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

两会与司法公正

本届中国两会就要结束了,按照今早的新闻,物权法草案将会在今天付诸表决,这是我真正关心的。物权法通过以后,加上原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等,进一步制定民法典就具备了现实的基础。不过,民法事关各方利益角逐,恐怕其通过的时间很难预料。

今年中国两会,有关司法公正的新闻很多。实际上,这是社会开始清醒认识解决社会矛盾的一步。我记得民国大总统徐世昌还曾经到法院起诉北京大学的一个教授。中国的今日法治建设,似乎还比不上北洋时期。代表们把法治当作法制即是例证。

二战以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司法制度上有个变化,那就是纷纷设立了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在台湾,这机构就是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化解、消弭高层次政治矛盾的作用。

很多人看不起法院,觉得法院不过是个工具,不过是用来解决争议纠纷而已。是的,法院的功能就在于此。社会矛盾,小到邻里之间的鸡毛蒜皮,大到总统选举这样的争斗,如果靠野蛮的武力来解决,其成本和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是难以估量的。

很多时候,大家只是要一个中立的机构通过正当的程序,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对争议或纠纷作出评判而已。在熟人社会里,族长可以充当法官的角色。在今日的城市里,互为陌生的人们,只能求助于法院。

社会矛盾好像毒瘤,总要以某种方式迸发出来。今天已经不再是强调“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的时代,暴力只能解决一时,不能解决万世之忧。作万世之谋,胜于一时的赶鸭子上架。如果共产党真的下决心搞好司法,我觉得这种渐进式改革,更符合中国社会的整体利益。

改革,已经到了经济改革不再重要的时刻。目前的问题,不是如何把蛋糕做大,而是如何分配这块蛋糕。

2007年3月15日

台南市市长首长特别费案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
95年度侦字第17333号

被 告 许○○

上列被告因渎职等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该不起诉处分,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发意旨略以:被告许○○系台南市市长,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国91 年至 94 年间之任职期间,明知其每月所能支领之机关首长特别费,依行政院 87 年 7 月 21 日台八十七忠授字第 05642 号函所规定之「机关首长特别费支用规定」,不得将特别费之半数直接拨入个人薪资账户;且特别费的报支手续,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然被告竟将上开列报特别费所领得之半数,汇入其薪资账户,并明知自己并未有实际支出,然仍取他人消费所取得之发票,充当自己因公务支出所取得之原始凭证,向台南市政府列报核发首长特别费,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人员因而陷于错误,如数予以核发,因认被告涉有渎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第 2 项定有明文。且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又告发人之告发,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它证据以资审认,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号、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号着有判例可资参照。再按贪污治罪条例第 5 条第 1 项第 2款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就诈取财物之要件言,与刑法诈欺罪相同,必须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所谓以诈术使人交付。必须被诈欺人因其诈术而陷于错误,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认为诈术,亦不致使人陷于错误,即不构成该罪。因之,行为人(公务员)纵有施用欺罔或其它方法而图诈取不法财物情事,然相对人若早已了然于胸,并不因公务员之施用欺罔或其它方法,而陷于错误,其之所以交付财物,乃系别有原因者,仍无由径绳以该条款之罪责。又所谓诈术,固不以欺罔为限,即利用人之错误而使其为财物之交付,亦属之,惟必须行为人有告知他人之义务竟不为告知,而积极利用他人之错误,始足成立;又按贪污治罪条例第 6 条第 1 项第3 款之「侵占职务上持有之财物罪」,系以该财物,依一定之原因先归属于行为人自己之实力支配下,至归属之原因不问基于法令、契约或法律行为以外之适法行为皆可,而后行为人基于不法之意图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为其成立要件;而该条例第 5 条第 1 项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则以行为人自始即基于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利用职务之便,以欺罔诈伪之方法,使人交付财物。至行诈之方法,不以积极行为为限,即消极之欺罔行为,亦不失为诈欺,惟在消极性诈欺之场合,须以行为人违背法律上据实告知之义务,而利用他人之错误,始克相当。上开二罪之构成要件,一为所侵占之财物,须依一定之原因先归属于行为人之实力支配下;一为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骗取他人之财物,并不相同,犯罪之基本事实亦因而有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41 号、91 年度台上字第 6078 号分别着有判决可资参照。

