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4日

关于法律咨询的忠告

有一句话讲:一个拎公事包的律师,抵得上二十个打手。实际上,原话是说抵得上一千个拿枪的打手。不过,多数人没有养成咨询付费的习惯。很多市民来咨询律师,只想知道答案,获得免费服务,然后自己解决问题。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律师也不可能在提供免费咨询时,付出专业的服务,这不是一个学雷锋的职业。在向律师咨询之前,我希望当事人能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你的案件是否到了非走进法院不可的地步?
二、你是否打算为咨询付费?
三、你是否打算请律师代理?
四、你是否信任面前的律师?
五、你是否能承受案件带来的压力消耗的时间?

对这几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如果你的事情没有发展成案件,你只是打算“问问”而已,那么一个电话就够了。

任何律师在当面或电话里所做的免费咨询性质都是一样的:那是不承担专业责任的、不足以依赖的解答。即使错了,也不为轻过失负责,因为这是免费的,律师和咨询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很多人认为法律是汉字写的,一切都在法条里面,只要找到相应的规定,就能打赢官司。表面的确如此。不过,这实在太低估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首先,法条表面看似简单,但很多理论并没有规定在里面。其次,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不是当事人能够很快弄明白的。最后,大多数程序性问题,律师在免费咨询时不会讲的,至少不会讲得很细致。我曾经亲眼看到很多普通市民,为了省钱,把简单的案件输掉,结果造成更大的损失。法律问题,和计算机编程一样,是很专业的问题。当事人必须考虑清楚,是把专业问题交给专业人士处理更合理呢?还是自己来做,图个侥幸比较合适。律师代理案件,通常要三千元以上,哪怕很小的案件也是如此。你必须在你付出的律师费,案件对你的重要性,胜诉的机率三者之间加以权衡,并作出决断。

在普通市民看来,一个小案件,收几千块钱,咨询一个小时,收几十或几百块,似乎高得离谱,这钱赚得太容易。其实,一百个高中生里面,大约有30-50%可以入读大学,只有更少的一部分会选择法学院。要做律师,必须先拿到本科毕业证,然后通过司法考试,考试通过率只有7%左右,通过的人中间只有一部分会选择做律师,因为并非所有的人都适合当律师,或者都愿意当律师。绝大多数律师都没有工资,没有稳定收入,属于自雇人士。这是一个商业社会,没有律师愿意占用自己的时间,为你免费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必须仗义执言,必须准备解决棘手的问题,必须经常读书学习提高自己,必须承受风险。但是,他们的最大敌人,不是法官,而是不信任律师的当事人。一个好的律师永远不会对你说包赢,或者过分高估案件的结果。案件会因为各种原因输掉,或者即使赢了结果也不能让你满意,但只要一个律师在专业问题上没有犯错误,这就足够了。当事人往往在输掉案件之后,转过来向律师发泄怒火,这是不对的。每个人在走进医院时,都高度信任医生;在走进律所时,却疑虑重重,这是不对的。律师、医师、会计师,本来是很相似、同样专业的职业。如果一个社会仍然没有学会尊重律师,信任律师,向律师支取咨询费用,那就只能停留在法治的彼岸。

每个人都会尽少自己给自己治病,因为这是个高度分工的社会,这样做,是增加自己的风险而不是相反。权利受到侵害,无疑令人伤心不快。不过,我从来不认为秋菊打官司那样一定要获得一个说法的做法是对的,世界上还有很多重要的事情要做。但如果你选择不放弃,如果你做好付费的准备,那么我希望你尊重律师的职业,尊重律师的劳动,尊重律师的时间,然后选择合适的律师,并且相信你的律师。这样,无论案件的结果如何,那个结果已经是一个你对得起自己的结果。如果你走进律所,找到一个律师,他向你收取咨询费,那么恭喜你,你可能遇到了一位专业、负责、敬业的律师。

这就是我对各位的忠告。

丛林法则与狼图腾

就是没有这本书,我也承认丛林法则的存在.

并不是这本书提出了丛林法则.

浪吃羊,是丛林法则.人吃鸡,也是丛林法则.

窃国者诛,窃钩者为诸侯,是不是丛林法则?

历史是胜利者写的,是不是丛林法则?

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是不是丛林法则?

强权即公理,是不是丛林法则?

胜王败寇,是不是丛林法则?

否认丛林法则直到今天还支配人类社会,拿今天的文明的眼光来看历史,是傻子.

我同样知道你是一个唯心主义者。如果1+1=2在你看来不利于中国,你一样会给它贴上极右理论的标签,可惜,你连极右是什么都说不清楚。或者,你看不上眼的理论,就是极右理论。贴上这个标签,连辩论的必要性都没有了。

(作为汉族,你可能会谴责少数民族对汉族居住地的入侵,但是你有没有想过或者知道,今天的汉族居住区,一样是通过战争/武力手段从别的民族那里夺过来的,汉族本来的居住区比现在的内地行省要小得多,而那些土地上原来是有先民的。那些先民都到哪里去了?这是你不想/不会考虑的。你只会从汉族的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而历史的答案就是狼吃羊,就是丛林法则,就是优胜劣汰。直到现在的国际法、人权法建立起来之前,丛林法则在国家与国家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动物与动物之间,一直大行其道。)

我曾经说过:狼吃羊,郎又何罪?有些人对此大肆攻击。他们忘了自己每天都在吃鸡鸭鱼肉。在那些鸡鸭鱼肉看来,人类何尝不是羊。

“罪”,意味着用人类的法则来评价人类。直到今天为止,人类的法律还拒绝对动物的行为进行评价。动物的行为,本来就不是法律的评价对象。

秩序,只在同样接受秩序的国家/人之间起作用。在人与动物之间存在的秩序是什么呢?不是别的,还是丛林法则。

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

以爱国为名,以站在左派或者右派的对面为名,动不动给别人飞一顶帽子,这就是暗黑幽光的思维。

我发现你最大的特点是:拒绝思考。

这正是我感到极可笑的地方。

在你看来,帮希特勒制造V2或者原子弹的那帮科学家的理论,同样是:极右理论。

你不会无知到连今天的浙江、福建的大部居住的是越族都不知道吧?今天湖南湖北的苗人从黄帝时代就一直遭到中原部族的杀戮。两广越南的人种,根本就是马来人种。

看看汉武帝时候征服诸越的纪录。看看秦始皇时期的版图有多大?

卫青霍去病窦宪被汉族歌颂,可是,他们的行为,用今天的国际法来看,是赤裸裸的侵略与种族灭绝。(入侵匈奴与灭绝匈奴)

当你的家人被狼吃掉,被山上掉下的石头砸死,你该怎么办?去杀那只狼?(这还算办得到,但用不用审判这只狼,给它定罪?)你又怎么去杀死那只石头呢?(在我看来,这都是同样性质:自然事件。这些属于非人类行为,完全没有可责性。)

对于属于人类行为的战争/武力/侵略,在1650年格劳秀斯奠定现代的国际法之前,也缺乏明显的评价标准。比较完善的国际法标准,一直到一次世界大战,甚至二战之后,才算完善起来。即使这样,当美国没有得到联合国的授权而进攻伊拉克时,我们仍然感到困惑与不安,因为这是一种倒退。从既有的微弱秩序的倒退。

在此种标准建立之前,对于侵略/种族灭绝/民族之间的战争,可以说是缺乏参照物,缺乏评价的标准。要知道,直到乾隆皇帝时期,准格尔作为一个部落,还被清朝军队完全屠灭。

以下引自资治通鉴

世宗孝武皇帝下之上元封二年(壬申,公元前一零九年)

初,上使王然于以越破及诛南夷兵威喻滇王入朝。滇王者,其众数万人,其旁东北有劳深、靡莫,皆同姓相杖,未肯听。劳深、靡莫数侵犯使者吏卒。于是上遣将军郭昌、中郎将卫广发巴、蜀兵击灭劳深、靡莫,以兵临滇。滇王举国降,请置吏入朝,于是以为益州郡,赐滇王王印,复长其民。

这是汉武帝武力征服云南一部的纪录。这些可算是华夏族?

是时,汉灭两越,平西南夷,置初郡十七,且以其故俗治,毋赋税。南阳、汉中以往郡,各以地比,给初郡吏卒奉食、币物、传车、马被具。而初郡时时小反,杀吏,汉发南方吏卒往诛之,间岁万馀人,费皆仰给大农。大农以均输、调盐铁助赋,故能赡之。然兵所过,县为以訾给毋乏而已,不也言擅赋法矣。

楼船将军杨仆入越地,先陷寻峡,破石门,挫越锋,以数万人待伏波将军路博德至俱进,楼船居前,至番禺。南越王建德、相吕嘉城守。楼船居东南面,伏波居西北面。会暮,楼船攻败越人,纵火烧城。伏波为营,遣使者招降者,赐印绶,复纵令相招。楼船力攻烧敌,驱而入伏波营中。黎旦,城中皆降。建德、嘉已夜亡入海,伏波遣人追之。校尉司马苏弘得建德,越郎都稽得嘉。戈船、下濑将军兵及驰义侯所发夜郎兵未下,南越已平矣。遂以其地为南海、苍梧、郁林、合浦、交趾、九真、日南、珠厓、儋耳九郡。师还,上益封伏波;封楼船为将梁侯,苏弘为海常侯,都稽为临蔡侯,及越降将苍梧王赵光等四人皆为侯。

初,东越王馀善上书,请以卒八千人从楼船击吕嘉;兵至揭扬,以海风波为解,不行,持两端,阴使南越。及汉破番禺,不至。杨仆上书愿便引兵击东越;上以士卒劳倦,不许,令诸校屯豫章、梅岭以待命。馀善闻楼船请诛之,汉兵临境,乃遂反,发兵距汉道,号将军驺力等为吞汉将军,入白沙、武林、梅岭,杀汉三校尉。是时,汉使大农张成、故山州侯齿将屯,弗敢击,却就便处,皆坐畏懦诛。馀善自称武帝。

上乃遣横海将军韩说出句章,浮海从东方往;楼船将军杨仆出武林,中尉王温舒出梅岭,以越侯为戈船、下濑将军,出若邪、白沙,以击东越。

汉兵入东越境,东越素发兵距险,使徇北将军守武林。楼船将军卒钱塘辕终古斩徇北将军。故越衍侯吴阳以其邑七百人反攻越军于汉阳。越建成侯敖与繇王居股杀馀善,以其众降。上封终古为御兒侯,阳为卯石侯,居股为东成侯,敖为开陵侯;又封横海将军说为按道侯,横海校尉福为缭嫈侯,东越降将多军为无锡侯。上以闽地险阻,数反覆,终为后世患,乃诏诸将悉徙其民于江、淮之间,遂虚其地。

这是武帝时期攻灭两越的纪录。

发天下七科讁及勇敢士,遣贰师将军李广利将骑六万、步兵七万出朔方;强弩都尉路博德将万馀人与贰师会;游击将军韩说将步兵三万人出五原;因杅将军公孙敖将骑万、步兵三万人出雁门。匈奴闻之,悉远其累重于余吾水北;而单于以兵十万待水南,与贰师接战。贰师解而引归,与单于连斗十馀日。游击无所得。因杅与左贤王战,不利,引归。

这是出塞(汉朝边境)进攻/侵略匈奴的纪录。


说实话,我不原意评价上面的征伐对或是错,在我看来,从对自身统治有利与否、对汉族有利与否的角度,极易评价。但是,要是套用现在的国际法通行标准,我只能把这视为侵略行为。

狼图腾之所以让很多汉族读者感到不满与不安,就是因为他们嗅到了一种味道:游牧民族是狼,农业民族是羊。

他们为这种隐喻感到恐惧,感到无法接受。

然而,这正是历史的真相。不过,千年延续的、存在至今的、强大的汉文化道出了另一个事实:这是人群之间的较量,不仅有赤裸裸的军事/武力较量,更有文化与文化的较量。狼也好,羊也好,游牧民族、农业民族所扮演的,只是一种角色而已。人类历史上的彻底种族灭绝,毕竟只是少数。人类之间的斗争,毕竟不像狼与羊那样,失败者尸骨无存。

即使狼吃羊,几千年来,狼灭绝了吗?羊灭绝了吗?就算没有人类活动的任何干扰(就像在澳大利亚草原那样),狼与羊依然上演他们的游戏。因为,这是自然的安排。

人类一样如此。今天的各位,都是人类中心主义者。你们以为自然臣服于己,你们远远不知道:人类仍然在自然的掌握之中,而且服从他制定的规律。

这规律就是:丛林法则,laws of nature

我知道你苍白的辩护就是:自卫。正如我们的国家在1979年侵略越南时所做的那样。我和你相反,在我眼中,侵略只是一个中性词。侵略并非总是错的,即使拿今天的眼光来看。

我想问你,自卫,就可以屠杀对方、灭绝对方吗?(出塞三千里,杀其名王,虏其部落与归,直到漠南无王庭,彻底颠覆对方的政府/国家?)

你说汉朝对匈奴的战争是自卫,我难道不能说匈奴对汉朝的打击是自卫?

所以说你一向思维僵化,你的想法,仅仅比正统/传统想法前进那么一点。你见不得任何与己不同的东西,见之,则贴上标签:极右(左)思维。

赫尔佐克在联合国的演说(转载)

背景介绍:四十年代的时候,联合国对于以色列的建国起了推动的作用。而到了七十年代,联合国大会中,反对以色列的力量已经占据了多数,这包括苏联及其盟友、阿拉伯国家及大批第三世界国家。

1975年11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七十二票赞成、三十五票反对、三十二票弃权,通过了3379号决议,就是著名的"犹太复国主义就是种族主义"决议,它号召所有的国家都把犹太复国主义视为种族主义,并与之战斗。这份决议并没有约束力,因而,象征的意义大于实际的意义。

以色列代表哈伊姆·赫尔佐克在决议通过后做了发言,在发言的最后,说完了"对于我们犹太民族,它无非是一张纸,我们也确实把它当作一张纸。"他随即把决议撕碎,随后退出会场。

这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联合国始终扮演着谴责以色列、谴责犹太复国主义的角色。一直到九十年代,随着苏联的解体,美国作用的加强,在1992年,该决议被废除。

林彪坠机后众人的态度

叶剑英:

以林彪在军事上的成功,如果不是在家庭这个看似盘根末节的政治上犯错误,就会顺利越过70年障碍,那么被清洗打倒的就是总理、我、向前

等将帅,然后在主席逝世后......主席可以讲是以错破党,没有领袖魄力难做到。

摘自《叶剑英副主席接受中央两报一刊要参记者答问》(1978年8月18日)

彭帅:

当专案组宣布林彪反党事件,让其揭发交代林彪的问题时,彭德怀说道:“不要着急。四五十年的事,―下子想不起来,慢慢地回忆回忆。”“脑子受了刺激、思想总感到不痛快。” (1972年1月8日)“他们要我写林彪和高岗的材料。我不清楚。” (1972年6月9日)“给我钢笔,

我想起一点就写一点。高岗、林彪都是反革命,还有彭德怀。” (1972年6月11日)“打电话给周总理,我相信他是革命的。这样把林彪杀了

我有意见,他死我不同意。叫周恩来总理来亲自参加这个审查。请打电话给周恩来总理、董副主席,叫他们来亲自审我,我不活了。” (1972年8月23日)

陈云:

林彪去世的消息传导江西陈云那里,陈云说了一句话:“林彪比我小两岁,毛主席马上就要叫我回京了。”

李先念:

少年怀党,青年研战,中年主军,晚年叛国。

邓小平:

林彪不死,天理难容。

陈毅:

林彪是个逃兵。

蒋介石:

“毛泽东去一臂矣!林彪死了。”

朱德:

林彪坠机的消息传出后,朱德来到董必武的住所串门,两人谈了很长时间。董必武的女儿董楚青,在她的回忆中这样写道:“1971年的一天,我的爱人张力理经过客厅时,看到父亲和朱老总并肩坐在沙发上,两人挨得很近,说话的声音很小。”

周恩来:

林彪死了。当身处人民大会堂的周恩来看到由我国驻蒙古大使馆送回的林彪坠机的照片后,当其他国家领导人怀着不同的心情相续离开后,当东大厅只留下周恩来和纪登奎后,周恩来终于不能抑制自己内心的痛苦,撕肝裂肺地嚎啕大哭起来。纪登奎被眼前的情景惊呆了,不解地轻声问总理:“总理,总理,林彪一伙摔死了,这是不幸中的万幸,应该是最好的结局了,你应当高兴,对不?!。”周总理脸上老泪纵横,摇着头,声音嘶哑地反复说:“你不懂,你不懂!。”

毛泽东:

在林彪事件的重创下,毛泽东大病一场。(来自晚年周恩来)有人撰写文章称他噩梦连连,梦中紧呼:亲密战友,亲密战友。(来自李志铭的回忆)

勃列日涅夫:

闻讯后发出三声"可惜".

还是彭德怀:

“林彪有四个方面我反对:一、并冈山说我放弃根据地;二、会理会议推彭德怀上台实际上是他自己;三、解放战争对打败蒋介石有怀疑,炸鞍山钢厂;四、他对抗美援朝不满,说中国和美国物资差别太大,不能打。”

从“四战之地”说起

河南自古乃四战之地,投子河南,本身是否就是战略上的错着?

四战之地:指四面平坦,无险可守,容易受攻击的地方。

《史记·乐毅列传》:“赵,四战之地也,其民习兵,伐之不可。”《后汉书·荀彧传》:“颖川,四战之地也,天下有变,常为兵冲。”

河南虽有四战之地之称,但这个实际上指得是豫东开封一带。以洛阳为中心的豫西地区,地处丘陵,有黄河、虎牢、龙门、伊阙、邙山等诸多天险,襟山带河,易守难攻,非四战之地也(地处中央,是很好的建都之地)。河南,荥阳以东,安阳以南,兰考以西,信阳以北,基本上没有险要之处可守(黄河易渡,冬天水小,易冻)。所以说是“四战之地”。

也不能说河南兵不行,我们那里民风强悍,打仗就很猛。

54军现在还驻扎在我们新乡。建国后,54军几乎无役不与,最强盛时,一个军,达到13万人。

过去全国解放了,新乡、安阳、焦作还没有解放,最后专门成立了一个平原省,省会设在新乡(距郑州不到2小时车程)。

日本人时期,国军、日军、八路、土匪、联庄会、红枪会、皇协军,几股势力斗。

戴笠专门过去调解县里抗日力量的矛盾。

日本人占领我们家期间,没做别的坏事,把家具都当柴火烧了,他们怕冷。日本人里面有二鬼子,懂中国话,拿中国话骂他,知道怎么回事。

县城后来只有一个班的日本人,每天出操。他们在乡下,尤其是山里,据说很坏。

县里有太行八陉之一。山里一处交通要路,地势险要,一个班的八路奉命阻击日本人,最后都牺牲了。

附近的获嘉县,冒死营救参战的美军飞行员。一夜之间把庄稼地压平,供美军飞机降落。

解放战争时期,后来那个平原游击队,就是我们县的几个人。李向阳的原型,就是郭兴,后任北疆军区司令员。

县里的保安大队(四大队)作战实力很强,打得游击队、武工队满地找牙。

解放军有次进攻县城,大败而归。皮定钧也差点被活捉。战斗达到保安大队的人和解放军抱在一起,拉响手榴弹,同归于尽的地步。

国民党那边的士兵,也都是普通庄稼人。

我爷爷是先干国军,再干八路。一辈子老农民。西邻是袁世凯的公馆。袁大头对人很不错。

全村的成年男人,都参加过伪军、八路、国军、志愿军的任一种。文革时,参加伪军、国军,大家根本都不当一回事。太普遍了。

当地的解放军正规军,根本打不过新乡的国军正规军,对方叫板:宁死不向手下败将投降,要投,就投四野。四野一来,全部降了。

后来撤到台湾的特别多,包括柏杨在内。后来这些人很多都回来看了看。

我爷爷说过最可笑的一件事是:

抗日期间,县城里一个人欺负老日不懂中国话,就笑着骂他:

X你妈

结果,那日本兵大怒,回骂:X你妈

于是大家就知道日本人有二鬼子。

平原省

1949年设平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平原省由中央直接领导。省人民政府驻新乡市。辖新乡、安阳2市及湖西、菏泽、聊城、濮阳、新乡、安阳等6专区。共辖56县、1矿区、5城关镇。
1952年平原省建制撤销,将新乡、安阳2市及新乡、安阳、濮阳3专区划归河南省;菏泽、聊城、湖西3专区划归山东省。

新乡市
1949年设新乡市,为平原省辖市,平原省人民政府驻地。1952年新乡市划归河南省。

安阳市
1949年由安阳县析置安阳市,为平原省辖市,1952年安阳市划归河南省。

菏泽专区
1949年设菏泽专区,专署驻菏泽。辖菏泽、定陶、曹县、东明、鄄城(由濮阳黄河以东部分析置,驻鄄城)、郓城、梁山(由东平湖西、寿张之黄河以东与郓城之一部组成,驻梁山)、南旺(由汶上县运河西及郸城东南部分组成,驻曹庄)等8县及菏泽城关区。1950年撤销菏泽城关区,改设为镇。1952年将菏泽、定陶、曹县、鄄城、郓城、梁山、南旺等7县划归山东省(仍设菏泽专区);东明县划归河南省。

湖西专区
1949年设湖西专区,专署驻单县。辖金乡、单县、鱼台、巨野、城武、嘉样、复程(解放后由曹县、城武2县析置,驻青崮集)等7县及单县城关区。1950年撤销单县城关区,改设为镇。1952年湖西专区划归山东省。

聊城专区
1949年设聊城专区,专署驻聊城。辖聊城、堂邑、博平、清平、高庸、茌平、东阿(原东阿县黄河以西部分,驻桐城)、寿张、阳谷、莘县、冠县等11县及聊城城关区。1950年撤销聊城城关区,改设为镇。1952年聊城专区划归山东省。

濮阳专区
1949年设濮阳专区,专署驻濮阳。辖濮阳、内黄、清丰、南乐、濮县、范县、观城、朝城、滑县(驻道口)、长垣、封丘等11县及濮阳城关区。 1950年撤销濮阳城关区,改设为镇。1952年将濮阳、清丰、南乐、内黄、滑县、长垣、封丘等7县划归河南省(仍设濮阳专区);将淄县、范县、朝城、观城4县划归山东省。

安阳专区
1949年设安阳专区,专署驻安阳市。辖安阳、林县、邺县(解放后由临漳县漳河以南及安阳之各一部组成,驻崇义策)、淇县、汤阴、浚县等6县。1952年安阳专区划归河南省。

新乡专区
1949年设新乡专区,专署驻焦作。辖新乡(驻小冀)、汲县、辉县、修武、武陟、获嘉、博爱(驻清化镇)、沁阳、温县、延津、原阳(由原武、阳武 2县合并设置,驻阳武)、济源、孟县等13县和焦作矿区及汲县城关区。1950年撤销汲县城关区,改设为镇。1952年新乡专区划归河南省.


