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日

对日本的战争索赔的几点看法

1、从逻辑上讲,政府放弃的只是国家的权利,政府的权利。
  
2、私人的权利,如无授权,政府无权代为放弃。
  
3、旧金山和约放弃了政府索赔的权利,当时是中华民国代表中国与日本签约的。旧金山和约的条文我看过,还是看的台湾出版的书籍。
  
4、因为旧金山和约放弃中国政府的战争索赔权,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只好在中日联合声明里面照搬。但替代性地,日本给予中国大陆无息政府贷款,作为一种变相的赔偿。这种贷款一直持续到现在。
  
5、旧金山和约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承认日本的交战各国做出的判决的合法性。
  
6、无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华民国的军事法庭,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法庭,都对日本侵略事实作出过确认。旧金山和约的效果,就是等于日本承认以上判决书,包括由该等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
  
7、中日联合声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的其他共同声明或条约,确定中日两国现在是正常的、和平的、平等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8、私人的战争索赔权,如果涉及到基本人权,或根据公平原则,或者根据情事,有突破诉讼时效的必要,则应不受时效限制。但诉权是不得继承的,而且仅限本人提出索赔。

9、本质上讲,作为侵权发生地,原告居住地,考虑到诉讼的方便性,中国法院当然对该等侵权事项拥有管辖权,一如它们作为军事法庭所拥有的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属于司法权,未被任何条约所限制,或取消,或放弃。因此,中国的法院当然的对此种事项拥有管辖权。
  
10、但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中国的法院不得审理日本政府或日本国。这种管辖权属于共同接受管辖的国际法院所有。中国政府不接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管辖。

11、原告如针对日本国政府提出诉讼,则原告的诉权存在,但是否符合时效要求,则应视原告的基本权利和受侵害的情节而言。作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法律应当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除非这种特殊情况不值得特殊的救济。
  
12、原告的诉讼对象,如果是针对日本企业,则中国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不必千里迢迢、远涉重洋来日本诉讼。

13、国家/政府的赔偿请求权不等于个人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国家作为独立的法人,它因为战争而蒙受的损失,大概包括政府财产损失、兵员损失与抚恤、公务员损失与抚恤、战争费用损失。
  
14、至于普通公民、企业的战争损失,国家有义务代为索赔,这是政府对人民的基本义务和职责,一如在外国的公民有权利请求驻外领事馆或政府在危难之时给与救助一样,这是政府存在的理由之一。因此,即使没有私人的明确授权,政府也有义务作为战胜国向战败国主张战争赔偿。
  
15、以上战争赔偿费为两部分:政府的直接损失,如军费;私人的损失。后者不可以被放弃,除非得到私人的授权。我注意到,在辛亥条约中,美国获得的一部分赔款,即用于抚恤本国死难人民。
  
16、在对外关系中,国家/政府是否代表人民,尤其是代表私个体,要看有没有授权。在没有授权时,可以代为接收或主张或保有利益,但无权代为放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