三、本件经讯据被告许○○于本署侦查中坚决否认涉有渎职之犯行,辩称:机关首长特别费一半额度需检据核销部分,伊均有检据申请核销,并无取他人发票来报销;至于以首长领据代替原始凭证核销部分,确实大部分在年初农历春节时发送奖赏金有支出,且已用尽,实际所支出之金额,均已大于所领得之特别费金额。况伊已将 91 年至 95 年间全部所领取之首长特别费,于 95 年 11 月 20、21 日分别缴回新台币(下同)4,866,437 元及 8,010 元予台南市政府公库,伊并无任何不法等语。按台南市市长之首长特别费,每月共有 8 万 8 千元。其中由首长以领据代替原始凭证列报支领部分,占一半即 4 万 4 千元;而需以原始凭证列报支领部分,亦占一半即 4 万 4 千元。告发人谢○○告发被告许○○所涉关于以领据列报支领特别费,并未有实际开支一节,除据被告于本署侦查中坚决否认已如前述外,复提出相关人事后所制作之切结书在卷。

四、按特别费制度之设立,溯其源,是鉴于早期各级机关首长、副首长因公招待、馈赠、奖赏之需要,在动支经费时,并未订定给付的标准,而且可以动支的经费总额也无限制,因而造成宽严不一及经费浪费的情形。于是在立法院、审计部的建议下,行政院自 41 年开始建立特别费制度,对于此方面的动支额度加以规范,以节制相关支出。在 62 年间,又考虑到预算在执行时,各级首长事实上难免有若干机要性质的开支,无法取得原始单据,行政院于是参照审计部之意见,另外准许在特别费可支领的半数额度内,容许首长、副首长以领据动支,采较为弹性的方式处理,并未要求首长、副首长在具领后,须再列明后续经费的使用情形。至于支领方式方面,实务上或有领取现金、支票之方式,或有直接拨入账户等方式处理。故特别费的性质,实际上是因为考虑早年薪资待遇偏低,各级机关首长、副首长因其身分职务关系所衍生出之招待、馈赠等花费,如由其个人薪资待遇中支付,显然负荷过重,因此编列首长、副首长专属特定款项供其统筹支配运用。50 多年来,一向基于尊重、信赖首长、副首长之原则,由其统筹运用,并采宽松弹性之认定,从未对其支用范围及内容作更明确的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习,并早已形成多年的行政惯例。足见「特别费」,实务上几乎已定性为首长实质薪资补贴之性质,首长在主观上亦多认为系实质补贴之性质。再从特别费之列报支领程序观察,通常是由机要及幕僚人员进行相关支出的处理,只要在核定之预算额度内,或在半数额度内出具首长、副首长的领据,各机关会计人员仅就凭证作形式审查,对于支用之内容及项目,则基于尊重首长、副首长职务需要之原则,向来从宽认定。参与此项业务之机要、幕僚及核章人员等,对此一处理方式亦产生信赖,并依例办理相关事务,此有行政院主计处在 95 年 11 月 29 日于行政院第 3107 次院会中陈报之「国务机要费及特别费制度之沿革及改进」报告乙份在卷可按。足见「特别费」之设计,从历史之沿革观之,在在显示其有缺漏之处,不能因此要求沿例领取特别费之机关首长负此制度设计上所产生瑕疵争议之刑事责任。

