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2日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损害赔偿

裁判字号:92年重诉字第260号
案由摘要: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民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8、184、185、188、276、280 条(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78 条(92.06.25)
要  旨:参照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24 号判决意旨:「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民法第276条第2项定有明文。是消灭时效完成者,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发生绝对效力,自公平之见地及防止求偿关系之循环,因债务人之时效完成,就其应分担部分,他债务人亦免其责任」另依国内学者之见解,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间之分担部分,依民法第280 条规定,应平均分担其义务;至于雇用人则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规定,得向受雇人为全部求偿,雇用人并无分担部分。从而被害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其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若已完成,则其它共同侵权行为人或雇用人亦应就全部债务同免责任。否则如谓时效之完成,仅发生相对效力,受请求之侵权行为人得援用他行为人之时效利益而不拒绝给付时,则被害人仍属有权受领,消灭时效完成之行为人仍得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为清偿之侵权行为人之求偿,衡情实有失公允。本件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其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第1项、第188条第1项及第28条规定,请求被告赔偿为无理由。

参考法条:民法 第 28、184、185、188、276、280 条(91.06.26) 民事诉讼法 第 78 条(92.06.25)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重诉字第260号

原 告 内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侯○○
诉讼代理人 李富祥律师
郭嵩山律师
复代理人 郭玉健律师
诉讼代理人 王东山律师
复代理人 李美宽律师
诉讼代理人 余忠益律师
被 告 陈○○
诉讼代理人 魏锦芳律师
被 告 张○○
被 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被 告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诉讼代理人 黄○○
被 告 ○○实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 386 条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合先叙明。

二、原告主张:
(一)原告于民国 82 年 2 月间招标采购 1 万 6244 件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及防弹板,由诉外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得标,但该批货品经原告测试后发现不合格,原告遂解除契约。嗣原告重新招标采购,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 83 年 6 月间得标,而被告陈○○为被告○○公司之负责人,未依约以○○公司得标后甫生产之防弹不等材料制作新的防弹衣成品,竟将前述遭原告解约退回之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冒充为 83 年标得后始以新材料制作之新品顶替出货,再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负责人余○○、○○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营业组长张○○勾串,明知○○公司与○○公司于 83 年间并无买卖防弹布之事实,铭德公司于 83 年间并未因标得本件工作而确实制作防弹衣,竟由张○○于 83年 12 月 15 日虚伪制作「出厂及新品证明书」,记载○○公司交付○○公司7 万 3098 公尺防弹布之不实内容;陈○○则虚伪制作「○○公司出品防弹衣系 83 年 11 月制作」之不实「防弹衣出厂及新品保证书」,张○○与陈○○并共同伪造○○公司与○○公司间签立之「防弹材质买卖合约书」,而连同前述不实之「出厂及新品证明书」、「防弹衣出厂及新品证明书」,及○○公司担任保证人、○○公司切结之保固切结书,一并向本院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再由陈○○交付予原告,供作○○公司前述出货防弹衣新出场质量之证明,致原告承办验收人员陷于错误完成验收点交后,于 84 年 2 月 20 日交付货款新台币(下同)2 亿 85 万 7060 元予○○公司。
(二)被告以旧品混充新品,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权及经济上利益,造成原告使用防弹衣及防弹板之效用减损,故原告自防弹衣、防弹板以旧品顶替新品所减少之使用期限(因此所减少之使用天数),与价金总额比例计算,防弹衣部分损失4203 万 7825.3 元,防弹板部分损失 1706 万 3676.7 元,共损失使用效益5910 万 1502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185 条第 1 项规定,请求被告陈○○、张○○、余○○如数连带赔偿,及依民法第 188 第 1 项条及第 28 条规定,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陈○○、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公司与被告余○○,如数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声明:⑴被告陈○○、张○○及余○○应连带给付原告 5910 万 1502 元,及自 94 年 11 月2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应与被告陈○○,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张○○,被告○○公司应与被告余○○,就前项给付负连带责任。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被告则辩称:
(一)被告陈○○辩称:
否认有以 82 年制旧品混充 83 年制新品之侵权行为,且原告自 88 年 6 月间,即接获检举指称被告有旧品混充新品交货之嫌,原告即决定侦办,包括内签及先函请检察官侦办,声请搜索票执行搜索、扣押相关物品、账册,并讯问被告等当事人。则就原告上述侦办过程而言,自 88 年 6 月检举函开始至 88年 8 月底前,原告主观上已明确知悉被告有侵权行为,而原告却迟至 90 年9 月 3 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其请求权已罹于 2 年时效而消灭。并为声明:⑴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二)被告张○○、○○公司辩称:
原告辖下之刑事警察局于发现本案刑事犯罪嫌疑事实后,即报请地检署主任检察官指挥侦办,并于 88 年 7 月及 8 月先后持搜索票实施搜索及扣押相关物品、账册,并讯问相关被告人等,足见原告至迟于 88 年 8 月前已明确认定相关被告有犯罪行为,知悉有民事上之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但原告却迟至 90年 9 月 3 日提起本件诉讼,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两年消灭时效。且原告虽提出使用效益减损计算书,作为其请求损害赔偿之依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其受有何等损害,亦未提出计算依据之契约证物,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理由。并为声明:⑴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⑵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被告余○○及○○公司辩称:
○○公司仅与被告余○○间有契约关系,本件与○○公司无关,且被告只是代工厂商,并不清楚上游厂商和原告间之关系。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

