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日

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修正

2007年3月28日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60003775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 条条文;增订第 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 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删除第 935、938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 860 条 称普通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 861 条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得优先受偿之利息、迟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给付之违约金债权,以于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声请强制执行前五年内发生及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者为限。

第 862 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以建筑物为抵押者,其附加于该建筑物而不具独立性之部分,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为独立之物,如系于抵押权设定后附加者,准用第八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 862-1条 抵押物灭失之残余物,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离成为独立之动产者,亦同。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该残余物或动产,并依质权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 863 条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自抵押物分离,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 866 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或其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受有影响者,法院得除去该权利或终止该租赁关系后拍卖之。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成立第一项以外之权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869 条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或承担其一部时适用之。

第 870-1条 同一抵押物有多数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得以下列方法调整其可优先受偿之分配额。但他抵押权人之利益不受影响:
一、为特定抵押权人之利益,让与其抵押权之次序。
二、为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三、为全体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抛弃其抵押权之次序。
前项抵押权次序之让与或抛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应于登记前,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项调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权人,亦得实行调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权。
调整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如有第三人之不动产为同一债权之担保者,在因调整后增加负担之限度内,以该不动产为标的物之抵押权消灭。但经该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0-2条 调整可优先受偿分配额时,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保证人者,于因调整后所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限度内,保证人免其责任。但经该保证人同意调整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条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其受偿次序优先于各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

第 872 条 抵押物之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人不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履行抵押权人之请求时,抵押权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债务人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届期不提出者,抵押权人得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人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得不再为前项请求,径行请求清偿其债权。
抵押物之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 873 条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第 873-1条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前,得清偿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以消灭该抵押权。

第 873-2条 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者,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因抵押物之拍卖而消灭。
前项情形,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未届清偿期者,于抵押物拍卖得受清偿之范围内,视为到期。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874 条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各抵押权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之。

第 875-1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第 875-2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之比例。
三、仅限定部分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与未限定负担金额之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计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分担金额时,各抵押物所限定负担金额较抵押物价值为高者,以抵押物之价值为准。

第 875-3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而其卖得价金超过所担保之债权额时,经拍卖之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金额之计算,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75-4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它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二、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之后次序抵押权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对其余未拍卖之同一人供担保之抵押物,承受实行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第 876 条 设定抵押权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声请法院以判决定之。
设定抵押权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877 条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声请法院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前项规定,于第八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动产上,有该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筑物者,准用之。

第 877-1条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者,于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权利得让与者,应并付拍卖。但抵押权人对于该权利卖得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 879 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
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第 879-1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如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者,于前条第二项保证人应分担部分之限度内,该部分抵押权消灭。

第 881 条 抵押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抵押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它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权人对于前项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它请求权有权利质权,其次序与原抵押权同。
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抵押人为给付者,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它利益,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881-1条 称最高限额抵押权者,谓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之抵押权。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以由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或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为限。
基于票据所生之权利,除本于与债务人间依前项一定法律关系取得者外,如抵押权人系于债务人已停止支付、开始清算程序,或依破产法有和解、破产之声请或有公司重整之声请,而仍受让票据者,不属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但抵押权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让者,不在此限。

第 881-2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最高限额范围者,亦同。

第 881-3条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得约定变更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债权之范围或其债务人。
前项变更无须得后次序抵押权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 881-4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得约定其所担保原债权应确定之期日,并得于确定之期日前,约定变更之。
前项确定之期日,自抵押权设定时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5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未约定确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得随时请求确定其所担保之原债权。
前项情形,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外,自请求之日起,经十五日为其确定期日。

第 881-6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同移转。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亦同。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经第三人承担其债务,而债务人免其责任者,抵押权人就该承担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额抵押权。

第 881-7条 原债权确定前,最高限额抵押权之抵押权人或债务人为法人而有合并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确定原债权。但自合并登记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为合并之当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项之请求者,原债权于合并时确定。
合并后之法人,应于合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抵押人,其未为通知致抵押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三项之规定,于第三百零六条或法人分割之情形,准用之。

第 881-8条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将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让与他人。
原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经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之共有人。

第 881-9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为数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分配其得优先受偿之价金。但共有人于原债权确定前,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共有人得依前项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之权利,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处分。但已有应有部分之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881-10条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者,如其担保之原债权,仅其中一不动产发生确定事由时,各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均归于确定。

