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侵权行为法
裁判字号:95年上字第83号
案由摘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02 月 06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84、185、213 条(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78、85、390、392、450、463 条(92.06.25)
证券交易法 第 18、38 条(94.05.18)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 第 27、28 条(89.10.09)
要 旨:参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76 号、77 年度台上字第 1582 号裁判意旨,所谓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系指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 184条第 2 项条文所称「法律」,除指狭义法律外,解释上尚包括授权命令在内,因之,上诉人主张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条规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属民法第 184条第 2 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应足采信。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84、185、213 条(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78、85、390、392、450、463 条(92.06.25)
证券交易法 第 18、38 条(94.05.18)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 第 27、28 条(89.10.09)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上字第83号
上 诉 人 许○○
诉 讼 代 理 人 林庆苗律师
复 代 理 人 曾宪忠律师
被 上 诉 人 姜○○(原名姜○○)
黄○○
上列当事人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4年12月1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诉字第 4204 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为诉之追加,本院于 96 年 1 月 23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 判决废弃。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美金伍万伍仟元,及姜○○自民国 93 年 5月 29 日起、黄○○自民国 93 年 5 月 30 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 5% 计算之利息。但被上诉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负担。本判决第二项所命给付,于上诉人供 担保新台币陆拾壹万元后得假执行,但被上诉人如于假执行程序实施前,以新台币壹佰捌拾贰万柒仟缗佰柒拾伍元为上诉人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受有汇款美金 5 万 5000 元之损害,如以民国 93 年4 月 27 日起诉日美元与新台币收盘价汇率 1:33. 225 为折算标准,即受有新台币(下同)182 万 7375 元之损害( 55000 33.225 = 1827375),爰声明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 182 万 7375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嗣于本院最后言词辩论期日,经审判长行使阐明权,上诉人表明其真意系声明求为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美金 5 万 5000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但被上诉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判决,并请求准予更正声明,此经被上诉人 2 人同意,有辩论笔录之记载可稽(见本院卷 (二)第 11 页反面),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二、又民事诉讼第 255 条第 1 项但书第 2 款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系指「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主要争点有其共同性,各请求所主张之利益在社会生活上可认系属同一或关连之纷争,而就原请 求之诉讼及证据资料,于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于后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俾先后两请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决,避免重复审 理,进而为统一解决纷争者,自属之」(参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552 号裁定意旨)。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违反证券交易法,并以共同诈骗手段,中介推荐其投资海外基金款项,依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2 项之规定,诉请被上诉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嗣于本院审理中,另主张依据民法第184 条第 1 项后段之规定,为上开同一请求,核属诉之追加,被上诉人虽不同意上诉人为追加,惟查,原诉与追加之诉,均须就被上诉人上开违反证券交易法及中介推荐上诉人 投资海外基金款项之行为,有无构成侵权行为,致上诉人遭受损害等情事加以认定。上诉人之主张在原审已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二者之诉讼及证据数据有其社会事实 上之共通性及关联性,原来已经进行过之诉讼数据与证据数据亦原有于追加之诉继续使用之可能性及价值,宜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藉以一次解决本件纷争俾 符诉讼经济要求,且对于被上诉人程序权之保障亦无不利影响。揆之上开说明,追加之诉与原诉间之基础事实即属同一,无须经被上诉人同意,自应予准许,并此叙 明。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主张:
(一)被上诉人姜○○(原名姜○○)为○○信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负责人,被上诉人黄○○则为○○公司之经理。被上诉人 2 人明知○○公司营业项目并未包括中介及从事海外共同基金等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与销售,并明知英属维尔京群岛 PRO-SHINE HOLDING LIMIT- ED 公司(下称 P 公司)未经我国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下称证期会)核准以「倍比成长计划基金」(下称系争基金)在台募集资金并发行受益凭证,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称已取得 P 公司远东区代表陈伟达业务授权之名义,假藉提供系争基金之价值分析、投资判断等信息,捏称 P 公司集团资本额10 亿美元,管理资产约 100 亿美元,拥有 200 位以上专业经理人及市场分析师经手全权各项投资,资金受英国信托法之保障,承担投资者投资资金90 % 之责任、除投资获利外,P 公司会在第 1 年额外提供投资额 5% 作为利息回馈,若有急需时,可于第 1 年到期时领取当年红利(报酬)作为应急之用等虚伪、欺罔、夸大不实之广告文宣,主动向其中介推荐购买上开基金,致其误信为真,于 90 年 7 月 12 日在黄○○陪同下至中国信托商业银行(下称中信银行)城中分行由黄○○代办结汇手续,由上诉人以其配偶徐○○之名义,直接汇款美金 5 万 5000 元至 P 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之 0242902800001 号账户,以购买系争基金,被上诉人所为已达代理 P 公司在台为募集、发行与销售之行为。迨 91 年 7 月间,投资第 1 年期限届满,其向被上诉人索取利息回馈,被上诉人无言以对,始查悉○○公司早于91 年 2、3 月间结束营业,而 P 公司则系在香港未登记之虚设公司,致其无法收回投资之本息,故被上诉人 2 人共同构成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之故意侵权行为。
(二)被上诉人违反 89 年 10 月 9 日修正公布(下同)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 27 条第 1 项所定诚实信用原则及忠实执行业务之义务,未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且对于 P 公司相关广告文宣,未善尽查证义务,亦合于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之过失侵权行为。
(三)又被上诉人之上开行为,显属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上诉人,构成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后段之侵权行为。
(四)再者,参酌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第 1 项,及依同条第 2 项授权由行政院 89 年 10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可知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除具保护国家社会法益外,亦兼具保护个人法益,自属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被上诉人共同违反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之规定,业经刑事判决有罪确定,其 2 人亦共同构成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之侵权行为。
(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之上开侵权行为,致受有投资款美金 5 万 5000 元之损害,为此依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同项后段、第 2 项、第 185 条第1 项之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美金 5 万 5000 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但被上诉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则以:
(一)其从未对外宣称取得 P 公司之业务授权,且有查证 P 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确实有这家公司,并非虚设,所以才推荐。○○公司仅系推荐说明倍比成长计划基金,而收取咨询服务费 1000 元,并无上诉人所指述募集、发行或销售之行为,黄○○是○○公司所雇之员工,不可能共同经营,奖金部分是其先垫付,且○○公司只是经营不善,并非恶意倒 闭。
(二)有关在台广告文宣资料完全由 P 公司所提供,○○公司只是辗转推荐,如有侵权行为,亦应由 P 公司负赔偿责任,事实上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也赔了不少钱。
(三)上诉人投资购买系争基金,系由上诉人自行汇款至香港购买,○○公司并无经手投资款项,故有关投资基金之风险,自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不能以其投资亏损,即要求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其固触犯证券交易法之罪名,但此系侵害国家或社会法益之罪,并无侵害个人利益,而刑法第 339 条第 1 项诈欺取财部分,业经刑事判决无罪确定,上诉人应不得提起本件诉讼等语,资为抗辩。
三、被上诉人黄○○则以:
(一)其于 90 年 5 月 15 日至○○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 10 月间始担任经理。先由董事长姜○○及总经理赵英杰讲授基金概念及介绍○○公司所销售之外国基金。其除介绍 7 名投资人外,本人亦于 90 年 5 月 27 日购买定期定额型基金 1 笔(每季 450 美元,前后已缴 5 期)、90 年 9 月 4 日其母亲红洪凤云也购买单笔定期型基金 1 笔(1500 美元),纯系依照董事长及总经理所教授及指示行事,根本不知姜○○之诈骗行为,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事后与所介绍之受害投资人对姜○○提出刑事告诉,并不断 自行打探 P公司在香港之行踪,惟并无所获。
(二)被上诉人只是依据 P 公司提供之资料告知上诉人,本件购买基金之决定及购买金额,系上诉人看过相关资料后主动要求,上诉人要求购买基金,被上诉人亦已为其购买,且当时有言明不 保证一定赚钱,自非以暴利诱使上诉人购买,已善尽事前告知之责任。退步言,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对姜○○之诈欺欠缺敏感度所致,对于损害之发生,上诉人应自 负 90 % 之过失责任,有过失相抵之适用。
(三)其触犯证券交易法之罪名,所侵害者系社会法益,并非个人私权,上诉人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其违反证券交易法之罪名与上诉人所受之损害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至于诈欺部分,业经刑事判决无罪等语,资为抗辩。