四、经查:
(一)原告于 82 年 2 月间招标采购 1 万 6244 件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及防弹板,由诉外人○○公司得标,但该批货品经原告测试后发现防弹板遭子弹贯穿而不合格,原告遂解除契约并退还其余未验收之防弹背心及防弹板。嗣原告重新招标采购,由被告○○公司于 83 年 6 月间得标,而被告陈○○为被告○○公司之负责人,竟先向○○公司购买前述遭原告解约退回之西装背心式防弹衣内衬,再与被告○○公司之负责人余○○联络,由○○公司制作防弹衣外套,并车缝 83 年之卷标后加以组合,冒充为 83 年得标后始以新材料制作之新品顶替出货交付原告。
(二)被告张○○为○○公司负责销售之职员,其明知○○公司于 83 年 6 月后,仅出卖并交付○○公司 3766 公尺之防弹布料克维拉纤维新品布,竟基于帮助被告陈○○诈欺原告之故意,于 83 年 12 月 15 日虚伪制作「出厂及新品证明书」,记载○○公司交付○○公司 7 万 3098 公尺防弹布之不实内容,并交付陈○○。陈○○明知○○公司并未交付 7 万 3098 公尺之防弹布料,竟于 83 年 12 月 28 日制作虚伪不实之「防弹衣出厂及新品保证书」,登载「本批西装背心式防弹衣系采用○○公司依据福约字第防 007 号等合约所交运 73098 米新品防弹布所产制」之不实文字,并于 83 年 12 月 28 日与被告余○○共同书立由○○公司任保证人,○○公司切结之保固切结书,陈○○即于当日将前述○○公司所出具之「克维拉纤维新品布出厂及新品证明书」、○○公司出具之「防弹衣外套出厂及新品证明书」及○○公司出具之「防弹衣出厂及新品保证书」交付原告,致原告承办验收人员陷于错误,误信其上记载为真,而于 83 年 12 月 30 日完成验收点交。
(三)又被告○○公司另行委托被告○○公司制作防弹板,而被告陈○○明知○○公司除使用荷兰进口之防弹材质 DYNEEMA 外,并使用○○公司自行进口之防弹材质,竟于 84 年 1 月 4 日制作虚伪不实之「防弹板出厂及新品保证书」,登载「本批防弹板系采用荷兰 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 公司进口报关号码 AW/BC/83/5711/9483、AW/BC/83/5949/9459 ,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弹纤维制造」,使原告承办人员陷于错误,而于 84 年 2 月 20 日交付货款 2 亿 85 万 7060 元。且被告陈○○、张○○、余○○业因诈欺取财罪,经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尚未确定),有本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64 号刑事判决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46 页)。

