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区域法院判决:事关运输货损引起的争议
DCCJ16678/2001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区域法院
民事诉讼案件编号2001年第16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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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ning Metal Products Manufacturing Co. Ltd.
(伟明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第一原告人
Grand Ocean Industrial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诉
Kei Wing China Courier Company Limited
(佳荣中国快递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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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 区域法院法官源丽华
审讯日期 : 2003年2月24至25日
判决书日期 : 2003年5月13日
判决书
1. 本案是一宗货运物品损失索偿案件。案件的争议点是承运者疏忽责任的范围及免责条款的应用。
2. 第一原告公司及第二原告公司均是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第一原告公司及第二原告公司 ( 后统称为「原告公司」) 拥有共同的股东与董事。两公司均经营钟表配件入口、镶嵌及买卖生意。
3. 被告公司是往来中港的运输承运公司。
4. 原告公司的运作模式一般是经由第一原告公司购入日本出产的钟表配件,转销第二原告公司,或把配件运回内地厂房镶嵌。原告公司的钟表配件过往是全数经由第一原告公司的货运部门负责运送。
5. 被告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在本港收集付运货品。集齐货品,经点数后,划上收件人的记号及付运地点,便把货品连同货物清单交到「裕信有限公司」的屯门仓。「裕信有限公司」安排货柜车及司机,把货品运送到中国内地深圳宝安区的北方仓。深圳皇岗口岸的清关手续交由「深圳信达运输公司」处理。被告公司的内地职员会在宝安区的北方仓点收货品。收到的货物会被转运到被告人在福田区的皇岗立交桥下的货仓,以便送达到收件人的地址或等候收件人提取。
6. 在1998年间原告公司代表郭先生与被告公司的代表李先生曾接洽商讨付运条件。双方当时对于付运收费已获得共识,计算方法是HK$0.17一件表芯及HK$18每一千克电池。李先生向郭先生表示付运途中,货物如有损失,被告公司的赔款不能超逾运费6倍。郭先生却指表芯的货价较普通货品昂贵,要求被告公司以〔对补形式〕付运,即在货运期间,货品如有损失,被告需赔偿损失货品的货价。李先生向郭先生指出〔对补形式〕的付运运费须跟随货品价格计算,运费较为高昂;再者付运内地的运作,一向风险较高,被告公司是不会接受〔对补形式〕的付运。双方由于不能接受对方建议的货物损失赔偿计算方案,付运一事当时告吹。
7. 原告公司代表郭先生指在1999年间,原告公司由于急切找寻运输公司代为付运,再与被告公司联络接洽。郭先生指双方在1999年的会谈中并无讨论货物损失的赔偿方案。被告公司代表李先生则指在1999年的会谈中双方有重提6倍运费赔偿的规限。自1999年至2001年原告公司经由被告公司付运货品不下30回。
8. 在2001年4月24日及25日原告公司把两批表芯,合共44,500个,交到被告公司的深水埗写字楼。被告公司如常点收货品,交予〔裕信有限公司〕运送到深圳宝安区的北方仓。在4月27日早上,被告公司聘用司机把货物从宝安北方仓运送到皇岗仓。在皇岗仓门前,司机遇上深圳公安。公安决定扣查货车司机及货柜内所有货品。
9. 该批扣查货品包括原告公司的两批表芯。扣查货品后交由深圳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深圳工商行政管理区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57号》, 基于货车司机不能证明该批进口货品的来源,指其行为构成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充公及拍买该批货物,拍卖款项上缴国库。
10. 货品被充公后,被告公司曾简略通知原告公司货品被扣查。被告公司曾派人与内地有关当局的人员周旋,打关系,希望可取回货品。货品最终在2001年7月在深圳被公开拍卖。被告公司曾出席拍卖场,希望购回货品。但由于拍买者的叫价比货品底价还要高,因此被告公司未有买回充公货品。
11.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货品的货价,合共港币HK$416,900。第一原告公司损失HK$340,500。第二原告公司损失HK$76,400。
原告陈述
12. 原告指被告应赔偿充公货品全价,由于:-
(i) 根据本港法例第457章《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第5条,被告公司应提供合理的货运服务。合理的货运服务当包括把货品安全送抵目的地。
(ii) 再者被告公司是受托人,基于普通法,受托人须保障货物安全送达收件人。受托人专责,比一般不容疏忽的民责还要严谨。
(iii) 货品被充公是由于被告公司或其付托代理公司的疏忽行为引致。
(iv) 被告单据内的免责条款既无合约效力,亦不能免却被告疏忽行为引致的法律责任。
被告抗辩回应
13. 被告指它不应对货品充公一事负上法律责任,理据如下:
(i) 在付运过程中被告公司小心行事,尽其应有的技术运送原告公司的货品。
(ii) 货品被内地深圳巿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没收充公拍卖一事实属无可抗力的事情(force majeure)。双方合约应属受挫失效(frustrated)。
(iii) 敞若被告必须负法律责任,则跟据合约,被告公司只应赔偿运费六倍的金额(HK$7,565 x 6),即HK$45,390。
本院裁决
14. 于本诉讼中,本席需裁决的事项如下:-
(i) 货品被内地工商局扣查充公是否人为疏忽引致,或是一项不能预见及无可抗力的事情?