四、 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败诉,上诉人声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声明为:①原判决废弃。②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美金 5 万 5000 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 计算之利息。但被上诉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一)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则均于本院答辩声明:(二 )上诉及追加之诉均驳回。(三 )如受不利益之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五、本件经依民事诉讼法第 463 条准用同法第 270 条之 1 第 1 项第 3 款规定,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及不争执点后,两造同意仅就言词辩论时所陈述之事实及主张之法律关系为论断。查两造就:(一)姜○○为○○公司之负责人,黄 ○○原为○○公司之业务员、90 年 10 月间担任经理,其 2 人知悉○○公司未经证期会核准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惟仍向上诉人中介推荐未经证期会核准在台募集资金并发行受益凭证之英属维尔京群岛 P 公司系争基金,提供系争基金之价值分析、投资判断等讯息,且收取每笔基金投资交易之咨询服务费 1000 元。(二) 上诉人于 90 年 7 月 12 日至中信银行城中分行以其配偶徐金铃之名义,汇款 5万 5000 美元至 P 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之账户,以购买系争基金。P 公司于收受汇款后,将受益凭证邮寄给○○公司,再由被上诉人转交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因共同违反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经原审法院刑事庭依 91年 2 月 6 日修正之证券交易法第 175 条、第 179 条之规定,分别判处姜○○有期徒刑 6 月并科罚金 10 万元、黄○○有期徒刑 4 月并科罚金新台币 8 万元确定等情并不争执。此有中信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见原审 93 年度附民字第103 号卷第 14 页,下称原审附民卷)、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见原审附民卷第 15 页)、原审 92 年度简字第 3630 号刑事简易判决(见原审附民卷第21至24 页)、原审 93 年度简上字第 91 号刑事判决(见原审 93 年度诉字第 4204号卷第 5 至 9 页,下称原审诉字卷)在卷可稽,复经原审依职权调阅上开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无讹,自堪信为真实。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证券交易法,并以共同诈骗手段,中 介推荐投资海外基金款项,致其受有损害,自得诉请被上诉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则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并以前开情词置辩。是以本件两造争执之重点厥为: (四)被上诉人所为是否构成民法侵权行为。(五)上诉人就损害之发生有无与有过失。兹分述于后。
六、被上诉人所为是否构成民法侵权行为:
(一)按「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它证券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95 年 1 月 11日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又「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核准,因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它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 接检查其有关书表、帐册。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财务、业务状况。」证券交易法第 38 条亦定有明文。再者,依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之 1 第 1 项之规定,上开证券交易法第 38 条于证券服务事业准用之,足见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第 1 项之规定,除具保护证券交易市场秩序之社会法益外,兼具保护投资者个人权益之内涵。又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第 2 项规定:「前项事业之管理、监督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依该法条之授权,于 89 年 10 月 9 日修正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该管理规则第 27 条第 1 项即明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忠实执行业务。」;同条第 2 项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人员不得为「买卖其推介予投资人相同之有价证券」(第 4 款)、「虚伪、欺罔、谩骂或其它显著有违事实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第 5 款)等行为;另上开管理规则第 28条第 1 项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业务广告,不得有「于广告中仅揭示对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项,或有其它过度宣传之内容」(第 4 款)、「为保证获利或负担损失之表示」(第 6 款)、「引用各种推荐书、感谢函、过去绩效或其它易使人认为确可获利之类似文字或表示」(第 12 款)等行为。显可见上开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命令,其内容亦具有保护投资者个人权益之规定。
(二)所谓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系指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而言(参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76 号、77 年度台上字第 1582 号裁判意旨)。又条文所称「法律」,除指狭义法律外,解释上尚包括授权命令在内,因之,上诉人主张 95年 1 月 11 日修正前之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规定,及具有外部效力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属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应足采信。
(三)被上诉人虽抗辩○○公司仅系推荐说明倍比成长计划基金,而收取咨询服务费 1000 元,并无上诉人所指述募集、发行或销售之行为,非属经营证券服务事业范围,并提出与 P 公司签订之业务说明授权合约书为凭(建原审诉字卷第 54 页)。经查,该合约书第 1 条虽约定授权范围为 P 公司授权○○公司就 P 公司代理之商品业务说明,似仅止于推荐、咨询业务,而不及于募集、销售之授权行为。然同份授权合约书第 4、5 条有关 P 公司给付业绩奖金之方式,系以○○公司所推荐投资者业绩达某一定之件数、投资额为标准,且第 7 条授权○○公司总代理之约定、第 9 条逾越授权之损失由○○公司负担处理之约定,与证券投资顾问公司单纯提供投资者理财专业意见,显不相符,足证实质上○○公司有为 P 公司募集基金之授权业务。
