑选,或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挑选,而最后要由英王任命。美国的司法分为联邦与州两个系统。对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美国的建国者们认为选举制度会使法官不同程度地受到选民、政党等的影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性的维系,从而极力主张任命制。是故,所有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均由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而美国各州法院的法官产生方式则不尽相同,有采用任命制的,也有采取选举制的。

法官的职位保障制度,也成为法官个人对法官职业的追求和信仰的坚强后盾。英美国家法官都是终身制的。英国下议院1973年发布的一个规则中规定,任何因为法官个人性质的问题而提出撤销法官职务的建议都是不能接受的;而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端正,得以继续任职"。法官终身制使得法官可以排除党派等政治因素的影响,专心致志于法律专业的探究,保障法官可以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同。无欲者无畏,如果法官的未来不被任何个人或政党所掌控,而只需要服务于自己的良知和理想,这样,法官自然能够在审判中心无旁骛,而专注于公平和正义的最终实现。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挑选如此严格,这与英美法国家的司法传统,以及社会受众对司法官的信仰程度是分不开的。与大陆法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方法不同,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判例法中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在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通过一个互动过程,这些概念又反过来修改着这些习惯和制度。因此,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运用的假说,因此普通法国家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法官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其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这些原则是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重复的。而这些实验过程的操作者,就是被视为"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慈父般的威严"的法官。

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就用以下的理由,抵制了英王詹姆斯一世插手王座法院司法审判的企图,他说:"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法律的复杂性使得司法非普通人可以涉足,司法的权威并不是来自强权,而是来自其品质。正因为英美法中认为法官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极端重要性,并跟随普通法注重实务的法律传统,普通法从来都是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事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

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英美国家会对法官有如此之高的要求以及赋予如此之高的信赖。英国的法官至今在开庭时仍然不愿放弃其传统的法袍和假发,丹宁勋爵认为"这种传统可以使场面更庄严。它可以掩盖个性,遮住秃顶。它可以使法官看起来像个公正的执法人。它是法官权威的象征,是法官受尊重的源泉,所以它还是值得保留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