(ii) 若属疏忽,责任谁属?
(iii) 双方付运合约的免责或预计赔款条文是否有法律认可的合约效力?
(iv) 该免责或预计赔款条文能否在疏忽行事或漠视托付专责的情况下生效?
(i) 货品被充公是否无可抗力的事情 ?
15. 根据内地深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货品被充公的原因是:「当事人倒实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品……)……的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法没收当事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品……)。予以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
16. 货品被充公的原因是付运者未能出示合法来源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均无提交证供,解说内地法律,何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原告公司依赖本港判例(注一),指出付运途中如有货品损失,承运者及付运人需反证他们并无疏忽行事,原告无责任举证承运者或付运者的疏忽因由。被告公司则指它已克尽责任,它安排的付运操作流程是安全隐妥,并无疏忽。
17. 原告公司是一间有经验的钟表配件入口商。过往原告公司是经由第一原告公司负责运送钟表配件到内地。据郭先生的证供,输入钟表配件到内地,入口者并不须要提供产地来源证。入口商只需向内地海关填报资料,清楚列明货品名称、数量及价值。在1994至1995年间原告公司曾因入口配件数量超越报关数量,缴交罚款一万元。
18. 根据郭先生的经验,内地官方只需提交海关清关文件以证明入口货品的种类、价值及数量。郭先生指一般报关手续应由运输公司负责。
19. 由于无专家证供说明在深圳「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含义,本席只可凭现有证供作推断。根据文字的理解及经原告郭先生对内地入口钟表手续的简介,本席相信「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应指被告公司未能向深圳工商局提交合法文件或数据以证明该货柜车内货品的来源。既然原告公司的钟表配件是合法地从日本进口本港,过往郭先生亦能合法地把原告公司的货品入口内地,输入钟表配件到内地的行为应不构成非法行为。据深圳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工商局是基于被告公司雇用的司机未能提供该批进口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而充公原告公司的托运货品。据此推论,被告公司须提交货品买卖单据及清关文件。如欠缺的文件是买卖货品的证明单据或资料,被告公司大可向原告公司索取该单据及数据,以提供给深圳工商局。如缺少的文件是有効的清关单据,被告应向被告公司代表「深圳信达运输公司」索取,以供深圳工商局阅览。
20. 于本案审讯过程中,被告公司一直未有提交货品清关单据。根据辩方第三证人方华女士的证人供词,货品被扣查的原因是司机未能提供清关文件以证明进口货品已课税。在法庭作供时,方女士进一步解释货品被扣查充公的原因是由于报关文件未能详尽列出进口货品的资料。合理的推断是「深圳信达运输公司」未有完成合法的清关程序。这合理推断不难了解。郭先生曾说在内地报关,入口商是要清楚列明货品名称、数量及价值。原告公司从未提供货品价值,被告公司亦从未向原告公司询问货品价格,被告公司当不会有货品值格的数据。
21. 敞若被告公司的代表「深圳信达运输公司」曾合法清关,工商局的扣查只是一场误会,被告公司大可在行政处罚决定公布日的60天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注二)。被告公司明显未有提出上诉。
22. 未有合法清关而遭工商局扣查是入口商及运输公司可预见的事情,并不构成无可抗力的事项。双方的运输合约不会因此而受挫失效。
(ii) 若有疏忽,责任谁属 ?