五、被告陈○○、张○○、○○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张被告共同为诈欺行为以旧品混充新品,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权及经济上利益,造成原告使用防弹衣及防弹板之效用减损,损失使用效益共计 5910万 1502 元,应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云云。被告否认之,并辩称原告之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等语。
(二)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 197 条第 1 项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非以知悉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所构成之犯罪行为经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有罪为准(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号判例意旨参照)。
(三)经查原告系于 88 年 4 月 16 日接获诉外人「胡先生」电话检举系争防弹衣采购案招标过程有瑕疵,原告遂于 88 年 6 月 28 日函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有原告函文复印件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7 页)。嗣由原告辖下刑事警察局侦七队侦办○○、○○、及○○公司涉嫌伪造文书、诈欺等案,侦查结果发现○○公司以○○公司 82 年遭退货之旧货抵充新货,以及○○公司伪造 83 年之出货及新品证明书交付○○公司,有原告所辖刑事局侦七队88 年 7 月 7 日、7 月 9 日签呈复印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6-188页)。又原告于 88 年 7 月 9 日及 7 月 10 日向检察官声请搜索票,分别对○○公司及○○公司实施搜索,并扣得相关证物,有原告之搜索票声请书及搜索、扣押证明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 189-196 页)。原告并认为被告陈○○有违反公司法、伪造文书及诈欺罪嫌,被告张○○、余○○涉嫌伪造文书,而将该等被告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并经该署于 88 年11 月 1 日受理,有移送书复印件一份可按(本院卷第 204-207 页)。则据此足证原告至迟于 88 年 7 月 10 日实施搜索时,即已知悉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之事实,且对于被告以旧货抵充新货及虚伪记载证明书等不法情事已有相当之确信;是原告之侵权行为请求权时效期间,应自 88 年 7 月 10 日起算。惟查原告却迟至 90 年 9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诉讼请求赔偿损害,则依照前述说明,原告对被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罹于时效。故被告陈文锦、张○○、○○公司所辩,应属有据。原告主张其于 90 年 5 月 9 日检察官提起本件公诉后,方知悉并确认何人为侵权行为人,以及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云云,并无理由。

六、被告○○公司、○○公司、余○○部分:
(一)按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民法第 276 条第 2 项定有明文。是消灭时效完成者,就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发生绝对效力,自公平之见地及防止求偿关系之循环,因债务人之时效完成,就其应分担部分,他债务人亦免其责任(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24 号判决意旨参照)。而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间之分担部分,依民法第 280 条规定,应平均分担其义务;至于雇用人则依民法第 188 条第 3项规定,得向受雇人为全部求偿,雇用人并无分担部分。从而被害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其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若已完成,则其它共同侵权行为人或雇用人亦应就全部债务同免责任。否则如谓时效之完成,仅发生相对效力,受请求之侵权行为人得援用他行为人之时效利益而不拒绝给付时,则被害人仍属有权受领,消灭时效完成之行为人仍得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为清偿之侵权行为人之求偿,衡情实有失公允(参照孙森焱先生著,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895 页,93 年 1 月版)。
(二)经查被告○○公司及余○○固仅辩称其与本件侵权行为无关,并未就原告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为时效抗辩,至于被告○○公司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陈述。惟查原告主张被告余○○与被告陈○○、张○○为共同侵权行为,○○公司、○○公司与○○公司应负雇用人连带赔偿责任,而就原告所受损害 5910万 1502 元全部负连带清偿责任;则依照上述说明,消灭时效完成对于连带债务人应发生绝对效力,是被告陈○○、张○○及○○公司既已抗辩原告所有之系争损害赔偿债权业已罹于时效,则其时效抗辩之效力仍及于被告○○公司、○○公司与余○○。否则如谓消灭时效之完成仅具有相对效力,则○○公司、○○公司与余○○赔偿原告所受损害后,向陈○○、张○○及○○公司求偿时,陈○○、张○○及○○公司仍得以消灭时效完成为由,拒绝渠等之求偿,则无异于剥夺○○公司、○○公司与余○○之时效利益,显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之请求,亦无理由。