五、次按本案之重点除特别费的性质与行政惯例已如上所述外,尚有被告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之主观犯意及以机关首长、副首长所出具之领据报支特别费之行政流程是否符合诈欺的要件。
(一)所谓「特别费」系指凡各机关、学校之首长或副首长等人员,因公务所需,并经核定有案者其系归属于「业务费」(一级分类)之性质。又我国政府之预算,于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应按月或分期实施计画之完成进度与经费支用之实际状况逐级考核之并由中央主计机关将重要事项考核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经费不得提前支用,遇有剩余除依第六十九条办理外,得转入下月或下期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又会计年度结束后,各机关其经费未经使用者,应即停止使用。预算法第 11 条、第 61条及第 72 条分别定有明文。再所谓划帐发薪,系指各机关、学校依规定按月支给员工之薪饷、其它加给、主管特支费、聘雇临时员工薪资、酬劳费、加发工作奖金等,拨付受委托之金融机构分别划拨其员工个人开立之存款账户,财政部所颁定之「中央政府机关学校员工划帐拨薪处理要点」第 2 点定有明文,并不包括特别费在内。
(二)从前揭各级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之编列历史沿革观之,其究竟系是否属于机关首长之实质补贴,抑或纯系业务费性质,何时可领取,各方说法及作法均不一。所以在立法院预算及决算委员会审查 91 年度中央政府总决算审核报告第六组部分时,当时之苏治芬立法委员在会议中,曾就各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有于每月初尚未发生即行支领之情事提出咨询,审计部始于 92 年 11月 10 日以台审部壹字第 0920005036 号函示要各审计单位注意有无上开情事,此有上开审计部函乙纸在卷可证。显见各机关首长、副首长支领特别费,有于事前月初支领者,亦有在事后支领者,并且有首长在未实际支出时,即先行支领之情事。然上开审计部函示仍未对机关首长、副首长特别费之性质,包括何时列报支领?是否要有实际支出才可列报支领等规范上作出明确规定。故对于特别费的定性及使用方式,事实上是有高度争议的。
(三)又鉴于特别费以首长领据列报核销部分之流程,只要机关首长以领据代替原始凭证列报后,事后相关审计单位并不需要再进行实质核销手续,如既已完成核销程序,则应无事后缴回与否之问题。于此前提下,是否有成为变相补贴机关首长薪资之一部份,而造成机关首长对此是否具有违法之认知,不无存疑之处。检察官对于被告犯罪之事实须负举证之责任,当审计单位、法务部等国家不同机关,对特别费的定性尚且有不同意见、检察官又无法依现有之函示规定及行之有年之行政惯例,明确认定特别费之性质时,自不能以此苛求任何一位成为被告之首长在事前能知之甚详。除被告主观犯意,检察官难以举证以外,检察官亦无足够的实务数据,可以证明特别费完全没有实质补贴首长之性质,也无足够的数据可以介定行政院所称特别费须「与公务有关」之范围。故在无法由现有资料举证特别费的性质完全没有实质补贴的性质时,本于「法明确性」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自不能将特别费领用妥当与否所发生争议之风险,全然责由领用之首长来承担。
(四)再本件被告所任职机关之会计人员均依往例将首长、副首长特别费汇入首长之特定账户或领取现金方式后,由首长、副首长自行规划使用,并非为他人持有此笔款项,故应无侵占之问题。又被告担任首长并无任何积极施用诈术之行为,会计人员依例行事,亦无任何「陷于错误」之情事,被告依法并无任何报告义务,亦无任何利用他人错误的消极诈术行为。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缴回剩余的特别费?则属制度设计是否妥适,以及被告是否有公法上(债)义务不履行或公法上不当得利的问题。针对此种行政运作模式,强行拟制为被告有向会计人员施用诈术,亦即「向会计人员诈称未来必将如何使用的承诺」,不免令人有牵强附会或罗织罪名之误解。
(五)面对本件高度政治性的法律案件,司法者应站在历史的高点来观察特别费性质?还是该匠气十足如堆积木般将「法律概念」堆砌起来?司法者对法律的运用,无非即是「认事」与「用法」。本案的问题焦点不仅是在「用法」,更重要的是在「认事」。换言之,关于本案司法者究竟应很「概念法学」地用几张语焉不详的函文,即判断被告首长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务的贪污犯意?还是应该从社会学及自然法的观察,作出合乎社会理性及法律情感的判断?当少数几位首长发生此类行为时,探究其犯罪之构成要件不致有所争议;但是当相当多数首长都可能经不起此种检验时,就是执法者应停下脚步来思考「究竟这是一个犯罪问题还是一个制度瑕疵问题」。再从自然法角度观察,姑且撇开党派立场及政治攻讦,全国各机关首长因其首长身分,于公于私均衍生出许多一般部属不会有的花费,例如婚丧喜庆、奖励、礼物往来等公共关系造成的负担,故在法制明确性有欠缺之情形下,如将特别费定性为补贴首长,具有实质津贴的性质,应可为大众所接受。尤其是当法规定义不清,对特别费性质有不同意见之争执,长年以来全国相当多数机关首长,将特别费用作首长花费的补贴,并形成行政惯例时,基于「刑法谦抑性及最后手段性」之本质,执法者是否仍宜特别针对一、二位首长,科以贪污治罪条例如此严酷的刑责?还是全国如此高比例的首长均须一一依法严办?以经验法则即能判断不可能「陷于错误」的会计人员要不要全部以「共同正犯」全部追诉?由行政流程来看就难以诿为不知情的审计人员要不要以「包庇首长犯罪」全部追诉?以类似方式每月领用「事务补助费」充作薪资的全国相当多数之村、里长要不要全部以诈取财物的贪污罪追诉?法规定义的不清、主管机关又长年怠于厘清规范及介入纠正,这些风险是否均应由全国所有萧规曹随的机关首长来承担?而如此大规模追究全国菁英份子,此是否符合社会理性及人民对法律的期待?司法者在面对此种制度的严重瑕疵时,不应不考虑社会现象,仍束缚在「法律概念」的象牙塔中去解释法条,将会计人员都违反经验法则地判断是「陷于错误」不知情的受骗者,也违反常情地将首长都判断为「施用诈术」之行骗者。
(六)又每位首长对特别费有以领据领支票兑现使用或拨入账户内再提领使用方式之不同,因而产生拨入账户者,未从账户内提出使用,被进行追诉,以领据领取现金者未实际使用,却因而得以逃避检察官对其进行追诉的奇特现象,显将使民众感到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当首长将特别费认知为对自己的实质补贴,其领取方式又是直接汇入首长账户,那么特别费早已在汇入账户的时点,完整地完成核销程序,此时已归属为首长所有,与首长自己之存款,产生民法上可代替物之「混合」效果,在无法认定「径行汇入账户方式领取特别费」违法之前提下,则所残余的问题就只剩下「首长如何利用这些款项」以及「行政惯例上首长是否有义务缴回余款」及「首长是否施用诈术以及余款未缴回之侵占问题」。
(七)再本件被告关于以领据列报所领得之特别费,虽均拨入其在中央信托局台南分局所申设之账户内(账号:01482061316666 号),有上开账户之明细帐在卷可稽。被告自 91 年 1 月起至 95 年 10 月止,以领据列报所领得之特别费总计为 2,552,000 元,同期间该账户之动支情形因提现而无法明确证明为私人支出者计 1,185,320 元,虽不足上开领据特别费拨付总额,然依据被告当庭所提同期间用于犒赏市府员工、志工、公务馈赠、公益捐赠明细表,支出金额总计 2,615,800 元,此并有各员工、志工及公益团体等出具之领据在卷可参。上开支用总额已明显超过特别费拨付总额,就金钱具有替代性之观念言,被告既然从总财产中为前列支出,在无法证明上开支出另有其它资金来源下,前列支出尚非不得视为特别费之支用项目。