在实际管辖上,我10年前在洛阳炼油厂,他们那里人也说自己曾归平原省管。平原省可能包括现在河南省的黄河以北的全部、山西一部、河北一部、山东一部。(仅属道听途说)

注意上面的照片,“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事管制委员会”,一说毛当时原来有意沿用原国号“中华民国”,罗隆基等人建议改国号。过去看印刷版金冲及《毛泽东传》,在电子版中没有找到。

按照毛的内心,肯定是想当太祖高皇帝的。但是,更改国号,就带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之间,到底是国家与国家的继承,还是政府与政府的继承这个麻烦。现在,更是为两个中国留下麻烦。GCD骨子里最不重视传统,所以,国号敢改,军队的番号也改来改去,大学的名字也改来改去,繁体字说改就改成了简体字。现在大陆还是这样,历史上是祖宗成法不可变也,现在是什么都敢改(革)

毛是处处自比开国皇帝的。

江山如此多娇,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这句话写得真好。

我小时候读这句词,觉得真是伟人革命豪情万丈。现在想起这句话来,顿觉凄凉,江山与人民,也许在他眼里,在那些成功或不成功的帝王将相、英雄豪杰眼中,不过是胯下随意可以姧弄的玩物罢了。

宣统退位的几个文件

大清宣统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国元年2月12日,公元1902年2月12日,大清国皇帝退位诏书,全文如下:

朕钦奉隆裕太后懿旨:前因民军起事,各省响应,九夏沸腾,生灵涂炭,特命袁世凯遣员与民军代表讨论大局,议开国会,公决政体。两月以来,尚无确当办法,南北睽隔,彼此相指,商辍于途,士露于野,徒以国体一日不决,故民生一日不安。

今全国人民心理多倾向共和,南中各省既倡议于前;北方诸将亦主张于后,人心所向,天命可知,予亦何忍因一姓之尊荣,拂兆民之好恶。用是外观大势,内审舆情,特率皇帝将统治权公之全国,定为共和立宪国体。

近慰海内厌乱望治之心,远协古圣天下为公之义。袁世凯前经资政院选举为总理大臣,当兹新旧代谢之际,宣布南北统一之方,即由袁世凯以全权组织共和政府,与民军协商统一办法。总期人民安堵,海宇又安,仍合汉满蒙回藏五族完全领土为一大中华民国,予与皇帝得以退处宽闲,优游岁月,长受国民之优礼,亲见郅治之告成,岂不懿欤!

钦此。

优待清室条件

第一清单:关于满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条件:

一、与汉人平等;

二、保护其原有私产;

三、王公世爵概仍其旧;

四、王公中有生计过艰者,民国得设法代筹生计;

五、先筹八旗生计,于未筹定之前,八旗兵弁俸饷仍旧支放;

六、从前营业居住等限制,一律蠲除,各州县听其自由入籍;

七、满蒙回藏原有之宗教,听其自由信仰。

以上各条,列于正式公文,由中华民国政府照会各国驻北京公使。

第二清单:(共分两项)

甲、关于清帝退位后优待之条件:今因清帝宣布赞成共和国体,中华民国于清帝逊位之后,优待条件如左:

第一款:清帝逊位之后,其尊号仍存不废,中华民国以待外国君主之礼相待;

第二款:清帝逊位之后,岁用四百万两,俟改铸新币后,改为四百万元,此款由中华民国拨付;

第三款:清帝逊位后,暂居宫禁,日后移居颐和园,侍卫人员照常留用;

第四款:清亲逊位之后,其宗庙陵寝,永远奉祀,由中华民国酌设卫兵,妥慎保护;

第五款:清德宗崇陵未完工程,如制妥修,其奉安典礼仍如日制,所有实用经费,均由中华民国支出;

第六款:以前宫内所用各项执事人员,得照常留用,惟以后不得再招阉人;

第七款:清亲逊位之后,其原有私产,由中华民国特别保护;第八款:原有禁卫军归中华民国陆军部编制,其额数俸饷仍如其旧。

乙、关于清皇族待遇之条件:

(一)清王公世爵概仍其旧;

(二)清皇族对于中华民国国家之公权及私权,与国民平等;

(三)清皇族私产一律保护;

(四)清皇族免兵役之义务。

公元1902年2月12日,袁世凯“真电”,其原电如下:

南京孙大总统、黎副总统、各部总长、参议院同鉴:共和为最良国体,世界所公认,今由帝政一跃而跻及之,实诸公累年心血,亦民国无穷之幸福。

大清皇帝既明诏辞位,业经世凯署名,则宣布之日,为亲政之终局,即民国之始基。从此努力进行,务令达到圆满地位,永不使君主政体再行于中国。

现在统一组织,至重且繁,世凯亟愿南行,畅聆大教,共谋进行之法;只因北方秩序不易维持,军旅如林,须加部署;而东北人心,未尽一致,稍有动摇,牵涉全国,诸君皆洞鉴时局,必能谅此苦衷。

至共和建设重要问题,诸君研究有素,成竹在胸,应如何协商统一组织之法,尚希迅即见教。

袁世凯真。

再论义和团

请问qltx,国子监 是谁烧的?

我怎么看到的资料,说永乐大典是义和团烧的?

子乔只知道在铁路问题上纠缠不休,他为什么不去证明义和团究竟有多少爱国义举?多少害民罪行?

义和团等于兽性爱国主义,本质还是一种兽性。真是一点不错。

今天我若是以爱国的名义,将天涯里面的“汉奸”全部杀掉,进而把国内的日本人全部杀掉,你们会怎么看待我?政府会怎么看待我?国际社会又会怎么看待我?

历史与现实,从来都不是一份为二。一方面,我们对南京屠杀强调不能忘记,一方面,我们又讳谈义和团的暴行,我们不是一直在采取双重标准吗??????

义和团的罪行,和南京大屠杀、印尼屠杀华人,没有任何区别。

欲借义和团成名,正像日本人为南京大屠杀开脱,德国人为大屠杀开脱,一样罪不可恕,私心可诛。

现在的左派,都是“伪左派”,真正洋人来了,全都是汉奸。

其实,专制体制下,有什么汉奸可言?无非,顺从统治者的,就是良民;不顺从的,就是汉奸。

汉奸一词的泛滥,其实昭示这个民族的极端无理化。

何人辩论,辩不过,就送人一定汉奸的帽子戴,既然是汉奸,就不值得一驳了。


举出来邹容、蔡元培、陈独秀、李大钊、鲁迅对义和团的否定,这厮依然不理,学问做到这个程度。可谓唯心之极。


邹容在其著作《革命军》中说“有野蛮之革命,有文明之革命。”“野蛮之革命有破坏,无建设,横暴恣睢,知足以造成恐怖之时代,如庚子之义和团,意大利加波拿里,为国民添祸乱。”

鲁迅在《因太炎先生而想起的二三事》中说:“清光绪中,曾有康有为者变过法,不成,作为反动,是义和团起事……”。

蔡元培在1916年说:“满洲政府,自慈禧太后下,因仇视新法之故,而仇视外人,遂有‘义和团‘之役,可谓顽固矣。”(《华工学校讲义》)

李大钊在他著名的宣言性论文《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1918年7月1日)中说:“时至近日,吾人所当努力者,惟在如何吸取西洋文明之长,以济吾东洋文明之穷。断不许以义和团的思想,欲以吾陈死寂灭之气象腐化世界。”

陈独秀《新青年》上的《克林德碑》一文:“照上列的事实看起来,现在中国制造义和拳的原因,较庚子以前,并未丝毫减少,将来的结果,可想而知。我国民要想除去现在及将来国耻的纪念碑,必须要叫义和拳不再发生;要想义和拳不再发生,非将制造义和拳的种种原因完全消灭不可。现在世上是有两条道路:一条是向共和的科学的无神的光明道路;一条是向专制的迷信的神权的黑暗的道路。我国民若是希望义和拳不再发生,讨厌克林德碑这样可耻的纪念物不再竖立,到底是向哪条道路而行才好呢?”

是啊,教民不是大清国的人,甚至不是人,可以随便杀,就像印尼一样

从上面这段文字里面, 子乔 居然能读出“美化义和团”,厉害啊

怎么在我看来,满纸都是义和团的罪行,满纸的鲜血淋淋?

我只想问一句,以30万义和团,围攻只有千名卫兵的使馆区,历时50天,居然攻不下来,这也算是爱国?

在北京城烧杀掠夺,包括火烧翰林院,这也算是爱国?

一、义和团拆毁铁路、电杆主要是作战的需要,其次是报复洋人,与“敌视现代文明”基本无关。

是作战需要?(义和团居然对铁路、电线有这样深的认识,知道它们对洋人这么重要?眼光深远阿)那为什么家里藏有一盒洋火,全家8口被杀?烧毁前门大栅栏西药店,又作何解释?

二、1900年6月之前,慈禧对义和团基本是以剿灭为主,她没有对袁世凯的那篇奏折“充耳不闻”。

这又能说明什么?说明在当政者看来,义和团是土匪,暴徒(实际上一直是)

三、慈禧对外“宣战”并正式招抚义和团,基本是在列强率先动武之后不得已而为之的。

是啊。先是纵容义和团进入北京,局面一团混乱。然后再去“宣战”,她不过是错误估计形势罢了,以为民心可用,义和团可用。可惜,历史告诉她,也告诉我们,义和团不过是乌合之众,毫不可靠。始终和洋人作战的,仍然是清兵。

四、首先践踏“国际法”的是列强,而不是清政府。

列强派遣远超限量的卫队进驻使馆,对皇宫构成威胁在前(5月31日至6月2日),而慈禧放松对义和团的围剿,倾向于顽固派在后(6月3日至10 日);列强组成联军强行向北京进发在前(6月10日),强行索要直至攻击大沽炮台在前(6月16日至17日),而慈禧对外“宣战”并正式招抚义和团在后(6月19 日 -21日)。这些次序是历史事实,无法也不应修改(详[11]P.91-137;[10]P.212-356;[12]P.114-188)。

1900年5月28日,列强以“保护使馆”为名要求调集卫队进京,清政府开始拒绝了这个要求,后来被迫同意,但限定“每馆以二三十人为率”(转 [12] P.120)。然而由于各国互相攀比([10]P.219-222),到6月2日,八个国家共派来400多人,几是限量的两倍([02]上P.111、 114),而且还有增加的趋势。


这是你的妙文。我想问的是,如果使馆的安全有保障,洋人又何须调卫队进军?要知道慈禧同意极端仇视洋人的义和团进京,本身已经不负责任在前。你知道皇帝陛下的神机营有多少人?你知道紫禁城的城墙有多高?区区400人,就能对皇宫构成威胁?真是天大的笑话!而且这四百人还是互不统属、语言不通的8个国家的士兵。

你又说:

袁伟时先生说:“《国际法》传入中国60年后,竟要派兵围攻驻华使馆!……掩盖了清政府践踏国际法的罪行。……这是对国际法的无知,……”

试问:“国际法”规定了一国可以随便向别国首都派遣卫队吗?规定了外国使节可以擅自逮捕、关押、屠杀所驻国公民甚至政府官员吗?规定了这种卫队可以在所驻国首都“凡见路旁黑影即开枪击之”吗?

以国际法,所在国有义务确保使馆安宁,试问当时的使馆“安宁”吗?不要说在当时,就是今天我国同外国宣战,首先要把该国的使馆保护起来。以首都兵力,进攻人家的使馆,这是中国3000年未有的奇耻大辱!!!!

你还好意思说。

按照你的逻辑,如果政府派兵进攻使馆,都不算违反国际法。那么,用导弹轰炸,自然也不算。

按照你的逻辑,外国兵一个都不能进城,使馆被杀得干干净净能够了,中国政府再出来道歉,赔钱,就算了。可惜,那时候是非常时期、战争状态,外国人不傻,人家宁可中国人冤死,也不愿意自己冤死(“凡见路旁黑影即开枪击之”)。

国际法是一纸空文?!不意今日,还有人这样说。是啊,违反这个“一纸空文”的下场,就是去签《辛丑条约》,赔上10亿两白银,被外国人打得至今害怕。

五、称西什库教堂为“侵略者据点”有一定的根据。

如果“侵略”不仅仅指军事方面,也包括文化、宗教、经济、司法等方面的话,那么在华基督教会无疑具有侵略的性质,即便是在“义和团事件前”。

是啊。看到这里,我只能说,你是一个“法盲”。你的外国侵略史,可以追溯到东汉了,那时佛教刚刚西来(文化侵略嘛),中华民族饱受蹂躏阿。可惜,侵略一词,有严格的法律含义。既没有文化侵略,也没有宗教侵略,更没有经济侵略,司法侵略更是无从谈起,不知所云。

invasion PM when the army of one country enters another country by force, in order to take control of it(一国军队使用武力进入他国,意图控制该国。)这个解释不太好,来自朗文词典。现在法国人也经常吵吵美国对他们文化侵略,不知道你怎么看这种比喻性说法?一度,日本人几乎卖下美国,不知道你对这种“经济侵略”又怎么看?俄国人整天吵吵中国人大量涌入滨海边疆区,不知道你怎么看这“移民侵略”?

为你这篇破文章,浪费了我不少时间。

我何须再写一篇文章。我知道义和团是匪,满清误国就行了

你发表的其他类似文章我都看了,对你的评语是:

证据不足,
是非不分,
逻辑混乱,
强词夺理,
了无新意,
虚言误国,
拳匪再现。

周恩来距离义和团有几年?你距离义和团有几年?我是该相信陈独秀、鲁迅、蔡元培、周恩来、邹容这些几乎同时期的人对义和团的评价呢,还是去相信你们这些人?

义和团的行为,和印尼屠杀华人有什么区别?亏你们还有良心为他们辩护?!

是不是美国佬做过坏事,美国佬有过奴隶制,中国人就天真无邪了?义和团就成了圣人了?

义和团是什么东西,和美国人怎么在美洲做坏事,英国人工业文明有什么关系?

上面的混账逻辑,无非是“阿三做得,我也做得”。别人去杀人放火,并不等于你也可以去杀人放火,你杀人放火就是对的。“你历史上不干净,你就别来说我。”

真他妈的是典型的中国式思维。就这样不知羞耻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还想再去创造辉煌?呸,休想

没有一点悔改之心。非要闹到像日本那样,重新去挑战世界,然后一败涂地,然后从零开始。

朝鲜战争期间“美军使用细菌武器”公案始末(转载)

作者:北明

韩战在1950年6月那个周末开打以后的三年期间,有关美国使用细菌武器的指控和争论,便和传染病的流行规律一样,每年春起而秋落。直到苏联外交档案正式解密之前仍未尘埃落定,只是不再和每年的流行性传染病一同发作,而是随着指控国家政治的需要打摆子发烧:一有风吹草动,必定打雷下雨。这种情况直到苏共后来内部秘密调查确证此一指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骗局,终于命令中朝两方停止做戏为止,也没有丝毫改变。了解中国和苏联反美运动历史的人知道,这是中国人心中美国的妖魔形象至今仍无丝毫改变的原因之一。
  
苏联总统档案文件:
    
“致毛泽东:苏联政府和苏共中央委员会被误导了。新闻媒体传播的关于美国在朝鲜使用细菌武器的消息,是建立在错误的信息基础上的。这项对美国的非难指控是伪造的。”——共中央部长会议主席团1953年5月2日决议,关于给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库兹涅佐夫[V.V. Kuznetsov]和苏联在朝鲜民主人民共和国的 事务负责人苏兹达列夫 [S.P. Suzdalev]的信。
  
一、基本情况
  
韩战期间,由于卫生条件极差,后勤供给不足,营养严重不良,生存条件艰苦,中国人民志愿军、北朝鲜人民军士兵军官中流行斑疹伤寒、霍乱、痢疾和天花传染病。此外,中国人民志愿军从东北至北韩出兵的道路沿线,正在发生地方性的瘟疫。同时,联合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和北朝鲜人民军,都有士兵传染了一种地方病,叫出血热 [Hemorraghic Fever]。到了1950年冬季至1951年春季,有报道说,天花、斑疹、伤寒遍及朝鲜南北两部。联合国军指挥部部署并展开了大面积预防工作。滴滴涕大量使用于士兵中间,因之朝鲜乡间田野的空气中散布着浓重的滴滴涕气味。朝鲜北部,数千中国的保健工作者被紧急派往前线,同时匈牙利和东德的义务医疗工作队伍也奔赴朝鲜战场。
    
出血热这种病菌过去在朝鲜未曾发现过,但它确实是中国人民志愿军开赴北朝鲜途经东北沿线的一种地方病。49年前中国国共两党战争期间,金日成曾经派遣北朝鲜军人支援中国的“解放战争”,那一带也曾经是这些编入共军的北韩军人以及北朝鲜武装闪电突击队的驻扎地。这些军人 来在韩战期间参与进攻南韩,并在朝鲜半岛中部的狭长地带作战。这一带随又被反击武装入侵南韩的联合国军占领,随之出血热成为朝鲜当地的一种流行病。
  
二、美国解密档案记录
  
1950年以来解密的美国档案记录:韩战爆发前, 美国国防部国家安全会议1950年2月17日通过的62号文件,C款就明文规定:“ 除非用于报复还击目的,美国将不会使用化学、生物与放射线武器”。那时,斯大林给苏联驻北韩大使什特科夫发出同意金日成武装进功南韩的计划的密电才17 天,朝苏之间,一项以朝鲜的原子弹材料金属,铅,与苏联的军事援助互为交换为条件的秘密协议,刚刚在斯大林和金日成之间通过绝密电报达成。朝鲜半岛上那场 来打了三年的战争,刚刚开始正式酝酿,还要有4个月才能爆发。美国没有料到,它虽然后来在韩战中严守自己限制使用非人道武器的规定,但仍然稳稳地戴上了一顶使用细菌武器的黑帽子。
  
三、前奏
  
1951年1月,苏联国内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学会[Marx-Engels- Lenin Institute]”倡导下,展开“仇美[Hate the Americans]”活动。
3月5日,6日、7日、8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4月7日和5月13日,中国政府启动控制于手中的国营“新闻媒体”展开宣传攻势,指控美国在韩战中使用毒气战。
3月14日,国际红十字会中国代表李德川(译音--- Li The Chuan)呼吁国际红十字会执行委员会[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League of Red Cross Societies]正式谴责美国在朝鲜战场使用细菌武器和毒气。
5月8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电告联合国安理会:从1950年12月至1951年1月,美国在朝鲜使用细菌武器并散播天花。
5月19日、24日和25日,中国政府发表声明说,美国正在准备使用细菌战,且指责美国在朝鲜战场使用毒气,以便为细菌战做实验检查。
9月22日,中国政府再次发表声明,重申上述指责。
9月,一个国际社会主义阵营的组织,民主律师国际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emocratic Lawyers]决定派一个委员会,赴朝鲜调查各类“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但是直到1952年春季以前,上述指控并没有引起国际社会关注。
  
