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2日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损害赔偿

裁判字号:92年重诉字第260号
案由摘要: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民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8、184、185、188、276、280 条(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78 条(92.06.25)
要  旨:参照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24 号判决意旨:「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民法第276条第2项定有明文。是消灭时效完成者,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发生绝对效力,自公平之见地及防止求偿关系之循环,因债务人之时效完成,就其应分担部分,他债务人亦免其责任」另依国内学者之见解,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间之分担部分,依民法第280 条规定,应平均分担其义务;至于雇用人则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规定,得向受雇人为全部求偿,雇用人并无分担部分。从而被害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其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若已完成,则其它共同侵权行为人或雇用人亦应就全部债务同免责任。否则如谓时效之完成,仅发生相对效力,受请求之侵权行为人得援用他行为人之时效利益而不拒绝给付时,则被害人仍属有权受领,消灭时效完成之行为人仍得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为清偿之侵权行为人之求偿,衡情实有失公允。本件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其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第1项、第188条第1项及第28条规定,请求被告赔偿为无理由。

参考法条:民法 第 28、184、185、188、276、280 条(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78 条(92.06.25)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重诉字第260号

原 告 内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侯○○
诉讼代理人 李富祥律师
郭嵩山律师
复代理人 郭玉健律师
诉讼代理人 王东山律师
复代理人 李美宽律师
诉讼代理人 余忠益律师
被 告 陈○○
诉讼代理人 魏锦芳律师
被 告 张○○
被 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被 告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诉讼代理人 黄○○
被 告 ○○实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 386 条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合先叙明。

二、原告主张:
(一)原告于民国 82 年 2 月间招标采购 1 万 6244 件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及防弹板,由诉外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得标,但该批货品经原告测试后发现不合格,原告遂解除契约。嗣原告重新招标采购,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 83 年 6 月间得标,而被告陈○○为被告○○公司之负责人,未依约以○○公司得标后甫生产之防弹不等材料制作新的防弹衣成品,竟将前述遭原告解约退回之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冒充为 83 年标得后始以新材料制作之新品顶替出货,再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负责人余○○、○○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营业组长张○○勾串,明知○○公司与○○公司于 83 年间并无买卖防弹布之事实,铭德公司于 83 年间并未因标得本件工作而确实制作防弹衣,竟由张○○于 83年 12 月 15 日虚伪制作「出厂及新品证明书」,记载○○公司交付○○公司7 万 3098 公尺防弹布之不实内容;陈○○则虚伪制作「○○公司出品防弹衣系 83 年 11 月制作」之不实「防弹衣出厂及新品保证书」,张○○与陈○○并共同伪造○○公司与○○公司间签立之「防弹材质买卖合约书」,而连同前述不实之「出厂及新品证明书」、「防弹衣出厂及新品证明书」,及○○公司担任保证人、○○公司切结之保固切结书,一并向本院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再由陈○○交付予原告,供作○○公司前述出货防弹衣新出场质量之证明,致原告承办验收人员陷于错误完成验收点交后,于 84 年 2 月 20 日交付货款新台币(下同)2 亿 85 万 7060 元予○○公司。
(二)被告以旧品混充新品,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权及经济上利益,造成原告使用防弹衣及防弹板之效用减损,故原告自防弹衣、防弹板以旧品顶替新品所减少之使用期限(因此所减少之使用天数),与价金总额比例计算,防弹衣部分损失4203 万 7825.3 元,防弹板部分损失 1706 万 3676.7 元,共损失使用效益5910 万 1502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185 条第 1 项规定,请求被告陈○○、张○○、余○○如数连带赔偿,及依民法第 188 第 1 项条及第 28 条规定,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陈○○、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公司与被告余○○,如数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声明:⑴被告陈○○、张○○及余○○应连带给付原告 5910 万 1502 元,及自 94 年 11 月2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应与被告陈○○,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张○○,被告○○公司应与被告余○○,就前项给付负连带责任。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被告则辩称:
(一)被告陈○○辩称:
否认有以 82 年制旧品混充 83 年制新品之侵权行为,且原告自 88 年 6 月间,即接获检举指称被告有旧品混充新品交货之嫌,原告即决定侦办,包括内签及先函请检察官侦办,声请搜索票执行搜索、扣押相关物品、账册,并讯问被告等当事人。则就原告上述侦办过程而言,自 88 年 6 月检举函开始至 88年 8 月底前,原告主观上已明确知悉被告有侵权行为,而原告却迟至 90 年9 月 3 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其请求权已罹于 2 年时效而消灭。并为声明:⑴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二)被告张○○、○○公司辩称:
原告辖下之刑事警察局于发现本案刑事犯罪嫌疑事实后,即报请地检署主任检察官指挥侦办,并于 88 年 7 月及 8 月先后持搜索票实施搜索及扣押相关物品、账册,并讯问相关被告人等,足见原告至迟于 88 年 8 月前已明确认定相关被告有犯罪行为,知悉有民事上之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但原告却迟至 90年 9 月 3 日提起本件诉讼,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两年消灭时效。且原告虽提出使用效益减损计算书,作为其请求损害赔偿之依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其受有何等损害,亦未提出计算依据之契约证物,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理由。并为声明:⑴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被告余○○及○○公司辩称:
○○公司仅与被告余○○间有契约关系,本件与○○公司无关,且被告只是代工厂商,并不清楚上游厂商和原告间之关系。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

