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药事法
裁判字号:96年诉字第319号
案由摘要:药事法事件
裁判日期:民国 96 年 02 月 1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98、107 条(87.10.28)
药事法 第 2、4、24、69、91、99 条(95.05.30)
食品卫生管理法 第 8 条(91.01.30)
要 旨:本件争执之重点在于系争广告内容有无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系争广告有无误导消费者系争产品有医疗效能?经查,系争广告内容「育毛养发、预防掉发」等词句,系宣称可以预防掉发、改善毛发生长情形,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以为使用该产品即可达到预防、改善掉发症状,揆诸前揭行政院卫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卫署药字第 0940034824 号有关医疗效能之认定标准,系争广告内容就医疗效能为客观上之暗示或影射,有宣称医疗效能之情事,堪以凭认。又系争广告编排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惟自整体观之,以文字佐以图片之方式,所传达消费者之讯息,足使一般消费大众误认系争产品具有生发医疗效能之作用。且系争广告内容载有品牌商品名称、图片、购买方式及功效等事项,已提供一般民众关于商品之相关信息,并使该等信息藉由报纸之传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达到招徕消费者购买之目的,均可引起消费者购买之意愿,核属广告之行为,应可认定。至原告刊登「系争产品非生发用品,内容物为特殊处理的植物纤维丝」等文字,系说明系争产品之成份,不足以影响本件违规行为之成立,尚难作为免责之依据。
参考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98、107 条(87.10.28)
药事法 第 2、4、24、69、91、99 条(95.05.30)
食品卫生管理法 第 8 条(91.01.30)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96 年度诉字第 00319 号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 陈○○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卫生局
代 表 人 邓○○代理局长
诉讼代理人 彭○○
上列当事人间因药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华民国 95 年 8 月 25 日府诉
字第 09584900600 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 实
一、事实概要:
原告于民国(下同)94 年 9 月 1 日出刊之○周刊台北市版第 97 页刊登「○○○○‧‧‧瞬间增发剂‧‧‧瞬间改善头发稀少的烦恼‧‧‧预防掉发.养发护理育毛养发.做好头皮护理.头顶没烦恼‧‧○○○市○○○路○段 41 号 7楼之 3 ‧‧‧电话‧‧‧」广告 1 则(下称系争广告),经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查获,移请被告审查后,认原告销售之瞬间增发剂(下称系争产品)非属药事法所称之药物,却登载有涉及医疗效能词句之广告,违反药事法第 69 条规定,乃依同法第 91 条规定,作成 95 年 3 月 15 日北市卫药食字第 09531789300 号行政处分书(下称原处分),处原告新台币(下同)6 万元罚锾,并命违规广告应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于 95 年 4 月 6 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经被告以 95 年 4 月 18 日北市卫药食字第 09532627800 号函复(下称复核处分)原告所提异议案经核程序不符驳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两造声明:
(一)原告声明求为判决:
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声明求为判决: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两造之争点:
(一)原告主张之理由:
系争广告刊登内容确实已分类为三个主要营业项目与标题。美发业者通常会以「剂」来使用,比方「烫发剂」 1、2 剂,刊登物上已明确说明产品特征,消费者自有权益了解本产品,并了解自身权益。系争广告刊登上确实已说明「本产品非生发用品,内容物为特殊处理植物纤维丝」并刊登网络拍卖网址说明与方便消费者的划拨账号,惟未刊登售价。没有刊登售价的原因乃因此产品需要详细说明,或上网看使用说明以确保消费者权益,详细了解退货与不适用者,确保消费者使用的满意程度。「预防掉发、养发护理」此刊登内容为:内附 5 张图片,并以图片解释头皮的检测并让消费者了解自己头皮的状况,并非使用「瞬间增发剂」而生长出头发,刊登物本身确实以图片说明清楚,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会。且原告之头皮护理所使用的产品为各大知名品牌之健发、生发、养发、护发、育发之产品,并代理销售刊登物上的产品,已明确表示营业项目之一,并未使消费者产生讯息的误导。
(二)被告主张之理由:
按药事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巿为直辖巿政府;在县(巿)为县(巿)政府。」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第 24 条规定:「本法所称药物广告,系指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之行为。」第 69 条规定:「非本法所称之药物,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行为时第 91条第 1 项规定:「违反‧‧‧第 69 条‧‧‧规定之 1 者,处新台币 6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锾。」第 99 条规定:「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后 15 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1 次为限。科处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前项异议书后 15 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罚;认为无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规定,径送法院强制执行。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行政院卫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卫署药字第 0940034824 号函释:「主旨:有关贵局函询药事法第 69 条所规范之范围 1 事,复如说明段‧‧‧. 说明:‧‧‧二、查具医疗作用之药品及医疗器材,皆为用于人体,故应做人体及临床试验等证明其疗效及安全性,并经本署办理查验登记,始得上市贩卖,因此,有关医疗效能之认定,前提应为『施用于人体』。三、另依本署对医疗效能之认定,系以产品宣称可预防、改善、减轻、治疗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称产品对某些症状有效,以及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以为使用该产品可达到预防、改善、减轻、治疗某些症状之情形等加以判断。」及行政院卫生署 95 年 2月 10 日卫署药字第 094007 1032 号函释「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于 94年 9 月 1 日○周刊第 223 期 97 页刊登【○○○○瞬间增发剂】广告乙案,经查案内产品非属化妆品,其广告内容宣称【育毛养发、预防掉发】已涉疗效,仍请贵局依法处办‧‧‧」。台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卫企字第09404404400 号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 号公告有关本府主管卫生业务委任事项,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项:修正后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号公告略以:『‧‧‧六、本府将下列业务委任本府卫生局,以该局名义执行之:‧‧‧(八)药事法中有关本府权限事项。‧‧‧』」欢原处分于 95 年 3 月 16 日送达原告,有邮局挂号邮件收件回执复印件附卷可稽。且上开处分书说明栏记载略以:「四、‧‧‧(二)如有不服本局之处分,请依药事法规定于文到次日起 15 日内向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以书面提起异议,申请复核(以受理异议机关实际收受异议书之日期为准,而非投邮日; 为免邮递迟误时间,宜尽早送件,以维护权益),但以 1 次为限。」则原告迟至95 年 4 月 6 日始表示不服,此并有盖妥被告收文日期章之诉愿书(异议之复核申请书)复印件附卷可稽,显逾前揭药事法第 99 条规定之异议期限;是被告以其程序不符,而以 95 年 4 月 18 日北市卫药食字第 09532627800 号函驳回其异议,应无不合。
权依系争广告编排内容,所传达消费者整体讯息,易误导一般消费大众,系争产品具有生发医疗效能之作用。又系争产品并非药事法第 4 条规定所称之药物,自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而系争广告内容明显涉及宣称医疗效能,被告依行政院卫生署函释意旨,认定违规。系争产品非属药事法第 4 条所称药物,不论原告指称系争产品非生发用品,内容物为特殊处理的植物纤维丝,均不得宣称疗效。(查系争广告内容文字搭配图片之诉求,明显影射该产品具生发功效。)。复查本案系争违规广告其广告内容刊登有厂商名称、地址、电话、品名、购买方式、产品效能‧‧等等,藉由传递讯息以招徕消费者循线购买的消费行为,综观所为违规情事,洵堪认定。原处分处以原告法定最低额 6万元罚锾处分,揆诸首揭规定,并无不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理 由
一、「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食品卫生管理法第 8 条定有明文,原告设于○○市○○区○○○路○段 41 号 7 楼之 3,台北市政府为本件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机关。又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 2 条第 2 项规定:「中央法令规定市政府为主管机关者,市政府得将其权限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是台北市政府依据上述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条规定,以 94 年 2 月 24 日府卫企字第 09404404400 号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号公告有关本府主管卫生业务委任事项,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项:修正后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号公告略以:『…六、本府将下列业务委任本府卫生局,以该局名义执行之:…(八)药事法中有关本府权限事项。…』」将药事法中有关台北市政府权限事项,委任被告,以被告名义执行之,并自 94 年 2 月 24 日起生效,被告为本件之主管机关,合先叙明。又原告起诉时,被告之代表人为宋晏仁,嗣变更为邓○○,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原告起诉主张: 系争广告刊登内容分为三个主要营业项目与标题,且已说明产品非生发用品,内容物为特殊处理的植物纤维丝,5 张图片系解释头皮的检测,并非使用系争产品而长出头发,不致误导消费者,请求判决如声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则以:原告迟至 95 年 4 月 6 日始表示不服,已逾药事法第 99 条规定之异议期限,是被告以其程序不符,而驳回异议,应无不合。又依系争广告编排内容,所传达消费者整体讯息,易误导一般消费大众,系争产品具有生发医疗效能之作用。又系争产品并非药事法第 4 条规定所称之药物,自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而系争广告内容明显涉及宣称医疗效能,原处分并无不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等语置辩。
