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4日

与逻辑者的对话

忘了是哪个法官,但是应该是在05年或06年英国高等法院的一个案件中,当案法官专门说过:"本国不是依专家作出裁判,而是由法官作出裁判."法律指向的,并不是真实.甚至法律排斥逻辑.典型的如英美的法律,成千上万个案件构成法律,案件与案件之间,案件与成文法之间,成文法与成文法之间,相信都不会是严丝合缝,一定会有冲突或潜在冲突.我曾经和一位同事讨论过,我认为法律不是科学,理由之一就是科学求真,而法律并不求真.真实,在法律视野中是一个非常靠后的考虑因素.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求公平,对于刑案,法律求正义.公平抑或正义,不过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伸张正义的过程,是新规则发展的过程,新法取代旧法,近乎一种微小的破坏和颠覆.昨天黑人不能乘坐前面的座位,没有暂住证民工会被遣返回家,今天却不必如此,并非人们的逻辑判断能力有何变化,而是世界在发展.社会纠纷的失衡,永远不是光学天平可以称出来的.甚至英国的法官宣称,德国法那样的过度逻辑化趋势,不是普通法的发展方向.我想这不无原因.我们需要这样的解决机制,哪怕它看来很笨拙,很不科学,经不起逻辑的推敲,但是有了这样的机制,我们就可以通过一块硬币来取定谁来做国王.不是人支配游戏规则,而是游戏规则支配人.因此,法律是不依赖于我们意识和逻辑的自在之物.

我突然想起一个典故.狄德罗周游到俄国,在女皇面前,欧拉写出了一个公式,狄德罗束手无策,解不出来,羞愧而去.逻辑专业的学生对法科学生卖弄逻辑,中文专业的学生对法科学生卖弄修辞,理工科学生可以给法科学生出一道再简单不过的方程式或反应式,这都不要紧.你不需要去骂,不需要去理论,因为你注定比不过他,你更不需要在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时多收费,你只要在他们不得不走进法院时,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人时,对他们认真一些,自己尊重法律一些,他们就会肃然起敬,他们就会懂得法律人存在的全部价值.记住,我们是法律的奴仆,是权利的奴仆,是公平与正义的奴仆,不是逻辑的奴仆.

“广寒沉醉”、jdb7,我必恭必敬地请教两位对“法律”肃然起敬的法律人两个问题。
常识问题:1+1=?
  
依据常识,1+1=2。
如果法律规定1+1=3,那么,1+1=3。
如果我觉得1+1=4更为合理,那么,我会判决1+1=4。
什么是合理,来自我的良心,我的社会经验,我对法律的理解,我对人生的感悟,我数十年形成的善恶观。
如果那天我偏巧和老婆吵架了,那么,我也许会判1+1=3。
  
中国人最缺乏的能力,就是think via common sense。但如果有人要挑战法律存在的必要性,那么作为哲学上的玄思尚可,对于芸芸众生,则不过是哲学王这一妄想的再现。如果有人要质疑法律人的素养或者判断能力,那么我已经作出回答,通过既有规则,按照既定程序,给出一个答案,就是法律的作用,甚至为了稳定性有时不得不牺牲个案的公平,丹宁勋爵说过:我也许是错的,但我从不怀疑。如果有人要在个案上讨论,国外如辛普森案,国内如黄静案,这些案件完全经不起百倍放大镜的细览,但是正如戈尔与小布什、连战和陈水扁的讼案,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结果,哪怕这结果对一方并不公允,但冲突的双方及其支持者不值得为此揭竿而起,街头巷战,生灵涂炭。
  
你所提供的耐克公司案件,依然不过是三千年前的一个小辩论的再现。当你设定了大前提、小前提之后,对不起,恕我不能回答你,因为这不过是个一钱不值的小把戏而已。中国的司法考试,部分试题的答案并不唯一。我想,如果你不是学法律的,或者是学法律的改学逻辑,你不会比我们更明白这些答案不必唯一的合理性。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这是80年前一个法官的话。你可以再看一遍。
  
你也可以解答下面这个题(你出了两道题,我至少回答了一道奥,请勿逃避,别让广大网友对你失望):
设z=f(x,y),e=x+2xy+3z,求dz.
或者讲一下pvc的合成,来证明你在法学上比我们高,高老庄的高。
  
我们之间的区别在于:索罗斯是金钱的奴仆,本笃教宗是上帝的奴仆,拉丹是真主的奴仆,达赖喇嘛是佛祖的奴仆,毛泽东是共产主义的奴仆,邓小平是现实主义的奴仆,我是法律的奴仆,春天到了,一草一花,一叶一树,一只蚂蚁,是自然的奴仆。你是谁的奴仆?