六、另关于告发人所告发被告以不实凭证列报支领需检据核支特别费部分,业经被告所坚决否认在卷,经核其所辩与证人即负责列报被告之特别费助理郭静蓉在本署侦查中证述情节相符,且经本署详细核对后,被告自 91 年 1 月起至 95 年 9月止,检据核支特别费者共 305 笔,核支金额计 2,250,947 元,其中用于宗教、公益团体之捐赠者共 38 笔,金额计 146,800 元,用于致赠花圈、花篮、喜幛、匾额等活动赠礼者共 29 笔,金额计 353,424 元,用于致赠礼金、奠仪者共 174 笔,金额计 1,320,800 元,用于办公杂务支出者共 6 笔,金额计8,854 元,用于餐饮者共 24 笔,金额计 274,326 元,用于购买礼品者共 34笔,金额计 146,743 元,此有审计部台湾省台南市审计室核销特别费凭证复印件乙册附卷可稽,经核上开支出项目尚无不符行政院主计处「支出标准及审核作业手册」之规定或有积极证据足资证明非属公务支出,是被告前词所辩并无不实之处,故此部分之告发内容,似有误会之处。

七、综上所述,在无法证明被告具有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尚难徒凭告发人之片面指诉,而遽论其罪。此外,复查无其它积极证据足以证明其犯嫌,故应认其罪嫌不足。末查渎职罪系属侵害国家法益之犯罪,告发人谢○○非本事实之直接被害人,其于本件之告诉,核属告发性质,依法不得声请再议,附此叙明。

八、依刑事诉讼法第 252 条第 10 款为不起诉之处分。
中 华 民 国 96 年 3 月 5 日
检 察 官 陈 明 进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件依职权径送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再议
中 华 民 国 96 年 3 月 12 日
书 记 官 曲 鸿 煌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针对申诉专员的行政诉讼

HCAL107/2006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06年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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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雷文仪


对


答辩人 戴婉莹申诉专员(香港申诉专员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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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
聆讯日期: 2007年2月1日
判案日期: 2007年2月27日



判 案 书


1. 针对申诉专员就其投诉破产管理署署长一事所作的决定,申请人要求法庭进行司法复核及颁予济助。

背景事实
2. 2002 年10 月8 日,法院应申请人自己的呈请,颁下一项破产令,有关案件的编号是HCB13304/2002。

3. 同年11 月1 日,经债权人会议议决,李思行律师被委任作为申请人资产的受托人。

4. 根据《破产条例》第 30A 条,申请人可于破产令生效后起计4 年后,解除破产。但受托人在2006 年9 月6 日向法院申请延长申请人的破产期。有关的申请目前尚未审结,申请人目前仍是破产人的身份。

5. 2003 年12 月27 日,申请人首次去信破产管理署署长(“署长”)投诉受托人行为不专业不公正,信中共列出12 项投诉。署长在2004 年2 月3 日覆信。之后,申请人与署长续有书信往来。

6. 2005 年7 月2 日,申请人再次去信署长,就投诉受托人一事提供了相关的文件和会面录音光盘。署长在同年11 月2 日覆信,表示不拟按《破产条例》第 84 条就申请人对受托人的各项指控作进一步行动。申请人在11 月7 日,去信署长表达对其11 月2 日信中的决定之不满。

7. 事实上在破产期内,申请人除去信破产管理署投诉受托人外,亦有向受托人直接提出投诉,并把投诉信的副本抄送给署长。当中包括2005 年10 月26 日和2006 年3 月29 日致受托人的信件,申请人在该两信中,提出受托人有75 项和102 项不当行为。申请人同时亦曾向律师会投诉受托人,但不获受理,原因是与律师业务无关。

