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著2: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1979年货物买卖法
货物买卖法共有四个主要渊源。第一,也是最为重要的渊源,就是《197年货物买卖法》,1979法合并了最初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许多修正案。第二,是其他大量重要性不等的成文法条文,其中一些早于1893年法,如《1889年代理商法》,但其中另外一些来源较近,如《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三,是数量庞大的用来解释1893年法的判例法,其中仍有很多先例与1979年法的解释有关,当然现在1979年法也开始积累自身的判例法。第四,是一定数量的早于1893年法的有关判例法。不过,许多年来,在涉及1893年法实际处理的事项上,早期判例法的重要性一直在下降。1893年法是一部法典化的成文法,解释这类成文法的适当方法见之于赫谢尔勋爵(Lord Herschell)在《英格兰银行诉瓦戈利亚诺兄弟案》(1891年) 中的发言:
我认为,适当的过程首先是审查成文法的语言,问一问其正常的含义是什么,而不受源自该法以前状态的任何考虑影响,不要一开始就去询问该法以前是如何运作的,其次,假定该法可能意图使自己不被修改,如果看起来其用词符合这么解释的话。如果认为某个成文法打算在一部法典中囊括法律的特定分支,以这种方式对待它的话,对我来说,这部法律的效用几乎就被完全破坏掉了,制定它的目的也会落空。这部立法的目标确实是在于任何它特别处理的事项上,应当通过对其所用语言的解释来查明法律规则,通过对早先判决稍微批判性的审查来摘录法律规则,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为了发现法律规则是什么,而在大量的权威观点中转来转去。
然后,赫谢尔勋爵继续说,在例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允许参考较早时候的判决。首先,在买卖法条文含糊不清的情况下,较早的案例有助于消除这一模糊性;其次,在某个词汇取得一种专门含义的情况下,可以引用早先的案例来说明这一含义。此外勉强有必要加上,若买卖法没有涵盖某一事项,那么过去的判决依然有效,并且必须得到遵循。
尽管这一忠告以及随后在后来案件中对它的重复,但不能说它总是已经被法庭或作家们牢记在心。实际上,贵族院在《阿星顿猪舍公司诉克里斯托弗-希尔公司案》(1972年) 中的讲话暗示,现在可能需要对赫谢尔勋爵的观点加以保留。特别是在解释买卖法有关默示条款的条文时,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说买卖法"不应被解释得如此狭窄,以致强加给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承诺和后果,肯定不同于他们合理预期过的。" 现在可以说,更为广泛地,法院倾向于去对待买卖法的条文,就像它们是普通法的一部分那样;很少见地,去对待那些买卖法下的判例,好像它们是法定解释的寻常适用。
然而,在某些领域适用赫谢尔勋爵的方法更易引起争议。例如,就货物应当具有"可商售品质"这一默示条款来说,1979年法(不像最初的1893法)自称定义了"可商售品质"一词,但是它的定义看来仅仅是提供了一个框架或轮廓,就这一点,判例法的正常发展进程必须继续下去;人们因而也许会想到,可以继续在判例法中发现"可商售品质"一词的含义,实际上,已经有许多案例在这一基础上取得了进展。但是(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最近上诉法院坚持现在应当抛弃判例法的这一大块,在就"可商售品质"一词的含义判决案件时,仅仅考虑1979年法的用词就可以了。 由于本书后面给出的理由,这看来是一种不可接受的、实际上无法操作的办法,事实上,任何人试图适用赫谢尔勋爵的方法,都必须考虑到可能刺激立法机构将普通法的不同规定法典化的各种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