老实说,维特根斯坦的书,十几年前我就看过。仅就这个观点而言,一点都不新鲜,更不先进,不算什么高明理论。看看下一段话,更早时候看的:须菩提。于意云何。如来于然灯佛所。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不。不也。世尊。如我解佛所说义。佛于然灯佛所。无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佛言。如是如是。须菩提。实无有法。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若有法。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者。然灯佛即不与我授记。汝于来世。当得作佛。号释迦牟尼。以实无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是故然灯佛与我授记。作是言。汝于来世。当得作佛。号释迦牟尼。何以故。如来者。即诸法如义。若有人言。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实无有法。佛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如来所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于是中无实无虚。是故如来说一切法。皆是佛法。须菩提。所言一切法者。即非一切法。是故名一切法。
  
维特根斯坦比起上面这位智者,境界不知道差了多少。人家可是比他早了两千年就讲出来了同样的道理。帖子的主人,比天虫要好,因为天虫给我发垃圾邮件。经验这个东西,是无所谓对错的,这个大家都明白,帖子的主人能够把自己的经验讲出来,不管主观上是何用意,客观上都起到了给新入门律师和助理启发、借鉴的作用(甚至包括天虫的帖子),所以我常来看看。
  
如果楼上辩论的,也是讲自己经验,那我就继续潜水旁观了。如果这么清谈,用维特根斯坦也好,用逻辑学也好(《小逻辑》和金岳霖的《逻辑》我都有,就是没怎么看。年龄越大,看这些东西越累。)来砸这个帖子,真的是有点无事生非。

你太抬举自己了。你还不值得我攻击。不过,你值得我辩论。从你问我“1+1=?”的那一刻开始,你已经输了。因为,对于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的回答注定和你不一样。世界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还有一亿种,每一种都有自己的理由。站在老师的角度,学生的答案都未必令人满意。我对你的回答同样不满意,十几年前我都未必答得这样差劲。
  
“1 的所指才是关键。”你居然愚蠢到不知道法律都是以既定规则开始的,都有明确或隐含的前提。当你问别人“1+1=?”时,必然隐含一个前提,那就是这两个 “1”是同质的,即“1=1”。不告诉别人这个前提,是陷人于不义,至少双方是鸡同鸭讲,关公战秦琼;告诉别人这个前提,这个问题就毫无意义。
  
用手掌盖住东西,让人猜宝。这是一个以精通“逻辑”自诩的人的辩论技巧吗?坦白说,从你的发言中,我受益无几。

细看了一下,你举的例子中,倒都是“1”=“1”的例子。我觉得你在偷换概念,不过是使了个障眼法而已。你这个问题,明着是“1+1=?”,实际上是“a+a=?”,甚至“a+b=?”让对方把注意力集中在1上,而不是a上。
  
“1+1=3”也好,“1=1个苹果”也好,“1=自然数1”也好,这都是必要的前提或隐含前提,脱离了这样的前提,只会鸡同鸭讲。(甚至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前提是“+”的规则意味着什么,想想在另外一个星球上“自然数1+自然数1=自然数3”)
  
用“1+1=?”这样的学科内常见悖论,来和法律界人士辩论,和讲几句阿拉伯语来显示自己学术高人一等没什么区别。所以,你在这里发言的整个逻辑就是:
1、你们说不清楚“1+1=?”或者小马过河。
2、你们的逻辑或哲学水平不如我。
  
结论,你们做律师的经验不如我,或者你们的法学水平不如我,因此这个帖子某无意义。
  
这还是哲学王的思路。这是无助于年轻律师们的。
  
可惜,350年前已经有人这么做了。《利维坦》的作者另外有一本书,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学家柯克爵士的论辩,在辩论中哲学家始终占据上风,柯克爵士说不过他。这注定如此。形而上者,总是在形式上胜于形而下者。角色使然。

这是我们的另一处根本分歧所在。在我看来,法律是自在之物。不是人们的行为,和人们的行为无关,不依赖于人们,也不依赖于人们的行为而存在。法律是一种秩序。犹如万有引力一样。人类可以消灭,但法律永存。想想nature law,laws of the nature,nature rule这几个词吧。

1、请问这里的所指是单方创造还是多方创造?如何证明?如何确定证明的规则?如何证明这“证明规则”的合理性?你不是上帝或者孙悟空,怎么知道当事人的所指是什么?他口头承认的所指,他当时的契约文字,足以言明当时他的所指吗?
  
2、“简单”的含义,见之于《现代汉语词典》或《牛津英语辞典》。人们赋予某一词汇含义,这一含义是公认的,当你使用它的时候,当它被对方接受的时候,只能假定语言的“所指”是同一的,这个所指,就是词典上的解释。只有在少数时候,例如著名的“pearless”案,才会因为所指的确完全不同,带来合同自始不成立/不存在的结果。如果所指在某一个范围内相同/重叠/有交集,重叠部分足以使得判决该合同成立合理,法官自然会倾向于接受该合同。
  
3、自然法的存在,实在法的存在,证明法律是自在之物。如果某人认为“杀人无罪”,这是“他的法律”,还是“法律”?“他的法律=法律?”如果是“他的法律”,你又怎么知道这是“他的法律”?“他的法律”对于别人有何作用?
  