四、传染病再度大面积流行,嫁祸美国
  
1952年1952年初,苏联顾问警告中国政府官员,美国可能在朝鲜战场使用细菌、化学、甚至原子武器。
1月28日,中国人民志愿军总部在一项报告中说:美国的飞机掌握北朝鲜制空权并偶尔飞越中国领空,散播天花病菌。报告认为这是导致当时爆发的霍乱、瘟疫以及其他传染病的原因。中国政府旋即命令取证调查,并派传染病防治人员赴朝鲜。
2月18日,中国人民志愿军总指挥聂荣臻发电给毛泽东和周恩来,商讨取证调查事宜,并强调说:我们必须要求苏联细菌专家及设备的帮助。聂荣臻同时命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勤部卫生部门开始相应的准备工作。
2月19日,毛泽东将聂荣臻的来电转批周恩来:请注意这个问题并为此做出必要的准备。
1952年2月21日,毛泽东给斯大林发电报,状告美帝国主义在中国东北使用细菌武器。
1952年2月22日,北朝鲜外交部长白汉永[译音---Bak Hun Yung]再度发表官方声明,指称美国在朝鲜战场使用细菌战。声明说,美国飞机分别于1月18日、29日,2月11、13、15、16日在北朝鲜地区空投了数种携带瘟疫、霍乱及其他细菌的昆虫。与此同时,北朝鲜的广播电也报导说,在平壤北部发现了美国的细菌弹,里面装满了能够在寒冷气候下生存的带菌苍蝇。
同一日,在庆祝社会主义阵营“反殖民主义国际日”之时,苏联发表声明,指责美国使用细菌战。
2月24日,在调查取证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中国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支持北韩政府对美国的指控。与此同时,中国卫生组织公布:中国东北部等地也发现了带菌昆虫。
美军在韩战中使用细菌弹的消息立即通过官方控制媒体传遍社会主义阵营中的各国。事实上,早在半年前的1951年夏季,北朝鲜已经大面积流行过瘟疫。而几乎没有卫生设施和条件的中国人民志愿军士兵中,各种传染病如斑疹伤寒,天花、霍乱等等,也开始大面积流行。由于几乎没有医药可以救治,众多的中国军人不是死于战斗,而是死于流行病。
2月28日,聂荣臻再度发电给毛、周二人,指称美国仍然在三八线一带和50军团上空散播带菌昆虫。并报告说,他已经动员44位中国昆虫学家、细菌学家、传染病学家、毒素学家、病理学家和营养学家赴朝,次日抵达前线。
也是2月,苏联驻联合国代表拉科波.马利克[Lacob Malik],在联合国会议上指责美国在朝鲜战场使用化学武器。
  
五、美国的否认
  
3月4日,沉默多日的美国终于开口。美国国务卿艾奇逊[Dean Acheson]发表声明说:“我想清晰、明确地指出,这些指责是完全错误的。联合国军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使用任何种类的细菌战。”艾奇逊在声明中同时要求指控美国使用细菌武器的国家,允许国际红十字会调查团前往调查。

战后披露的档案显示,美国中央情报局在美国政府沉默期间,曾经对这一指控所做出分析。分析认为:北韩政府当局预计已经大面积流行的瘟疫等传染病将在夏季继续泛滥,所以就以细菌弹为名嫁祸美国,以便在国际舆论上挫败美国。这个分析存在的本身说明,美国即便在私下里也没有认可这一指控。
  
六、中国开始宣传攻势
  
3月4日, 国际社会主义阵营的组织,民主律师国际协会派出的委员会进入北朝鲜,进行调查。
3月8日,中国官方新闻媒体开始大规模报道关于美国在朝鲜战场使用细菌战的消息。首先是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严重抗议美国政府用细菌武器屠杀中国人民。声明说:“美军侵略军自1952年1月28日在朝鲜发动大规模的细菌战之,又自2月29日起至3月5日止,先以军用飞机68批、448架次侵入中国东北领空,并在抚顺、新民、安东、宽甸、临江等地散布大量传播细菌的昆虫……。美国政府为了要达到其扩大朝鲜战争、破坏远东和世界和平的目的,不仅在朝对和平人民朝中人民武装力量使用了国际公约和人类道德所绝对禁止的细菌武器,甚至还扩大这种罪行,对中国东北的和平人民,也使用这一非法的细菌武器,来进行野蛮的挑衅。”声明接着说,“对于美国政府这种公然破坏国际公约,违反人道的残暴行为,中国人民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另据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协会[Stockholm International Peace Research Institute] 1971年的《化学与细菌战的问题》[The Problems of Chemical and Biological Warfare] 一书指出,周恩来还指责美国使用蛤蚧、纸包、衣物包装、各种陶器和金属制品作为容器,以蜘蛛等节肢类动物和小型啮齿类动物等18种带菌动物,散播家禽白血病等动、植物病菌。
同一时间,官方报纸《人民日报》发表社论,要求“严惩”“撒布细菌的美国凶手”。
也是同一时间,中国政协、中共、大陆和十二个“民主”党派、团体联合发表了《对于美帝国主义进行细菌战的抗议书》。
  
七、美国再度否认并正式要求调查
  
3月11号,在 发表否认声明并要求指责国家许国际社会进行调查的一个星期之,美国国务卿艾奇逊直接向国际红十字会发出要求,希望在有关地区进行调查。
艾奇逊向国际红十字会发出调查要求大约有三方面原因:首先,这个组织在国际社会是一个有公信力的组织;其次,中国政府曾经邀请这个组织到中国调查日本侵略军二战期间在华使用细菌战的事实,它当时的出色工作已经得到中国以及国际社会的认可;再有,在美国遭受指控期间,红十字会内部差不多所有的苏联盟国都发出过呼吁,要求红十字会起来反对美国的残暴行径。
3月12日,国际红十字会对美国政府的请求做出反应:按照国际惯例接受这一请求,并立即向中国政府和北韩政府提出申请,希望调查行动得到中国和北韩的合作。并告知,印度政府将对调查行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国际红红十字会计划由一名巴基斯坦代表、两名印度代表和三名瑞士代表组成的小型调查团,赴事发地展开调查工作。
  
八、苏联的幕后活动与操纵
  
3月12日,美国郑重其事的积极的态度以及国际红红十字会的快速反应,大约出乎苏联意料,苏联为此开始幕忙活:就在红十字会接受美国请求的同一天,苏联外交部副部长 葛罗米科 [Andrei Gromyko]当即把朝鲜问题专家、韩战期间在苏联对北韩外交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苏联驻北朝鲜大使馆政治官员通金[G.I.Tunkin]以及另两位官员,立刻调到外交部的第一远东部门。葛罗米科要求他们针对国际社会将要展开的调查行动,为之提供1929年和1949年日内瓦公约条款的有关信息。通金的工作卓有成效,葛罗米科由此获悉,日内瓦公约明确指出,对于任何违反公约的指控,可以由交战双方自己进行调查。据此,朝鲜民主人民共和国可以名正言顺地拒绝国际红十字会将要提出的有关调查提案。
3月13日,通金向苏联外交部建议,向驻中国和北朝鲜的苏联大使问询:他们认为中国和北韩对美国的积极态度会做出什麽样的反映?
3月15日,中国政府组成的一个委员会开始就美国使用细菌武器一事,进行调查。这项突如其来的抢先行动是否得到苏联方面的指示,至今无从知晓。
3月19日,社会主义阵营的组织,民主律师国际协会派出的委员会结束在北朝鲜的调查。
  
九、联合国、红十字会连续八次请求中国北韩配合调查未有反馈;苏联阵营调查团违反公认的独立调查程序,缺乏事实;中、朝持续指控;苏联幕后活动对付美国的积极反应
  
3月中旬,联合国军总指挥马修.里奇韦[Matthew Ridgeway]将军再度否认关于细菌战的指控,他并补充说:“设计出这些指控,明明是为了掩盖共产主义者在对付一年一度普遍发生在中国和北朝鲜的传染病的无能和及时救助牺牲者工作方面的无能。”
这一年,关于美国使用细菌战的指责在联合国风起云涌,各国代表各执己见,议论纷纷。3月20日,联合国秘书长特吕格弗.利[Trygve Lie]把世界卫生组织将就美国在北韩散布细菌的指控提供调查的议案,以电报形式发往平壤,征询意见。
3月26日,美国国务卿艾奇逊再度公开正式否认对美国的这项指控。
3月20日至27日,民主律师委员会在北京进行调查。
3月28日,国际红十字会就调查美国使用细菌武器一案,再度向中国、北韩发出请求合作的呼吁。
3月29日, 联合国秘书长 特吕格弗.利 再度将世界卫生组织就美国在北韩散播细菌提供调查的议案,以电报形式发往平壤政府,征询回答。
3月中旬至4月中旬,也许因为当年的4月28日将是举世瞩目的“美日和平条约”签字生效日,苏联新闻媒体以其四分之一的版面和内容,大力宣传“美国使用生物战”。
3月下旬,平壤官方公布:美军在朝鲜北部散布细菌达八百多次,散布范围达四十多个郡。但对联合国和国际红十字会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
3月29日, 联合国秘书长助理特吕格弗.利 三度将世界卫生组织将对在北韩战场散播传染病一事提供调查的议案发往平壤。
3月31日 ,国际红十字会第三度向中国、北韩发出请求合作调查的呼吁。
同日,民主律师国际协会委派的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在北京发表。报告大量篇幅文不对题,指责美国在1951年5月6日至1952年1月9日期间,使用化学武器。
4月2日,民主律师国际协会委派的委员会在北京发表第二份报告。报告指控美国军队在中国领土使用细菌武器,违反1925年日内瓦关于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公约和1948年种族灭绝公约[Genocide Convention of 1948]。值得指出的是,这个委员会的调查工作中没有实地考察和独立分析的工作程序,对于指控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进行独立的验证,而直接接受了指控者所提供的证据及其结论。报告结论说:“我们认为上述事实构成了美国的侵略行径、美国的种族灭绝特别是反人类的罪行。它如同一个重大威胁胁迫着全世界,其限度和影响无法预知。”美国科学家,生化战争专家,马里兰州立大学国际安全学中心研究员米尔顿.莱滕贝格尔[Milton Leitenberg]据此评论说:这两份调查报告与其说是指控使用国际公约所限制的武器,不如说“更象是对正规战争罪行的控诉”。
4月6日, 联合国秘书长 特吕格弗.利第四次向北韩政府发出请求,要求许并配合世界卫生组织进入朝鲜有关地区进行调查。
北韩官员为此立即向苏联驻北韩大使拉祖瓦耶夫[Razuvaev]征询意见,是否应当对此事继续置之不理。
4月7号,中国政府自己的调查委员会发表报告,报告指出:美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野蛮的和卑劣侵略行经。不仅犯下了侵略罪行,而且犯下了反人类的罪行。
4月10日,国际红十字会第四次向中国政府、北韩政府发出呼吁,要求许红十字会调查团进入北朝鲜和中国有关地区进行调查。并表示,如果在4月20日以前,北京政府、平壤政府仍然不做出回应,红十字会将视为对这一请求的否决。
    
与此同时,为了避免这个国际医学专家调查团赴北韩进行调查,苏联驻北韩大使拉祖瓦耶夫为北韩政府起草了对联合国要求调查的议案的答复文件。维辛斯基 [Vyshinsky]为此项回应征询斯大林的意见。拉祖瓦耶夫就他的答复文件解释说,北韩认为做出回答是“失策的”,因而没有做出任何回应。他建议北韩政府做出回应,指出联合国秘书长特吕格弗.利的提案不能被接受,因为世界健康组织没有相应的国际权威,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改变此项提案。北韩政府在答复中还应当指出:美国始终拒绝讨论1925年日内瓦关于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公约。在呈报斯大林同意之前,拉祖瓦耶夫起草的这份文件获得苏联外交部同意,并抄送莫洛托夫[Molotov]、马林科夫[Malenkov] 、贝利雅[Beria]、米高扬[Mikoyan]、卡冈诺维奇[Kaganovich]、布尔加宁[Bulganin]和赫鲁晓夫 [Khrushchev]。
4月末 ,维辛斯基就对北韩的建议再度征询认可。苏联驻北韩大使拉祖瓦耶夫提出,苏联政府应当建议北韩发表一个声明,表示他们将坚守1925年日内瓦关于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公约。但是苏联外交部第一远东司向维辛斯基报告说,他们不能接受这个建议。原因是:一,韩战已经打了两年了,北韩已经对美国使用细菌武器提出抗议了,北韩在此之发表这样的声明将给国际社会造成奇怪的印象,引起疑问;二,社会舆论指责美国而不是北朝鲜违反国际公约,所以无论北朝鲜是否发表声明坚守公约,北朝鲜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都将会保持强硬。
  
十、红十字会停止调查努力;苏联阵营另一调查团前往,重复前一调查结论,仍然没有独立调查程序;美国再度争取联合国公正调查未果
  
4月30日,由于中国政府和北朝鲜政府都没有回答国际红十字会的多次请求,国际红十字会表示,停止有关这项调查的努力。
北京政府虽然对国际红十字会的请求置之不理,却用新闻媒体对国内老百姓大造舆论。新华社在三、四月间发表文章,言词间充斥对国际红十字会这个具有广泛国际信誉,一向救助世界一切处于灾难中国家人民的组织的恶意谩骂。文章说:国际红十字会的行为表明它对美帝国主义的邪恶的共谋和恬不知耻的阿腴。急切要求调查的背目的,明显地是为了了解美国侵略者无与伦比的兽行的实际效果,并试图以其毫无价值的报告洗刷这项罪行。
5月22日,联合国军指挥 马修.里奇韦将军在再度 声明否认这项指控。他说:“联合国军没有任何必要,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使用细菌战和毒气战”。
6月23日至8月31日,在苏联的建议和组织下,社会主义阵营的一个组织,“东方共产主义世界和平会议[Communist-oriented World Peace Council]”组成的一个“国际科学委员会[International Scientific Commission]”,以 约瑟夫.尼达姆 [Joseph Needham]博士为首,先进入北朝鲜和中国,进行调查。
约瑟夫.尼达姆(又名李约瑟)是英国著名化学家,也是1942年至1946年英国在北京的科学使团的首领。在那一时期,他曾任国民党军队医学管理部门的顾问。此外,约瑟夫.尼达姆引人注目的另外两个身份是:一,他也曾经参与过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军在华使用细菌武器的调查;二,他是一位在国际社会著名的马克思主义者。
7月,美国为争取国际社会认可的公正调查,再度做出努力:向联合国安理会正式提交决议草案,呼吁国际红十字会进行调查并向联合国做出报告:“要求国际红十字会在它所选择的具有国际信誉的科学家以及类似专家的协助下,对这项指控进行调查,并尽快向安理会就调查结果作出报告。呼吁所有政府和当局给予国际红十字会全力合作,包括进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在其间执行调查公务的地区,和在这些地区自由行动的权力;要求秘书长为委员会提供所需的援助和设备。”安理会以十票同意,一票否决通过此项决议案。否决的一票是苏联。
在被中国、北韩变相否决的情况下,美国提交第二份决议草案。草案说:由于(中国和北韩)政府的拒绝和当局对允许公正调查的指控,“安理会将做出结论,谴责这种伪造和散播错误指控的行径。”安理会以九票同意,一票弃权通过此项决议。弃权的一票仍然是苏联。
9月,国际科学委员会在北京提交了调查报告。报告长达669页。美国科学家,生化战争专家,马里兰州立大学国际安全学中心研究员米尔顿.莱滕贝格尔介绍说:其中大部分内容是关于昆虫学,病原体,传染病学,代菌者等方面的背景知识介绍。报告所提供的有关调查的实质性内容少于前民主律师国际协会委派的委员会在5个月前所做的调查报告,而者所提供的调查实质性内容则少于中国官方在媒体上发表的声明中的事实陈述。敏锐的分析家们注意到:这项报告没有提及有关美国使用化学武器的声称。然而更为重要的仍然是:这个委员会和几个月前民主律师国际协会的委员会一样,在没有经过公众认可有效的调查程序情况下,即,在没有独立的实地考察和分析,没有独立确证任何呈交给他们的样品材料的情况下,就将他们收到的证词(其中包括美国空军战俘的证词)直接列为事实。
关于这项调查极有意味的细节是,向这个调查团公开承认自己空运并投踯细菌弹的一位美国空军战俘,瓦尔克.马胡林(Walker Mahurin),在当时就利用和一位调查团中的奥地利人同时上厕所的机会,冒著危险悄悄说了一句话。这句话至关重要,他说:“我的话全是假的。”一年之 ,1954年,瓦尔克.马胡林被释放回到美国。他返回后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召开记者会,否认自己在战俘营期间,在高压下,在那个苏联控制的调查团面前所做的证词。
9月,这个调查委员会的一位名叫 汤普森[G.P.Thompson] 的瑞典代表从中国返回后,在写给媒体的信中说:“这个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就是代表们绝对相信中国和北朝鲜的指控以及他们所提供的证据。”这封信的内容,于一年多以,1953年12月5号,以“细菌战”为题,发表在《新政治家与国家》[New Statesman and Nation]上。

1953年苏联结束指控前的喧嚣:
1953年3月3日,斯大林逝世。这意味着一系列 斯大林政府的行为将开始转轨。但是在苏联最高当局开始追查并最终下令全面停止关于美国使用细菌武器这项指控的宣传、造假活动之前,在苏联官员们的熟练表演下,这项指控仍然再度在联合国掀起波澜。
3月14日,苏联驻联合国代表马立克[Malik]转而将细菌战的指控矛头指向联合国裁军委员会。美国代表本杰明.科恩[Benjamin Cohen] 立即再度重申了美国的否认。
3月25日,苏联代表在 日内瓦联合国大会第一委员会[the UN General Assembly's First Committee]上散发美国空军战俘的有关招供认罪记录。美国国防部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奥马尔.布拉德利[Omar Bradley]将军和美国海空部队[Marine Air Wings]指挥部官员再度出面予以坚决的否认。
4月2日,后来解密的美国档案记录:美国国防部安全会议在这一天通过了第147号文件。这份文件在“目前,联合国行动受下列限制”的标题下,再度一字不差地出现1950年国安会 62号文件的有关句子:“除非用于报复还击目的,美国将不会使用化学、生物与放射线武器”。

巧的是,三天以的4月7日,苏联出人意料地突然撤回其在联合国关于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战的申诉,并表示:这样做是为了“表明苏联为了和平而做出的真诚的努力”。
联合国众成员国有的心知肚明,有的莫名其妙,有的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但是无论如何地名不正言不顺,这项吵来吵去、没完没了的公案从此不再在联合国内随着季节传性染病的来去兴风作浪。
据尚未对公众正式公开的苏联档案显示:苏共高层内部在斯大林逝世后,于这一年的4月秘密调查关于“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这一指控的真实来源和来龙去脉,并于5月得出这一指控是伪造的结论。遂通知中国和北韩立即停止这一伪造证据,诬陷指控的活动,同时以维护苏联国际形象的名义,在内部进行了一系列罢官、免职、行政处分、刑事惩罚的处理措施(详情请参见同期刊出的题为“『韩战细菌战』公案的新证据----12份来自苏联总统档案馆的文件译文”)。虽然至少在1953年,苏联最高当局就已经清楚指控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是不实的,但是由于苏联政府至今没有对此做出声明,也由于无论中国还是朝鲜,档案都没有解密,也没有对自己的人民说明真相,所以下列这些关于这一重要历史公案的各种的事实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没有结论,不是尾声
  
1956年美国解密档案记录:
朝鲜战争已经结束三年。只是到了这一年,在纷纷扬扬的“美国使用细菌武器”国际公案已经基本上不了了之,黑帽子摘不摘已经无所谓的时候,美国改变了其不首先使用生化武器的决定。美国国防部安全会议3月15号通过的第5062/1号文件规定:“在武装力量加强其军事能力方面,美国将准备在常规战争中使用化学与细菌武器。使用决定将由总统做出”。

美国的档案到期解密;美国的决议执行严格;美国没有用档案证明自己清白的习惯;美国档案解密的时候,它在国际上蒙受的不实指控已经成为昨天的历史。

1967年 苏联军事出版社[Soviet Military Publishing House]印刷发行了关于“细菌武器及对它的防御”的技术手册,用于训练其武装力量。在回顾历史上的细菌战时,这部手册依次提及二战期间日本对华使用的细菌战和美国在越战中使用的脱叶剂(Defoliants一种化学药品,用以除去草木森林之叶--作者),但是完全没有涉及所谓美国在韩战中细菌武器的应用。对于尚不明真相的国际社会而言,这说明苏联不信任(从而也不参照)当年自己阵营调查团的报告中陈述的关于美国使用细菌战的事实。
    