23. 根据本港法律,入口者、货主及运输公司及其代表,均有责任提供进口陈述书(香港法例第109章《应课税品条例》第22条)。两方均无提供数据显示内地的有关法律及其运作法规,本席只能推断两地海关的运作原则差别不大。如据此类推,货主、承运者或付运人均有责任清楚报关。未有妥善办理清关手续当是运输公司及货主的失责及疏忽。如原告公司对清关手续所需一无所知,则被告应付全责。但郭先生明确知道报关时,入口商是要申报货物品种、数量及价价。原告明知货品价格是必须的报关数据,却未有提供该批表芯的价值给被告公司。如本席推断正确,原告需与被告共同承担未能完成报关的责任,双方疏忽的比数可能各占一半。
24. 被告虽有妥善安排运输,点收及交货的程序,但却未有合法处理货品清关。清关程序虽由「深圳信达运输公司」安排,「深圳信达运输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代办人,被告对「深圳信达运输公司」的疏忽理应负责。
25. 原告公司指被告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其责任严谨,超逾普通法的疏忽责任。不论被告的责任是属于普通法的疏忽民责或是受托人的专责,其法律责任的赔款幅度,均视示该合约内的免责条文是否有效地约束赔款计算方法。
(iii) 合约条款能否令被告免责或局限原告能获取的赔偿款额 ?
26. 双方在1998年面议付运条款时曾谈及货品损失的赔偿只局限于运费的6倍赔款。在1999年原告开始聘用被告公司代为运送钟表配件到内地,运货的收费单据上注明:-
「(1) 本公司承运货物敞遇强劫或盗窃等意外损失,盖照货物载脚不超过六倍补偿。
(2) 一切货物原来原去,包装内数量一切与本公司无关。
(3) 一切货物交由本公司付运如在三天内有货物到者,请通知否则不负责补偿任何责任。
(4) 天灾横祸,各安天命,与本公司无涉,单部签收保存,为期七天,途(逾)期不负责任,特此声明。
(5) 若因本公司被海关扣查,本公司将尽力在五十天内将货取回,否则将照托运费之六倍赔偿与托运人。」
27. 第(1),(2),(3)及(4)条款的免责条款与本案案情无大关系,不用详述。本席须考虑被告是否能引用第(5)条款局限赔偿金为运费的6倍。
28. 被告公司早于1998年向原告公司提及货品损失赔偿的幅度的上限为货运运费的6倍。
29. 于1999年,原告公司在未有交托货品给被告公司付运时早知告公司的6倍预计赔款方案,原告公司却未有再对此方案提出异议,反而把公司货品托运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的行为间接地接受被告公司的付运条款,包括其6倍运费的预计赔款条文。
30. 再者原告公司确知〔对补付运〕的收费是以货价计算,但被告公司的运费一直只跟随数量计算,并无跟据货价调算,原告公司深知其支付的运费并非是〔对补付运〕的运费。
31. 被告公司的付运条款,虽只记载于被告的收费单据上,但由于6倍赔偿的条款早于1998年面议时已有交代,在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不下30回的付运交往,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单据上印明的预计赔款的条文不能指不见不闻。因此被告公司单据上的预计赔款条文是有合约效力的条文。
32. 原告公司代表律师根据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务提供(隐含2条款)条例》的规定,指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达到法定的合理水平。《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第5条指提供服务者须谨慎小心行事,以合理技术提供服务,其服务质素必须达到合理水平。
33. 根据《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第8条,隐含条款的应用, 在消费合约及商务合约略有不同。根据第8(2)条文,立约双方有权在协议商务合约时修定或更改该法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34. 本案的合约当是商务合约。合约第(5)项的预计赔偿条款是双方订明的合约条文,在一般情况下,双方理应跟从。
(iv) 第(5)条款的预计赔款条文是否包括疏忽行事引致的损失?