4、法律“所指”是指向人的行为,是你的命题的假设,还是不证自明的大前提?
  
5、小马的“深”“浅”所指,对于旁观者是确定的。这个旁观者,就是故事的作者,就是万能的上帝(只有在真神那里,才不存在所指的模糊性,因为HE注定无所不知),就是法官(因为在法律世界内,法官被授予一项权力,即根据面前的证据,他是一切语言“所指”的裁判者)。
  
6、三方统计可能吗?三方所指的“尺”、“米”会不会相同?凭什么让某一方接受他方的计算方式?理由何在?
  
7、任何问题,必须有前提或隐含前提。如果“1不等于自然数1”,如果“1=1个上帝”,那么,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a+a=?”而非“1+1=?”。在代数四则运算中,1+1=2毫无疑问是真的(注意代数四则运算这个前提)。不考虑上帝的唯一性(真神的唯一性,不考虑这一点的话,“1上帝+1上帝=2 上帝”必然是真的,因为“上帝”在这里不过是个语言符号/运算单位而已,“上帝”=the God,孙悟空,苹果,自然数1...),在代数法则中,“a+a=2a”,a=1个苹果,1个上帝,2架飞机...所以,你的问题“1+1=?”实际上不过是:“一、在代数四则运算下;二、假定a=1;三、求a+a=?”
  
8、法律不是行为。如前贴所述。
  
9、假定小马淹死了,现在要追究老牛或小松鼠的责任。这位法官如何考虑三方的观点、行为?你这个问题,还是存在一个前提,即该法官是“全能的真神”,只有他才明白各方的真正所指是什么。请问俗世间的法官是“真神”吗?不是,是法律虚拟出来的,是游戏规则假定的,是秩序的安定性要求的。
  
结论,你的逻辑和理论都解决不了小马落水后带来的侵权赔偿诉讼。哲学家还是取代不了法官/法学家/律师。

实际上最珍贵的,莫过于先行者的经验教训。大概因为纸上谈兵易,百战沙场难。作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的,不仅有初出茅庐的毛头小伙,更有60岁的老者;不仅有硕博士、海龟,更有其他专业转过来的对法律职业所知甚少的生手。伟大如丹宁勋爵,也曾在第四exxon法庭渡过他无聊的律师实习期。初入律师行到站住脚,是最难熬的阶段。对此我深有体会。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楼主的发言才难能可贵。当然,这首先是拜互联网之赐,使得一种经验和教训可以迅速传播。
  
但是,现在有人要开倒车。在法律界,用现象学、逻辑学、法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符号学来研究法律,这并不罕见。但是,在法学研究上,这些方法并非主流,它们只是辅助方法而已,不能高估。这些方法,更不是律师应该学习的(尽管值得关注)。
  
英美律师身后的书橱,总是有成千上百卷的案例集,为什么他们的法律要建立在这么多的案例上,而不去选择大陆法的“毕其功于一役”式的法典编篡?原因很简单,法律的功能是定分止争,社会纠纷总是以新的面目出现,这远非精炼的法条所能解决,这需要法官和律师的辛勤工作。像中国出台物权法的过程,就显现出这种思路的愚蠢。没有法律,法官拒绝裁判。有了法律,法律却又是刚性的,不是损害这部分人的利益,就是损害那部分人的利益。
  
我发现一个现象,自从1588年西班牙无敌舰队覆灭以来,英语国家国内一直比较稳定,相对少有内战。原因大概就是法院的“长臂”效应,法院能够裁决绝大多数社会争议(尽管是事后法),无形之中,微小的社会纠纷不至于成长积累为社会动乱。而每一个案件,不过是微小的个案变化,不至于立即改变/影响社会中每个人的权益。另外一个反面例证,就是德国,以富有逻辑感著称的德意志民族,却共同生产出希魔,导致无数生灵涂炭,因此二战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建立宪法法院,以法律手段解决更高级的社会争议和政治分歧。这样,法律已经呈现出强烈的“实证主义、经验主义”色彩,经验主义成为法律发展最明显的脉搏。
  
回到律师的个人发展,我们是该研究/思考怎么发送宣传小册子,争取客户,认真研究案件,打好每场关系呢?还是该像个疯子一样去考虑“律师”、“案件”、 “关系”的“所指”?律师不是管理者,不是策划师,很多时候,当事人需要的,不过是一个师爷,我们选择了这个职业,就要尊重这个职业,就要本分,不要想入非非,更不要去搞什么“语言符号学”,我们没有资本搞这个,这也不是律师该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