1969年联合国发表的一份关于“化学、细菌武器的影响及其可能用途”的报告中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军队没有将细菌学(细菌)载体用于战争武器的经验。”这项报告获包括苏联、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和波澜在内的所有成员国一致同意签字认可。对于韩战期间苏联中、朝、苏等社会主义阵营对美国的指控而言,这份报告清晰暗示,指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然而不属实的历史也是历史,也可以成为过去。韩战结束17年的时候,只有少数专家注意到了这份报告中这部份文字的暗示,而国际社会已经不再关注这一指控。
    
1975年美国在这一年认可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日内瓦国际公约。
    
1979年那位曾经率领苏联阵营的国际科学家代表团调查细菌战的英国老头,国际著名的马克思主义者化学家约瑟夫.尼达姆 写信给《细菌战与伪善的否认》一书的作者斯蒂芬.恩迪科特[Stephen Endicott]重申他关于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的结论。
    
1982、1983年苏联重翻历史旧案假帐,多次指责美国曾经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事实上直到1986年以前,一有风吹草动,苏联就利用中、苏、朝制造出来的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的“事实”,指责美国准备或正在使用细菌武器,它成了苏联对美外交棋盘上一枚随时待用、每每灵光的棋子。
    
1984年在一个记者会上,一位日本学者问那位大名鼎鼎的约瑟夫.尼达姆:“是否有证据证明他展示的瘟疫的样本一如中国所声称的,是来自一个不常见的野鼠群?”这位还挺诚实的英国老头回答说:“没有。我们相信中国科学家的说法。有可能认为所有这一切是出于一种爱国的同谋。但是我宁肯相信中国人不是参与行动的一方……”。他还说,“当然,毫无疑问,委员会的成员事实上从未见过任何实例。我们看到的只是容器中的样品,带菌者也是发病后的死者。我必须说,我对这个方法(空投细菌的方法--本文作者注)的成功使用,没有获得深刻的印象。我的判断从来不是基于美国被击落的飞行员的任何口供,而是所有随附的证明”。约瑟夫.尼达姆的这番话,当时被《每日先驱》报刊登发表。
    
1984年当中国考虑签署“细菌与毒素(Toxin,尤指细菌在动植物中所形成而引起某种疾病者)武器公约”时,政府发言人声明说,“中国曾一度成为细菌与毒素战的受害者。”从历史逻辑上推断,这个“曾一度”(英译转中译-- 作者)应当是指二战期间日军在华使用细菌武器。
    
1985年在二战结束40年之际,莫斯科诺沃茨蒂[Novosti]出版公司出版的一部二战历史回忆录,提及日本在华使用细菌战,但完全没有提及朝鲜那段公案。
    
1986年英国老头在给另一位叫做珍妮.麦德姆蒂[Jeanne McDermott]的私人信件中,坚持他从前的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的结论。他说:“前几年出版的所有东西动摇了我过去仅仅百分之三的怀疑并废除了这种怀疑。所以现在我百分之百的肯定。”这位英国老头在各种不同场合的类似重申被两位英国记者彼得.威廉斯[Peter Williams]和戴维.华莱士[David Wallace]引入1989年在英国出版《713部队:日本军队的密中之密》[Unit 713: The Jaoanese Army's Secret of Secrets]一书再度引用。
    
1988年多年直接参与苏联细菌武器项目的 前苏联卫生部长斯米尔诺夫[E.I.Smirnov]出版《战争与传染病》一书,书中有关韩战部份,除了讨论联合国军人在韩战期间所染的“朝鲜出血热”,没有涉及任何韩战细菌战的话题。
    
1990年中国官方为自己的马克思主义友人,英国老头儿约瑟夫在北京举行欢庆他90十寿辰的仪式。老头令在座欣慰地再度谴责美国的细菌战罪行。老头儿今已作古,至死没有改口。对于苏共中央部长会议主席团内部调查此项骗局,并委派苏联驻中国大使和朝鲜事物负责人通知毛泽东和金日成中止这项指控的新闻宣传活动一事,他已经没有机会知晓了。
    
1998年尾声,来自自由媒体的报道:
    
1月,日本《产经新闻》刊登来自苏联政府总统档案馆的12份文件(摘录)。 这些文件的送交者是“产经新闻”驻莫斯科的记者靖夫内藤[Yasuo Naito]。文件内容是关于苏共中央内部1953年4月期间,对“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这一指控的调查、结论和处理。
    
这些文件展示了当年苏联内务部、安全部、外交部、驻北朝鲜大使馆、军事医学院等各级部门参与这项指控及其协助“调查”的有关人员的回忆供词;这些证词证明,为了指控美国在韩战中使用细菌武器欺骗世界舆论,苏联驻北朝鲜的顾问们协助伪造细菌感染地区,对犯人宣判死刑并利用死刑犯感染病菌,制造细菌战证据。为此,文件认为,“ 苏联在国际舞上蒙受严重的政治损害”,所以“鉴于欺骗党和政府,粗暴践踏苏联法规、国家纪律以及不诚实的行为,清除伊格纳季耶夫(苏联家安全部长)出党”,“撤销拉祖瓦耶夫的驻朝鲜人民共和国大使和首席军事顾问的职务,剥夺其将军军衔(军阶)并予以起诉。”
    
1998年美国“伍德罗.威尔逊国际学者中心”[Woodrow Wiilson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choolars]出版的冷战研究权威杂志《冷战国际历史研究》,获得日本“产经新闻”同意,翻译出版了全部12份档案文件摘录,向英文世界首先披露了这一重大历史公案的苏联内部秘密。
    
不久的11月18日,美国《华盛顿时报》刊登美联社消息,题为“共产主义阴谋细节的证据”。文章概要这项指控的由来和12份文件的内容,采访了12份文件的英译者,美国韩战女专家和大量有关文献翻译者凯思琳.苇瑟比[Kathryn Weathersby],从而再度向英文世界及西方冷战研究学术界打开了这一始终无从定论的历史公案研究大门。
    
1999年1月,美国“自由亚洲电”中文部“华盛顿手记”专题的20集“韩战”大型系列节目,在第11集中引用《华盛顿时报》的报导内容及其他资料,首次简要向中国大陆听众报导了“美国在韩战期间使用细菌武器”这一指控的真相。
    
2000年韩战爆发50周年之际的8月,美国中文媒体《北京之春》杂志刊登此文,首次向中文世界详尽披露这一历史公案的来龙去脉,并全文刊载来自特殊渠道的苏联总统档案中的12份秘密文件中文译本。从而为中文世界的韩战历史研究者首次披露了这项隐埋多年的细菌战内幕。)

思凡

(色空上。)
  色空 (诵子) 昔日有个目莲僧,救母亲临地狱门。借问灵山多少路,有十万八千有余零。
  (白) 南无阿弥陀佛!
  (念) 削发为尼实可怜,禅灯一盏伴奴眠。光阴易过催人老,辜负青春美少年。
  (白) 小尼,赵氏,法名色空。自幼在仙桃庵出家,终日烧香念佛;到晚来,孤枕独眠,好不凄凉人也。
  (山坡羊牌) 小尼姑年方二八,
  正青春,被师傅削了头发。
  每日里,在佛殿上烧香换水,
  见几个子弟游戏在山门下。
  他把眼儿瞧着咱,
  咱把眼儿觑着他。
  他与咱,咱共他,
  两下里多牵挂。
  冤家,怎能够成就了姻缘,
  死在阎王殿前由他。
  把那碾来舂,锯来解,把磨来挨,
  放在油锅里去炸,啊呀,由他!
  则见那活人受罪,
  哪曾见死鬼带枷?
  啊呀,由他,
  火烧眉毛且顾眼下。
  (白) 想我在此出家,非干别人之事吓!
  (采茶歌牌) 只因俺父好看经,俺娘亲爱念佛,
  暮祷朝参,每日里在佛殿上烧香供佛。
  生下我来疾病多,
  因此上,把奴家舍入在空门为尼寄活。
  与人家追荐亡灵,不住口的念着弥陀,
  只听得钟声法号,不住手的击磬摇铃擂鼓吹螺,
  平白地与那地府阴司做工课。
  《多心经》,都念过;《孔雀经》,参不破,
  惟有《莲经》七卷,是最难学,咱师傅在眠里梦里都叫过。
  念几声南无佛,哆咀哆,萨嘛呵的般若波罗,
  念几声南无佛,恨一声媒婆,娑婆呵,嗳!叫,叫一声,没奈何!
  念几声哆嘴哆,怎知我感叹还多。
  (白) 越思越想,反添愁闷。不免到那回廊下,散步一回,多少是好。
  (采茶歌牌) 绕回廊散闷则个,绕回廊散闷则个!
  (白) 你看两旁的罗汉,塑得来好庄严也。
  (哭皇天牌) 又只见那两旁罗汉,塑得来有些傻角。
  一个儿抱膝舒怀,口儿里念着我。
  一个儿手托香腮,心儿里想着我。
  一个儿眼倦开,朦胧的觑看我。
  惟有布袋罗汉笑呵呵,他笑我时儿错,光阴过。
  有谁人,有谁人肯娶我这年老婆婆?
  降龙的,恼着我,
  伏虎的,恨着我。
  那长眉大仙愁着我,
  说我老来时有什么结果!
  (香雪灯牌) 佛前灯,做不得洞房花烛。
  香积厨,做不得玳筵东阁。
  钟鼓楼,做不得望夫台。
  草蒲团,做不得芙蓉,芙蓉软褥。
  奴本是女娇娥,又不是男儿汉。
  为何腰盘黄绦,身穿直缀?
  见人家夫妻们,一对对着锦穿罗,
  啊呀天吓!不由人心热如火,不由人心热如火!
  (白) 今日师父师兄,多不在庵。不免逃下山去,倘有姻缘,亦未可知。有理吓,有理!
  (风吹荷叶煞牌)奴把袈裟扯破,
  埋了藏经,弃了木鱼,丢了铙钹。
  学不得罗刹女去降魔,
  学不得南海水月观音座。
  夜深沉,独自卧,
  起来时,独自坐。
  有谁人,孤凄似我?
  似这等,削发缘何?
  恨只恨,说谎的僧和俗,
  哪里有天下园林树木佛?
  哪里有枝枝叶叶光明佛?
  哪里有江湖两岸流沙佛?
  哪里有八千四万弥陀佛?
  从今去把钟鼓楼佛殿远离却,
  下山去寻一个少哥哥,
  凭他打我,骂我,说我,笑我,
  一心不愿成佛,不念弥陀般若波罗!
  (白) 好了,被我逃下山来了!
  (尾声) 但愿生下一个小孩儿,
  却不道是快活煞了我!
  (色空下。)
  (完)

朝鲜战争中各方的伤亡数据

以下提供中立的中文维基百科全书的数据,仅供参考
  
伤亡
中国战史记载:联合国军总减员109万,其中美军39万(阵亡3.6万多),韩国军队66万,其他国家军队2万多;
  
韩国战史记载:联合国军总减员116万
  
中国战史记载:中国军队阵亡、病故合计15万,负伤23万,被俘2.17万,因病减员43万,合计减员83万;朝鲜军队伤亡24万。

据中国方面的统计,朝鲜战争期间中国志愿军伤亡50万余人次,阵亡约17万人,扣除多次负伤人次,负伤22万人,合计伤亡39万人,但有其它方面的消息称中国志愿军阵亡人数远远超过17万,甚至可能达到数十万。中朝军队伤亡总人数约63万人。
  
联合国军方面,美军伤亡约14万人次。其中阵亡美军36529人,负伤10万馀人次,扣除多次负伤后的负伤人数不详。韩国方面数字并未有结论,许多早前公开数字包括平民伤亡,但无论如何,以韩国人力,不可能有多达百万军队伤亡。近年根据当年人口普查资料推断,所谓伤亡失踪百万应该是军民合计数字。韩军的伤亡约在30万-40万之间。

1、根据中国官方的《解放军报》2000年10月16日第11 版文章所提供的数据,据不完全统计,朝鲜战争期间志愿军共伤亡36万余人,阵亡171,687人。但是美国方面的估计在100万人左右。另据《中国人民志愿军战史》,中国人民志愿军在朝鲜战争中人员损失为:阵亡和事故死亡11.14万人、伤重不治2.16万人、负伤23.00万人、病亡1.30万人、生病 43.70万人、被俘2.17万人、失踪0.40万人,伤亡总计38.2万人。
  
2、美国国防部从1954年到1960年代的统计数字是阵亡33,629人。在1970年代初期,历年各官兵详细个人档案储存处所失火,许多资料焚毁损失。后来重新根据不同资料库统计时,误把从1950 年至1954年的全球美军其他原因死亡人数也计入,得到总死亡54,260人的数字。由于早先数字仅为阵亡数字,这个新数字是“总死亡数”,所以没有引起怀疑,也被刻在美国朝鲜战争纪念碑上。但是后来发现错误重新修订。根据2000年修正后的最新统计数字,美军实际阵亡人数为36,570人。
  
3、据韩国统计,南朝鲜军民死亡415 004人,负伤425 868人,失踪459 428人,被俘12 536人,合计1 312 836人。
  
4、1953年10月25日美联社发布的“联合国军”被歼数为147万余人;韩国国防部编写的《韩国战争史》和日本《军事史杂志》公布的被歼数为 116万余人;1988年出版的《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战史》统计数字为,中朝军队共歼敌109万余人(含朝鲜人民军独立作战歼敌13.6万余人),其中美军39万余人,韩军66万余人,“其他仆从军”(联合国军)2万余人。

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军队伤亡数字
  
盟国军队死亡人数
  
* 澳大利亚: 23,400
* 巴西: 493
* 加拿大: 37,500
* 中国: 1,480,000
* 捷克斯洛伐克: 46,000
* 法国和“自由法国”的武装力量: 210,000
* 希腊: 88,300
* 印度: 36,000
* 荷兰: 7,900
* 新西兰: 11,625
* 挪威: 2,000
* 波兰: 123,000
* 南非: 6,840
* 苏联: 8,668,000 (参见注释1)
* 英国: 264,000
* 美国: 292,000
* 南斯拉夫: 300,000
* 意大利(从1943年起) 17,500
  
其中,美军292,000

越南战争中交战各方伤亡数字
  
* 北越正规军和被认为是越共游击队的人员:110万人死亡,60万人受伤,33万人失踪。
* 美军:越南战争期间,美军死亡5.8万人,受伤30.4万人,2000多人失踪。
* 南越政府军:死亡13万人,受伤50万人。
* 韩国军队:死亡4500人。
* 澳大利亚军队:死亡500人,2400人受伤。
* 泰国军队:死亡350人。
* 新西兰军队:死亡83人。 
  
其中美军死亡5.8万人,受伤30.4万人,2000多人失踪。

中越战争交战双方伤亡数字
  
据不明来源的统计:中国军队死2万人,伤4万多人;歼灭、击溃越南人民军的第3师、345师、356 师,越军死伤约5.2万人。中国官方没有发表伤亡人数。越南官方也没有正式发表伤亡人数,只在官方的人民报上罗列了中国军队在撤退时对攻占过的城镇做出的大规模破坏项目。包括基建设施、厂矿等。
  
根据昆明军区后勤部编写的《对越自卫反击作战工作总结》,1979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广西、云南参战的解放军、支前民兵共牺牲6954人,伤14800多人;2月17日至2月27日击毙越军15000人,2月28日至3月16日击毙越军37000人。
  
根据越南国防部军事历史院编的《越南人民军50年 (1944-1994)》(军事谊文出版社有中译本),2月17日,中国出动60多万军队,数百辆坦克装甲车,数千门大炮,在广宁至莱州的整个北部边界全线对越南发动了大规模进攻。经过30个昼夜 (2.17-3.18)的英勇战斗,我军民消灭和重创了3个团18个营,击毁和击伤550辆军车(坦克装甲车280辆),击毁115门大炮和重型炮击炮,缴获了大量武器。
  
以上数据均来自维基百科全书

至于志愿军伤亡达70万以上的消息,根本不是近年来的所谓内幕消息,我最早看到1989/1990年台湾出版的《中国历史》杂志韩战专辑,就有此记载/评价/分析。认为此类消息是近年来的“制造”,本身是缺乏接触世界范围内内的学术资源以及英语水平太差所致。

献给子乔

这是义和团事件24年后,旅法的、信仰共产主义的周恩来同志对义和团的评价:  
    
义和团=法西斯蒂
    
《救国运动与爱国主义》(摘选),旅法共产青年杂志《赤光》第三期,(1924年2月1日),伍豪 (周恩来)
    
我们倡言救国运动,是根据于国际政治经济情势,弱小民族地位,非内倒军阀、外倒国际帝国主义不足以图存的见地而来,决非狭义的爱国主义运动。狭义的爱国主义运动的流弊,至少对内会造成法西斯蒂——亦即是义和团——的局势,对外会养成帝国主义的野心。……我们着眼于革命图进化之途的人,也决不容有此误谬的主张引导国人入了歧途。
    
我们为救国而倒军阀、倒国际帝国主义,但我们心中却不容丝毫忘掉与我们受同样苦痛的全世界无产阶级和弱小民族,亦即是全世界的被压迫阶级。……我们也非与全世界被压迫阶级一致,来打此共同敌人不可。故我们的救国运动乃必须建立在国际主义上面。
    
且国际的强盗近日来已看出我们救国运动的趋势,他们于是故造新闻,不说中国排外举动极盛,便说中国拳祸将再发生。这种颠倒黑白的流言,很足以动摇我们全世界被压迫阶级的联合阵势。……
    
不知子乔对周恩来的这一评价作何解释?总不会顾左右而言他吧?

1、义和团爱国吗?
  
不。义和团只杀教民,死在义和团手下的洋人,远不如死在山西巡抚手下的人更多。义和团的战绩并不可观。
  
2、义和团进步吗?
  
不。义和团焚烧了国子监、前门大栅栏,义和团尽可能破坏了一切他们看来有外国特征的东西,不管是用来治病的西药,还是用来点火的洋火。
  
3、义和团文明吗?
  
不。和他们标榜的不同,义和团烧杀掠夺,史不绝书。如果现在的读者,认真看一下纪晓岚的阅微草堂笔记,就会发现乾隆时代,清朝的士大夫如何看待奇技淫巧、西洋玩物。对于义和团来说,洋人的东西是如此地不可理解,以至于只能将他们看作妖术。
  
4、义和团勇敢吗?
  
不。30万在京的义和团在50天内居然攻打不下只有不足千人卫兵的使馆区。更进一步的研究表明,义和团根本没有参与攻打使馆区。(见北大林华国文章)除了发生在天津的战斗,在其他地区,义和团和入侵者几乎没有像样的战斗。
  
5、义和团合法吗?
  
不。在清廷允许义和团进京之前,义和团是政府一直强力镇压的邪教组织。

论法学教育

说句谁都不愿意听的话:歧视法律硕士,不过是因为法律硕士抢了法学硕士的饭碗。
    
从 1979年起算(刑法制定),中国的法学教育也就25年历史,从1997年计算(合同法制定),大陆法教育也就8年历史,很多法学教师连“法律行为”一词都解释不清楚。你们还真以为中国的文科高等教育很牛啊?!严格讲,至今为止,建国以后的法学教授/教师,从江平以下,没有一个称得上法学家的!!
    