8. 申请人在2005 年11 月8 日去信申诉专员,投诉署长不妥善处理她的投诉。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诉专员确认有关破产案件的投诉属其职权范围。申诉专员在11 月10 日回信确认收到申请人的投诉。

9. 申请人在11 月14 日向申诉专员提供进一步的投诉数据,当中包括她与署长的往来书信及文件数据/录音光盘。申请人亦在信中就她对署长的投诉作进一步说明。

10. 2005 年11 月30 日,申诉专员去信申请人。信中指出就行政角度而言,署长对申请人投诉受托人一事的跟进并无不妥。申诉专员在信中表明没有理据跟进申请人对署长的投诉。

11. 申请人在12 月2 日去信申诉专员,表达对其决定不跟进投诉的不满。申请人亦在12 月3 日致函行政长官投诉申诉专员的决定。申诉专员在12 月12 日去信申请人表示正重新审研她的投诉。申请人在12 月22 日与申诉专员公署的调查主任会面,并提交了书面的补充资料。

12. 申诉专员在2006 年1 月12 日去信申请人,解释署长就受托人的行为有否违反《破产条例》第 84 条的决定是一项专业判断,而非行政事宜,故此专员不得跟进申请人这方面的投诉;以及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不显示署长有行政失当之处,因而在2005 年11 月时决定不跟进申请人的申诉。申诉专员在信中进一步说,经考虑申请人再次去信及亲临公署,坚持要求该署介入调查,所以决定向破产管理署进行初步查讯,以了解该署是否有按合理程序及适时跟进申请人的投诉。

13. 2006 年6 月2 日,申诉专员就申请人对破产管理署的投诉给予回复。申诉专员在信中表示经审核一切数据后,认为破产管理署已在其职权范围内适当地跟进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没有延误或行政失当,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破产管理理署职员偏帮受托人。申诉专员同时通知申请人决定终结她的个案。

14. 2006 年6 月29 日,申请人去信包括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申诉专员在内多位人士/机构,表示她对受托人和破产管理署的投诉,虽历两年多仍投诉无门。信中亦对申诉专员的决定作出了批评。

15. 申诉专员在2006 年8 月15 日回信给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她的批评。申诉专员在信的末段说:
「 本署已就事件在去年十一月三十日、本年一月十二日及六月二日表明立场,再无可补充。若你日后再就此事来函,本署将只会认收而不作回复。」


司法覆该申请
16. 2006 年9 月29 日,申请人就申诉专员的决定,向法院申请批予许可以申请司法复核。法院在2006 年10 月16 日批予许可。申请人在2006 年10 月26 日存档原诉动议通知书。

17. 申请人在申请许可的通知书(表格 86A)中,要求下列济助 :
(1) 命令申诉专员必须履行其应负的公共职责,接受申诉,就本人的投诉事宜,对破产管署署长进行认真、公正而专业的调查。
(2) 禁止申诉专员在文件及年报上的不礼貌言论及用词;宣令申诉专员不可再对申诉人采取不合理行为。
(3) 即使未能判给损害赔偿以清除本人累积总欠税$70411;仍可就本人无论破产解除与否(案件HCB13304/2002),均能再获新生,及家庭经济应可恢复由零开始,而作出裁决。


18. 申请人在原诉动议通知书中提出4 项新增的济助。如本席在聆讯时指出,申请人没有获得许可修改其表格 86A,而法庭所批予进行司法复核申请的许可亦不包括这些新增的济助和所涉事宜。而且部份所涉事情是在申诉专员发出2006 年6 月2 日和8 月15 日信件,以及申请人提出本申请后出现。是故,本司法复核申请祇处理表格 86A中所申请的3 项济助和相关的事项。

《申诉专员条例》(香港法例第 397 章)
19. 申诉专员的设立、职能和权力受《申诉专员条例》规范。

20. 该条例第 7(1) 条规定如下:
「凡——
(a) 附表 1 第 Ⅰ 部所列任何机构在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任何行动;或
(b) 附表1第II部所列任何机构在就政府所颁布的《公开资料守则》而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任何行动,
则专员在以下情况下可调查该行动——
(i) 有人提出申诉,声称因与该行动相关的行政失当,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ii) 尽管无人向专员提出申诉,但专员认为因与该行动相关的行政失当,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21. 破产管理署是条例附表 1第 I部所列的机构之一。

22. 就申诉专员可调查事项的范围,条例第 8 条规定申诉专员不得调查条例附表 2所列的行动。按附表 2第 2段,申诉专员不得调查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行动:
「在香港任何法庭或审裁处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展开或进行,包括是否为任何罪行检控任何人的决定。」