第881-11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不因抵押权人、抵押人或债务人死亡而受影响。但经约定为原债权确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881-12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确定:
一、约定之原债权确定期日届至者。
二、担保债权之范围变更或因其它事由,致原债权不继续发生者。
三、担保债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经终止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者。
四、债权人拒绝继续发生债权,债务人请求确定者。
五、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裁定拍卖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为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之请求时,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订立契约者。
六、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经撤销时,不在此限。
七、债务人或抵押人经裁定宣告破产者。但其裁定经废弃确定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但书及第七款但书之规定,于原债权确定后,已有第三人受让担保债权,或以该债权为标的物设定权利者,不适用之。

第881-13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抵押人得请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之债权额,并得就该金额请求变更为普通抵押权之登记。但不得逾原约定最高限额之范围。

第881-14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其担保效力不及于继续发生之债权或取得之票据上之权利。

第881-15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该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范围。

第881-16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原债权确定后,于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时,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或其它对该抵押权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于清偿最高限额为度之金额后,得请求涂销其抵押权。

第881-17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除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八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条之一、第八百七十条之二、第八百八十条之规定外,准用关于普通抵押权之规定。

第 883 条 普通抵押权及最高限额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其它抵押权准用之。

第 884 条 称动产质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

第 885 条 质权之设定,因供担保之动产移转于债权人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或债务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 886 条 动产之受质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受质人仍取得其质权。

第 887 条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保存质物之费用、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保存质物之费用,以避免质物价值减损所必要者为限。

第 888 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质权人非经出质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质物。但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条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条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孳息如须变价始得抵充者,其变价方法准用实行质权之规定。

第 892 条 因质物有腐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前项情形,如经出质人之请求,质权人应将价金提存于法院。质权人届债权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就提存物实行其质权。

第 893 条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准用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第 897 条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交付于债务人而消灭。返还或交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 898 条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于二年内未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 899 条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出质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它利益者,不在此限。
质权人对于前项出质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它请求权仍有质权,其次序与原质权同。
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
质物因毁损而得受之赔偿或其它利益,准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 899-1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动产为担保,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设定最高限额质权。
前项质权之设定,除移转动产之占有外,并应以书面为之。
关于最高限额抵押权及第八百八十四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最高限额质权准用之。

第 899-2条 质权人系经许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其权利。出质人未于取赎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取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消灭。
前项质权,不适用第八百八十九条至第八百九十五条、第八百九十九条、第八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 900 条 称权利质权者,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

第 902 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依本节规定外,并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 904 条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债权有证书者,出质人有交付之义务。

第 905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 906 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以外之动产给付为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并对该给付物有质权。

第 906-1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不动产物权之设定或移转为给付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将该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并对该不动产物权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于不动产物权设定或移转于出质人时,一并登记。

第 906-2条 质权人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而未受清偿时,除依前三条之规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行其质权。

第 906-3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如得因一定权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偿期届至者,质权人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而未受清偿时,亦得行使该权利。

第 906-4条 债务人依第九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九百零六条、第九百零六条之一为提存或给付时,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但无庸得其同意。

第 907-1条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于受质权设定之通知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该债权与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 908 条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它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

第 909 条 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票据、或其它依背书而让与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使证券清偿期届至之必要者,并有为通知或依其它方法使其届至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前项收取之给付,适用第九百零五条第一项或第九百零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零六条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条之三之规定,于以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准用之。

第 910 条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其它附属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亦为质权效力所及。
附属之证券,系于质权设定后发行者,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得请求发行
人或出质人交付之。

第 928 条 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
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它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条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 930 条 动产之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应负担之义务或与债权人债务人间之约定相抵触者,亦同。

第 932 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但留置物为可分者,仅得依其债权与留置物价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1条 留置物存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者,该物权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留置权人。

第 933 条 第八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九十条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准用之。

第 935 条 (删除)

第 936 条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留置物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它物权而为债权人所知者,应并通知之。
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准用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就留置物卖得之价金优先受偿,或取得其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后,经过六个月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 937 条 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八百九十七条至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准用之。

第 938 条 (删除)

第 939 条 本章留置权之规定,于其它留置权准用之。但其它留置权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