本科四年,严格讲,理工科比文科的教育水平普遍高得多,学风也好得多。法学本科四年,可以学几门专业课?也就是12门左右吧。司法考试的标准是按照什么来确定的,参考比率10%左右,换句话说,相当于优秀的本科毕业生。研究生三年,法学硕士通常只是选修自己的专业课,你去问问,有几个诉讼法专业的去听民法的课?又有几个刑法的研究生去听国际法的课?恐怕这个比例是很低的。
    
所以,可以得到一个公式:法学硕士=四年法学本科+三年特定方向
    
再来看法律硕士,前面讲过,中国的法学教育还差得很,中国又不实行判例法,这样,最大的知识量,也就是几本经典著作,比如说,民法方向,史尚宽、王泽鉴的全部著作,德国人的译著,这些书,不管是谁看下来,认真吸收了,水平就很高,可以达到博士水平了。所以,对于法律硕士来说,很容易两极分化,一部分人读书下功夫,同一学校的同一研究方向的法学研究生也比不上;另一部分不求上进,考研的目的就是混张文凭,水平自然不行。
    
至于在全国范围内,法律硕士的总体水平,和法学硕士相比,我认为肯定有差距,否则,法学硕士们最好全部挂了。因为他们学习四年,还不比法律硕士有优势,实在不必再说了。但是,要看到,为什么美国的法律硕士(JD)教育很成功,为什么英国的法学硕士是1年制?为什么中国要引进法律硕士?这都是值得思考的。
    
最后,再得出一个公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硕士〉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学硕士。
    
这个道理很简单,司法考试的确是一个很好的标准,哪个法学硕士如果通不过司法考试,还去认为谁谁不如自己,我只能说他狂妄。
    
如果说到未来的发展,我觉得,和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没有关系,很多法学硕士都不在从事严格的法律工作,在专业水平上是止步不前,法律硕士也有这情况。其实,不要说硕士,只要是本科生,一直从事本专业,天分高些,自己努力些,水平也很高。各位想一想,博士为什么水平高,就是因为他有至少10年的功夫,而不论谁去在某专业下10年工夫,都非泛泛之辈。另外,知识的复合结构,要胜于单一结构,各位知道政法大学的方流芳教授原来是学什么的?学医学的。今天的法学教授里面,有很多是半路出家的。
   
再问各位法学硕士一句:作为普通法国家,你们可看过一本德国(德文)法学原著?你们看了几本中文经典著作?你们写了几篇像样的法学论文?
    
长期以来,就这个问题,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争论不休,其实可以休矣!!!一切争论的背后,不过是饭碗之争、利益之争,皆有私心杂念。中国人已经极其浮夸,看看遍地的博士点就知道,今天还在这里争表象皮毛,不如回去看书。
    
所以,一句话,人生漫长,自己走好,管他人(学他人)恬躁做甚!
  
最后加上两句:现在法学专业内部,大家也知道,民商法还可以,诉讼法就不行,宪法最差,各个方向研究、发展水平也不一样,所以,像那些比较差专业的法学硕士,最好什么都别说,先把司法考试通过再说,否则,将来做法官、检察官,还得补课。
    
我觉得那些说法律硕士不如法学硕士的学生、老师挺傻的,不管怎么说,大家都至少读了7、8年的大学教育阿。好像哈耶克谁谁的,没有什么法学学位吧。倒是一些省部级干部,居然有法学博士学位,这里水平如何,大概是如鱼饮水,冷暖自知。只怕将来工作起来,骗得了别人,骗不了自己。
  
无所谓,我自己虽然是搞法律的,但是很少看天涯的法律论坛。我弟弟现在读法律硕士,我在广州,感觉也就是北京找工作变态一些,要求挺多,像广州,主要还是本科生挑大梁,其实本科生就足够了,大学校园里面,主要是打个底子。
    
我自己过去上的是普通高中,当时很多同学读重点高中,自己就觉得很自卑,突然有一天恍然大悟:假如某生一天学习8小时,效率是0.6,我每天学习12个小时,效率是0.8,我岂不是可以追上他?于是考上大学了。回头看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之争,也是同样,假如某法学硕士每天学习4个小时,效率是0.6,某个法律硕士每天12个小时,效率0.5,那么4 X 0.6=2.4,12 X 0.5=6,看来如果这样进行三年,效果不言可知。
  
学习法律的,应该注重证据、注重推理/逻辑,现在,反而法科学生一张嘴就随口乱说,可悲
  
1998那阵子,换专业考研,老师们还挺欢迎,后来考研越来越热,你想,近亲繁殖也很厉害,这法学研究生太半是本校的,和老师之间的关系,自然比外来人好些,这法律硕士,的确入校时候水平比法学研究生差,感情上一亲一疏,水平上一高一低,还有一些老师,自己水平不怎么地,想偷懒,去给法律硕士上课,懒得认真备课,就以“你们原来不是学法律的”为借口,这样,三种原因,就造成老师们一张口:法律硕士不行,法学硕士立刻跟进:法律硕士的确不行,众口铄金,定论就铁板钉钉了。
    
其实,是一开始教育模式就错了,法律硕士一开始就该和法学硕士混编,和同专业方向的法学硕士在学术上要求完全相同,同时上课,只是最后授予学位的名称有所不同,至于其他课程,可以自学解决。这样,就无所谓争论了。
    
迄今为止,在清华、北大、人大、政法,我还没有见过/听过几个法律方面的研究生抱着德文、日文、法文的法学原著看(英文除外,有心人去看看胡长清的民法总论的前言,看看中央大学的本科生是怎么学德国法的,看看谢怀轼当年读的是什么书),教授们似乎也是如此。目前,中国的立法水平,仍然停留于抄袭台湾法律规定,一有变化/创新,哈哈,往往就出错出丑。

再问各位法学硕士一句:作为大陆法国家,你们可看过一本德国(德文)法学原著?你们看了几本中文经典著作?你们写了几篇像样的法学论文?
  
需要猛掴狂击的,是中国大陆的浮夸学风!!!!!

请各位考虑一下:
  
1、法律硕士毕业生的水平是否足于胜任法律工作(公检法、律师)?
  
在这里,我不妨自问自答,中国的法律工作之门,是否一定要向法学硕士开放?除了法学硕士之外,法学本科、法律硕士就不能进入了?显然不是,法律工作的门槛,在于司法考试,而非学位。大多数的法律工作,除了极少数的、要求确实高的科研以外,本科生就可以胜任,遑论法律硕士。
  
2、法律硕士的存在有无必要?
  
如果一种教育模式,在美国可以实行,在中国为什么不能实行?要考上法律硕士,首先要是本科生,其次,要经过至少半年,有的甚至长达一年的复习准备,在专业课方面,法律硕士联考,已经包括法理、宪法、法制史、民法、刑法五门课,而通常法学本科的主干课程是12门课,参加法律硕士联考所需备考的课程,已经达到了法学本科的一半,囊括全部除程序法以外的几乎重要课程(尚欠缺行政法、国际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再加上三年的研究生教育,实际长达四年,再考虑到一些名校的法律硕士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在50%以上。这样的法律硕士教育,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司法考试通过率上,能不能说是失败的?换言之,也需要考虑,美国为什么不搞法学本科,直接搞法律博士?
  
3、总体上讲,法学硕士是否胜过法律硕士?
  
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调查数据,靠口头是没有办法下定论。但是,如果法学硕士在总体上不如法律硕士的话,保留法学硕士这个学位还有什么价值?另外,鉴于法律工作的各不相同,即便在总体上,法学硕士的法学水平高于法律硕士,具体到具体工作岗位,是否一定要法学硕士,而不要法律硕士?我看未必,这个荒谬推理只会得出一个荒谬结论:由法学硕士就要法学硕士,尽可能不要法律硕士、法学本科。
  
4、法律硕士的优势在哪里?
  
毕竟,法律硕士是其他专业考过来的,这是劣势,也是优势。劣势在于学习法律时,初期会有困难,优势在于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一个本科英语专业的法律硕士,在从事外贸时,比法学硕士有无优势?一个拿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本科金融专业的法律硕士,从事金融工作,比法学硕士有无优势?我的一个同学,同时有注册会计师、律师(司法考试)、工程师证书,这样的人,和一个法学硕士相比,有无优势?具体到法学水平,法律硕士在对方的研究方向上,可能不如法学硕士,但是,等你参加工作了,就知道工作中不仅仅需要法学知识而已,法律硕士的培养目的正是培养复合型人才,这难道有错?培养复合型人才,最好的途径仍然是跨专业培养。为什么开始跨专业考试,大家不说话,等到明确划出来法律硕士这个专业了,反而有人说三道四?
  
5、用人单位的考虑。
  
我参加工作两三年了,实在不愿意花时间在这种琐碎争论上。我只想说,用人单位不是傻子,用人单位各不相同,对于毕业生的要求也千差万别,从市场营销角度考虑,多提供一种产品给顾客,有什么错?至于顾客会不会上当受骗,又没有鉴别力,是多余的考虑。我的同学,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自最高法院以下,在行政部门任职的,自国务院、部委以下,在高校任职的,自XX大学以下,到今天,也没有听说他们不行。
  
6、法律硕士的教育模式有无偏差?
  
问题还是大量存在的。比如,首先,法学硕士、包括社会上对法律硕士的歧视,这在外部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学校的歧视;再次,学校教育的安排不妥和缺陷;最后,许多法律硕士自身不刻苦学习,水平低下。
  
我们在得出结论之前,也要多去考虑:1、法律硕士存在的问题,法学硕士是否一样也存在?2、中国的法制建设,到底是需要人才呢,还是已经饱和?3、谁到底有资格来最初最后评价?
  
现在可以回答搂住,也包括大多数人的疑问了。
1、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之争,基本上是利益之争。
2、学校、老师对于法律硕士的歧视,将不利于这一群体的发展。
3、用人单位有最后的选择权。
4、没有任何证据或调查、统计数据证明,在面对工作需要时,法律硕士一般性地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尤其是法律工作。
5、能否胜任法律工作的基本标准,仍然在于司法考试。
6、由于专业的复合性,在面对工作时,法律硕士比法学硕士可能有优势。
7、迄今为止,绝大多数的法律工作,只需优秀本科生即能胜任。
8、法律硕士教育中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一些是高等教育的通病,一些是法律硕士独有的。
9、从纯研究的角度讲,法律人才的水平高低,取决于修业年限,到现在为止,中国大陆几乎全部的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博士,在培养水平上,全面扩招的同时,水平呈现整体下滑趋势。
  
最后再加一句,法律硕士已经成为一些机关和单位圈钱权利的工具,对此,我是完全认同的。但是,法学硕士对法律硕士的攻击,是不是也该停止了?!目前这个情况,难道是法律硕士造成的?即便没有法律硕士,法学专业依然会扩招、膨胀到不能令人忍受的地步。我讲这么多,并不是说法律硕士优于法学硕士,而是说,各有各的特点,各位法学硕士,你们知道作为一名法律硕士,需要在三年中承受多少歧视眼光?这难道就是一种原罪?就是法律硕士应当承受而默默无言的?专业歧视,和种族歧视一样,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
  
我认为法律硕士应该通过斗争、通过刻苦学习来证明自己不比别人差。
  
顺带说一句:我没多少德文原著,甚至不算著作,就只两本:一本《德国民法典》,一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这能说明什么?台湾的法学硕士要看多少书?德国的?法国的?你看东西,你记得多少?依你的心胸,若是会几句德语,还不立刻讲出来?你所说的话,只能证明你不必法律硕士强,或者,法学硕士不比法律硕士强,除此之外,还能证明什么?至于法学硕士内部,是否民法专业就优于诉讼法专业?还是那句话,不过利益之争而已

德语很优越,怎么会出希特勒、纳粹独裁?德国那么好,怎么会一次次让英国美国打败?德国法走的形而上学道路你还以为很对阿?拜托你别把谦虚当谦让,别把谦让当忍让,别把忍让当懦弱。
  
法律不等于逻辑,此乃常识。身为法律人,首先就要讲理。一般性的、不加区别的歧视,比如歧视对方的皮肤,歧视对方的种族,歧视对方的地域,歧视对方的学位/专业,歧视对方的性别,都是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也只有你这种半瓶子醋的人才出来显摆。zugelassene Ausbildung in Taiwan ist nicht besser als auf Deutsch.es ist ein gesunder Menschenverstand.我只想问天下的法学硕士一声:是不是你们天然就应该比法律硕士优越?你们方方面面,就是比法学硕士强?

Guten Nacht,各位
  
因为上面的争论,让我这半年下决心复习了一下德语。10年前学过,快忘完了。也算另外的收获。2006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了一本法律书。但是全年赚钱还是不太理想。
  
其实现在看来,付出总有回报,不管什么专业,只有好好做,都能成功,至少能混碗饭吃。读高中时,记住一句话,“读懂一本书,精于一件事”,这让我至今不敢忘记。
  
ip被封,是在 煮酒论史部分,不是法律论坛。原因是我激烈反对某人对义和团的议论。历史学,应当是记录、分析、评价历史的学科。其基本原则应当是求真。不能有“只要是中国人做的就是对的”这种想法,一个人可能犯错,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同样会犯错,而且不单包括抽象的错误,更有实际性破坏性的错误。义和团就是这种东西。它暴露出来的,是一种盲目的排外情绪。考虑一个人是不是具备常识,或者think via comnon sense,就看他反日反到何种程度。
  
法律,是不是科学?我一直怀疑,因为所有的科学都追求“真”,真实/真理/客观,总是第一位的,但是法律追求的,却是“正义”,“真”,不是法律的首位追求。但我没有认真学过法理学,对这一问题不能回答。但是无疑,所有法律人最重要的素质,是“理性”。在这一点上,法学和理工科有相同之处。
  
夜已深。任何时候,如果该加以区分的,如邱兴华是不是神经病,我们不加以区别;如果不该加以区分的,如对法硕,对民工,对河南人,“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等等,这种区别/分别/歧视,我们不经思考地本能接受/脱口而出,这不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曾经有人在火车上和我辩论时,企图用特别难堪的困境来考验我,例如父亲审判儿子之类,要是不考虑回避制度的话,我的选择,和包先生一样。尽管你可以说我虚伪,但是我依然认为:
  
法律人的理性,是源于对法律的尊重和对证据的尊重。没有规则的游戏,没有证据的妄言,实际上无法显现理性。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用自己的理性把二者联系起来,得出自然的结论,这样也许是最好的。
  
司法昌明是怎么实现的?自觉地尊重法律,自觉地为了权利而斗争。我读过的所有的法学著作,都抵不上Adolf von Jhering这句话重要。我最喜欢的法律类电影就是费城故事,当黑人律师得知来咨询案件的汉克斯患有aids时,他本能地拒绝了。但是后来在图书馆里,面对寻找资料,准备提起诉讼的汉克斯,他还是接受了代理。我想生命重于money,他不赚这几个钱也可以。
  
你能不能现在就敢代理民工、拆迁户、flg、持不同政见者、同志、aids的案件,你会不会把法硕赶出门,把自考生赶出门,你会不会把那些坚持上访的人看成疯子,你会不会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当缩头乌龟,或者阿q第二,这些都是考验你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标尺。
  
拿一个文凭,只是读书合格。须知对于国家法律的执著,我们可能不如一个普通公民。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今天江山变色红旗落地,我们会变成法治社会吗?不会,我相信而且始终相信,如果每一个人把权利,把法律视为自己的第二生命那样,为了权利而斗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样能够建立起来。我想这也是王泽鉴在把这篇文章放在他的民法书最前面的原因。
  
法律人有三种层次。第一种层次,是法律知识,拿了文凭,过了司考,可以混碗饭吃;第二层次,是理性,这使你具备法律思维,可以看到法条之外的东西,不至于身为法学教授而贬低自考生,或者因为没有暂住证而枉死人命;第三种层次,是法治意识,你有强烈的权利感情,你甘愿为权利而斗争,这样做,你实际上是在把一个更好的社会留给后代。
  
学习法律的人,往往具有一种狂妄,认为万事于我备矣。其实真正困难的,还在于实践(北大的教授还会歧视自考生,何况你我,哈)。各位,互相努力吧,因为这场争论,我甚至提醒自己学德语,抽出时间看书,所以,我很感谢大家。拿个文凭,就能找份好工作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还是多学点东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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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未来

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反而带来中国20年的混乱(1911-1931)。毛也好,蒋也好,其树立的,都是一种皇帝式的个人权威,这种权威,在转型的中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帝制必然回光返照。大小凉山、藏区的农奴,从无自由意识,一旦你把他们解放出来,造反的,反而是这些农奴,因为你打破了他们的正常秩序。在任何时候,政治平衡重于一切,1/9/8/9年的六/四/事件,最值得铭记的教训,就是需要韧性的斗争。假如中国明天实现民主,共产党下台,多党选举,会不会变成了个稳定强大的自由国家?我的答案是:绝对不会,只会比现在更差。因为这些奴隶们根本不知道如何行使权利。他们也很难对抗业已出现的金融寡头、能源寡头、工业寡头。共产党留下的巨大政治真空,更足以产生可怕的漩涡,把中国之船带入深渊。
  
20年内,在中国,当务之急,不是呼唤民主,而是追求法治。今天我国的法律,不能说不完善不全面,不能说无法可依,但是,有多少人真正把法律当回事?有多少律师法官检察官真正相信法律?
  
惟有我们手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法庭上,在政府机关里,在大街小巷,勇猛而坚定地呼唤自己的权利,自己的法律,法治才会一步步靠近我们。永远要放弃那种“毕其功于一役”的思路,一定要真心拥护共产党,要把共产党的法律当成真正的法律。这个政党,它的统治手段,也越来越依靠法律,而不是机关枪了。
  
韧性的斗争,胜于街头巷战。
  
腐败,不仅仅是腐败分子的过错,你我皆有原罪。诸君哪一个在办事时没有送礼或者考虑送礼?腐败,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由腐败的官员,必有腐败的人民。
  
民主,不是最紧急的药方。法治是。每一个法律人,必须牢记耶林的教诲:权利来自斗争。在通往法治的道路上,从来都不是鲜花满地,而是腥血扑鼻。
  
每一次,遇到打算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我都心怀敬意,正是他们,一个一个鲜活的权利主体,呼唤自己的权利,法律才不至于成为一纸具文。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检讨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法律教育界比起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在教育的各个环节培养学生“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的能力。
  
我认为,在中国,最重要的是教会人们用常识思考问题,think via common sense。
  
中国人是世界上最缺乏常识性思考能力的人。

革命不如改良,大改不如小改,但是一定要改。无论是执政党主动的改,还是人民的逼迫。大学扩招,尤其是法科学生的扩招,总会使法治民主自由和平观念深入人心。我们可以接受一党专制,但不能接受一人独裁;我们可以接受没有自由选举,但是不能接受人大永远充当橡皮图章;我们要和平演变,要把中国建立成比美国更为强大、自由、法治、民主、自主、文明的大国,我们要再现汉唐辉煌。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一个贺卫方,抵得上二十个法学教授。二十个贺卫方,可以让政府更加法治。哪一天贺卫方能出任最高法院副院长,就是自1979年刑法通过以来,中国大陆在法治道路上取得的最大成绩。
  
法律人应该团结起来,拥护共产党,主动和共产党合流,我们要主动充当第五纵队,坚持体制内斗争,为把共产党社会民主党化而努力,为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超级大国而努力。我们一定要留给子孙后代一个更好的社会和国家。我们要心存理想。我们必须坚持体制内斗争。
  
西方经济学(指相对于马克思经济学的庸俗经济学),在中国成为显学,并最终得到政府的承认。实际上和一帮经济学家摇旗呐喊有关,过去政府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发展,是解决贫困问题,现在的统治问题,越来越集中在深层次的非经济问题。我们要向经济专业、管理专业的人学习,目前的当务之急,不是“司法职业化”的技术问题,而是反复强调,在任何场合强调法律、法治的重要性,把博弈各方引到法律框架下进行斗争,把一个政府/政党的统治工具,由机关枪变成印在纸上的法律。否则,技术性问题解决得再好,政府不采纳,仍然不过是纸上谈兵。所以要先解决大问题,再技术化。

与逻辑者的对话

忘了是哪个法官,但是应该是在05年或06年英国高等法院的一个案件中,当案法官专门说过:"本国不是依专家作出裁判,而是由法官作出裁判."法律指向的,并不是真实.甚至法律排斥逻辑.典型的如英美的法律,成千上万个案件构成法律,案件与案件之间,案件与成文法之间,成文法与成文法之间,相信都不会是严丝合缝,一定会有冲突或潜在冲突.我曾经和一位同事讨论过,我认为法律不是科学,理由之一就是科学求真,而法律并不求真.真实,在法律视野中是一个非常靠后的考虑因素.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求公平,对于刑案,法律求正义.公平抑或正义,不过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伸张正义的过程,是新规则发展的过程,新法取代旧法,近乎一种微小的破坏和颠覆.昨天黑人不能乘坐前面的座位,没有暂住证民工会被遣返回家,今天却不必如此,并非人们的逻辑判断能力有何变化,而是世界在发展.社会纠纷的失衡,永远不是光学天平可以称出来的.甚至英国的法官宣称,德国法那样的过度逻辑化趋势,不是普通法的发展方向.我想这不无原因.我们需要这样的解决机制,哪怕它看来很笨拙,很不科学,经不起逻辑的推敲,但是有了这样的机制,我们就可以通过一块硬币来取定谁来做国王.不是人支配游戏规则,而是游戏规则支配人.因此,法律是不依赖于我们意识和逻辑的自在之物.