23. 条例第 10 条列出申诉专员调查申诉的限制。当中第 10(1)(e) 条如此规定:
「10(1) 专员虽获本条例授予概括性的权力,但如有以下情形,专员不得对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
……
(e) 对于申诉所针对的行动,申诉人——
(i) 根据任何条例有权利或曾经有权利按案情的是非曲直向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组成的审裁处或委员会或其它权力机构提出上诉或反对,或申请审核;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 有或曾经有以下补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组成的审裁处提出法律程序,
但如专员信纳在某一申诉的特别情况下,预期申诉人会使用或曾经会使用该权利或补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则属例外。」
24. 第 10(2) 条同时规定:
「(2) 专员在考虑申诉事件的所有情况后,如得出以下意见,则可酌情决定不对该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
(a) 以前曾调查该宗申诉或性质极为相近的申诉,而结果专员认为并无行政失当之处;
(b) 申诉关乎微不足道的事;
(c) 申诉事属琐屑无聊、无理取闹或非真诚作出;或
(d) 因其它理由而无须调查或进一步调查。
专员如决定不对申诉展开或继续调查,须将此决定及其理由通知申诉人。」


25. 就申诉专员权能的断定,条例第 9 条规定如下:
「在断定是否展开、继续或中止一项调查时,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专员须按照其本身的酌情决定权而行事;至于某一项申诉是否根据本条例妥当地提出,亦须由专员断定。」


26. 综合上述法律条文,就申诉专员进行调查的职能和权力,有下列几项与本申请有关的重点:
(1) 申诉专员祇可就有关机构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所采取的行动进行调查:参考Ong Kin Kee Tong v. The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ve Complaints (now known as Ombudsman) [1997] HKLRD 1191。
(2) 申诉专员不具权力就是否展开法律程序的决定或行动进行调查。
(3) 如申诉人针对所申诉事项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复核申请以外的法律程序,则申诉专员不得进行调查。
(4) 第 7(1) 条祇授权申诉专员进行调查,但没有规定申诉专员必须就每项申诉进行调查。申诉专员在《申诉专员条例》下享有酌情决定权,以断定一项申诉是否根据条例妥当地提出,以及决定是否展开、继续或中止一项调查:同时参考Re Fletcher’s Application [1970] 2 All ER 527。
(5) 申诉专员在第 9 条下享有广阔的权力,可酌情决定是否展开调查以及进行调查的范围:参考R. v. 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 ex parte Dyer [1994] 1 WLR 621, 626 E-G。


申请司法复核的理由
27. 综合申请人在其多份誓章和聆讯中陈词的内容,申请人提出司法复核的理由可归纳如下:
(A) 申诉专员的办事方式及态度不恰当
(1) 申诉专员不应以事件属破产管理署专业判断范围的理由而非行政事宜,便拒绝进行调查。申诉专员应该考虑破产管理署在作出专业判断前在行政管理方面是否有不妥当之处。
(2) 申诉专员在破产管理署还没有回答申请人2006 年3 月17 日信中所提投诉的时候,便在2006 年6 月2 日终结个案。申诉专员此举是不合理的行为,破坏了申请人仍在进行中的投诉事宜,亦导致署长在2006 年6 月22 日给予申请人的回信中,没有全部和全面地响应她的投诉事项。
(3) 申诉专员在2005 年11 月30 日的信中,完全拒绝作出调查。在作出此项决定前,申诉专员没有详阅申诉内容,反而全盘接受破产管理署的数据和说法。
(4) 申诉专员后期作出的跟进是不公正的。申请专员2006 年6 月2 日的信没有说明调查结果,显示申诉专员没有作出调查,祇是在跟进投诉。申诉专员在信中亦没有明确清楚地表达跟进的结果。申请人认为申诉专员祇接受破产管理署的数据和替署长说话,而完全否定了她的申诉内容。
(B) 申诉专员的行为不礼貌
(5) 申诉专员2006 年8 月15 日信中指:「若你日后再就此事来函,本署将只会认收而不作回复」,是非常不礼貌和带有歧视的声明。此外,该信上对申请人的批评,以「不苟同」作响应是带有贬意。
(6) 申诉专员在其2006 年年报(第 18 期第四章第 27 页)中,以「固执己见的投诉人」为标题是抵毁申诉被拒绝的申诉人。
(7) 基于上述(5)及(6)项,申诉专员没有为受其行动影响的人着想,是不合理的行为,构成行政失当。
(C) 申请人不论是否获准解除破产,其本人及家庭经济应由零开始
(8) 申请人在破产前没有欠税,但在破产期内却累积了70,411 元的欠税(当中包括15,422 元罚息)。申请人指这是受托人不当行为所造成,加上她亦已经历破产的惩罚,因此不应再负上这庞大的欠税债务。申请人要求法庭在本申请中就此作出裁决。