35. 在普通法的规范内,合约任何一方如要依赖免责或预计赔款条文以免除其疏忽责任,其免责或预计赔款条文须以清晰文句描述、抅画及列明其疏忽免责范围(注三)。第(5)项的合约条文并没有清楚指出条文的应用情况,亦没有清楚列明份豁免承运者的疏忽民责。
36. 运输进口货品最重要的环节当是清关程序。合理商人断不会免除此重要环节的疏忽责任。如双方要免除疏忽民责,双方应清楚列明免责的范围是包括疏忽行事的情况,如「不论任何情况之下,包括疏忽引致之后果…」。
37. 况且海关扣查跟工商扣查在文字上确有区别。被告并无解释工商扣查与海关扣查的关系,本席不作揣测。
总结
38. 本席接纳货品的损失,基于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标准,是被告的代理公司未能合法清关引致。合约预计赔偿条文虽有合约効力,不能应用于疏忽行事的情况。被告司机未能对货品进口一事提交有効的来源证明而遭受内地工商局充公货品的成因是未能清报内地海关。未能清报海关的成因可能是被告并无货价数据,亦有可能是「深圳信达运输公司」办事不力。原告同意它并未有提供货价,原告与被告的疏忽的比数可能是各占一半。但被告在答辩书中并无引用原告的共同疏忽为答辩因由之一,原告未有机会对疏忽指控作出回应,本席不应对原告有否疏忽莽下结论(注四)。
39. 被告虽对货价有质疑,本席接纳原告郭先生的证供,接纳该批货品的价值分别为:-
(a) 第一原告公司 $340,500
(b) 第二原告公司 $76,400
由于被告在答辩书中未有提论原告的共同疏忽责任,亦未有提供数据指证原告没有提供货价之举是不能合法报关之主要成因,本席裁决被告需赔偿第一原告公司HK$340,500及第二原告公司HK$76,400的损失。
40. 虽无实质资料指证无合法报关的成因是付运者无货品价值引致,本席确信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不对之处。原告确知被告公司的付运条款有6倍预计赔偿的规限,却没有资料显示原告有自行购买保险,以保不测。本席不作利息赔偿指令。
讼费指令
41. 由于原告公司赢得本诉讼,本席裁定原告公司可获取本诉讼的讼费。如双方于讼费金额不能获得共识,可要求聆案官评核。有关讼费评核,本席准以大律师证书。此讼费指令是一项临时指令。如双方未有在本指令公布日的14天内申请修改,则本指令会自动引进为最终讼费指令。
源丽华
区域法院法官
Ms. Queenie W.S. Ng instructed by M/s Hermes Lui & Leung for 1st and 2nd Plaintiffs.
Mr. P.Y. Lo instructed by M/s Tsang, Chau & Shuen for Defendant.
(注一) Hong Kong Hua Guang Industrial Co. v Midway International Ltd [2000] 2 HKC 348 (C.A.) per Rogers J.A. at page 357, “ The fact of loss, damage or non-delivery would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n the part of the carrier or on the part of those to whom it had delegated part of its responsibility. The onus of proving that the misadventure occurred without negligence would lie on the first defendant since it was at least a private carrier and thus a bailee.”
(注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工商处[2001]165号,注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注三) per Price & Co v The Union Lighterage Company [1904] QB 412 (C.A.) at page 416 per Lord Alverstone, C.J. “… to exempt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his negligence there must be words that make it clear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hat there should be such an exemption is applicable to this case.”
(注四) per Fookes v Slaytor [1978] 1 WLR 1293 (CA)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must be specifically pleaded by way of defence to a plaintiff’s claim for negligence, and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plea, the trial judge is not entitled to find that the plaintiff’s negligence had contributed to the accident. Per Sir David Cairns at p 1297, “….Denning L.J., having decided that the doctrine of ‘volenti’ did not apply, went on to say…’In so far as he suggested that the plea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might have been available, I agree with him.” I think by implication Denning L.J. was saying in effect that the plea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would be available if – and only if – it was plead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