我突然想起一个典故.狄德罗周游到俄国,在女皇面前,欧拉写出了一个公式,狄德罗束手无策,解不出来,羞愧而去.逻辑专业的学生对法科学生卖弄逻辑,中文专业的学生对法科学生卖弄修辞,理工科学生可以给法科学生出一道再简单不过的方程式或反应式,这都不要紧.你不需要去骂,不需要去理论,因为你注定比不过他,你更不需要在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时多收费,你只要在他们不得不走进法院时,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人时,对他们认真一些,自己尊重法律一些,他们就会肃然起敬,他们就会懂得法律人存在的全部价值.记住,我们是法律的奴仆,是权利的奴仆,是公平与正义的奴仆,不是逻辑的奴仆.

“广寒沉醉”、jdb7,我必恭必敬地请教两位对“法律”肃然起敬的法律人两个问题。
常识问题:1+1=?
  
依据常识,1+1=2。
如果法律规定1+1=3,那么,1+1=3。
如果我觉得1+1=4更为合理,那么,我会判决1+1=4。
什么是合理,来自我的良心,我的社会经验,我对法律的理解,我对人生的感悟,我数十年形成的善恶观。
如果那天我偏巧和老婆吵架了,那么,我也许会判1+1=3。
  
中国人最缺乏的能力,就是think via common sense。但如果有人要挑战法律存在的必要性,那么作为哲学上的玄思尚可,对于芸芸众生,则不过是哲学王这一妄想的再现。如果有人要质疑法律人的素养或者判断能力,那么我已经作出回答,通过既有规则,按照既定程序,给出一个答案,就是法律的作用,甚至为了稳定性有时不得不牺牲个案的公平,丹宁勋爵说过:我也许是错的,但我从不怀疑。如果有人要在个案上讨论,国外如辛普森案,国内如黄静案,这些案件完全经不起百倍放大镜的细览,但是正如戈尔与小布什、连战和陈水扁的讼案,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结果,哪怕这结果对一方并不公允,但冲突的双方及其支持者不值得为此揭竿而起,街头巷战,生灵涂炭。
  
你所提供的耐克公司案件,依然不过是三千年前的一个小辩论的再现。当你设定了大前提、小前提之后,对不起,恕我不能回答你,因为这不过是个一钱不值的小把戏而已。中国的司法考试,部分试题的答案并不唯一。我想,如果你不是学法律的,或者是学法律的改学逻辑,你不会比我们更明白这些答案不必唯一的合理性。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这是80年前一个法官的话。你可以再看一遍。
  
你也可以解答下面这个题(你出了两道题,我至少回答了一道奥,请勿逃避,别让广大网友对你失望):
设z=f(x,y),e=x+2xy+3z,求dz.
或者讲一下pvc的合成,来证明你在法学上比我们高,高老庄的高。
  
我们之间的区别在于:索罗斯是金钱的奴仆,本笃教宗是上帝的奴仆,拉丹是真主的奴仆,达赖喇嘛是佛祖的奴仆,毛泽东是共产主义的奴仆,邓小平是现实主义的奴仆,我是法律的奴仆,春天到了,一草一花,一叶一树,一只蚂蚁,是自然的奴仆。你是谁的奴仆?

老实说,维特根斯坦的书,十几年前我就看过。仅就这个观点而言,一点都不新鲜,更不先进,不算什么高明理论。看看下一段话,更早时候看的:须菩提。于意云何。如来于然灯佛所。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不。不也。世尊。如我解佛所说义。佛于然灯佛所。无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佛言。如是如是。须菩提。实无有法。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若有法。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者。然灯佛即不与我授记。汝于来世。当得作佛。号释迦牟尼。以实无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是故然灯佛与我授记。作是言。汝于来世。当得作佛。号释迦牟尼。何以故。如来者。即诸法如义。若有人言。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实无有法。佛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如来所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于是中无实无虚。是故如来说一切法。皆是佛法。须菩提。所言一切法者。即非一切法。是故名一切法。
  
维特根斯坦比起上面这位智者,境界不知道差了多少。人家可是比他早了两千年就讲出来了同样的道理。帖子的主人,比天虫要好,因为天虫给我发垃圾邮件。经验这个东西,是无所谓对错的,这个大家都明白,帖子的主人能够把自己的经验讲出来,不管主观上是何用意,客观上都起到了给新入门律师和助理启发、借鉴的作用(甚至包括天虫的帖子),所以我常来看看。
  
如果楼上辩论的,也是讲自己经验,那我就继续潜水旁观了。如果这么清谈,用维特根斯坦也好,用逻辑学也好(《小逻辑》和金岳霖的《逻辑》我都有,就是没怎么看。年龄越大,看这些东西越累。)来砸这个帖子,真的是有点无事生非。

你太抬举自己了。你还不值得我攻击。不过,你值得我辩论。从你问我“1+1=?”的那一刻开始,你已经输了。因为,对于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的回答注定和你不一样。世界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还有一亿种,每一种都有自己的理由。站在老师的角度,学生的答案都未必令人满意。我对你的回答同样不满意,十几年前我都未必答得这样差劲。
  
“1 的所指才是关键。”你居然愚蠢到不知道法律都是以既定规则开始的,都有明确或隐含的前提。当你问别人“1+1=?”时,必然隐含一个前提,那就是这两个 “1”是同质的,即“1=1”。不告诉别人这个前提,是陷人于不义,至少双方是鸡同鸭讲,关公战秦琼;告诉别人这个前提,这个问题就毫无意义。
  
用手掌盖住东西,让人猜宝。这是一个以精通“逻辑”自诩的人的辩论技巧吗?坦白说,从你的发言中,我受益无几。

细看了一下,你举的例子中,倒都是“1”=“1”的例子。我觉得你在偷换概念,不过是使了个障眼法而已。你这个问题,明着是“1+1=?”,实际上是“a+a=?”,甚至“a+b=?”让对方把注意力集中在1上,而不是a上。
  
“1+1=3”也好,“1=1个苹果”也好,“1=自然数1”也好,这都是必要的前提或隐含前提,脱离了这样的前提,只会鸡同鸭讲。(甚至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前提是“+”的规则意味着什么,想想在另外一个星球上“自然数1+自然数1=自然数3”)
  
用“1+1=?”这样的学科内常见悖论,来和法律界人士辩论,和讲几句阿拉伯语来显示自己学术高人一等没什么区别。所以,你在这里发言的整个逻辑就是:
1、你们说不清楚“1+1=?”或者小马过河。
2、你们的逻辑或哲学水平不如我。
  
结论,你们做律师的经验不如我,或者你们的法学水平不如我,因此这个帖子某无意义。
  
这还是哲学王的思路。这是无助于年轻律师们的。
  
可惜,350年前已经有人这么做了。《利维坦》的作者另外有一本书,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学家柯克爵士的论辩,在辩论中哲学家始终占据上风,柯克爵士说不过他。这注定如此。形而上者,总是在形式上胜于形而下者。角色使然。

这是我们的另一处根本分歧所在。在我看来,法律是自在之物。不是人们的行为,和人们的行为无关,不依赖于人们,也不依赖于人们的行为而存在。法律是一种秩序。犹如万有引力一样。人类可以消灭,但法律永存。想想nature law,laws of the nature,nature rule这几个词吧。

1、请问这里的所指是单方创造还是多方创造?如何证明?如何确定证明的规则?如何证明这“证明规则”的合理性?你不是上帝或者孙悟空,怎么知道当事人的所指是什么?他口头承认的所指,他当时的契约文字,足以言明当时他的所指吗?
  
2、“简单”的含义,见之于《现代汉语词典》或《牛津英语辞典》。人们赋予某一词汇含义,这一含义是公认的,当你使用它的时候,当它被对方接受的时候,只能假定语言的“所指”是同一的,这个所指,就是词典上的解释。只有在少数时候,例如著名的“pearless”案,才会因为所指的确完全不同,带来合同自始不成立/不存在的结果。如果所指在某一个范围内相同/重叠/有交集,重叠部分足以使得判决该合同成立合理,法官自然会倾向于接受该合同。
  
3、自然法的存在,实在法的存在,证明法律是自在之物。如果某人认为“杀人无罪”,这是“他的法律”,还是“法律”?“他的法律=法律?”如果是“他的法律”,你又怎么知道这是“他的法律”?“他的法律”对于别人有何作用?
  
4、法律“所指”是指向人的行为,是你的命题的假设,还是不证自明的大前提?
  
5、小马的“深”“浅”所指,对于旁观者是确定的。这个旁观者,就是故事的作者,就是万能的上帝(只有在真神那里,才不存在所指的模糊性,因为HE注定无所不知),就是法官(因为在法律世界内,法官被授予一项权力,即根据面前的证据,他是一切语言“所指”的裁判者)。
  
6、三方统计可能吗?三方所指的“尺”、“米”会不会相同?凭什么让某一方接受他方的计算方式?理由何在?
  
7、任何问题,必须有前提或隐含前提。如果“1不等于自然数1”,如果“1=1个上帝”,那么,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a+a=?”而非“1+1=?”。在代数四则运算中,1+1=2毫无疑问是真的(注意代数四则运算这个前提)。不考虑上帝的唯一性(真神的唯一性,不考虑这一点的话,“1上帝+1上帝=2 上帝”必然是真的,因为“上帝”在这里不过是个语言符号/运算单位而已,“上帝”=the God,孙悟空,苹果,自然数1...),在代数法则中,“a+a=2a”,a=1个苹果,1个上帝,2架飞机...所以,你的问题“1+1=?”实际上不过是:“一、在代数四则运算下;二、假定a=1;三、求a+a=?”
  
8、法律不是行为。如前贴所述。
  
9、假定小马淹死了,现在要追究老牛或小松鼠的责任。这位法官如何考虑三方的观点、行为?你这个问题,还是存在一个前提,即该法官是“全能的真神”,只有他才明白各方的真正所指是什么。请问俗世间的法官是“真神”吗?不是,是法律虚拟出来的,是游戏规则假定的,是秩序的安定性要求的。
  
结论,你的逻辑和理论都解决不了小马落水后带来的侵权赔偿诉讼。哲学家还是取代不了法官/法学家/律师。

实际上最珍贵的,莫过于先行者的经验教训。大概因为纸上谈兵易,百战沙场难。作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的,不仅有初出茅庐的毛头小伙,更有60岁的老者;不仅有硕博士、海龟,更有其他专业转过来的对法律职业所知甚少的生手。伟大如丹宁勋爵,也曾在第四exxon法庭渡过他无聊的律师实习期。初入律师行到站住脚,是最难熬的阶段。对此我深有体会。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楼主的发言才难能可贵。当然,这首先是拜互联网之赐,使得一种经验和教训可以迅速传播。
  
但是,现在有人要开倒车。在法律界,用现象学、逻辑学、法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符号学来研究法律,这并不罕见。但是,在法学研究上,这些方法并非主流,它们只是辅助方法而已,不能高估。这些方法,更不是律师应该学习的(尽管值得关注)。
  
英美律师身后的书橱,总是有成千上百卷的案例集,为什么他们的法律要建立在这么多的案例上,而不去选择大陆法的“毕其功于一役”式的法典编篡?原因很简单,法律的功能是定分止争,社会纠纷总是以新的面目出现,这远非精炼的法条所能解决,这需要法官和律师的辛勤工作。像中国出台物权法的过程,就显现出这种思路的愚蠢。没有法律,法官拒绝裁判。有了法律,法律却又是刚性的,不是损害这部分人的利益,就是损害那部分人的利益。
  
我发现一个现象,自从1588年西班牙无敌舰队覆灭以来,英语国家国内一直比较稳定,相对少有内战。原因大概就是法院的“长臂”效应,法院能够裁决绝大多数社会争议(尽管是事后法),无形之中,微小的社会纠纷不至于成长积累为社会动乱。而每一个案件,不过是微小的个案变化,不至于立即改变/影响社会中每个人的权益。另外一个反面例证,就是德国,以富有逻辑感著称的德意志民族,却共同生产出希魔,导致无数生灵涂炭,因此二战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建立宪法法院,以法律手段解决更高级的社会争议和政治分歧。这样,法律已经呈现出强烈的“实证主义、经验主义”色彩,经验主义成为法律发展最明显的脉搏。
  
回到律师的个人发展,我们是该研究/思考怎么发送宣传小册子,争取客户,认真研究案件,打好每场关系呢?还是该像个疯子一样去考虑“律师”、“案件”、 “关系”的“所指”?律师不是管理者,不是策划师,很多时候,当事人需要的,不过是一个师爷,我们选择了这个职业,就要尊重这个职业,就要本分,不要想入非非,更不要去搞什么“语言符号学”,我们没有资本搞这个,这也不是律师该做的。

谈一谈dress code

1、大多数普通身材的人,不需要要定制,购买性价比比较合适的成衣即可,最多让裁缝改一下袖长。毕竟多数人的身材是符合成衣尺码的。比较好的成衣,如雅戈尔打折后1100元左右,就符合需要了。3000元以上的成衣,你就可以考虑拒绝了。
  
2、身材特别矮、特别胖等的,首先需要考虑定制。
  
3、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可以考虑定制。
  
4、如果定制的话,一定要找个好裁缝。我在广州的西服定制经历痛苦无比。裁缝对肩部处理得很不好。
  
5、衬衫不值得定制,通常200元就能买到法式袖口的全面衬衫。我在上海的衬衫定制经历痛苦无比。裁缝说纯黑色的衬衫只能用塑料纽扣,实际上,有一种黑蝶贝,可以用来做黑色的纽扣。袖子也比较短,只好又改了一次。交货时间也很晚。
  
6、袖扣不是奢侈品,更不需要花大价钱,配法式衬衫的效果确实要好些。袖扣是普通饰物,50元左右的,效果就很好。两颗袖扣不能改变任何东西,不要迷信这个,关键是要精心挑选。
  
7、领带越多越好。西服可能只有1-5套,领带、衬衫都需要1打以上。我最喜欢paisley花纹的款式。坦白说,我不喜欢温莎结和温莎领,当然,我更不喜欢领尖纽扣,这是一种愚蠢的设计。我有30美元的,也有35英镑的。购买300元以上的领带,就足够愚蠢。
  
8、永远不要穿不系带皮鞋。保守的穿法,还是雕花皮鞋。在南京路上,会经常看到白种人脚踩雕花皮鞋。我有两双,不过它们不适合走路。任何情况下,黑色比较保险,不会暴露皮鞋的缺点。性价比最高的皮鞋,只值150元,它就是——05式军官皮鞋。军官皮鞋是唯一值得考虑的军用品。这也是一位美国服饰专家的意见。这种皮鞋可以让你站在刺刀尖上,可以连续穿着180天不变形。
  
9、如果条件允许,在钱最少的条件下,比如1万元的预算,我愿意花2000元买一件西服,2000元买6条领带和6件衬衫,1500元买雕花皮鞋,剩下的钱买手表。在我看来,重要性始终如此:西服 < 皮鞋 < 手表。任何数码产品都足够无聊。
  
10、穿衣服,只要大方、简洁、干净就行了。我们是共和体制,没有贵族,我们也不需要贵族。即使你用黄金和钻石把自己包起来,也比不上一个衣衫褴褛但具有viscount头衔的人。你的心灵,永远胜过外在。

古汉字的训读

一直在想,古汉字的写法,与现在的繁体字没有多少区别,这个问题不成为问题,但是,古汉字的读音,怎么确定?
  
举例,唐诗中押韵问题:乌衣巷口夕阳斜(XIE)。飞入寻常百姓家(JIA)。
  
说文解字是东汉许慎所著,以许字为例,发音是“虚吕切”,那么如果假定二千年来,所以汉族姓氏的读音没有改变,以姓氏的读音来切其他的汉字,是不是可以知道古汉字的对应读音?
  
总不能时间长了,连自己家族姓什么都会叫错?
  
困难在于:
1、姓氏的读音,有无变化?这需要对照粤语、吴语、闽南语和普通话中姓氏的读音。
2、仍以“许”字为例,这“虚吕切”是段玉裁(清人)加的,还是许慎(东汉人)确定的?

长期以来,唐诗宋词在当时怎么念,一直是困扰我的大问题。像刚才又去读贾谊的过秦论,感觉押韵还可以,猜测汉字的音节,可能一直是“辅音+元音”或者“元音”两种单音节模式,但怎么日本的汉字是多音节,如“田”好像读作“tana”,是不是遣唐使们把书带回去以后,不知道“施是切”和“普半切”是什么意思,分开来读得慢了?否则,日本汉字里面的唐音、宋音,和中国同时期的读音不知是否一致/接近?
  
还有一个遗憾:宋词的乐谱/配乐的缺无。

说普通话是满语,是讽刺之意,因为满人自有语言,提出这种说法的人,自然不必理他。可以推想,明末至今的北京方言,除了用词以外,音调恐怕变化不会太大。我去过几个城市,发现很多城市的方言都是由最早的居住者定下的调,可能是后来的移民不得不迁就原先的居民吧。毕竟方言是很难用官方命令去统一的。同样可以推想,像广东这些地区,语言应该是较古的,反正,我来到这里,就有这种感觉,尤其是对于词汇、片语、习语之类。向来发音也是类似。
  
昨天去书店,看到汉语训诂学的书,光说汉字的来龙去脉,偏旁部首,基本没有提及读音。书中一处引用章太炎先生的考证说,论语阳货第十七 “阳货欲见孔子, 孔子不见, 归孔子豚。 孔子时其亡也,而往拜之。”这其中,“时”字读DAI,通假“待”字。想孔子当年,天下何止10国,教那么多国际学生,语言居然不是障碍,恐怕,当时的字体接近,发音也接近。有人说当时有“雅言”,就是当时的普通话,可以通行各国。再进一步,诗三百,收集了各国的民谣诗歌,这里面来自不同国家的诗歌,倘若字的意思、发音基本一样,那么,要么就是经过某一机构/人士的整理,要么,当时天下各国的语言已经很接近,很相似,而并无太大区别。
  
最后,幸亏1950-1960年代,那帮人没有将汉字拼音化、罗马化,否则,我们就与古之圣贤BYEBYE了。

以上汉字读音问题,仍请各位辱教之,不胜感激。

作诗一首:西湖

白堤风荷苏堤柳,
山色晦明水色秀。
而今重游西子湖,
西子依旧我已瘦。

作诗一首:夜饮

壮志已逐逝水流,
谁知余梦入扁舟。
且向邻街赊浊酒,
消得浮生一片愁。

作诗一首:沈园

千古多情遗沈园,
诗魂惊鸿两不见。
从来书生伤少年,
何如秋风戍剑南。

作诗一首:唐史

漠南逐王廷,
河北扫群英。
宫府宁无嗣,
不惭四海清。

作诗一首:醉中作

幕府高宴欢,
美人簇花团。
笙歌动南山,
剑舞凝霜寒。
百战庆余生,
千樽醉眼前。
平明轻骑拥,
一鼓破曹瞒。
    
2007年7月5日醉中作。

作诗一首:钟山

百年割据终是梦,
东南形胜惟此京。
英雄风流皆已矣,
满目游人谒山陵。

作诗一首:自省

自古忠言多逆耳,
早年事业需三思。
白驹过隙七十载,
欲要重来恐已迟。
  

作诗一首:江南其四

日暮帝京遥,
江寒客心老。
回望乌江亭,
不见旧弓刀。

作诗一首:江南其八

江海几年游,
平生不系舟。
庙谟一无闻,
惟剩稻粱谋。

作诗一首:江南其五

东风破曹公,
南英醉吴宫。
当时周郎在,
曲误几停锺?