28. 申请人在2006 年10 月26 日和2007 年1 月3 日所作誓章中亦提及其它事项,当中包括与其周年收支账目和受托人账目有关的投诉,申诉专员年报中提及的投诉和进行全面调查的数目,以及申诉专员对政府和公营机构颁发嘉许奖的计划等等。申请人亦基于这些事项提出她在原诉动议通知书中的新增济助。如此所述,这些事项和济助都不在法院批予进行司法复核的许可的范围内。本席不会在此把它们详列出来。

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
29. 明显地,本申请源自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从申请人的誓章和所附证物,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可具体简述如下:
(1) 受托人对申请人的开支的评核不合理和不公平。当中包括了申请人的差饷支出,子女的教育、补习等费用和相关的支出,以及供养申请人的母亲和患病的兄长的支出。
(2) 受托人没有正视和处理申请人在破产期内出现的收支亏损和困境。当中包括申请人的搬迁费用和因受托人处理不当而招致的泊车费用,申请人被扣薪和减薪造成收入减少,以及申请人因收支有亏损而欠税的情况。
(3) 受托人拒绝申请人要求暂停4 期还款和补偿9,788 元的要求。受托人亦没有把申请人的补偿要求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以作决定。
(4) 受托人漠视申请人的私隐权,致她破产一事为邻居得知。
(5) 受托人专业疏忽,在申请人没有权力的情况下,仍要求她自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引致她遭运输署职员指责和公开受辱。
(6) 受托人或其职员与申请人会面时作出不礼貌和不恰当的言谈,又多次威吓要延长破产期。
(7) 受托人没有遵从《破产条例》的规定,适时完成及向破产管理署提交和在法院存盘受托人的收支帐目。


30. 上述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祇是作为理解本申请的背景资料。法庭在审理司法复核申请时,仅具监督角色;法庭并不是行使民事诉讼管辖权,亦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再者,本申请所针对的是申诉专员的决定。是故,法庭在本申请不需亦不应就申请人对受托人各项投诉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本席因此不会详细述及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的内容,亦不会列举所涉文件、书信和其它数据。

申诉专员2005年11月30日的决定
31. 申请人的第(1)和(3)项司法复核申请理由,是与申诉专员2005 年11 月30 日信中表达的决定有关。虽然申诉专员在该信中表示不会就申请人的申诉进行调查,她其后已重新考虑申请人的申诉要求。申诉专员并在2006 年1 月12 日决定向破产管理署进行初步查讯,以了解该署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的程序是否合理和所作的跟进是否适时。按《申诉专员条例》第 11A 条,申诉专员有权进行她认为适当的初步查讯,以便决定是否就一项申诉展开调查。

32. 因此 ,申诉专员2005 年11 月30 日的决定已为2006 年1 月12 日的决定所取代。而且申诉专员亦有作出初步查讯,包括从破产管理署取得数据和解释。在此情况下,法庭不会就2005 年11 月30 日这项已被取代和失效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或就此颁予济助。

申诉专员2006年6月2日的决定
33. 申请人的第(1) 项申请理由(部份)及第 (2)和第 (4) 项申请理由是关乎申诉专员2006 年6 月2 日信中所表达的决定。申诉专员表示在考虑一切数据后,认为破产管理署没有行政不当或不适当跟进申请人的投诉,因此决定终结申请人的申诉个案。

34. 在考虑申请人的第 (1) 项申请理由时,本席认为应从署长与受托人的关系出发。诚然受托人是经债权人会议议决委任,他在处理申请人的破产事宜时所作的决定主要是受债务人会议监管。然而,署长在《破产条例》下亦有权力和责任监察受托人的作为和决定。在这方面,《破产条例》第 84 条有以下规定 :
(1) 按第 84(1) 条,署长有权就受托人的行为操守及其执行职责的情况向法院作出投诉。
(2) 按第 84(2) 条,署长亦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受托人回答他的查讯。


35. 故此,署长在收到申请人对受托人的投诉时,需考虑是否行使第 84 条下的权力。本席同意申诉专员所述,是否按第 84 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是一项专业的判断,因当中涉及对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考虑。基于这不是一项与行政职能有关的行动和决定,按《申诉专员条例》第 7(1) 条,申诉专员不具权力进行调查。此外,按该条例第 8 条和附表 2 第2 段,申诉专员亦不得就署长是否向法院提出《破产条例》第 84 条下的申请的决定进行调查。

36. 就申请人有关署长的申诉,申诉专员的立场是她祇能从行政角度审研署长在处理投诉的程序和时间是否合理和适时。基于上述分析,申诉专员这个对其职能和权限的断定是正确的。