七、综上所述,原告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从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185 条第 1 项、第 188 第 1 项条及第 28 条规定,请求:(一)被告陈○○、张○○及余○○连带给付 5910 万 1502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二)被告○○公司与被告陈○○,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公司与被告余○○,就前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云云,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告之诉既无理由,则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并予驳回。

八、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均毋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九、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书记官 池东旭

法学谚语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柏拉图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卢梭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
  
紧急时无法律。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边沁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亚里士多德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霍姆斯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无犯意则无犯人。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里亚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林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麦克莱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托马斯·福勒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爱德华·S·考文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贝卡里亚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柏拉图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孟德斯鸠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
  
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物。
  
契约胜法律。
  
避免损害者较取得利益者为优先。
  
债务证书在债务人之手中时,推定该债务已清偿。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
  
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法学阶梯》
  
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
  
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西塞罗
  
没有什么比善更受欢迎。
  
没有什么命令比“过守法的生活”更具有权威性。
  
享受好处者应承受相应的负担。
  
法律只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
  
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法官不知道有父母,只知道法律和真相。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正义不应当只是被实行的,也应当是被看见要实行的。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克莱门凯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儒贝尔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达雷尔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

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康德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伏尔泰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瓦谢尔
  
人们通常会发现,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的网,触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网而过,大的可以破网而出,只有中等的才会坠入网中。——申斯通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哥尔德斯密斯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柏拉图

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杰斐逊

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它就是一纸空文。
   
公法易逝,私法长存。
   
徒法无以自行。

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柯克
   
最好的刑事政策,便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李斯特
   
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洛克

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当有权用金钱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富——由于法律的保护,它对爱劳动的奖赏——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贝卡利亚
   
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孟德斯鸠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行为的界限。——马克思
   
法律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罗尔斯
   
法律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德沃金
   
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富勒
   
人一出生就口含一枚金币,一面写着平等,一面写着自由,这枚金币叫人权。——卢梭
   
那不知道自己缺乏自由之意志的人才是真正的贫穷者。——尼采
   
只要爱自由,就足以建立共和国,但是,能够维护共和国和使它繁荣的,只有爱法律。——马布利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予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洛克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安提戈捏
   
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卡多佐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约翰·莫蒂默

实现正义,纵使天塌下来。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是为了能够保有自由。——西塞罗

自由裁量就是透过法律去发掘正义。
   
契约应当被尊重。

法律不关心琐事。
  
在涉及自我利益的案件中自任法官是不公之举。——《学说汇纂》
      
单凭行为不能判定某人有罪,除非他还有犯罪的意图。
  
在它之后,所以是因它而发生。
  
一般情况下发生之事。

当国家制定的法律朽坏的时候,自然法便会取而代之。(国法既坏,天道遂行。)

公正是一种完善的理性,它解释并修正着成文法;任何法典均无法写尽它的含义,而它只与理性相伴随。——柯克

好的法官是能够息讼止争的法官。
  
已判决的事项应当被视为真理。

法律条文的本意不容背离。——柯克
  
前人行过的路,必是安全的路。

恶法非法。
   
法律乃最高的理性,为自然所固有,规定着当为与不当为。——西塞罗

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该片土地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所有权益。

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支配权。
   
相似的理由导致相似的规则。

优秀的法官能够拓展正义的疆域。
   
我们必须把“天生自由人”这个术语理解为包括经由司法程序被宣布为“生而自由”的人,尽管他可能是一个“解放自由人”;经由司法判定的事项等同于事实。

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

人民的声音,即是神的声音。

一旦合同中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权利的提出是为了约束政府行为。

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亚里士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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