自注:
史称周瑜好乐,虽酒过三巡,曲有误,犹能觉之。

作诗一首:江南其六

江南与岭南,
蹉跎残梦间。
书剑无一成,
风尘已三年。

自注:
项羽少时居会稽,学书,不成,学剑,又不成,学万人敌,乃成。

作诗一首:江南其七

伊洛扬尘乱,
将军剃发还。
河阴虽有变,
衣冠在中原。

自注:
魏自河阴之变后,俊才逸少为之凋零略尽。时梁遣直阁将军陈庆之送魏北海王元颢北伐。庆之以步卒七千,破敌骑三十余万,克城数十,尔朱避战,魏主北走,遂入洛城,威震中原。后庆之军败,削须发为沙门潜归梁,仍不失封侯。庆之南归后,颇重北人,时人异之,遂有此论。
事见通鉴卷一百五十三。
魏以六镇鲜卑,八柱国家,雄踞北方,流韵隋唐,可谓华夏正支。

作诗一首:江南其二

早知江南好,
十里画船摇。
闲把游诗吟,
坐愁朱颜老。

2007年6月6日

作诗一首:江南其三

堂前花初落,
虞楼月如昨。
杯酒残欲眠,
春去风雨弱。

自注:
江南春长,风雨不恶。

2007年5月27日

起诉Google

谷歌中国后院起火, 铁杆粉丝公堂对簿

5月22日,来自上海的站长小龙将Google Inc.告上法庭。指控Google Adsense的无效点击(fraud click)判断和处理方式严重侵犯了广告发布者的权益,随后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该消息。

Google Adsense是Google对网站主提供的广告计划,也是Google全球收益的重要来源,站长通过在自己的站点上投放Google提供的广告以分得部分广告佣金。Google Adsense是中国个人站长甚至部分门户网站投放广告的主要选择之一,在中国的网络广告中占有相当的份额。

原告小龙是"广告发布者论坛"Google Adsense栏目的版主,他一直参与Google产品的简体中文本地化,所以对Google Adsense有相当深刻的了解。他也是中国大陆比较早参与Google Adsense计划的广告发布者,一个非常积极的发布者、Google Adsense的支持者和推广者。

小龙之所以提起关于无效点击的诉讼,是因为他发现Google Adsense的无效点击判断和处理方式已经严重偏离了正常范围,直接影响到了广大发布者的广告收入。有发布者账号被停止,理由是无效点击;有发布者收入被调整,理由是无效点击;有发布者广告平均单价越来越低,原因是很多点击被认为是无效的收入被过滤。

这些无效点击的判断没有任何解释,理由是Google的算法具有专有性,不能提供,这是本次起诉的的主要原因。

和目前网上流传的Google骗局的传闻相比,小龙对Google Adsense有着自己的看法。虽然数十页的起诉材料里引用了很多其他媒体的负面报道作为参考材料,但是小龙依然认为Google Adsense是一个好的广告计划,是站长投放广告比较好的选择。只是Google Adsense对有些问题的处理方式需要有所改变,让它更加适应中国的市场环境,更重要的是Google得具备起码的合作态度,在公平的立场上和广告发布者协商并解决争议。

诉讼不是一个好的争议解决方式,不管是对于发布者还是Google。诉讼的流程非常复杂,成本非常高,这也是目前很多发布者有怨言但是没有闹上法庭的原因之一。这是一个有代表性的诉讼,追求的是公正和公平,我要求的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微不足道。小龙这样说。

律师解释说:正面交锋还没有开始,在无效点击诉讼之前还有一个管辖权的问题需要解决。Google是一个非常聪明的公司,在标准条款里约定了受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争议应由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县境内的法院裁决。不过中国法律对类似的格式合同争议有专门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是裁定这个条款效力失效的法定流程需要一些时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乔林半开玩笑地说:“这倒像是一个公益的诉讼,对合同条款约定效力失效的认定和无效点击的诉讼流程烦琐而复杂,不过一旦开始了就可以为以后其他的发布者提起新的诉讼提供帮助,即使不能发起诉讼至少可以促进Google Adsense做出相应有利于发布者的改革。”

小龙说,这是作为一个发布者最后的选择,在无效点击开始困扰广告发布者的时候,我就已经开始和Google Adsense美国和中国的服务小组在沟通,不过很遗憾看不出他们有任何认真对待这个问题的诚意。并且在提交诉讼之前我花了很多时间和多个律师沟通,包括中国上海和美国加州的律师事务所,所以不排除同时发起集体诉讼的可能。

还好我已经走出第一步了,还好我在中国,还好我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这是一个个人站长仅有的勇气。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club.adsenser.org/viewthread.php?tid=31677

____________
当小龙向我要求写诉讼起诉Google时,我先是微微吃了一惊,然后佩服他的胆略和眼光(不管结果如何,毕竟,广告发布者和投放者之间的诉讼,永远是双赢局面)。没想到几日后,诉状果然递到了一中院。
特此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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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2日

旧金山和约再论

1、条约名称:旧金山和约,对日和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2、与会国包括 Argentina, Australia, Belgium, Bolivia, Brazil, Cambodia, Canada, Chile, Colombia, Costa Rica, Cuba, Czechoslovakia, Dominica, Ecuador, Egypt, El Salvador, Ethiopia, France, Greece, Guatemala, Haiti, Honduras, Indonesia, Iran, Iraq, Laos, Lebanon, Liberia, Luxemburg, Mexico, The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icaragua, Norway, Pakistan, Panama, Paraguay, Peru, The Philippines, Poland, Saudi Arabia, the Soviet Union, Sri Lanka, South Africa, Syria, Turkey,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Uruguay, Venezuela, Vietnam, and Japan.
        
  3、因为处于内战状态,宣称代表合法唯一的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宣称代表合法唯一的中国的中华民国均未参加和会。
        
  4、Czechoslovakia, Poland, and the Soviet Union三国拒绝在条约上签字。条约于1951年签署,1952年生效。中华民国代表中国与日本在1952年签署台北条约,承认旧金山条约的条款。
        
  5、条约正式宣布日本放弃对《辛亥条约》的权利,放弃对台湾、香港、澎湖、南沙群岛的权利。
        
  6、条约11款宣布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其他同盟国家战争罪行法庭的判决,无论该等法庭是否位于日本国内。该款原文如下:Article 11 Japan accepts the judg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and of other Allied War Crimes Courts both within and outside Japan, and will carry out the sentences imposed thereby upon Japanese nationals imprisoned in Japan. The power to grant clemency, to reduce sentences and to parole with respect to such prisoners may not be exercised except on the decision of the Government or Governments which imposed the sentence in each instance, and on recommendation of Japan. In the case of persons sentenced by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such power may not be exercised except on the decision of a majority of the Governments represented on the Tribunal, and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Japan.
        
  7、条约第14款宣布,同盟国家军事力量没收日本在海外的一应财产。但不包括在中国的财产。
        
  8、条约第21款宣布,中国有权利用第10款和第14(a)款。
        
  9、条约第10款宣布,日本放弃所有对华特权和在华利益。Japan renounces all speci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China, including all benefits and privileges resulting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nal Protocol signed at Peking on 7 September 1901, and all annexes, notes and documents supplementary thereto, and agrees to the abrogation in respect to Japan of the said protocol, annexes, notes and documents.
    
  10、条约第14(a)款宣布,日本应对同盟国家做出战争赔偿,但考虑到日本政府的财力,暂予宽缓。(a) It is recognized that Japan should pay reparations to the Allied Powers for the damage and suffering caused by it during the war. Nevertheless it is also recognized that the resources of Japan are not presently sufficient, if it is to maintain a viable economy, to make complete reparation for all such damage and suffering and at the same time meet its other obligations.
        
  11、条约签署后,日本对越南、缅甸、菲律宾、印尼做出战争赔偿,累计1,012,08万美金。最后一笔支付于1976年。
  
  12、台北条约宣布为条约之目的,仅适用于台湾和澎湖的中国国籍人士。但在换文之中,条约宣布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现在及将来可能控制的地区,这可以被理解为台北条约可能适用于中国大陆,也即旧金山和约可能适用于中国大陆。In regard to the Treaty of Peace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 signed this day, I have the honor to refer, on behalf of my Government, to the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us that the terms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in respe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be applicable to all the territories which are now, or which may hereafter be, under the control of its Government.
        
  13、1972年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未涉及旧金山条约和台北条约。但 1972年,中日建交谈判中,迫于北京政府的压力,日本首相宣布废除台北条约。这一单方声明是否有效,时有争议。中日联合声明:“(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这项承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14、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未涉及旧金山条约和台北条约,也未涉及战争赔偿问题。
        
  15、北京不参加旧金山和约,只是为了当时和台北争席位,苏联的抵制是出于同一目的,即作为红色中国的代言人,抵制台北的中华民国政府。但旧金山条约并没有给中国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对中国的主权做出不利处分。旧金山和约保留了中国作为同盟国家对日本享有的一切权利,废除了日本对华特权,归还了被占领土。旧金山和约在台北条约中被中华民国政府承认,并且留有余地以适用于中国大陆。在《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中,中国政府未涉及旧金山条约和台北条约,台北条约曾被日本首相宣布废除,但该单方生命的法律效力值得怀疑。
  
  16、在《辛亥条约》所确定的赔偿中,也就是庚款,美国一部分用于赔偿在华私人的伤亡抚恤和财产损失,一部分用于军费和政府支出。后面的那部分最后被返还中国,作为教育基金。
      
  17、在1998年的大使馆事件中,中国方面的损失包括两部分:政府因馆舍被炸的损失,徐杏虎等人的私人损失。显然在没有私人授权的情况下,后者是不可以被中国政府放弃的。因为对南联盟的战争是国家行为,不是飞行员自己的行为,所以美国对徐杏虎个人的赔偿,是国家对个人的赔偿。这个责任是独立于对中国政府的责任的。中国政府可以代为主张,但无授权时,不能放弃。原告如向美国法院起诉,则可能遇到法院对国家军事行为、国防行为谦逊性的问题。
      
  18、与之不同的,在南海撞机事件中,中美军机的飞行员军事在执行国家军事行为,执行职务,因此不产生私人责任问题,责任无疑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私人无权向另一国主张权利。所以只能由政府向政府主张权利。
      
  19、在更为奇特的另一案件中,中国国籍的军事观察员被以色列炸死,私人依然对国家不能主张权利,原因是该军事观察员属于联合国部队,具有国际公务员身份,他不再对中国政府负责,他是在履行职责,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联合国出面代为解决,中国政府无权干涉。
      
  20、在另一例中国公民遭到美国警察搜身引起的责任中,必须注意到,这依然是政府和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如无该私人的授权,中国政府有义务向美国政府提出要求,但无权代为放弃权利。
      
  21、交战国之间,存在简单的规则:might is right,据此,战败国不能向战胜国提出任何主张,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2、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中国政府业已声明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中国的私人,如果在战争中受到损失,有无向战败国主张赔偿的权利?
      
  23、在类似的背景下,我找不到否定的国际法实践。甚至可能根本不存在类似的国际争议背景。我认为依据一般的代理或代表原则,考虑到保护人权的需要,承认这种私人个体的索赔权利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未被放弃是合适的。
      
  24、必须指出,如果中国政府的措辞是:放弃中国政府和人民对日本政府的所有赔偿请求权,答案可能不同。因为这种措辞prima facie给予一种政府已经获得授权的效果。
      
  25、即使如此,私个体与私个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依然不能被放弃,这就是耿生对鹿屋和解协议的成立基础。
      
  26、结论:1)战争产生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单向的,即战败国对战胜国的赔偿责任。 2)这种责任分为:政府对政府的赔偿;政府对私人的赔偿;私个体对私人体的赔偿。3)在后两种责任,如无明确授权及明确措辞,不能认为赔偿请求权已被放弃。4)关于证据问题,依然受一般法律规则限制。5)时效在出于保护人权或者特别情事下可被突破,但突破时效是例外,而非常态。
      
  27、附论:同盟国家的军事法庭已经在整体上确认了日本的侵略事实,而这些判决书的效力已被日本国在旧金山和约中加以承认,因此,作为法律事实,日本国的战争行为和侵略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28、“接受即合法”。不仅远东审判因为日本在旧金山和约中的接受而合法,一切暴力、非法的战争、统治行为,均因接受而合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合法性,是不证自明的,即对内因为人民接受而合法,对外因为邦交国的承认而合法。
        
  30、同样,中华民国政府的合法性,是不证自明的,即对内因为人民接受而合法,对外因为邦交国的承认而合法。
        
  31、更进一步,在以往的历史中,任何因为军事征服产生的政府,均因接受而合法。蒙元对于中原是如此,清对于明是如此。如果日本侵华时间足够长,人民接受其统治事实的话,伪政府同样会转化为合法统治。反过来, 盟军(美军)对日本的统治行为,也因为日本人的普遍接受而合法。
        
  32、多年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我,今天算是有了答案:might is right.或曰:接受即合法。
    
  33、a fortiori,在其各自治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都是合法政府,同时合法,当然合法。
    
  34、回到对日战争索赔上,无疑这些事情有着强烈的政治意义。而且确实意义不大。这些事情,无法证实业已被确认的日本侵华事实,但是,我们不能说当事人不该提起诉讼。
    
  35、认为中国政府已经明确放弃私人对日索赔的请求权,是没有依据的;认为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全国人大的批准,有关条约就不生效也是没有依据的;认为旧金山和约侵害了中国的利益,更是毫无依据的。本质上讲,日本侵华的损害(对中国政府),已经以一种政府长期贷款的方式,代替性地做出了赔偿。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已经放弃了私人对日本国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它就有责任直接赔偿国民的损失。

2007年5月18日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修正

第 982 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 988 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 988-1条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条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52 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 1059 条 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
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经父母之书面同意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对其有不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现有未尽扶养义务满二年者。

第1059-1条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对其有不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现有未尽扶养义务满二年者。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 1063 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第 1067 条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第 1068 条 (删除)

第 1070 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 1073 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第1073-1条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第 1074 条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条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 1076 条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1076-1条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它显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1076-2条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第 1077 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078 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第 1079 条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它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第1079-1条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1079-2条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它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第1079-3条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79-4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5条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 1080 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第1080-1条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第1080-2条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无效。

第1080-3条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一千零八十条第六项或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后被收养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许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 1081 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遗弃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四、有其它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第 1082 条 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但其请求显失公平者,得减轻或免除之。

第 1083 条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83-1条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三项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裁判时,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 1086 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1089-1条 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之规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90 条 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上议院判决:国际运输、责任限制

CARRIAGE BY LAND —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 —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 Packages exceeding contractual limit on value carried from England to Netherlands — Goods failing to arrive — Whether valid contract for carriage — Whether limitation on liability applying —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 Act 1965, Sch 1

Datec Electronics Holdings Ltd v United Parcels Services Ltd [2007] UKHL 23

HL(E): Lord Hoffmann, Lord Hope of Craighead,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 Lord Mance and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16 May 2007


When a carrier who operated a parcels delivery service accepted packages for transportation by road to another country, and the undertaking to transport was performed to any extent, then there wa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even if the carrier had unknowingly accepted packages which did not conform to its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and therefore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 scheduled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 Act 1965, applied.

The House of Lords so held, dismissing an appeal by the defendants, United Parcels Services Ltd, (“UPS”) from a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Brooke, Sedley and Richards LJJ) [2006] 1 Lloyd’s Rep 279 allowing an appeal by the claimants, Datec Electronics Ltd and Incoparts BV, and dismissing the defendants’ cross-appeal from a decision of Andrew Smith J [2005] 1 Lloyd’s Rep 470 giving judgment for the claimants in their action for damages for the loss of a consignment of computer processors which should have been carried by the defendants by road from the United Kingdom, via Germany to Amsterdam, but limiting the damages recoverable pursuant to art 23 of the Convention.

LORD MANCE said that Datec handed over to UPS, a parcel delivery service, three packages for delivery to the second claimant’s agents’ address in Amsterdam. UPS took the packages by air to Cologne, and from there by road to UPS’s premises in Amsterdam, but were they never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ees. The leg between Cologne and Amsterdam was international carriage within the potential scope of the Convention. Datec claimed that the Convention applied to that leg, that UPS were liable for the loss of the packages during that leg under art 17(2) and that the probable cause of loss was wilful misconduct by UPS or its agents or servants within art 29, thus displacing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carrier under art 23(3). UPS relied in response on their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which were incorporated in an agreement with Datec to regulate their frequent dealings. Under those conditions UPS sought to ensure that it did not carry any individual package worth more than US$50,000. The three packages each had a value well in excess of that limit. UPS’s case was that there never was any contract for carriage relating to the three packages. His Lordship said he had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urts below were correct and would adopt the reasons given by the judge, namely that the UPS terms expressly explained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shipper presenting packages that did not meet UPS’s restrictions and conditions, that it did not state that there would be no contract of carriage if such a package was presented and accepted; on the contrary, it provided that the effect of the shipper presenting a package that did not meet the restrictions was that UPS had the right to refuse to carry it, or, if carriage was in progress, to suspend carriage. The implication was that unless and until UPS exercised their right, there was a contract that UPS would carry the package. Therefore the Convention applied to the carriage of the three packages. On the factual issue of wilful misconduct by the defendant or its servants or agents, his Lordship found the Court of Appeal’s reasons for reversing the judge compelling, and shared the view that theft involving a UPS employee was shown on a strong balance of probability to have been the cause of the loss.

LORD HOFFMANN and LORD NEUBERGER agreed.

LORD HOPE and LORD WALKER delivered speeches agreeing with LORD MANCE.



Appearances: Julian Flaux QC and Charles Priday (Barlow Lyde & Gilbert) for the defendants; Matthew Reeve and Emmett Coldrick (Clyde & Co) for the claimants.


Reported by: Shirani Herbert, barrister

上诉法院判决:诱使犯罪

CRIME — Sexual offences — Attempt to cause or incite child under 13 to engage in sexual activity — Entrapment — Undercover police officer posing as child — Defendant inciting police officer to sexual activity — Whether substantive offence requiring incitement of identifiable child — Whether defendant entrapped into committing offence —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c 42), s 8

R v Jones [2007] EWCA Crim 1118

CA: Thomas LJ, Penry-Davey and Wyn Williams JJ: 15 May 2007


The offence of intentionally causing or inciting a child under 13 to engage in sexual activity contrary to s 8 of the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could be committed by a person even though it was not possible to identify any specific or identifiable child to whom the incitement was addressed.

The 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Division) so held when dismissing an appeal by the defendant, Ian Anthony Jones, against his conviction, following a guilty plea, on 25 April 2006 by the Crown Court at Lewes (Judge Niblett) for attempting to intentionally cause or incite a child to engage in sexual activity in contravention of s 8 of the 2003 Act, contrary to s 1(1) of the 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

S 8 of the 2003 Act provides: “(1)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a) he intentionally causes or incites another person (B) to engage in an activity, (b) the activity is sexual, and (c) B is under 13.”

The defendant wrote graffiti on train and station toilets seeking girls aged 8 to 13 for sex in return for payment, requesting contact via his mobile telephone number. Following a complaint, the police began an undercover operation using an officer pretending to be aged 12. The defendant was charged, inter alia, with attempting to incite her to sexual activity. At trial the defendant applied to stay the proceedings as an abuse of process on the grounds that he had been entrapped into committing the offence, and the charge disclosed no offence known to law, because the defendant did not intend to incite any actual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3 and therefore could not have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

THOMAS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said that the offence under s 8 of the 2003 Act did not require incitement of an identified or identifiable child. The criminality at which the offence was directed was the incitement. It mattered not that this was directed at a particular child, a very large group of children or whether they could be identified or not. There was no significance in the use of the term “another” in s 8 as opposed to “any other”; they meant the same. The offence could be committed by someone who, with requisite intention, made a statement which in specific terms directly incited a child or children. Therefore the offence could have been charged without identifying a particular person, and it could not be said that the police created the offence. The police did not instigate the offence and did no more than merely provide the opportunity for the defendant to attempt to commit an offence similar to one he had attempted earlier, and provide the evidence necessary for a conviction. The defendant’s acts were 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 and done with the intention of committing the offence. The fact that commission of the actual offence was on the true facts impossible because the police substituted an adult for a child did not mean that there was a defence in law to the charge.



Appearances: Jeffrey Lamb (assigned by the Registrar of Criminal Appeals) for the defendant; Christine Laing QC and Henrietta Paget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Sussex) for the Crown.


Reported by: Sharene P Dewan-Leeson, Barrister

2007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2007年5月10日

上议院判决:侵权诉因

TORT — Cause of action — Procuring breach of contract — Whether intention to cause loss ingredient of tort

OBG Ltd and others v Allan and others; Douglas and another v Hello! Ltd and others; Mainstream Properties Ltd v Young and others [2007] UKHL 21

HL(E):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Lord Hoffmann,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and Lord Brown of Eaton-under-Heywood: 2 May 2007


Causing loss by unlawful means and 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be treated as two independent economic torts each with its own conditions for liability.

The House of Lords so held when: (1) dismissing an appeal (Lord Nicholls and Baroness Hale dissenting) by the claimants, OBG Ltd and OBG (Plant and Transport Hire) Ltd, from a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2005] QB 762 allowing an appeal by the defendants, Iain John Allan, Michael Francis Stevenson, Raymond International Ltd (formerly Raymond Centriline Ltd) and Penningtons, and dismissing the claimants’ cross-appeal from a decision of Judge Maddox sitting as a judge of the Chancery Division in Manchester on 24 February 2004 giving judgment for the claimants in the sum of £1,854,000 plus interest in their claim against the defendants for wrongful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 but dismissing the claimants’ claim for conversion; (2) allowing the appeal (Lord Nicholls and Lord Walker dissenting) of Northern & Shell plc, publishers of “OK !” magazine, from a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2006] QB 125 allowing an appeal by Hello! Ltd from decisions of Lindsay J on 11 April 2003 and 7 November 2003 awarding the publishers of OK! damages against Hello! Ltd of £1,026,706 for loss of profit from the exploitation of unauthorised photographs of the wedding of Michael Douglas and Catherine Zeta-Jones; (3) dismissing an appeal by the claimant, Mainstream Properties Ltd, from a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2005] IRLR 964 dismissing the claimant’s appeal from a decision of Judge Norris QC sitting as a deputy judge of the Chancery Division at Birmingham District Registry on 10 September 2004, dismissing a claim for damages against the sixth defendant, Joseph De Winter, for damages for inducing a breach by the first defendant, Paul Colin Young and the second defendant, Jeffrey William Broad, of their contracts with the claimant.

