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诉法庭判决:勒索罪
CACC 267/2006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刑事司法管辖权
减刑上诉许可申请
案件编号:刑事上诉案件2006年第267号
(原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27号)
答辩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申请人 张浩麟(CHANG Ho-lun)
主审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邓国桢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冯骅
聆讯日期: 2007年1月25日及2月8日
判案书日期: 2007年2月8日
判案书
上诉法庭副庭长邓国桢颁发上诉法庭判案书:
1. 2006年5月10日,申请人在区域法院承认一项勒索罪。2006年6月21日,申请人被判监禁16个月,实时入狱。申请人不服判刑,现提出上诉。
2. 陆伟雄大律师代表申请人。陆大律师的主要论点是申请人适合接受社会服务令,但原审法官却错误地否定社会服务令为一种合适的判刑选择。
考虑因素
3. 至于甚么情况下适用社会服务令,法庭有以下两个考虑因素:
(一)被告人是否适合被判社会服务令;
(二)案情的严重性。
申请人背景
4. 申请人犯案时是22岁。申请人出身于一个良好家庭:父亲是技工,母亲为文员,有一个从事文员的妹妹,以及一个现为中学生的弟弟。
5. 从2001年至2006年案发期间,申请人就读香港大学专业进修学院。申请人完成一个高级文凭后,再攻读一个学位课程,最后在2006年(事发后)取得一个学士学位,在判刑后更被取录入读硕士学位课程。当然因为申请人被监禁所以不能入读。
6. 同时,申请人以修理计算机为兼职,每月收入数千元,自给自足。
7. 在求情信内,除申请人的家人为他说好话外,其大学导师等人均对其评价很好,表示申请人为人友善和乐于助人。正如陆大律师所说,申请人个性率直,平日行为检点,并无任何坏习惯,所有人对其评价均十分良好。
8. 根据英国案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罪犯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会被视为适合接受社会服务令:
「(1) 第一次初犯者或是只有轻微前科;
(2) 有一个稳定的家庭背景;
(3) 有良好的工作纪录;
(4) 有工作;
(5) 有真诚的悔意;
(6) 再犯的机会轻微。」
9. 以上6项条件亦适用于香港(见案例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10. 控方接纳申请人符合以上所有条件。
案情严重性
11. 本庭亦必须考虑申请人犯罪的案情。简单来说,案情如下:
12. 2005年9月9日,一个面粉批发商公司的主要股东(控方第一证人),收到一封寄往其公司地址的匿名信件,信封内附有一封载有恐吓字句的信件及一小包白色粉状物体,其后证实为氢氧化钠,俗称「哥士的粉」。
13. 勒索信件内容如下:
「现向贵公司仁和(嘉兰,三丰)勒索200万。7日内通知时间。如果报警,我们会实时行动,在(嘉兰,三丰)产品送到客户后,混入哥士的粉再通知报馆。而贵公司厂房车队日后亦有危险。
损失所有客户
仁和、三丰、嘉兰
后果自负
记得唔好报警 」
14. 控方第一证人随后报警,并于2005年9月16日,与第一被告6次作电话通话,双方就勒索金额及交款日期作出商议,有关的电话对话被警方监察及录音。
15. 第一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下午被警方拘捕,警诫之下,第一被告承认罪行。其后第一被告亦向警方承认因申请人擅长使用计算机,因此在他要求下,申请人助他准备勒索信,控方第一证人更提议给予申请人收到勒索金额的10%作为报酬。
16. 由此可见案情十分严重。一般来说,这类案件应不会用社会服务令来处理,但本庭认为本案有两个特殊情形,因此社会服务令仍不失为一个可以接纳的处理方法。
17. 第一,申请人曾尝试劝阻第一被告,当初申请人因为接了工作要外出替人修理计算机,所以为了敷衍第一被告,便胡乱准备信件后就离开。申请人回家后才得知信件经已寄出。申请人表示得知第一被告已寄出勒索信时,感到非常害怕而且不知所措,故其唯一可做的是与第一被告断绝来往。申请人并非为金钱替第一被告准备勒索信。
18. 第二,本案涉及的勒索内容是将哥士的粉混进面粉中,但证据显示如果将哥士的粉混进面粉,做出的面包会发出异味,所以不会有人购买,更不会有人吃。所以对巿民大众带来的恐慌及不安应该是比较少。
19. 原审法官看来对以上求情理由并无异议。答辩人对以上特殊情形亦无争议。
20. 但原审法官没有解释为何她觉得社会服务令是不适合。
21. 虽然案情严重,但本案的特殊情形尚算罕见,所以本庭应该根据这特殊案情而衡量应否作出社会服务令。
22. 经考虑以上因素后(包括申请人已被监禁7个月,即实际刑期过半,虽然这点对应否作出社会服务令没有直接关系,但亦是此案不能忽视的背境之一),本庭在2007年1月25日下令要取得社会服务令的报告,并将案件押后至2007年2月8日早上继续。2007年2月2日,本庭取得感化主任就申请人所作出的报告,该报告指出申请人适宜接受社会服务令,建议时数为120-160小时。
23. 申请人已同意接纳社会服务令,而听取过陆大律师的陈词后,本庭认为16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是为恰当。
24. 本庭批准申请人提出之判刑上诉许可申请,并将申请视为正式上诉。本庭批准上诉,颁令将区域法院法官的判刑搁置,并行使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权力,判处申请人16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申请人须在2007年2月9日9时向感化主任刘淑娴女士报到。
(邓国桢)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 (冯骅)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答辩人:由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高宝翠代表。
申请人:由陈淑雄律师行转聘大律师陆伟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