37.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和(4)项申请理由,申诉专员在2006 年1 月12 日信中已说明基于申请人坚持申诉的要求,公署会就其申诉进行初步查讯。申诉专员采取初步查讯,是为协助她决定是否就申请人的申诉展开全面调查。这是一项法例容许的处理申诉的方法。再者,如前所述,法例并没有强制申诉专员必须就每项申诉进行全面调查。

38. 至于申诉专员进行初步查讯的方式,法例授权她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查讯。本申请的数据显示申诉专员曾向破产管理署查询和取得相关的数据。申请人方面亦向公署提交了书面陈述和不少资料。申诉专员经考虑后,认为不存在行政失当或偏帮受托人的情况。

39. 在R. v. 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 ex parte Dyer一案,英国法院指出英国法例(Parliamentary Commission Act 1967)第 5(5) 条(相等于《申诉专员条例》第9 条)及第 7(2) 条(与《申诉专员条例》第 12(3)(6) 条类似)赋予申诉专员相当大的酌情决定权。而且申诉专员在酌情处理一项申诉时,无可避免地会涉及主观的判断。因此,如按公法下不合乎常理的法律原则(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来挑战申诉专员这方面的决定必然是困难的。本席认为这番见解亦适用于本申请中申诉专员在进行初步查讯后所作的结论和决定。

40. 再者,申诉专员在2006 年6 月2 日信中亦有就其认为破产管理署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没有行政失当的结果给予说明:见该信「本署的评论」部份。
41. 此外,按《破产条例》第 83 条,申请人作为破产人,如因为受托人的行为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换言之,申请人是可以透过法律程序,就其投诉受托人的事项,寻求补救方法。在此情况下,按《申诉专员条例》第 10(1)(e)(ii) 条,申诉专员亦不该就申请人的申诉进行全面调查。

42. 至于第(2) 项申请理由指申诉专员在破产管理署还没有回复申请人2006 年3 月17 日的信,便作出终结个案的决定是不合理一 点,申诉专员所处理的是申请人在2005 年11 月提出的申诉。虽然申请人之后再向公署提供进一步资料,但申诉专员要处理的仍是集中于申请人已提出的申诉内容。申诉专员没有责任亦没有必要把其决定推迟,以待破产管理署回复申请人在作出申诉后才发予该署的信件和所作的投诉。

43. 基于上述各点分析,申诉专员2006 年6 月2 日的决定不存在公法下不合乎常理或程序不当的情况。与此项决定有关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诉专员2006 年8 月15 日的信
44. 因申诉专员2006 年8 月15 日信的内容,申请人认为申诉专员的行为不礼貌,要求法庭颁令禁止。本席认为这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两点。首先,即使申诉专员的言词不礼貌,这亦不构成法律认可的司法复核的申请理由。法庭亦不会行使公法下的酌情权力,作出禁止或颁予济助。其次,申诉专员表示日后祇会认受申请人的来信而不作回复,祇是直接地表达其立场,不应被视为歧视或十分无礼的表述。

申诉专员2006 年年报
45. 申请人同样指申诉专员2006 年年报提及固执己见的投诉人是诋毁被其拒绝的申诉人。如前所述,即使「固执己见」一词用得不当,这亦不构成可进行司法复核的理由,法庭亦不会行使酌情权颁予济助。

申诉专员行政失当
46. 至于申请人指申诉专员的不礼貌言词构成行政失当一点,本席不同意申诉专员2006 年8 月15 日信中的措辞和2006 年年报内容足以显示申诉专员行政失当,或是构成可颁发申请人要求的济助的理由。

申请人的欠税
47. 有关申请人累积的欠税和罚息,申请人的说法是这都是受托人不当行为所引致。申请人在其给予受托人、破产管理署和申诉专员的信件和附件中,对此有详细的陈述。

48. 申请人在HCB13304/2002案中亦提出这方面以及其它对受托人的投诉,作为反对受托人要求延长破产期的申请的理由。就这个欠税问题以及申请人对受托人的其它投诉,破产法庭将会审理,其它法庭不应重复审理。
49. 此外,审理司法复核申请的法庭并没有司法管辖权以裁决或宣告申请人应否负责偿还累积的欠税的问题。

50. 是故,申请人的第 (8) 项申请理由和要求的第 (3) 项济助不能成立。

总结
51. 基于上述理由和分析,申请人的司法复核申请不能成立。本席因此撤销申请。

52. 有鉴于申请人仍在破产中,本席不拟就本讼案的讼费作出命令。此为一项暂准讼费令,如诉讼双方在本判案书颁下之日起计14 天内没有提出更改的申请,该暂准讼费令会在14 天期限届满后自动成为绝对讼费令。


(朱芬龄)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申请人: 无律师代表,亲自出庭。

答辩人: 由高李叶律师行转聘卢敏超大律师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