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会议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9、120、449、1063、1065、1067 条(19.12.26)
票据法 第 22、68 条(49.03.31)
决 议:最高法院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会议决定不再
援用民事判例一则、修正判例废止之理由一则,决议删除部分判例文字一
则、判例加注二则。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19、120、449、1063、1065、1067 条(19.12.26)
票据法 第 22、68 条(49.03.31)

决 定:最高法院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会议决定不再
援用民事判例一则、修正判例废止之理由一则,决议删除部分判例文字一
则、判例加注二则。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则: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号判例要旨
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除其认领请求权,应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第一项所定要件之限制外,并须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
人起诉,始得谓当事人之适格无欠缺。
相关法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再援用。

修正判例废止之理由一则: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号判例要旨
票据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方法别无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十九
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不算入始日之规定。
相关法条:民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决 定:本则判例废止之理由修正为「票据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之
方法并非全无规定(例如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本则判例
应予废止。」
附 录:修正前,本则判例经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废
止之理由为「票据法对于期间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
有明文规定」。

删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则: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号判例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系指
定有期限之租赁而言,条文文义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号解释及
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号判例,亦系就定期租赁而为。
相关法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
决 议: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文内「,条文文义甚明。司法院院
字第五三六号解释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号判例,
亦系就定期租赁而为」部分删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
九条第一项所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系指定有
期限之租赁而言。」。

判例加注二则: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判例要旨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推
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同
居之夫,得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诉否认之,如夫未提起否认之诉,
或虽提起而未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则该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认为夫
之婚生子女,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
相关法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注:本则判例保留,「本则判例与司法院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不符部
分不再援用。」
二、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号判例要旨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夫纵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其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亦推定为夫之婚生
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
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许与妻通奸之男子
出而认领之余地。
相关法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注:本则判例保留,「本则判例与司法院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不符部
分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