四、经查:
(一)原告于 82 年 2 月间招标采购 1 万 6244 件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及防弹板,由诉外人○○公司得标,但该批货品经原告测试后发现防弹板遭子弹贯穿而不合格,原告遂解除契约并退还其余未验收之防弹背心及防弹板。嗣原告重新招标采购,由被告○○公司于 83 年 6 月间得标,而被告陈○○为被告○○公司之负责人,竟先向○○公司购买前述遭原告解约退回之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内衬,再与被告○○公司之负责人余○○联络,由○○公司制作防弹衣外套,并车缝 83 年之卷标后加以组合,冒充为 83 年得标后始以新材料制作之新品顶替出货交付原告。
(二)被告张○○为○○公司负责销售之职员,其明知○○公司于 83 年 6 月后,仅出卖并交付○○公司 3766 公尺之防弹布料克维拉纤维新品布,竟基于帮助被告陈○○诈欺原告之故意,于 83 年 12 月 15 日虚伪制作「出厂及新品证明书」,记载○○公司交付○○公司 7 万 3098 公尺防弹布之不实内容,并交付陈○○。陈○○明知○○公司并未交付 7 万 3098 公尺之防弹布料,竟于 83 年 12 月 28 日制作虚伪不实之「防弹衣出厂及新品保证书」,登载「本批西装背心式防弹衣系采用○○公司依据福约字第防 007 号等合约所交运 73098 米新品防弹布所产制」之不实文字,并于 83 年 12 月 28 日与被告余○○共同书立由○○公司任保证人,○○公司切结之保固切结书,陈○○即于当日将前述○○公司所出具之「克维拉纤维新品布出厂及新品证明书」、○○公司出具之「防弹衣外套出厂及新品证明书」及○○公司出具之「防弹衣出厂及新品保证书」交付原告,致原告承办验收人员陷于错误,误信其上记载为真,而于 83 年 12 月 30 日完成验收点交。
(三)又被告○○公司另行委托被告○○公司制作防弹板,而被告陈○○明知○○公司除使用荷兰进口之防弹材质 DYNEEMA 外,并使用○○公司自行进口之防弹材质,竟于 84 年 1 月 4 日制作虚伪不实之「防弹板出厂及新品保证书」,登载「本批防弹板系采用荷兰 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 公司进口报关号码 AW/BC/83/5711/9483、AW/BC/83/5949/9459 ,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弹纤维制造」,使原告承办人员陷于错误,而于 84 年 2 月 20 日交付货款 2 亿 85 万 7060 元。且被告陈○○、张○○、余○○业因诈欺取财罪,经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尚未确定),有本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64 号刑事判决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46 页)。