LORD HOFFMANN said that liability for 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 was established by the case of Lumley v Gye (1853) 2 E & B 216, based on 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a person who procured another to commit a wrong incurred liability as an accessory. The important point to bear in mind about Lumley v Gye was that the person procuring the breach of contract was held liable as accessor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contracting party. Liability depended upon the contracting party having committed an actionable wrong. The tort of causing loss by unlawful means had a different history and there was no other wrong for which the defendant was liable as accessory. Although the immediate cause of the loss was the decision of a potential customer or trader to submit to a threat and not buy or sell goods, he thereby committed no wrong. The defendant’s liability was primary, for intentionally causing the plaintiff loss by unlawfully interfering with the liberty of others. The Law Lords who formed the majority in Allen v Flood [1898] AC 1 showed a clear recognition that Lumley v Gye and causing loss by unlawful means were separate torts each with its own conditions for liability. However the unified theory was adopt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D C Thomson & Co Ltd v Deakin [1952] Ch 646 by treating procuring breach of contract, the old Lumley v Gye tort, as one species of a more general tort of actionable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ights. In his Lordship’s opinion it was time for the unnatural union between the Lumley v Gye tort and the tort of causing loss by unlawful means to be dissolved. They should be restored to the independence which they enjoyed at the time of Allen v Flood. In the Lumley v Gye tort there must be an intention to procure a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unlawful means tort there must be an intention to cause loss. The ends which must have been intended were different. One might intend to procure a breach of contract without intending to cause loss. Likewise, one might intend to cause loss without intending to procure a breach of contract. In both cases it wa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between ends, means and consequences. One intended to cause loss even though it was the means by which one achieved the end of enriching oneself. On the other hand, one was not liable for loss which was neither a desired end nor a means of attaining it but merely a foreseeable consequence of one’s actions.

On the judge’s finding in Mainstream Properties Ltd v Young, Mr De Winter honestly believed that assisting Mr Young and Mr Broad with the joint venture would not involve them in the commission of breaches of contract. Nor could Mr De Winter be said to have been indifferent to whether there was a breach of contract or not, or made a conscious decision not to inquire in case he discovered a disagreeable truth. He therefore did not intend to cause a breach of contract nor was there any question of his having caused loss by unlawful means.

In OBG Ltd v Allan it wa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requirements for liability under neither the Lumley v Gye tort nor the tort of causing loss by unlawful means were satisfied. There was no breach or non-performance of any contract and therefore no wrong to which accessory liability could attach. And the defendants neither employed unlawful means nor intended to cause OBG any loss. As to the claim for conversion, the whole of the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version had been on the assumption that it applied only to chattels and not to choses in action. It would be an extraordinary step to extend the old tort of conversion to impose strict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on receivers who were appointed and acted in good faith.

In Douglas v Hello! Ltd the judge held that the three well known criteria for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fidence were satisfied: (1) the information itself must have the necessary quality of confidence about it; (2) the information must have been imparted in circumstances importing an obligation of confidence; and (3) there must be an unauthorised use of that information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party communicating it. In his Lordship’s the judge was right. The point of which one should never lose sight was that OK! had paid £1m for the benefit of the obligation of confidence imposed upon all those present at the wedding in respect of any photographs of the wedding. Unless there was some conceptual or policy reason why they should not have the benefit of that obligation there was no reason why they were not entitled to enforce it. In his Lordship’s opinion there was no such reason.

LORD NICHOLLS delivered a speech dismissing the appeal in Mainstream Properties v Young, allowing the appeal in OBG Ltd v Alla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receivers committed the tort of conversion by their wrongful misappropriation of OBG’s debts and contractual rights, and dismissing the appeal in Douglas v Hello! Ltd.

LORD WALKER delivered a speech dismissing all three appeals.

BARONESS HALE delivered a speech dismissing the appeals in Mainstream Properties Ltd v Young and Douglas v Hello! Ltd and agreeing with Lord Nicholls in allowing the appeal in OBG Ltd v Allan on the ground of conversion.

LORD BROWN delivered a speech agreeing with Lord Hoffmann.



Appearances: John Randall QC, Alistair Wyvill and Marc Brown (Hammonds, Leeds) for the claimants in the OBG case; Gregory Mitchell QC and Paul Greenwood (Reynolds Porer Chamberlain) for the defendants in the OBG case; Richard Millett QC, Richard Slowe, solicitor, and Paul Stanley (S J Berwin) for Northern & Shell plc; James Price QC and Giles Fernando (M Law) for Hello! Ltd; John Randall QC and John De Waal (Smith Partnership, Derby) for Mainstream Properties Ltd; Gordon Pollock QC and Barry Isaacs (Leigh Davis) for Mr De Winter.


Reported by: Shirani Herbert, barrister

2007年5月6日

对日战争索赔的法律问题

1、条约名称:旧金山和约,对日和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2、与会国包括 Argentina, Australia, Belgium, Bolivia, Brazil, Cambodia, Canada, Chile, Colombia, Costa Rica, Cuba, Czechoslovakia, Dominica, Ecuador, Egypt, El Salvador, Ethiopia, France, Greece, Guatemala, Haiti, Honduras, Indonesia, Iran, Iraq, Laos, Lebanon, Liberia, Luxemburg, Mexico, The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icaragua, Norway, Pakistan, Panama, Paraguay, Peru, The Philippines, Poland, Saudi Arabia, the Soviet Union, Sri Lanka, South Africa, Syria, Turkey,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Uruguay, Venezuela, Vietnam, and Japan.
    
3、因为处于内战状态,宣称代表合法唯一的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宣称代表合法唯一的中国的中华民国均未参加和会。
    
4、Czechoslovakia, Poland, and the Soviet Union三国拒绝在条约上签字。条约于1951年签署,1952年生效。中华民国代表中国与日本在1952年签署台北条约,承认旧金山条约的条款。
    
5、条约正式宣布日本放弃对《辛亥条约》的权利,放弃对台湾、香港、澎湖、南沙群岛的权利。
    
6、条约11款宣布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其他同盟国家战争罪行法庭的判决,无论该等法庭是否位于日本国内。该款原文如下:Article 11 Japan accepts the judg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and of other Allied War Crimes Courts both within and outside Japan, and will carry out the sentences imposed thereby upon Japanese nationals imprisoned in Japan. The power to grant clemency, to reduce sentences and to parole with respect to such prisoners may not be exercised except on the decision of the Government or Governments which imposed the sentence in each instance, and on recommendation of Japan. In the case of persons sentenced by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such power may not be exercised except on the decision of a majority of the Governments represented on the Tribunal, and 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Japan.
    
7、条约第14款宣布,同盟国家军事力量没收日本在海外的一应财产。但不包括在中国的财产。
    
8、条约第21款宣布,中国有权利用第10款和第14(a)款。
    
9、条约第10款宣布,日本放弃所有对华特权和在华利益。Japan renounces all speci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China, including all benefits and privileges resulting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nal Protocol signed at Peking on 7 September 1901, and all annexes, notes and documents supplementary thereto, and agrees to the abrogation in respect to Japan of the said protocol, annexes, notes and documents.

10、条约第14(a)款宣布,日本应对同盟国家做出战争赔偿,但考虑到日本政府的财力,暂予宽缓。(a) It is recognized that Japan should pay reparations to the Allied Powers for the damage and suffering caused by it during the war. Nevertheless it is also recognized that the resources of Japan are not presently sufficient, if it is to maintain a viable economy, to make complete reparation for all such damage and suffering and at the same time meet its other obligations.
    
11、条约签署后,日本对越南、缅甸、菲律宾、印尼做出战争赔偿,累计1,012,08万美金。最后一笔支付于1976年。
    
12、台北条约宣布为条约之目的,仅适用于台湾和澎湖的中国国籍人士。但在换文之中,条约宣布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现在及将来可能控制的地区,这可以被理解为台北条约可能适用于中国大陆,也即旧金山和约可能适用于中国大陆。In regard to the Treaty of Peace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 signed this day, I have the honor to refer, on behalf of my Government, to the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us that the terms of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in respe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be applicable to all the territories which are now, or which may hereafter be, under the control of its Government.
    
13、1972年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未涉及旧金山条约和台北条约。但 1972年,中日建交谈判中,迫于北京政府的压力,日本首相宣布废除台北条约。这一单方声明是否有效,时有争议。中日联合声明:“(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这项承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14、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未涉及旧金山条约和台北条约,也未涉及战争赔偿问题。
    
15、北京不参加旧金山和约,只是为了当时和台北争席位,苏联的抵制是出于同一目的,即作为红色中国的代言人,抵制台北的中华民国政府。但旧金山条约并没有给中国施加任何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对中国的主权做出不利处分。旧金山和约保留了中国作为同盟国家对日本享有的一切权利,废除了日本对华特权,归还了被占领土。旧金山和约在台北条约中被中华民国政府承认,并且留有余地以适用于中国大陆。在《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中,中国政府未涉及旧金山条约和台北条约,台北条约曾被日本首相宣布废除,但该单方生命的法律效力值得怀疑。

16、在《辛亥条约》所确定的赔偿中,也就是庚款,美国一部分用于赔偿在华私人的伤亡抚恤和财产损失,一部分用于军费和政府支出。后面的那部分最后被返还中国,作为教育基金。
  
17、在1998年的大使馆事件中,中国方面的损失包括两部分:政府因馆舍被炸的损失,徐杏虎等人的私人损失。显然在没有私人授权的情况下,后者是不可以被中国政府放弃的。因为对南联盟的战争是国家行为,不是飞行员自己的行为,所以美国对徐杏虎个人的赔偿,是国家对个人的赔偿。这个责任是独立于对中国政府的责任的。中国政府可以代为主张,但无授权时,不能放弃。原告如向美国法院起诉,则可能遇到法院对国家军事行为、国防行为谦逊性的问题。
  
18、与之不同的,在南海撞机事件中,中美军机的飞行员军事在执行国家军事行为,执行职务,因此不产生私人责任问题,责任无疑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私人无权向另一国主张权利。所以只能由政府向政府主张权利。
  
19、在更为奇特的另一案件中,中国国籍的军事观察员被以色列炸死,私人依然对国家不能主张权利,原因是该军事观察员属于联合国部队,具有国际公务员身份,他不再对中国政府负责,他是在履行职责,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联合国出面代为解决,中国政府无权干涉。
  
20、在另一例中国公民遭到美国警察搜身引起的责任中,必须注意到,这依然是政府和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如无该私人的授权,中国政府有义务向美国政府提出要求,但无权代为放弃权利。
  
21、交战国之间,存在简单的规则:might is right,据此,战败国不能向战胜国提出任何主张,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2、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中国政府业已声明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中国的私人,如果在战争中受到损失,有无向战败国主张赔偿的权利?
  
23、在类似的背景下,我找不到否定的国际法实践。甚至可能根本不存在类似的国际争议背景。我认为依据一般的代理或代表原则,考虑到保护人权的需要,承认这种私人个体的索赔权利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未被放弃是合适的。
  
24、必须指出,如果中国政府的措辞是:放弃中国政府和人民对日本政府的所有赔偿请求权,答案可能不同。因为这种措辞prima facie给予一种政府已经获得授权的效果。
  
25、即使如此,私个体与私个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依然不能被放弃,这就是耿生对鹿屋和解协议的成立基础。
  
26、结论:1)战争产生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单向的,即战败国对战胜国的赔偿责任。 2)这种责任分为:政府对政府的赔偿;政府对私人的赔偿;私个体对私人体的赔偿。3)在后两种责任,如无明确授权及明确措辞,不能认为赔偿请求权已被放弃。4)关于证据问题,依然受一般法律规则限制。5)时效在出于保护人权或者特别情事下可被突破,但突破时效是例外,而非常态。
  
27、附论:同盟国家的军事法庭已经在整体上确认了日本的侵略事实,而这些判决书的效力已被日本国在旧金山和约中加以承认,因此,作为法律事实,日本国的战争行为和侵略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2007年5月1日

对日本的战争索赔的几点看法

1、从逻辑上讲,政府放弃的只是国家的权利,政府的权利。
  
2、私人的权利,如无授权,政府无权代为放弃。
  
3、旧金山和约放弃了政府索赔的权利,当时是中华民国代表中国与日本签约的。旧金山和约的条文我看过,还是看的台湾出版的书籍。
  
4、因为旧金山和约放弃中国政府的战争索赔权,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只好在中日联合声明里面照搬。但替代性地,日本给予中国大陆无息政府贷款,作为一种变相的赔偿。这种贷款一直持续到现在。
  
5、旧金山和约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承认日本的交战各国做出的判决的合法性。
  
6、无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华民国的军事法庭,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法庭,都对日本侵略事实作出过确认。旧金山和约的效果,就是等于日本承认以上判决书,包括由该等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
  
7、中日联合声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的其他共同声明或条约,确定中日两国现在是正常的、和平的、平等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8、私人的战争索赔权,如果涉及到基本人权,或根据公平原则,或者根据情事,有突破诉讼时效的必要,则应不受时效限制。但诉权是不得继承的,而且仅限本人提出索赔。

9、本质上讲,作为侵权发生地,原告居住地,考虑到诉讼的方便性,中国法院当然对该等侵权事项拥有管辖权,一如它们作为军事法庭所拥有的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属于司法权,未被任何条约所限制,或取消,或放弃。因此,中国的法院当然的对此种事项拥有管辖权。
  
10、但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中国的法院不得审理日本政府或日本国。这种管辖权属于共同接受管辖的国际法院所有。中国政府不接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管辖。

11、原告如针对日本国政府提出诉讼,则原告的诉权存在,但是否符合时效要求,则应视原告的基本权利和受侵害的情节而言。作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法律应当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除非这种特殊情况不值得特殊的救济。
  
12、原告的诉讼对象,如果是针对日本企业,则中国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不必千里迢迢、远涉重洋来日本诉讼。

13、国家/政府的赔偿请求权不等于个人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国家作为独立的法人,它因为战争而蒙受的损失,大概包括政府财产损失、兵员损失与抚恤、公务员损失与抚恤、战争费用损失。
  
14、至于普通公民、企业的战争损失,国家有义务代为索赔,这是政府对人民的基本义务和职责,一如在外国的公民有权利请求驻外领事馆或政府在危难之时给与救助一样,这是政府存在的理由之一。因此,即使没有私人的明确授权,政府也有义务作为战胜国向战败国主张战争赔偿。
  
15、以上战争赔偿费为两部分:政府的直接损失,如军费;私人的损失。后者不可以被放弃,除非得到私人的授权。我注意到,在辛亥条约中,美国获得的一部分赔款,即用于抚恤本国死难人民。
  
16、在对外关系中,国家/政府是否代表人民,尤其是代表私个体,要看有没有授权。在没有授权时,可以代为接收或主张或保有利益,但无权代为放弃利益。

2007年4月28日

欧盟法院判决:平行进口

TRADE MARK — Proprietor’s rights — Exhaustion — Parallel importation — Council Directive 89/104/EEC (as amended by Agreement on European Area) (“the Directive”), art 7(2)

Boehringer Ingelheim KG and others v Swingward Ltd and others (No 2) (Case C-348/04)

ECJ: President of Chamber Timmermans, Judges Klučka, Makarczyk, Arestis and Bay Larsen: 26 April 2007


{The condition, which, if fulfilled, prevented the proprietor of a trade mark from opposing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of a product bearing the mark by a parallel importer who reboxed or overstickered the product, that such repackaging had to be necessary for the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in the importing state, applied solely to the fact of repackaging, and not to its manner and style.

The Second of Chamber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so held, inter alia, on a reference for a preliminary ruling by the Court of Appeal.

Art 7 of the Directive provides: “(1) The trade mark shall not entitle the proprietor to prohibit its use in relation to goods which have been put on the market in a contracting party under that trade mark by the proprietor or with his consent. (2) Paragraph (1) shall not apply where there exist legitimate reasons for the proprietor to oppose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of the goods, especially where the condition of the goods is changed or impaired after they have been put on the market.”

The defendants, parallel importers, bought in various member states of the EC medicinal products marketed under a number of trade marks by the claimants, and imported them into the United Kingdom and sought to market them there after altering the packaging. The alterations varied and comprised attaching a label with the parallel importer’s name and import licence number to the original package; repacking the product in a new box on which the original trade mark was reproduced; and repacking in a box which bore, not the original trade mark, but the product’s generic name. In trade mark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brought by the claimants, the High Court referred a number of questions for preliminary ruling to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to which that court replied in Boehringer Ingelheim KG v Swingward Ltd (Case C-143/00) [2003] Ch 27. On the resumption of the proceedings, the High Court ruled against the defendants, who appealed to the Court of Appeal, which made the present reference to the European Court for a preliminary ruling on further questions.

THE COURT, for reasons stated by it, ruled:
(1) Art 7(2) of the First Directive meant that the trade mark owner could legitimately oppose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of a pharmaceutical product imported from another member state in its original internal and external packaging with an additional external label applied by the importer, unless (i) it was established that reliance on trade mark rights by the proprietor in order to oppose the marketing of the overstickered product under that trade mark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artificial partitioning of the markets between member states; (ii) it was shown that the new label could not affect the original condition of the product inside the packaging; (iii) the packaging clearly stated who had overstickered the product and the name of the manufacturer; (iv)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overstickered product was not such as to be liable to damage the reputation of the trade mark and of its proprietor (thus, the label could not be defective, of poor quality, or untidy); and (v) the importer gave notice to the trade mark proprietor before the overstickered product was put on sale, and, on demand, supplied him with a specimen of that product.
(2) The condition that the repackaging of the pharmaceutical product, either by reboxing the product and re-applying the trade mark or by applying a label to the packaging containing the product, had to be necessary for its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in the importing member state, as one of the conditions which, if fulfilled, prevented the proprietor from opposing such commercialisation under art 7(2), was directed solely at the fact of repackaging and not at the manner and style of the repackaging.
(3) The condition that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harmaceutical product could not be such as to be liable to damage the reputation of the trade mark and of its proprietor, as a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preventing the proprietor from legitimately opposing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of a pharmaceutical product where the parallel importer had either reboxed the product and re-applied the trade mark or applied a label to the packaging containing the product, was not limited to cases where the repackaging was defective, of poor quality, or untidy.
(4)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fact that a parallel importer (i) failed to affix the trade mark to the new exterior carton (“de-branding”), or (ii) applied either his own logo or house-style or get-up or a get-up used for a number of different products (“co-branding”), or (iii) positioned the additional label so as wholly or partially to obscure the proprietor's trade mark, or (iv) failed to state on the additional label that the trade mark in question belonged to the proprietor, or (v) printed the name of the parallel importer in capital letters, was liable to damage the trade mark’s reputation, was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national court to decide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5) In situations such as those in issue, it was for the parallel importer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ditions (which, if fulfilled, would prevent the proprietor from lawfully opposing the further commercialisation of a repackaged pharmaceutical product) that: (i) reliance on trade mark rights by the proprietor in order to oppose the marketing of repackaged products under that trade mark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artificial partitioning of the markets between member states; (ii) the repackaging could not affect the original condition of the product inside the packaging; (iii) the new packaging clearly stated who had repackaged the product and the name of the manufacturer; (iv)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repackaged product was not such as to be liable to damage the reputation of the trade mark and of its proprietor (and thus was not defective, of poor quality, or untidy); and (v) the importer had given notice to the trade mark proprietor before the repackaged product was put on sale and, on demand, supplied him with a specimen of the repackaged product. As to condition (ii), it was sufficient, however, that the parallel importer furnished evidence that led to the reasonable presumption that that condition had been fulfilled. That applied a fortiori also to condition (iv). Where the importer furnished such initial evidence in the latter case, it was then for the proprietor of the trade mark, who was best placed to assess whether the repackaging was liable to damage his reputation and that of the trade mark, to prove that they had been damaged.
(6) Where a parallel importer failed to give prior notice to the trade mark proprietor concerning a repackaged pharmaceutical product, he infringed the proprietor’s rights on the occasion of any subsequent importation of the product, so long as he did not give the proprietor such notice. The sanction for that infringement had to be not only proportionate, but also sufficiently effective and a sufficient deterrent to ensure that the Directive was fully effective. A national measure under which, in the case of such an infringement, the trade mark proprietor was entitled to claim financial remedies on the same basis as if the goods had been spurious, was not in itself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t was for the national court, however,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the financial remedies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n the light in particular of the extent of damage to the trade mark proprietor caused by the parallel importer’s infringemen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ppearances: Not listed


Reported by: Michael Hawkings, barris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