四、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关于罚锾部分:
(一)、按「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科处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前项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为药事法第 99条所明定。故关于药事法之行政诉讼,以先行复核之前置程序为必要,是原告于 95 年 4 月 4 日以提起诉愿形式表示不服,被告依复核程序办理,即无不合,先予叙明。
(二)、查原处分系于 95 年 3 月 16 日送达原告,有挂号邮件收件回执复印件附卷可稽,经核原告所提诉愿书(95 年 4 月 24 日诉愿书)所载其收受行政处分日期亦为 95 年 3 月 16 日。是原告申请复核期间应自处分书送达翌日之 95 年 3 月 17 日起算,至 95 年 3 月 31 日(星期五)即已届满。原告迟至 95 年 4 月 6 日始申请复核(以诉愿书形式表示不服,应依复核程序处理),有诉愿书上被告收文条形码日期可按,显已逾期,复核及诉愿决定自程序上予以驳回,均无不合。原告复提起本件诉讼,显非合法,应予驳回。
五、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关于命违规广告立即停止刊登部分:
(一)、按药事法第 4 条规定:「本法所称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第 24条规定:「本法所称药物广告,系指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之行为。」第 69 条规定:「非本法所称之药物,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行为时第 91 条第 1 项规定:「违反‧‧‧第 69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 6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锾。」
(二)、查原告于 94 年 9 月 1 日出刊之○周刊台北市版第 97 页刊登系争广告,经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查获,移请被告审认原告销售之系争产品,非属药事法所称之药物,却登载有涉及医疗效能词句之广告,违反药事法第69 条规定,乃依行为时同法第 91 条规定,作成原处分,处原告 6 万元罚锾,并命违规广告应立即停止刊登等事实,有卫生署 94 年 11 月 22 日卫署药字第 0940331904 号函及所附该署中医药委员会列管编号第 94B1333号平面媒体广告监视纪录表、系争广告及被告 94 年 12 月 13 日访谈受原告委托之洪○○之调查纪录表等复印件附卷可稽,堪以凭认。
(三)、归纳两造上述之主张,本件争执之重点在于系争广告内容有无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 系争广告有无误导消费者系争产品有医疗效能? 经查,系争广告内容「育毛养发、预防掉发」等词句,系宣称可以预防掉发、改善毛发生长情形,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以为使用该产品即可达到预防、改善掉发症状,揆诸前揭行政院卫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卫署药字第 0940034824 号有关医疗效能之认定标准,系争广告内容就医疗效能为客观上之暗示或影射,有宣称医疗效能之情事,堪以凭认。又系争广告编排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惟自整体观之,以文字佐以图片之方式,所传达消费者之讯息,足使一般消费大众误认系争产品具有生发医疗效能之作用。且系争广告内容载有品牌商品名称、图片、购买方式及功效等事项,已提供一般民众关于商品之相关信息,并使该等信息藉由报纸之传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达到招徕消费者购买之目的,均可引起消费者购买之意愿,核属广告之行为,应可认定。至原告刊登「系争产品非生发用品,内容物为特殊处理的植物纤维丝」等文字,系说明系争产品之成份,不足以影响本件违规行为之成立,尚难作为免责之依据。
(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节,均无可采,原处分以原告违反药事法第 69 条规定,乃依同法第 91 条规定,处原告 6 万元罚锾,并命违规广告应立即停止刊登,核无违误。诉愿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合。原告仍执前词,诉请撤销,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从而,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不合法,一部无理由,爰并予本件判决中予以裁判 ,以符诉讼经济,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不合法,一部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 98 条第 3项前段、第 107 条第 1 项第 10 款,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2 日
第四庭审判长 法 官 侯东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2 日
书记官 刘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