五、被告陈○○、张○○、○○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张被告共同为诈欺行为以旧品混充新品,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权及经济上利益,造成原告使用防弹衣及防弹板之效用减损,损失使用效益共计 5910万 1502 元,应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云云。被告否认之,并辩称原告之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等语。
(二)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 197 条第 1 项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非以知悉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所构成之犯罪行为经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有罪为准(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号判例意旨参照)。
(三)经查原告系于 88 年 4 月 16 日接获诉外人「胡先生」电话检举系争防弹衣采购案招标过程有瑕疵,原告遂于 88 年 6 月 28 日函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有原告函文复印件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7 页)。嗣由原告辖下刑事警察局侦七队侦办○○、○○、及○○公司涉嫌伪造文书、诈欺等案,侦查结果发现○○公司以○○公司 82 年遭退货之旧货抵充新货,以及○○公司伪造 83 年之出货及新品证明书交付○○公司,有原告所辖刑事局侦七队88 年 7 月 7 日、7 月 9 日签呈复印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6-188页)。又原告于 88 年 7 月 9 日及 7 月 10 日向检察官声请搜索票,分别对○○公司及○○公司实施搜索,并扣得相关证物,有原告之搜索票声请书及搜索、扣押证明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 189-196 页)。原告并认为被告陈○○有违反公司法、伪造文书及诈欺罪嫌,被告张○○、余○○涉嫌伪造文书,而将该等被告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并经该署于 88 年11 月 1 日受理,有移送书复印件一份可按(本院卷第 204-207 页)。则据此足证原告至迟于 88 年 7 月 10 日实施搜索时,即已知悉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之事实,且对于被告以旧货抵充新货及虚伪记载证明书等不法情事已有相当之确信;是原告之侵权行为请求权时效期间,应自 88 年 7 月 10 日起算。惟查原告却迟至 90 年 9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诉讼请求赔偿损害,则依照前述说明,原告对被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罹于时效。故被告陈文锦、张○○、○○公司所辩,应属有据。原告主张其于 90 年 5 月 9 日检察官提起本件公诉后,方知悉并确认何人为侵权行为人,以及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云云,并无理由。

六、被告○○公司、○○公司、余○○部分:
(一)按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民法第 276 条第 2 项定有明文。是消灭时效完成者,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发生绝对效力,自公平之见地及防止求偿关系之循环,因债务人之时效完成,就其应分担部分,他债务人亦免其责任(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24 号判决意旨参照)。而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间之分担部分,依民法第 280 条规定,应平均分担其义务;至于雇用人则依民法第 188 条第 3项规定,得向受雇人为全部求偿,雇用人并无分担部分。从而被害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其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若已完成,则其它共同侵权行为人或雇用人亦应就全部债务同免责任。否则如谓时效之完成,仅发生相对效力,受请求之侵权行为人得援用他行为人之时效利益而不拒绝给付时,则被害人仍属有权受领,消灭时效完成之行为人仍得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为清偿之侵权行为人之求偿,衡情实有失公允(参照孙森焱先生著,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895 页,93 年 1 月版)。
(二)经查被告○○公司及余○○固仅辩称其与本件侵权行为无关,并未就原告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为时效抗辩,至于被告○○公司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陈述。惟查原告主张被告余○○与被告陈○○、张○○为共同侵权行为,○○公司、○○公司与○○公司应负雇用人连带赔偿责任,而就原告所受损害 5910万 1502 元全部负连带清偿责任;则依照上述说明,消灭时效完成对于连带债务人应发生绝对效力,是被告陈○○、张○○及○○公司既已抗辩原告所有之系争损害赔偿债权业已罹于时效,则其时效抗辩之效力仍及于被告○○公司、○○公司与余○○。否则如谓消灭时效之完成仅具有相对效力,则○○公司、○○公司与余○○赔偿原告所受损害后,向陈○○、张○○及○○公司求偿时,陈○○、张○○及○○公司仍得以消灭时效完成为由,拒绝渠等之求偿,则无异于剥夺○○公司、○○公司与余○○之时效利益,显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之请求,亦无理由。

七、综上所述,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从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185 条第 1 项、第 188 第 1 项条及第 28 条规定,请求:(一)被告陈○○、张○○及余○○连带给付 5910 万 1502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二)被告○○公司与被告陈○○,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公司与被告余○○,就前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云云,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告之诉既无理由,则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并予驳回。

八、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均毋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九、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书记官 池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