(四)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之文宣数据宣称「 1.P 公司自 1986 年成立至今已有 15 年历史。」、「 2.集团资本额 10 亿美元。管理资产约 100 亿美金。」、「 3.公司拥有 200 位以上专业经理人及市场分析师经手全权各项投资」、「 5. 资金受英国政府信托法保障,承担投资者投资资金 90 %之责任」、「 10. 除投资获利外,P 公司会在第 1 年额外提供总投资额5%作为利息回馈,并于第 2 年初以 105 %投资」等情,并提出与所述相符之投资计划单为证(见本院卷 (一)第 13-21 页)。另参酌被上诉人黄○○陪同上诉人至中信银行城中分行,由黄○○代为填写、办理结汇手续,汇款 5万 5000 美元至 P 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之账户,以购买系争基金,并转交受益凭证之情状,显可见被上诉人所为已达代理 P 公司在台募集基金之型态,故被上诉人抗辩仅系为推荐说明基金,并无募集基金之行为,非属经营证券服务事业云云,不足采信。
(五)被上诉人因共同违反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第 1 项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规定,经原审法院刑事庭判决有罪确定,已如上述。其 2 人代理 P 公司在台募集基金,提供 P 公司不实广告文宣,违反「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禁止行为之规定,致生上诉人汇款损失,参酌上开说明,被上诉人 2 人显有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规定之行为,共同构成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之侵权责任,且被上诉人复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无过失,故上诉人援引民法第 184条第 2 项、第 185 条之规定,诉请被上诉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属有据,应予准许。
(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证券交易法之侵权行为,致上诉人于 90 年 7 月 12日汇款 5 万 5000 美元至 P 公司账户,而 P 公司并未在香港办理注册登记,现已搬迁不明,被上诉人亦无法与 P 公司联络,此有黄○○提出之电子邮件在卷可稽(见原审诉字卷第 83 至 94 页),上诉人当亦无从索回上开汇款,足信上诉人主张受有上开汇款美金 5 万 500 0 元之损害,应属真实。末按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民法第 213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乃积极财产无短少 5 万 5000 美元,从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给付美金 5 万 5000 元,及分别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但被上诉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判决,自属有理由。
七、上诉人就损害之发生有无与有过失:
被上诉人黄○○另辩称: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对姜○○之诈欺欠缺敏感度所致,故对于损害之发生,上诉人应自负 90 % 之过失责任,有过失相抵之适用等语。此为上诉人所否认,惟查,过失相抵之适用,须被害人之过失行为为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之共同原因,始有其适用。且衡诸一般 常理,在社会生活中,吾人应可信赖个人法益无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虞,并无随时预促他人勿对其加以不法侵害之注意义务。本件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之中介、推荐、募 集行为,而汇款购买系争基金,系遭被上诉人上开经营证券投顾事业共同侵权所致,已如上述,且难认上诉人有何未尽注意义务之过失行为,自无过失相抵之适用。
八、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之侵权行为,为可采信。从而,上诉人本于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第 185 条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损害赔偿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审认为证券交易服务法第 18 条第 1 项之规范目的乃针对证券服务事业之行政管理,主要着眼于社会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投资者个人权益保障之问题,难谓属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因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 示。又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宣告准免假执行,经核均无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准许之。至于上诉人另举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后段之诉讼标的,而依选择合并为同一声明之请求(见本院卷 (一)第 142 页反面),因本院审酌上开民法第 184 条第 2 项之诉讼标的为有理由,而为上诉人胜诉判决,自无再予论述合并之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后段诉讼标的有无理由之必要。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院前述审断之结果,自无逐一详予论述之 必要,均并此叙明。缗、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 450 条、第 78 条、第 85 条第 2 项、第 463 条、第 390 条第 2 项、第 392 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10庭
审判长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黄丰泽
法 官 陈财旺
正 本系照原本作成。被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 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 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 条之 1 第 1 项但书或第 2 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复印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6 日
书记官 郑淑昀
附注:
民 事诉讼法第 466 条之 1 (第 1 项、第 2 项):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 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